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鎮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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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劉鎮海 被控案中一項管有已應用虛假商標說明的貨品作售賣或商業或製造用途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7(1)(b) 及18(1) 條,傳票告發之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3月23日,於香港鰂魚涌康山道2號康怡廣場南地下永旺管有應用虛假商標說明,即香港製造的貨品,關貨品為十一罐特級豬肉鬆,傳票指上訴人管有上述貨品作銷售。

Case No.HCMA 28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28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779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鎮海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10日

案書

1.本案上訴人劉鎮海被控案中一項管有已應用虛假商標說明的貨品作售賣或商業或製造用途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7(1)(b) 及18(1) 條,傳票告發之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3月23日,於香港鰂魚涌康山道2號康怡廣場南地下永旺管有應用虛假商標說明,即香港製造的貨品,關貨品為十一罐特級豬肉鬆,傳票指上訴人管有上述貨品作銷售。

2.上訴人否認傳票告發,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傳票告發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審訊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辯護,於上訴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4.控方於審訊時,並沒有傳召任何控方證人,原因是控辯雙方對控方案情並無爭議,雙方以承認事實交代控方的案情,控辯雙方所承認的承認事實內容如下:

(1)  案發時,紹香園食品餅家(下稱「紹香園」)是一間售賣食品的公司,營業地址為九龍油塘高輝道17號油塘工業城A2座10樓8室,上訴人是紹香園的市場經理,主要職責是行政管理,紹香園的獨資東主沒有參與任何實際的業務運作;

(2)  2015年3月23日,紹香園在永旺設有推廣櫃位,售賣樽裝特級豬肉鬆,每樽190克,樽上掛在顏色紙牌,以約六毫米大小的字體標示「香港製造」[證物P1(1)],此外,罐上又同時有一個黏貼標籤,標籤以約兩毫米的中文字標示「產地台灣」[證物P1(2)];

(3)  海關懷疑上述特級豬肉鬆關於產地的聲稱是虛假商品說明,於是派遣兩名貿易管制主任於2015年3月23日到永旺的紹香園推廣櫃位,以共140元購買了兩樽特級豬肉鬆(證物P2),該櫃位的九樽待售的特級豬肉鬆被海關撿取作調查(證物P3);

(4)  同日,海關到紹香園的辦事處調查,上訴人向海關提供了購買該批豬肉鬆的採購發票(證物P4)、一張相關的物流貨運單(證物P5)及一張永旺的攤位申請書;

(5)  同日,海關的貿易管制主任向上訴人進行了會面,上訴人自願參與是次於警誡下以書面形式進行的會面(證物P6),其準確性不受爭議;

(6)  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  本案所有的涉案證物的連貫性不受爭議。

5.於上文提及的上訴人自願參與之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6)的主要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於紹香園任職市場經理;

(2)  上訴人主要負責公司的行政管理;

(3)  上訴人承認涉案的特級豬肉鬆是他本人在2015年1月3日親自到內地位於廣州德成綜合市場入貨,之後託運送來香港到他的公司,再在公司的廠房進行包裝工序,工序包括工人會把列印「產地台灣」的標籤貼上膠樽上,再把豬肉鬆加入到膠樽,並再加上「香港製造」的紙牌;

(4)  加上「香港製造」的紙牌是廠房工人一時疏忽,錯誤將原來是應用於合桃產品上的「香港製造」紙牌掛於特級豬肉鬆的膠樽;

(5)  涉案的肉鬆的產地應是台灣;

(6)  紹香園的獨資東主劉麗珍是上訴人的胞妹,劉麗珍對是次附有虛假說明的產品並不知情,因公司日常事務均是由上訴人本人負責,上訴人並指紹香園在永旺的銷售櫃位的售貨員對出售商品附有虛假說明,也是不知情,因售貨員只是兼職售貨員。

6.控方案情便如前述承認事實所載。

辯方案情

7.裁判官於聽取辯方毋須答辯陳詞後,裁定表面證據成立,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8.原審時,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於案發時,究竟上訴人是否管有涉案的附有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見上訴宗卷第26至35頁毋須答辯陳詞部分)。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於一份三頁紙的上訴理由書列出八點上訴理由,並於第9段要求法庭撤銷控罪,就著當中上訴人提及:

(1)  本人實屬不知情;

(2)  本人於公司的職責範圍;

(3)  已盡注意義務,仍不可避免;

(4)  無犯罪前科;

(5)  台灣製造和香港製造無分別;

(6)  獲利少;

(7)  只有一間分店掛錯產地牌;及

(8)  低調經營。

10.當中無犯罪前科已於承認事實中清楚交代,當然就著無犯罪前科當中提及紹香園始創於1968年,已有四十八年歷史,上訴人與他的兄弟姊妹一路致力生產品產優良的食品及合桃產品予香港市民,過去三十多年,上訴人一直用心經營管理,奉公守法,從未觸犯法律,裁判官於承認事實得知的,是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至於紹香園的歷史、上訴人過往如何努力,均非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11.就着八點上訴理由的其餘內容,上訴人於審訊時,於律師給予意見後,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所提及的內容,絕大部分均非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上訴人解釋,於審訊時,他因「驚青」、緊張,並因首次出庭,他不懂法律,腦中一片空白,不知如何作答,因此經律師建議後,他選擇不作證,換言之,上訴人於審訊時是有機會提出現見上訴理由書的證據,但基於他本人的原因,選擇不作證,於法理上,本席並無理據於上訴聆訊時接受上訴理由書中上訴人現時提出的案情證據作上訴聆訊的考慮理據,本席只能從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考慮以決定本上訴的是非曲直,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新提出的證據,不應是本席考慮的理據。

