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國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50/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September 2016.

2. 上訴人不服,就控罪1和控罪2的定罪及祇就控罪2的吊銷駕駛執照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5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5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5年第542及5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國祥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傳票控罪,分別為:―

(1)  「使用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違反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a)及52(10)(a) 條(「控罪 1」);及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違反第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 條(「控罪2」)。

上訴人否認兩項傳票控罪,在暫委裁判官趙芷筠(「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 1,上訴人被判罰款1,500 元;就控罪 2,上訴人被判罰款3,000 元及被命令吊銷駕駛執照12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就控罪1和控罪2的定罪及祇就控罪2的吊銷駕駛執照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4至13段詳細介紹了控方案情,本席沿用於下:—

4.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証人作供,分別為:

(i) 控方第一証人:江瑞棠先生;及

(ii)  控方第二証人:女警員1381。

5.控方第一証人本身為一名的士司機[1]。於2014年8月14日14:10時喬裝成顧客,致電「Go Go Van」,由一名女接線生接聽。電話中,控方第一証人要求安排一架輕型貨車由上水新運路劍橋廣場前往沙田中央廣場,控方第一証人已表明沒有任何貨物需要運載。女接線生回覆控方第一証人車資為港幣110元,控方第一証人表示沒有問題。女接線生繼而叫控方第一証人等待司機回覆。

6.約一至兩分鐘後,控方第一証人收到一位男性司機的電話,並問他是否「叫車」。雙方確認上車位置及目的地,司機表示明白後,向控方第一証人講述其車牌號碼為SW3466。

7.約三分鐘後,一位男性司機駕駛輕型貨車SW3466到達控方第一証人身處的上水新運路劍橋廣場。隔著馬路,控方第一証人見到車牌號碼為SW3466的輕型貨車,便遞手示意。一位男性司機停車後,開了司機位置的車窗問他是否「叫車」。控方第一証人開了中間的車門便登上車輛。登上車後,他再次與司機確認目的地為沙田中央廣場,司機便前往目的地。沿途雙方再沒有交談。

8.控方第一証人稱他當日祇有一個黑色的斜孭袋在身上,並無其他物件或貨物。斜孭袋約1呎乘1.5呎。而在開車前除了上述對話外,司機沒有向他查詢是否有貨物。

9.約14:35時,車輛到了目的地。控方第一証人要求司機提供收據。於是,司機便向他發出了一張收據[控方証物P2],而控方第一証人亦支付了110元港幣車資給司機。之後,控方第一証人便落車,而車輛亦駛走了。

10.控方第一証人指上述的收據上的金額及日期均是由司機填寫的,而「繳付…」那項的「SW3466車資」幾個字則由他加上去作為紀錄。控方第一証人作証時亦說明因事隔十五個月,他對司機的容貌已沒有印象,祇知道是一名男子。

11.下車後,控方第一証人將上述事件紀錄於其記事簿的一頁內[2]。於同日晚上,控方第一証人與其他兩名伙伴商量後,向警方作出投訴。

12.控方第二証人為負責調查的警員。她於2014年9月11日將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寄給被告人。於2014年9月23日,她收到一份日期為2014年9月15日的《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控方証物P3]。文件顯示被告人為2014年8月14日14:35時,駕駛輕型貨車SW3466由新運路前往中央廣場的司機。

13.此外,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呈交了承認事實[控方証物P3]。當中,雙方同意根據運輸紀錄,運輸處並沒有向輕型貨車SW3466發出任何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之許可証[3]。雙方亦同意輕型貨車SW3466受保於皇家太陽聯合保險有限公司,受保日期由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但如輕型貨車SW3466用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該保險單是不會承保的[4]。雙方也同意在2014年8月14日14:35時駕駛車輛SW3466的司機[5]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沒有選擇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人作辯方証人。辯方的主要立場是若然有人登上該車輛,該人亦不是控方第一証人。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証人作為一個的士司機 為本案作供或和同業一起推行這類行動,並不是針對一個司機或機構。他們的目的在於收集數據,並以有關數據向運輸署及警方反映輕型貨車載客取酬問題的嚴重性。單是在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証人做了不少於三次類似的喬裝行動,他的紀錄有錯不足為奇。事發至審訊已十五個月,控方第一証人記不起一些細節沒有值得詬病。

