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麥鴻發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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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日期為2016年3月31日的破產呈請,本破產呈請是基於一份日期為2015年9月25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已寄往本案債務人的地址,其後又在2015年12月7日以刊登報紙廣告形式送達。本呈請書則在2016年6月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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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B 2245/2016
Court
HCB
Date22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B 224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16年第2245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   MAK HUNG FAT(麥鴻發)的事宜  
由債權人 LEUNG HONG WAH(梁匡華)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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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9月22日

判決書

1.這是一宗日期為2016年3月31日的破產呈請,本破產呈請是基於一份日期為2015年9月25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已寄往本案債務人的地址,其後又在2015年12月7日以刊登報紙廣告形式送達。本呈請書則在2016年6月送達。

2.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申索的數額為港幣321,667.73元)是基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3906號案件的判決(日期為2015年8月22日)。由於債務人未能遵守法庭就抗辯該訴訟所施加的條件,故此法庭作出有關判決。

3.債務人完全沒有對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出回應,但他在2016年8月17日出席了在聆案官席前就破產呈請的聆訊,也在2016年8月22日出席了在本庭舉行的聆訊。他反對本呈請,但當時沒有送交及存檔任何誓章。於是本席押後呈請聆訊,並命令債務人必須在兩星期內,即2016年9月5日當天或之前送交及存檔誓章,列出他憑藉甚麼理據來反對呈請。

4.債務人沒有及時送交及存檔誓章,到了2016年9月9日才送交及存檔了一份兩頁紙的誓章,但並沒有將一份副本送交呈請人。法庭在2016年9月12日就本呈請進行聆訊時,債務人出席聆訊並陳詞表示反對破產呈請。

5.債務人在誓章內指稱他在2013年2月認識跟他年齡相若的債權人梁匡華女士。2013年4月2日,受債權人游說,債務人同意參加一項由必出彩虹有限公司經營的投資計劃。債務人於是投資港幣380,000元,由債權人的妹妹梁統華女士為他處理戶口。

6.於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間,債務人收到總數為港幣226,543元的投資回報。他說他在2013年8月後就沒有收到任何回報。所以,後來大概在2014年8月,他就跟朋友楊先生前往那間公司位於尖沙咀的辦公室。他獲告知他的戶口裏已沒有餘款。他指稱直至2014年7月25日,他戶口裏應有港幣390,440元(他在誓章第一頁卻指為港幣39,044元),但這筆款項已轉往債權人在該公司的戶口。

7.債務人承認他曾經向債權人借取港幣60,000元,但否認曾向債務人借取判決金額港幣310,000元的餘款。對於債務人沒有根據法定要求償債書還款這事項,雙方沒有爭議。

8.債務人在其誓章裏也指稱在債權人鼓勵下,他曾額外作出3次投資,每次投資港幣380,000元。他被游說投資一間稱為“資遠綜合集團”的公司,希望可獲得更高的回報。據債務人說,有關的投資在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31日進行。他在聆訊中口述,他每次都是先向一間財務公司借取港幣400,000元,並把港幣380,000元交出作為投資。債務人聲稱他在這些投資中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回報。但他說就這三筆款項,他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受騙。

9.債務人說就這件事他已報警。然而,他出示警察為他錄取的陳述書內只提到必出彩虹有限公司。他在該陳述書內說他的投資額約為港幣500,000元,而非港幣380,000元。他在該陳述書內聲稱有很多資料,需要時間來整理、組織。雖然該陳述書是在2015年1月作出,但債務人卻沒有提及他誓章內指稱的另外三次每次港幣380,000元的投資。他在誓章內也沒有解釋,儘管他自2013年8月起已沒有收到任何回報,為何如他現在所說,他仍在2013年11月及12月繼續依債權人的建議投資。

10.債務人在聆訊中也說,債權人介紹了一位鄭均豪(譯音)先生給他認識。在鄭先生的建議下,他再向一間財務公司借款港幣四百萬元,以便償還他欠下另一間財務公司的港幣三百二十萬元。本席看不到這一點如何能成為對本呈請的抗辯理由。

11.總的來說,本席不認為債務人的誓章及他在法庭所說的話披露了他對本呈請可能有一個可信的抗辯。他說的全是沒有證據和含糊的指稱。儘管他指稱兩年前他已發現戶口內的錢不翼而飛,但他卻沒有披露任何詳細資料或支持文件。他也沒有就實際交易作出解釋,以顯示債權人如何欺騙他。他指必出彩虹有限公司仍然存在,但就沒有出示過任何文件證據或獨立證據支持他的指控。

12.債權人是一份區域法院正規判案書的債權人。債務人沒有對該判案書提出上訴。債務人未能令本席信納他有任何基礎可挑戰或質疑該判案書,或提出合理的證據顯示他有實質理由向債權人作出真實的交相申索。

13.因此,本席頒下一般破產命令,並連同訟費。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須從本呈請的按金中扣除。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蔡家文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 由破產管理署的林晶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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