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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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阮偉明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21天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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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1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3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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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阮偉明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21天監禁。 2.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在2016年4月22日放棄就判刑的上訴,就判刑的上訴被駁回,上訴人繼續就定罪的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聲稱控罪發生在2015年7月28日約08:30時(下稱“案發時”)於一列港鐵列車(觀塘線往觀塘方向)的車廂內(下稱“該車廂”)。 4.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女子X(“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並為控方的唯一證人。 5.控方案情指,於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於九龍塘站上車,乘坐港鐵(觀塘線)往觀塘方向。 6.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雙手手持一部手提電話,並將電話置於胸前看錄像及以耳筒聽音樂。 7.當列車抵達黃大仙站時,控方第一證人感到有東西壓著其私處。據控方第一證人的感覺,該東西期間並無離開她的私處,但她並無查看是什麼東西壓著她。此種感覺直到到達彩虹站(期間經過鑽石山站),大約歷時達六分鐘。 8.當列車駛至彩虹站時,列車搖晃了一下,控方第一證人指她在此刻回一回神,在胸前的罅縫向下一望,發現壓著其私處是一隻手,此段觀察為時大約十五秒,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一直站著不動。據控方第一證人的感覺,這隻手的幾根手指和部份手掌正觸碰著其私處,並感到那些手指「有少少喐緊」。 9.控方第一證人稱在大約首十五秒已確定是上訴人非禮她;而在其後十五秒則盤算如何處理此事,當中包括:
10.控方第一證人之後除下耳筒,轉身怒視上訴人,而據控方第一證人所稱,上訴人在同時間縮手,並把面轉向該車廂的車門方向。 11.最終,控方第一證人選擇報警,並透過報警在該車廂內高聲向警方報稱她遭人非禮。 12.當列車抵達九龍灣站,上訴人正要下車,控方第一證人從後把他抓住。雙方糾纏了片刻,港鐵職員便出現,其他人士亦阻止上訴人離開。其後,警員出現,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講述事情始末,而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被警員帶走。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作供,並為辯方的唯一證人。 14.上訴人的主要案情是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接觸純屬意外,是由於列車搖晃時有人撞到他並令他失去平衡,他的手才會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處。 15.上訴人於案發時在九龍塘站上車,乘坐港鐵到其位於九龍灣宏開道的公司上班。 16.當時,該車廂內十分擠逼,而上訴人則站於離車門三至四步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站在其右手邊,上訴人微微面向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膊頭就在上訴人的左邊膊頭旁。 17.上訴人當時右手邊背著一個背囊,雙手垂下,而其背囊內裝有不少物品,有相當重量。 18.當列車在彩虹站時,列車「剒一剒」,之後有人撞到上訴人並令其失平衡,右手就此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處,為時大約一秒,而他亦立即縮手。 19.然後控方第一證人撥打電話報警,聲稱遭人非禮,並怒視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說:「小姐,妳唔好-我無搞妳喎,我-即係我唔覺意撞到妳,係人哋撞到我,我先撞到妳咋喎」。 20.其後就如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所指,當上訴人到達九龍灣站時想離開該車廂上班,但就受她及他人阻撓,其後被警員調查。 裁判官之裁斷 21.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亦即裁定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觸碰並非在於一瞬之間,而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稱的達三十秒之久。 22.而原審裁判官亦以此為基礙,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沒有考慮證言中的固有不可能性 23.上訴人指出,明顯地,在沒有其他證人或證物下,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極為關鍵的。 24.就此,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中有幾部份是值得注意的:
本席作出的考慮(有關上訴理由一) 疑點一 25.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黃大仙站時已感到她的私處被一些東西壓住,直到彩虹站歷時六分鐘。她亦同意該東西期間並無離開她的私處。 26.而更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整個接觸過程都是「輕輕掂住」,由始至終在該六分鐘內都沒有加力或壓下去的感覺。換言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指上訴人在該六分鐘內一直以同一力度及姿勢觸碰其私處,期間並無感到任何變化[上訴卷宗第46頁R-第47頁D]。 27.但是在事實上,在這六分鐘內,列車行駛時無可能沒有出現顛簸的情況,最起碼,列車在駛抵鑽石山站(黃大仙站與彩虹站之間)時,列車必然出現因到站而產生搖動。再者,不爭的是列車到達彩虹站時猛烈搖晃了一下。在此等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理應感覺到觸碰其私處的東西在力度或姿勢上的改變,但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仍堅稱沒有任何變化。 28.本席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對於整個接觸過程的描述是存有疑點及固有不可能性的。 疑點二 29.在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說由一開始到案發時候已經有一個男人(即上訴人),與她貼著手臂而站。 30.但控方第一證人續指她「中途係有一次係覺得呢個男性(即上訴人)嘅口氣好重、好大,我係有少少再移過嘅,但係佢又再貼過,所以我嗰陣時都幾肯定呢一隻手就係隔籬嗰個人㗎喇,因為佢直情係伸埋出嚟咁樣樣,所以你係可以感覺到係成隻手咁樣樣,跟住之後…」。 31.從上述證言可見,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到該三十秒才注意到上訴人在其身旁。反之,在案發之前甚或一開始,控方第一證人已注意到上訴人在其身旁,甚至心生厭惡,因此才移步避開上訴人。 32.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理應會一直注意著上訴人,而並不會任由上訴人站在其身旁,甚至貼肩而站。因此,若果真的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聲稱上訴人是站得如此接近的話,控方第一證人是沒有可能會毫不提防的。 33.本席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存有疑點的。 疑點三 34.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不斷指她十分驚慌,甚至「驚到腳軟震到要跌落地」、「跟住企唔穩」。 35.但正如上文所述,控方第一證人卻異常冷靜在其後的十五秒盤算著如何處理其遭非禮一事,更甚者,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談及為何在聲稱明知上訴人在非禮她而不縮開時,她表示:
36.顯然地,據上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當時她絕對稱不上是十分驚慌,反而是異常冷靜地應對這件事;因此,本席同意,其證言是有前後矛盾,互相抵觸之處。 37.再者,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她能在短短十五秒內即能做出上述第9及35段的思量,這本身也是極不合理的。 疑點四 38.據控方第一證人稱,上訴人當時的手是微曲、甚至是「兜住」其私處、她甚至看見自己的裙子被弄至「凹咗入去」。就如前文所言,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整個過程長達六分鐘,期間上訴人的右手並無離開。 39.但值得留意的是,案發時的時間為上午8時30分,正值上班的繁忙時間,車廂內甚為人多,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當時該車廂內有部份乘客在彩虹站下車。 40.據控方第一證人畫的草圖所示,她與上訴人所站的位置非常接近車門,僅三、四步的距離。 41.綜合以上種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實際上是指上訴人是在眾目睽睽的情況下,仍做出此種誇張的動作,而且為時六分鐘之久而無被該車廂內任何一位乘客發現。本席同意,這種指控實是有違常理的。 4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處理上訴之法庭需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處理上訴之法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43.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充足地考慮和分析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當中之疑點及固有不可能性。因此,本案定罪是不安穩的。 上訴理由二: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44.上訴人指出,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並無提供任何理由解釋上訴人的證言「完全沒有說服力」。據上文下理推斷,裁判官唯一拒絕接納上訴人證言的基礎是信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 本席作出的考慮(上訴理由二) 45.如上文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存有疑點及固有不可能性的。因此,本席同意,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作為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基礎是不穩妥的。 總結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梁照林大律師及陳煒欣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