16.裁判官認為關鍵是控方第一証人表示他已清楚抄下該車輛的車牌在收據証物P2上,留低作為証物。

17.裁判官亦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坦白告訴法庭他認不出司機,故此他毫無隱瞞,不認為他會捏造事實。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第一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他的証供亦受証物的支持。裁判官亦接納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

18.上訴人早已承認他是在2014年8月14日14:35時駕駛該車輛的司機。証物P3即《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顯示上訴人就是在2014年8月14日14:35時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是控方第一証人証言中駕駛該車輛的司機。

19.基於獲接納的証供,裁判官裁定案發時控方第一証人身上祇有一個黑色的斜孭袋而並沒有任何貨物,上訴人沒有詢問控方第一証人,便前往目的地,收取車資。在此情況下唯一及合理推斷是,上訴人駕駛該車輛的目的是作出租或者取酬載客用途 ,保險單因而失效。因此事發時,上訴人使用該車輛是沒有備一份有效和符合法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証單。

就定罪之上訴理由

20.代表上訴人的李頌然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以下理由:—

(1) 裁判官在處理和分析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時,沒有妥善地處理和/或考慮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當中的矛盾和分歧,包括以下議題:

(i) 記事簿的紀錄[MFI‑1]與其証言不脗合的地方;

(ii) 控方第一証人於甚麼時間在記事簿[MFI‑1]上作出記錄的証供的分歧;

(iii) 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言與其書面証人供詞不相符的地方;

(iv) 就著控方第一証人回應在記事簿[MFI‑1]上不同的字跡而前後不符的証言。

(2) 裁判官在裁定控方第一証人是親身登上車輛SW3466時(而不是其中一名在背後參與行動的人),沒有妥善處理以下事項:

(i) 控方第一証人在盤問時才供述他是聯同另外兩名的士司機為的士工會進行「放蛇」行動,而且是每天有至少三次行動;

(ii) 控方第一証人在另外一件同類型的案件是唯一的「街外」証人,但該案的被告被判決罪名不成立。

(3) 裁判官在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言時犯下了以下錯誤:‑

(i) 因應上文理由 (1) 和 (2),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

(ii) 錯誤理解辯方對控方第一証人的批評,即他是「刻意喬裝成顧客」;

(iii) 沒有妥善處理或錯誤地理解控方第一証人所言的工會行動的性質是甚麼;

(iv) 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証人「被問及是否能認出司機時,他坦白告訴法庭自己認不到司機」,因此他是毫無隱瞞;而沒有考慮或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証人之所以不認出司機的前題是控方未能為庭上辨認提出足夠的基礎証供,以致控方不能夠邀請控方第一証人在庭上指出上訴人便是涉案的司機;

(v) 錯誤地指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受到証物所支持。

(4) 在裁定上訴人是控方第一証人証言中的司機這議題,裁判官犯了以下錯誤:

(i) 証物P3祇能証明上訴人是在指稱的日期在「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新運路往新城巿中央廣場涉嫌違反交通規例,即車輛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以及承認事實是上訴人在事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輛SW3466的司機;但是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言是他在下午二時十五分登上車輛,車輛在二時三十五分到達目的地;

(ii) 審訊沒有其他關於上訴人身分辨認的証據。

就量刑之上訴理由

21.大律師針對「停牌令」提出上訴:—

22.裁判官就2015年543號傳票的「停牌令」的時期長短作出考慮時,忽略了和/或沒有充分地考慮審訊的的的延誤對上訴人的影響,故此12個月的「停牌令」是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了錯的。

本席考慮的意見

2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參看案例 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6]。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証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4.就上訴方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1) 至 (3) 其實都是圍繞着裁判官如何評估控方第一証人証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此有關以上的上訴理據其實可一併處理。

25.就着上訴方的不同論點與批評,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陳詞祇可指出控方第一証人証供上的某些細節經辯方大律師精細地盤問下,出現某些問題。但出現的問題,在邏輯上,是引發不到控方第一証人可能不是當日乘客而乘客是另有其人的說法。

26.當然,在大律師熟練盤問細節後,檢閱騰本,不難會發現第一控方証人証供上某些不妥當之處,但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維泰 HMCA 263/2015 一案中裁定:

「本席想引述司徒法官(當時官階)在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的判詞。大意是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非官方翻譯)」 [判詞19

