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繼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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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荃灣裁判法院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下稱“ 控罪一 ”)及一項「違反交通標誌」罪(下稱“ 控罪二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而控罪二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罰款1,200元。

Case No.HCMA 138/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3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5年第14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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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戴繼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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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6年5月31日

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荃灣裁判法院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下稱“控罪一”)及一項「違反交通標誌」罪(下稱“控罪二”)。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而控罪二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罰款1,200元。

2.上訴人不服控罪二的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罪二指上訴人在2015年3月30日下午3時50分於銀礦灣路近燈柱DC0175,身為登記號碼LS9887的公共巴士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148 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該交通標誌是:停車處指示牌。

4.控方共傳召2位證人,即一名道路使用者Henry Glyn Pearson(下稱“Mr Pearson”)和道路工程臨時交通負責人曾振聲(下稱“曾先生”)。

5.案件發生於銀礦灣路。該路段原是雙程路,每方向有一條行車線,其中一條往銀石街方向,而兩條行車線中間是雙白線。銀礦灣路中間有斑馬線橫跨兩條行車線。

6.於2015年3月30日當天,銀礦灣路有道路工程,因此有臨時交通改道措施,於銀礦灣路往銀石街方向的行車線未到斑馬線位置上依次放了三個交通標誌:

(1)   「前有交通燈」;

(2)   「單排行車」;及

(3)   「紅燈亮時在此等候」(即本案傳票所述的「停車處指示牌」)。

7.此外,在斑馬線後方有一支臨時交通燈,交通燈後方的道路工程範圍改為單線行車,而行車方向受臨時交通燈管制。

8.在同日下午3時50分,Mr Pearson在銀礦灣路往銀石街方向的行車線上踏單車,打算駛入斑馬線後右轉上行人路駛往郵政局。他見前方臨時交通燈由綠色轉為紅色,而前方沒有途人,便舉起右手,示意準備駛入斑馬線範圍並右轉上行人道。突然,Mr Pearson見右方有一輛大嶼山巴士正駛越證人單車並駛入斑馬線範圍。Mr Pearson擔心巴士違反交通燈號,而相反方向可能有車輛駛入此路段,因而有兩車對頭碰撞的危險,所以便急速減速,並停單車在斑馬線前。Mr Pearson見巴士車牌為LS9887,他把車牌編號儲入手提電話內。巴士所駛往的銀礦灣路往銀石街方向的尾段為「掘頭路」,車輛會在銀礦灣路的尾段掉頭並返回反方向駛回斑馬線處。不久,巴士由相反方向駛回斑馬線,Mr Pearson於是拍下該巴士照片,於同日就事件向運輸署作出投訴。在有關時間,上訴人是車牌為LS9887的巴士的司機。

9.控方另一名證人曾先生為道路工程臨時交通燈負責人。他的證供指他在涉案日兩次巡視涉案交通燈系統,確認操作正常。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上訴人同意他在關鍵時段有駛經涉案路段,但他指對事件全無記憶。上訴人說他平日駕駛時一定不會衝紅燈,只會在綠燈亮著才會駛過斑馬線。上訴人不認識Mr Pearson,不知為何他捏造事件誣衊上訴人。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1.原審裁判官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並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上訴人沒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12.原審裁判官觀察到Mr Pearson和曾先生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亦考慮到他們的證供和本案的證據。裁判官認為Mr Pearson和曾先生的供詞清晰明確、合符邏輯、實話實說,而Mr Pearson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至於曾先生,上訴人就其證供並沒有作出盤問。裁判官接納兩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13.原審裁判官得悉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的紀錄,其證供可信性會較高,犯罪傾向較低。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作供時指自己是職業司機不會作違法的事,亦不會在交通燈是紅色時駛過。但當主控官問他涉案時駕駛經過斑馬線的車速,上訴人說他不記得當時的燈號,並回答:「紅燈我不超過10公里時速,綠燈10至20公里經過,絕對安全下我才過。」。根據上訴人的答案,無論斑馬線上的臨時交通燈是否紅燈,他也會駛經過斑馬線,只是速度有所不同。原審裁判官在觀察上訴人作供時之神態和舉止後,亦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和本案證據,認為上訴人作供迴避,不盡不實。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作供為事實。

14.原審裁判官裁定事實如兩名控方證人所述,即在案發時,上訴人在臨時交通燈顯示為紅色時並沒有停下,反而駛入斑馬線範圍。Mr Pearson因而減速,並停在斑馬線前。

15.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成立,原因如下:

(1)   交通條例適用於車輛,亦適用於單車。在紅色交通燈亮著時,Mr Pearson打算駛入斑馬線範圍,並轉上行人路往郵政局。Mr Pearson的衝紅燈行為,因上訴人巴士駛過而停止。

(2)   當被問及上訴人巴士駛過時巴士與單車的距離,Mr Pearson說「多過一隻手臂」。原審裁判官認為這答案的闊度有很多可能性。

(3)   原審裁判官認為Mr Pearson指當時他急煞單車的原因是他擔心上訴人巴士有與對頭車碰撞的危險,而不是因為當下上訴人巴士令Mr Pearson的人身安全受影響而停車。再者,當時正值紅色交通燈亮著,Mr Pearson理應停下單車,否則自己亦違反交通燈罪行。

16.就「違反交通標誌」罪,裁判官裁定在2015 年3 月30 日下午3時50分,於銀礦灣路近燈柱DC0175,上訴人駕駛大嶼山巴士展示登記號碼LS9887,無合理辯解而違反停車處指示牌。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7.根據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他並沒有就定罪上訴提出理據。

18.在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呈遞了一頁日期為2016年4月28日之「上訴理據」,內容主要是指出原審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出錯。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1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20.原審時上訴人同意在關鍵時段有駛經涉案路段但他指對事件全無記憶亦不會衝紅燈。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臨時交通燈的指示在紅燈時沒有停下。控方案情主要依賴Mr Pearson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在聆聽了所有證供及參考了本案的證據後,認為Mr Pearson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的證供。相反,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供迴避,不盡不實,不相信他的證供。

21.本席同意,從《裁斷和判刑理由述書》中可見,原審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本案之證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處理上訴之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23.原審裁判官考慮到就「違反交通標誌」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上訴人於1993年取得駕駛執照,並於2013年因超速有一次定額罰款紀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定罪紀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他沒有就求情方面作出陳詞。考慮上述因素後,裁判官判罰上訴人1,200元。

判處上訴理由

24.根據上訴人2016年3月4日的不服判處上訴通知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符合事實」。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25.考慮到有關罪行的最高刑罰、本案案情及上訴人背景,亦基於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特別求情理由的情況下,本席同意,1,200元的罰款並非過重。

總結

26.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