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國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70/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16.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喻競天(下稱“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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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7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5年第199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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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喻競天(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200元。 2.在本案之前,上訴人從沒有刑事及/或交通定罪紀錄。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其唯一證人巴士司機(下稱“控方證人”)在黃泥涌道左一線行駛的時候,他第一眼見上訴人的私家車時是與巴士平排。到意外地點時,上訴人將其私家車挨過巴士的右車身。上訴人車輛的左側鏡擦到控方證人巴士的前轆車身位置,此為第一點碰撞。上訴人停車,再扭左,其車頭防撞欄位置撞到控方證人巴士後輪位置,此為第二點碰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到證人台作供。上訴人案情是:他在左二線行駛,以十多公里時速駛往皇后大道東方向,準備切線,只有10至12 秒的可切線行駛距離。上訴人找機會一面望左鏡、一面切埋左一線,當時控方證人所駕巴士仍在上訴人所駕車輛後面10多米,而上訴人所駕車輛長4米,有足夠空間切線。上訴人準備切線期間,控方證人加速將兩車距離拉近,上訴人害怕便放棄切線及停車但仍未能避免意外。上訴人認為意外是因控方證人不願意讓上訴人切線並加速衝前而引起。 不爭議事實 6.控方證物第2號(第1至6號相)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肇事現場所拍攝的照片,準確反映當時現場的路面情況及兩車發生意外後停下的情況。 7.辯方證物第1號為上訴人的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所拍攝意外當日的片段的光碟,準確反映意外發生的情況。 裁判官之裁斷 8.裁判官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和辯方證物第1號所顯示的影像完全不同。裁判官因此認為他不能夠安穩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裁斷陳述書第21段) 9.另一方面,裁判官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沒有將全部事實告知法庭。裁判官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供詞。(裁斷陳述書第27段) 10.但裁判官認為他可以依賴控方證物第2號相片及辯方證物第1號光碟作出裁斷。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裁判官有以下說法:
11.及後,在裁斷陳述書第37及38段,裁判官作出以下裁斷:
本席作出的考慮 12.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是安裝在司機位上面,是不能反映意外的所有相關情況。 13.本席曾經小心多次觀看辯方證物第1號錄得的影像及細看控方證物第2號相片。本席同意上訴人之論點,在本案裁判官根本不可能依賴錄像片段肯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的6秒時間內已經切線駛入左一線,或依賴控方證物第2號(即發生意外後所拍的照片)去裁定上訴人的私家車在發生碰撞前的6秒時間肯定已經切線。 14.本席同意,控方證物第2 號只能顯示意外發生後上訴人車輛的位置,根本不能顯示裁判官所述13:08:46至13:08:51的情況。 15.此外,本席亦同意,無論是辯方證物第1號光碟及/或控方證物第2號相片,均不能顯示控方證人的駕駛態度。 16.因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本案定罪是不安穩的。 17.至於上訴人提出裁判官在原審時作出過多的干預和對上訴人作出不必要的壓力,本席認為指控不能成立。 18.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當然有維持公平審訊的責任,固然要確保上訴人的法律權利的同時,又要確保控辯雙方正確地舉證、陳詞等等。所以,裁判官的所謂「干預」,可能比一般有律師代表時繁多。本席同意,這不是「干預」,而是裁判官履行他的責任而已。在上訴人所引述之謄本中,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不合理地過份干預的地方。 總結 19.基於上述第8至16段所道出之理由,本席頒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