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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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龔潔林 於觀塘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 練錦鴻 (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一)及一項傷人罪(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控罪一及二均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作出檢控。

Case No.HCMA 33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3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60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龔潔林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11日

案書

1.本案上訴人龔潔林於觀塘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練錦鴻(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一)及一項傷人罪(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控罪一及二均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作出檢控。

2.裁判官判刑前考慮了有關上訴人之精神科醫生報告、感化主任背景報告及戒毒所報告,最終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接受戒毒所命令。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及於本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4.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二至六段交代了上訴人所承認之案情(上訴宗卷13及14頁)。

5.本案的兩名受害人女士及先生,分別年齡為83歲及88歲,是上訴人同居男友的父母。四人自2014年開始同住於秀茂坪一公屋單位。初時四人關係尚算融洽,但自2015年12月開始,上訴人與兩名受害人開始時有爭吵。2016年4月8日晚上8時,上訴人對兩名受害人表示要搬走,兩名受害人反對,並開始爭吵起來。期間上訴人揮拳多次打向女士頭、臉及右手前臂。更在地上拾起拖鞋多次打女士的臉和身體,令後者的臉、右手前臂、胸口及右邊肩膊瘀傷,右手前臂更有骨折,此為控罪一之案情。

6.於2016年4月11日晚上11時,上訴人再因小事與兩名受害人爭吵,期間上訴人更逼令兩名受害人向她下跪,以拖鞋多次打向先生的手臂,令其右手手肘瘀傷,及有二至三處擦傷,長達二至五公分。此為控罪二之案情。

7.於上述兩次事故中,上訴人的同居男友先生均有在場,目睹父母被打。但於事後並沒有報警。他為免再發生衝突,於翌日打算把父母送回內地,但其所居住的大廈保安員留意到兩名受害人的傷勢,他起了疑心並報警,因此控罪一及二便被揭發。

8.警員到場後,當時上訴人把自己反鎖處所的睡房,最後須警察破門才成功拘捕上訴人。

9.上訴人現年43歲,曾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均涉及危險藥物。她曾被法庭判處入獄,感化監管及戒毒所命令。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的輕判理由見上訴宗卷第32至34頁,上訴人向裁判官承認她明白自己的行為惡劣,但案發時她是受到「冰」毒的影響,她要求裁判官給予她一機會。

10.裁判官曾向上訴人表示他收到一封由區議員黃春平為上訴人撰寫的求情信,但上訴人表示她不認識該區議員,裁判官亦沒有於判刑理由書給予任何比重於區議員為上訴人撰寫的求情信。

11.如前述,裁判官於判刑前考慮了上訴人之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感化主任背景報告,及戒毒所報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見上訴宗卷第17至20頁),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表示上訴人毋須接受住院式的精神科治療,但建議上訴人接受門診治療處理她的精神健康問題。

12.上訴人之感化主任背景報告(見上訴宗卷第21至24頁),本席於此不再贅述有關上訴人的家庭背景資料。戒毒所報告(見上訴宗卷第25至31頁)簡而言之,報告指出上訴人有毒癖,並建議她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

13.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0段說:

「 本席認為被告的個人經歷,除了因為她的出身,社會環境以及沒有自我控制能力之外,最大的因素是因為其沉溺毒品所致。被告的行為固然是不可原諒,但報告顯示這是因為受藥物的影響,所以當務之急是協助她戒除毒癮。經考慮過整體案情之後,本席決定以採納協助犯案者重新做人的量刑原則處以戒毒令,希望令她脫離毒癮之後,重新安排自己的生活,做一個正常的人」。

14.就著上訴理由,上訴人親自準備了一份四頁的手寫文件,當中上訴人主要是道出了她與她的同居男友先生的關係。自相識及同居之後,她如何協助毒癮頗深的先生照料他的雙親,即本案的兩名受害人。上訴人並交代了她襲擊兩名受害人的原因,上訴人指出對方實對她恩將仇報,上訴人是於忍無可忍下才襲擊兩名受害人。上訴人於另一文件要求法庭安排兩名受害人出庭跟她對質,她亦要求出示兩名受害人是否失去行為及語言能力的醫生證明。她亦指出她不認識區議員春平,她要求出示觀塘區議員黃春平為她撰寫的求情信。