27.答辯人陳詞認為以上的判詞完全適用在本案上訴理據之上。

28.高級檢控官布偉倫陳詞回應指出案件簡單直接,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詞的關鍵地方祇在他上車時至下車所發生的事,車程從上水新運路劍橋廣場至沙田中央廣場,沿途又沒有發生任何特別事情,沒有對話。

29.而案中支持控方第一証人的証據主要來自 (1) 雙方承認的事實 [P4] 第4項,即上訴人是當時當日的司機;及 (2) 這司機是當時當日從新運路劍橋廣場至沙田中央廣場駕駛著車牌SW3466的司機[P3]。

30.檢控官同意單憑以上兩點並不可証明當時SW3466是載有乘客,但他認為此兩點均可支持控方第一証人所述他當時是有乘坐這車在這旅程上。

31.大律師反問若然沒有乘客在這輛車在這旅程上,怎有可能有P3及P4的產生?

32.至於其他支持第一証人說法的証據,有單據証物[P2]。大律師同意這單據來自控方第一証人的手上,部份他亦承認是他填寫,所以單據不是完全獨立証據,但「上水g沙田」不是他填寫的,亦沒有証據顯示「上水g沙田」或單據本身是偽造文件。控方第一証人的証據就是單據是從司機手上得來的。

33.大律師提出反駁以上互相支持的証據有什麼証據?答案是「沒有」。支持在這車程上沒有乘客有甚麼証據?答案也是「沒有」。

34.而支持控方第一証人當日沒有乘搭這車有什麼証據,答案同樣是「沒有」。

35.本席重申,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証人,這無疑是他不可置疑的權利。但若面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下,這意味着辯方在審訊時沒有提出任何証供去解釋、反駁或削弱控方的証據。這顯然是上訴人選擇不作証的後果,亦難怪答辯人指出辯方在審訊時根本沒有什麼証據來反駁控方的說法或支持辯方的立場。

36.另一方面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顯示她對大律師提出的論點已經予以深思熟慮。她在第19至26段作了詳盡回應:—

「 19. 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在本案中是刻意及有目的地去喬裝成顧客。控方第一證人作為的士司機,與被告人(或其業界),實屬競爭對手。再加上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未能認出被告人;及案中的情況均顯示『蛛絲馬跡』去說明控方第一證人有機會並不是案發當天乘搭車輛SW3466的顧客,辯方陳詞本案實為一班人一齊去做這個行動,而全部由控方第一證人去作供。因此,有可能是另一類的『插贓嫁禍』,而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誠實可靠。

20. 辯方又力陳,這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當天不是乘搭車輛SW3466的顧客的『蛛絲馬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本身有兩個電話號碼;在MFI(1)的記事簿上有關本案交易的記錄內,有不同的『4』字的字跡上有所不同[7];及在MFI(1)的記事簿上面有關本案交易的車資的銀碼有寫錯了,然後被更正等情況。此外,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候不能說出上車的地點是上水劍橋的『B座』,但『B座』卻顯示在MFI(1)的記事簿上。

21. 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陳詞。誠然,控方第一証人在盤問下亦解釋,他作為一個的士司機,為本案作供或者和同業一起進行這類行動,並不是針對一個司機或者機構。他們的目的在於收集數據,並以有關數據向運輸署及警方反映輕型貨車載客取酬問題的嚴重性。單單在案發當天,即2014年8月14日,他記得自己做過不少於三次類似的喬裝行動,而在案發那段時間,亦都不斷做同一類的行動。案發期間,在記錄上有錯而作出修改不足為奇。另外,事發至今已隔十五個月之久,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記不起一些細節,實在沒有任何值得咎病之處。

22. 就有關字跡不同的說法,控方第一証人作供時多次回答他認為那些『4』字的字跡『差不多』,全部出自自己手筆,亦堅決否認由其他人代寫。本席亦都看過所謂不同的字跡,本席看不到字跡有很大的分別。而本案亦沒有專家證供顯示有不同人的筆跡,就住一個『4』字,一個人寫法就算有分別不足為奇。單憑一個字的字跡不同,本席並不認為這足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23. 本案中最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表示他已抄下有關輕型貨車SW3466的車牌在數據[控方證物P2]上,以及留低單據作為証物。明顯地,他認為收據上的資料已足夠作出辨認。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在這一個行動的背景之下,完全合情合理。

