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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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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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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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6年2月19日12時許,警員發現一輛私家車停泊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澳頭村EC0073號燈柱附近,被告乘坐在司機座位上,警員上前查看,發現被告神色慌張。警員作出搜查,在被告的藍色外套右前下袋內發現一包可再封膠袋,內藏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33個細包可再封膠袋,內有含4.13克可卡因的5.7克固體,而在外套左前上袋內發現港幣1,200元。 3.被告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係可樂(即可卡因)嚟嘅,我唔夠錢使,都係賣畀人搵啲錢,畀次機會喇。」拘捕期間,被告身上搜獲3部流動電話及另有港幣3,600餘元,上述毒品的街頭價格為6,116元。 4.被告在錄影會面下進一步承認在身上搜獲的東西是可卡因,是一個叫阿其的朋友問被告是否想運送可卡因來賺錢,被告答允。一包可卡因賣港幣400元,被告每送運一包,可賺港幣50元。阿其在兩星期前提供該私家車給他使用。在2016年2月18日,阿其指示被告到新蒲崗拿取可卡因,並要求他駕駛往將軍澳。被告在身上所撿獲的港幣1,200元是前僱主賠償,而被告是買預付電話卡來和阿其聯絡。被告是車房工人,正失業。被告並沒有吸毒習慣,販運可卡因是因急需金錢。被告現在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及有意圖作販運用途。 5.被告現年33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顧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的家人及其前僱主等均稱讚被告是負責任的丈夫及爸爸,亦是工作勤奮的僱員,其僱主的信件表明日後會再聘用他。而被告的求情信亦寫出對自己的罪行深感悔疚,愧對家人,希望能早日獲釋及照顧其初生的兒子。顧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初犯,與警方充分合作及提供該阿其的電話號碼,但只因這是預付卡的號碼,警方未能作出進一步聯絡。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6.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已定下量刑準則,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牽涉4.13克,且分成33個小包,案情嚴重。經考慮後已可判予約3年3個月監禁。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7.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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