12.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聆訊時,曾說過一些黑心商人會從內地引入黑心食物,謀取暴利,上訴人擔心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會否因上述觀察而誤導。答辯方於陳詞指出,上訴人庭上所指,裁判官曾作出的意見、觀察,未見於本案的謄本,包括中段陳詞至裁判官的口頭定罪裁決。答辯方指,意圖並非是有關控罪的構成元素,反而於本案,上訴人對有關貨品是否管有,而衍生他是否知道有關貨品是附有香港製造的虛假商品說明,才是重要的考慮。答辯方倚賴答辯方的書面陳詞。

13.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庭上對裁判官的批評及答辯方書面陳詞及口頭陳詞補充,本席認為裁判官於他的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9至第16頁)從沒以商人從內地引入黑心食物、謀取暴利作為本案是非曲直的考慮。細看席前的錄音紀錄謄本,案中控辯雙方均沒有傳召證人作證,上訴人指裁判官作出的觀察評論,不可能是於證人作證時作出的觀察評論,有關謄本已包括了控方案情結束後,辯方開始毋須答辯陳詞至裁判官作出口頭定罪裁決的全部,法庭未見裁判官曾作出如上訴人所指商人從內地引入黑心食物,謀取暴利的評論或觀察。但不論如何,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清楚可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是基於他席前的證據,並非是上訴人所指的觀察評論作為他的推論理由。

14.辯方於裁判官席前所爭議的是於本案相關時間,上訴人是否管有案中附有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及從上述課題所衍生的問題,即上訴人是否對該些貨品的性質及存在知情。

15.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所說,控方於案中倚賴的,不是指上訴人對涉案的貨物有實物或者實際管有,控方所倚賴的是上訴人對涉案的貨物有推定管有 (constructive possession)。控方既以推定管有作為檢控的基礎,因此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對該些貨物的性質及存在知情,再者,控方亦須證實上訴人對該些貨物是有控制權。明顯地,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對涉案的貨物是否有推定管有的證據是來自上訴自願作出的書面會面紀錄及控辯雙方承認的承認事實。

16.於承認事實第1段,上訴宗卷第4頁,控辯雙方承認紹香園的獨資東主劉麗珍沒有參與任何實際的業務運作,上訴人於他的警誡會面紀錄中,亦確認獨資東主女士沒有參與紹香園的實際業務運作。換言之,紹香園的實際經營者是另有其人。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清楚承認他於紹香園的職位是市場經理,他的職責是行政管理,他並承認他是獨資東主女士的胞兄,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承認紹香園的日常事務均是由他本人負責。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是考慮了承認事實及警誡會面紀錄後,才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指出:

「 本席認為被告是負責公司產品市場銷售及公司日常事務,就必然絕對清楚產品銷售的情況,包括包裝,責無旁貸,他不能把過諉於自己公司工人,稱只是他們一時疏忽,錯誤把『香港製造』的掛牌掛在涉案的貨品來推卸自己的責任。」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不信納上訴人對涉案的貨物掛上虛假產品說明並不知情。

17.裁判官並沒有以上訴人所指「一些商人從內地引入黑心食物謀取暴利」作為裁定上訴人罪成的基礎,上訴人被裁定罪成的基礎,是基於上訴人於紹香園的職位。上訴人於會面紀錄清楚承認,紹香園的日常事務,由他本人負責,裁判官是基於上述基礎才裁定上訴人對涉案掛有「香港製造」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必然知情及具有控制權,因此才作出上訴人案發時管有涉案課品的結論。

18.答辯方於答辯方陳詞第10段公平地指出,雖然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陳列出商品說明條例第20條下所列,如不屬於法團的團體的成員在有關控罪發生時的法律責任的事宜,並認為第20(2)(b) 條的情況適用於上訴人,但答辯方指,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裁判理由及分析過程可見,事實上裁判官並不是倚賴第20(2)(b) 條裁定上訴人罪成。原因是第20(2)(b) 條的條文列明須要證明該不屬於法團的團體的成員,是同意或縱容干犯相關的罪行,或是干犯該罪行是在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是直接地指出上訴人並不是對涉案的貨品附有虛假說明不知情。

19.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證,案中並沒有證據削弱、反駁裁判官席前的承認事實及上訴人於警誡會面紀錄中的解釋。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審訊時已對上訴人是否對涉案的毒品有推定管有作出全面的考慮,其分析亦是公平及持平的。本席以重審角度審視裁判官席前的承認事實及會面紀錄,本席亦會作出與裁判官相同的定罪裁決,上訴理據不足,因此上訴駁回。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