24. 此外,本席亦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今次作供期間對所有事毫無隱瞞。相反地,在被問及是否能認出司機時,但坦白告訴法庭自己認不到司機。本席不認為他會捏造本案,以圖誣捏不認識的被告人。

25. 整體而言,本席細心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証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在盤問下亦未有動搖。對於他不清楚的地方,他亦沒有誇大、捏造,以求使被告人入罪。此外,他的證供亦受到證物的支持。本席信納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6.    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証供,本亦亦都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37.本席考慮過上訴方的陳詞及答辯人的回應。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對控方第一証人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並未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也沒有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法庭考慮干預有關的裁定。

38.上訴方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着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証人証供的部分作出一些挑剔與批評,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証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39.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証人作供的表現和整體印象的裁定全屬她個人範疇,而上訴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 (1) 至 (3)無論個別及綜合地考慮均未能顯示裁判官在考慮過程中有明顯犯錯的地方。

40.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言,若控方第一証人旨在誣捏上訴人,他大可以堅稱能認得出上訴人的容貌。

41.在上訴理由 (1) 中,上訴方着眼批評控方第一証人在什麼時間在記事簿作出紀錄出現分歧是無視在審訊時已是案發15個月之後的事。控方第一証人祇是一名的士司機又非專業警員、裁判官認為他作供時記不起細節並沒有值得詬病是一合理的裁斷,至於記事簿上的字跡的問題,裁判官已在判問中詳細分析。

42.有關上訴理由 (2) 有關上訴理由指責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証人與另外兩名的士司機為的士工會進行「放蛇」行動的事實,上訴方的陳詞似乎基於假設本案實為一班人去行動而全部由控方第一証人去作供。可是,這祇不過是辯方/上訴方一而再的「想當然」的假設,並沒有甚麼証據基礎支持。至於上訴方引用控方第一証人在其他案件作供時涉案的被告被判罪名成立一事,這亦對裁判官沒有約束力。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案情,即使法庭並不能完全信納控方第一証人在其他案件中的作供亦並不代表裁判官就應因此對控方第一証人在本案的証供作出質疑,這投訴根本不可能成立。

43.至於上訴理由 (3) 中,本席不認為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証人實話實說,坦白告知法庭自己認不到司機的容貌」有甚麼地方出錯。即使控方針對認人的証供沒有足夠基礎,也不會阻止一名主觀及先入為主的証人盲目指証一名被告人。

44.至於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受到証物支持,從任何角度分析也是一項正確的陳述。有關收據(証物P2)上的車牌號碼及車資雖然是由控方第一証人自己填寫,但金額和日期均是由司機填寫的。此外,控方第一証人若是虛構整個交易,在他向警方投訴的日期時間地點中,車主好可能就會回應根本在那個時間和地點,車輛並沒有在道路上使用。而有關証物P3即《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中是載有準確日期、時間和地點,文件因此是一項佐証証明上訴人為2014年8月14日14:35時駕駛一輛車輛SW3466由新運路前往中央廣場的司機。否則祇要時間和地點出錯或有偏差,上訴人也不會自己在証物P3上簽署確認自己就是涉案司機。

45.大律師在上訴理由 (4) 的分析,本席不以為然,甚至認為是強詞奪理。基於以上分析,P3是一項有力的文件証明案發時上訴人就是該車輛的駕駛司機。P3文件上提及的時間是下午2 時35 分,這時間並沒有說明是出發或抵達時間。無論如何,2 時35 分也是控方第一証人提及抵達中央廣場的時間,而P3也提及了2 時35 分。本席看不到有什麼差異的地方值得考慮。

46.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裁定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言也恰當地推論了上訴人就是當時駕駛輕型貨車的司機。根據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上訴人當時是載客取酬,車輛沒有出租許可,因此沒有有效和符合法例的第三者保險單或保証單等等的個別及綜合的裁斷都沒有犯錯。兩項定罪上訴理據不足、予以駁回。

刑期上訴

47.針對「停牌令」,上訴方提出上訴的理由是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審訊的延誤對上訴人的影響。

48.法例規定除特別理由外,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0 元及監禁12 個月,並須停牌不少於12 個月或多於3 年。

49.換言之,裁判官已在量刑時考慮「停牌令」會影響上訴人的生計,最後祇吊銷駕駛執照12 個月,已是在停牌期上法例列明的最少的停牌時間。

50.事實上,裁判官在聽取大律師的輕判求情時,當辯方也引用審訊延誤作為求情理由時,曾詢問大律師這是否能構成一個特殊理由可以不作「停牌令」。而某程度上,當時大律師也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即不能構成特別理由(謄本33 頁):

「官: 但係咁樣構唔構成一個特別理由呢咁?