15.本席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控罪,上訴時根本不存在需要傳召兩名受害人出庭跟她對質的情況。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亦已清楚交代兩名傷者事件中的傷勢。就著上訴人要求出示證明兩名受害人是否失去語言行為能力的醫生證明,從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可見,控方從來沒有指兩名受害人是失去了他們的語言行為能力。裁判官於判刑時亦從沒有以兩名受害人是失去他們的語言行為能力為判刑的事實基礎。上訴人解釋須要有關證明,是要顯示兩名受害人並沒有失去他們的語言行為能力。法庭認為裁判官既從來沒有視兩名受害人是失去他們的語言行為能力,因此於上訴聆訊時根本毋須就著上述課題出示任何醫學證明文件。

16.就著原審裁判官曾經提及的觀塘區議員黃春平的求情信,上訴人已向裁判官表明她不認識該區議員黃春平,亦因此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沒有再深究區議員所撰寫的求情信內容。

17.上訴人於本席席前質疑案中兩名受害人是否可為所欲為,隻手遮天,上訴人痛恨兩名受害人讓兒子吸食毒品。就着判刑,上訴人認為法庭應對她判以即時監禁刑罰,而不應判處戒毒所命令。她指出,她十分痛恨毒品,她亦曾被判往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上訴人的兒子亦十分痛恨毒品,致上訴人被判往戒毒所羈留後,上訴人的兒子一直沒有探視上訴人。上訴人指她回鄉探視回港後,發現兩名受害人繼續讓兒子吸食毒品,上訴人是為了不讓她的同居男友繼續沉淪毒海,她便取去了男友的毒品自行服食。上訴人指她的家人十分支持她,但兒子卻她被法庭判往戒毒所而不接受她,自判刑後一直沒有探訪她。

18.答辯方陳詞指出,案中絕無理據讓兩名受害人出庭與針對判刑上訴的上訴人庭上對質,原因是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就著判刑,上訴人所承認的兩項控罪,控罪的性質與及案情均非常嚴重,一般而言,法庭應對犯案者判以即時監禁,案中兩名受害人均年逾80,案情亦十分嚴重。判刑裁判官是考慮了所有判刑前報告,經全面考慮上訴人的更生需要,與及社會的公眾利益,裁判官最後認為必須根治上訴人的毒品問題,而令他作出戒毒所命令之決定。上訴人強調,她極想與兒子修補關係,但戒毒所命令便正正是一可幫助上訴人撤底解決她的毒品問題的方法。上訴人必須先解決她的毒品問題,才能修補與兒子的關係。

19.本席聽取了上訴人的上訴陳詞,她提交的文件陳述與及答辯方的回覆陳詞。誠如答辯方指出,本案的案情與及控罪的性質均十分嚴重,一般而言,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判刑選擇。但於判刑時,裁判官除考慮懲罰犯案者的需要外,他亦兼顧了上訴人更生、改過的需要。戒毒所報告清楚指出,上訴人是有毒品問題。就是按上訴人庭上所說,她為了不讓男朋友沉淪毒海,她便取去了男友的毒品自行服食,這亦顯示上訴人根本不懂得如何處理毒品問題。上訴人強調她被判往戒毒所接受羈留後,兒子一直沒有探視她。本席明白上訴人十分重視她與兒子的關係及極欲修補二人破裂的關係。但便如答辯方指出,如上訴人能善用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的機會,根治她的毒品問題,她便有機會與兒子修補關係。換言之,上訴人必須先處理她的毒品問題,才能有效地和兒子修補關係。

20.本席認為裁判官於量刑時除考慮懲罰上訴人的需要外,亦同時兼顧了上訴人更生改過的需要和社會的整體利益。判處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確有助上訴人處理她對毒品的倚賴,可幫助她重過新生。上訴人所承認的控罪一及二與及同意的案情均性質嚴重,裁判官以戒毒所命令作為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已是對上訴人輕判的處理方法,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有原則性犯錯,或者是刑罰過重的問題。

21.基於前述原因,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駁回。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