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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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分別在案件DCCC 309/2016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與及在DCCC 492/2016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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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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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分別在案件DCCC 309/2016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與及在DCCC 492/2016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的控罪。 DCCC 309/2016 2.2015年11月27日,下午1時左右,居住於香港九龍深水埗北河街43至45號百祥大廈3樓B室的戶主,把單位木門鎖好後離家。該單位是4間套房內的其中一間套房,共用一道鐵閘,時常沒有鎖上。戶主於同日晚上7時許返回家中,發覺木門被撬門半掩,屋內有搜掠痕跡,他發現一部電視機、一個電腦顯示屏及一部X-Box 360視像遊戲機不見了,分別價值約港幣2,000元、1,600元及1,000元。但他在單位的檯上也發現一支不屬於他本人或他的女朋友的鐵筆,而原本放在電視機旁邊的巧克力膠盒被移到雙層床的下層。戶主確認自己於2014年初購買該盒巧克力,食完了該盒巧克力後,他便用該盒裝載雜物。警方在該盒的外面底部套取了一個指紋,其後證實該指紋與被告左中指的指鈫吻合。戶主和他的女朋友不認識被告,也未曾遺失過或借出涉案單位的鎖匙予其他人。被告於2016年2月15日被拘捕及警誡。被告現在承認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單位,在該處偷竊上述物品。 DCCC 492/2016 3.2016年1月18日,陳俊祥(陳先生)在牛頭角遺失銀包,內有身分證,他在牛頭角警署報失。2016年3月2日,保信財務有限公司的李經理到陳先生的辦公室告訴他曾有一名客人試圖使用銀行與稅務文件、一張中信銀行支票、一張名片及一張香港身分證,裡面全部載有陳先生的詳細資料,申請按揭約港幣5百萬元。但當李經理向該申請人進一步查詢時,該申請人便撤回按揭申請,並取走全部文件。由於該申請人跟陳先生的身分證所示的樣貌不相似,李經理於是致電陳先生,且後來向他當面查詢,陳先生向李經理證實自己從未申請這項按揭。陳先生因而於2016年3月3日在環聯設立即時通知服務,每當有人使用他的個人資料申請貸款,他便會收到短訊通知。 4.2016年3月10日,他收到通知,中信銀行向環聯作出關於他的信貸查詢,他告之中信銀行他的個人資料可能被人盜用,並將此事通知警方。中信銀行向警方證實,有人使用他的個人資料申請貸款,並將於2016年3月15日就這項貸款申請進行會面。中信銀行再證實,有人於2016年2月已用他的香港身分證申請開立銀行賬戶,銀行已將一本支票簿寄去一個位於旺角豉油街的地址,該處的住客卻證實自己從未作出這項申請,亦不認識被告或陳先生。 5.2016年3月15日下午1時40分左右,被告到達香港油麻地彌敦道554號A地下中信銀行(國際)與楊博文Peter(楊先生)會面,以完成款項為港幣84萬元的私人貸款申請。被告人出示一張印有姓名陳俊祥,號碼為D431524(4)的香港身分證,及一份日期為2015年12月15日發給Chan Chun Cheung,及款項為港幣29,757元的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被告人最後被告之可獲貸款為港幣70萬元。楊先生把一份自動轉賬授權書交給被告,被告在上面簽署。楊先生又把被告交給他的文件拿去影印,被告不久便離開。 6.下午2時左右,被告正欲離開銀行時被警方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表示陳先生的香港身分證並非屬於他的,他受人指使去申請私人貸款。閉路電視片段亦拍攝下被告在銀行的情況,而楊先生也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7.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他在2015年3月在深水涉通州街附近向一名阿文借去港幣3萬元的貸款,但須償還超過港幣10萬元,連利息在內,不過若被告人肯幫阿文便毋須還債。因此於2016年3月15日中午12時左右,在北河街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走近被告,把中間人阿連的電話交給被告,阿連叫被告到旺角豉油街等候,並把陳先生的身分證及他名下的繳納稅款通知書交給被告。阿連和被告前往彌敦道近亞皆老街的麥當勞餐廳,被告接獲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分行簽署文件。被告帶著陳先生的身分證及他名下的繳納稅款通知書進入銀行,隨後把他簽署的再按揭貸款申請書交出,以完成貸款申請。被告也在自動轉賬授權書上簽署。 8.而所撿獲的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送往稅務局核實後,稅務局證實從來沒有發出這份繳納稅款通知書。而陳先生提供了他的真正繳納稅款通知書,上面應繳稅款有所不同。被告現在承認使用陳先生的香港身分證,並使用一份他知道或相信屬虛假的虛假文書,即涉案的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意圖誘使楊博文Peter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楊博文Peter或其他人不利。 9.被告現年45歲,過往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12年因賭博而罰款,及在2016年6月28日因管有他人的身分證被判監12個月,預計獲釋日期為2017年2月17日。該案發生於2016年2月14日,被告獲擔保後卻在2016年3月干犯DCCC 492/2016的案件。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主要是在2015年因賭博,向高利貸集團借下數萬元,後來被告知要償還超過10萬元,他因無力償還才被利用從事這些非法的勾當。 10.關於入屋犯法罪,現場找到的鐵筆只是他在該大廈隨手撿取而使用,並非一早帶備計劃犯案的情況。至於另一案件,黃大律師指出被告顯然並非主謀,他只是被利用到銀行作出相關的處理。最後銀行並無損失,而即使真的獲發貸款,被告可獲的酬勞相信非常有限。被告的求情信表明自己深感慚愧和內疚,決定不再重蹈覆徹,獲釋後會努力照顧家人。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1.入屋犯法罪和使用及行使虛假文件等均為嚴重控罪。首先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院已在多宗案件中指出牽涉住宅單位的應判予3年監禁。被告的指紋被發現在別人屋內的盒上,才因此可被辨認出來。本席經考慮後,考慮案情及相關求情,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12.至於使用虛假文書,即別人及經刪改後的繳納稅款通知書,以及他人的身分證來向銀行申請貸款達80多萬元,最後被告之可獲貸款70萬元,案情嚴重。若非違失身分證的事主機警,及早已通知信貸機構,被告可能已得逞獲得該些款項。明顯地,這些罪行是經精心策劃及組織而行,被告參與其中,涉款亦達70至80萬元,罪行嚴重。被告且在擔保期間內干犯本案。經考慮後,就行使虛假文件罪,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至於行使他人身分證的控罪,則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此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但當中8個月則與DCCC 309/2016分期執行。 13.此外,由於被告於2016年6月已在KCCC 608/2016案件被判12個月監禁,原於2017年2月獲釋。本席經考慮後,認為較適當的做法就是把此兩案中的判刑,當中4個月與他現正服刑的案件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DCCC 309/2016 兩年監禁。 DCCC 492/2016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10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而兩項控罪當中8個月與DCCC 309/2016分期執行,兩案共判以2年8個月監禁,但當中4個月與現正服刑案件KCCC 608/2016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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