MR LI: 會係一個理由,係咪一個好典型由控方引致,咁當然…

官: 唔該。

MR LI: …未必係最典型嗰種。

官: 即係--嗱,應該咁講,如果就住嗰個判刑嗰方面,係我會考慮喇。

MR LI: 係。

官: 但係去到就需唔需要停牌…

MR LI: 哦,係。

官: …嗰方面,就唔係一個特別嘅理由喇。

MR LI: 唔係屬於停牌嗰個…

官: 特別理由嗰個category or即--即係我…

MR LI: …嗰個範疇,只不過…

官: …我會考慮當然係有一段時間個問題,但係對於係咪停牌,我就覺得唔係一個特別理由。

MR LI: 係,只不過--喺佢停牌嗰方面就係佢呢個將會好徬徨。

官: 唔,明白嘅,係。

MR LI: 咁呢個希望閣下都能夠考慮。咁閣下,會記得喺呢個證供入面,我都聽到其實有--最少有幾單係呢啲咁嘅放蛇,我俗稱。據我嘅得到嘅資料,其實當中有一啲係裁定咗罪名成立,嗰啲不論係有審訊或者冇審訊,大部份都係以罰款嘅形式…

官: 我其實都係打算用罰款…

MR LI: …去處理。

官: …嘅形式嘅。

MR LI: 多謝閣下。

官: 係。

MR LI: 咁停牌嗰方面希望閣下就盡量行使酌情權盡量輕喇吓。

官: 好。」

51.對案件審訊延誤,答辯人並不同意。大律師指出,一般傳票案件,必須在案發6個月內,發出傳票,否則無效。法例這樣的規定,換言之在6個月內發出的傳票,不可以說有耽誤。傳票在1月發出,第一次提訊在2016年2月11日,案件因應上訴人要求,押後至3月30日,因為他須要聘請律師。案件一直須押後,因為上訴人律師沒有出席聆訊,不可以訂定審前覆核及聆訊日期。從2月至11月期間,如有耽誤,其中一段時間是因為上訊人在聘請律師事務上,須要多時。然而,在2月提訊,11月審訊,不是特別不合理的耽誤。

52.答辯人亦指出以往案例沒有一宗是因為耽誤審訊而是可構成特殊理由。答辯人陳詞認為案例說明有關特殊理由必須是直接與干犯控罪的情況有關。而若祇是針對犯案者本身的情況,若與案情無關也不可算是特殊理由[8]

53.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檢控延誤或可容許法庭行使酌情權在一般的刑期或罰款酌情扣減。但由於「停牌令」在法例上列明是硬性規定的懲罰,換言之是一項強制性的罰則以保障第三者在道路上免受駕駛者所引致的風險。

54.在此情況下「停牌令」是一個特別範疇,而案列亦指明特別或特殊理由祇可適用於與干犯案件的情形有關連的情況。因此所謂案件延期檢控肯定與犯案過程無關,而裁判官無論如何已考慮了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判處了最短的停牌期12個月。

結論

55.有關定罪及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國貴律師事務所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盤問時,控方第一証人作供稱自己是新界的士司機,入行已達32 年。

[2] 記事簿沒有呈堂成為証物,但留在法庭檔案中為MFI (1)。

[3] 見承認事實[控方証物P3]第2段

[4] 見承認事實[控方証物P3]第1段

[5] 見承認事實[控方証物P3]第4段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7] 第二行的「14/8」與另外「SW3466」及「報案No:14030689」的「4」字不同。

[8] HKSAR v Lui Kim Ying [2000] 3 HKLRD 622:- “The phrase ‘special reason’ is not defined in the Ordinance. As long ago as 1957 in R v. CHANG Kwan-woon (1957) HKLR 25 the Full Court, as it then was, applying principles drawn from analogous English cases, said that a special reasons is one that is special to the fact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In other words, a mitigating or an extenuating circumstance not amounting in law to a defence to the charge, but which is directly connected with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nd one which the court ought properly t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when imposing punishment. A circumstance peculiar to the offender as distinguished from the offence is not a special reason within the excep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