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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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不服,就控罪1和控罪2的定罪及祇就控罪2的吊銷駕駛執照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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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5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5年第542及5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傳票控罪,分別為:―
上訴人否認兩項傳票控罪,在暫委裁判官趙芷筠(「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 1,上訴人被判罰款1,500 元;就控罪 2,上訴人被判罰款3,000 元及被命令吊銷駕駛執照12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就控罪1和控罪2的定罪及祇就控罪2的吊銷駕駛執照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4至13段詳細介紹了控方案情,本席沿用於下:— 4.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証人作供,分別為:
5.控方第一証人本身為一名的士司機[1]。於2014年8月14日14:10時喬裝成顧客,致電「Go Go Van」,由一名女接線生接聽。電話中,控方第一証人要求安排一架輕型貨車由上水新運路劍橋廣場前往沙田中央廣場,控方第一証人已表明沒有任何貨物需要運載。女接線生回覆控方第一証人車資為港幣110元,控方第一証人表示沒有問題。女接線生繼而叫控方第一証人等待司機回覆。 6.約一至兩分鐘後,控方第一証人收到一位男性司機的電話,並問他是否「叫車」。雙方確認上車位置及目的地,司機表示明白後,向控方第一証人講述其車牌號碼為SW3466。 7.約三分鐘後,一位男性司機駕駛輕型貨車SW3466到達控方第一証人身處的上水新運路劍橋廣場。隔著馬路,控方第一証人見到車牌號碼為SW3466的輕型貨車,便遞手示意。一位男性司機停車後,開了司機位置的車窗問他是否「叫車」。控方第一証人開了中間的車門便登上車輛。登上車後,他再次與司機確認目的地為沙田中央廣場,司機便前往目的地。沿途雙方再沒有交談。 8.控方第一証人稱他當日祇有一個黑色的斜孭袋在身上,並無其他物件或貨物。斜孭袋約1呎乘1.5呎。而在開車前除了上述對話外,司機沒有向他查詢是否有貨物。 9.約14:35時,車輛到了目的地。控方第一証人要求司機提供收據。於是,司機便向他發出了一張收據[控方証物P2],而控方第一証人亦支付了110元港幣車資給司機。之後,控方第一証人便落車,而車輛亦駛走了。 10.控方第一証人指上述的收據上的金額及日期均是由司機填寫的,而「繳付…」那項的「SW3466車資」幾個字則由他加上去作為紀錄。控方第一証人作証時亦說明因事隔十五個月,他對司機的容貌已沒有印象,祇知道是一名男子。 11.下車後,控方第一証人將上述事件紀錄於其記事簿的一頁內[2]。於同日晚上,控方第一証人與其他兩名伙伴商量後,向警方作出投訴。 12.控方第二証人為負責調查的警員。她於2014年9月11日將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寄給被告人。於2014年9月23日,她收到一份日期為2014年9月15日的《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控方証物P3]。文件顯示被告人為2014年8月14日14:35時,駕駛輕型貨車SW3466由新運路前往中央廣場的司機。 13.此外,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呈交了承認事實[控方証物P3]。當中,雙方同意根據運輸紀錄,運輸處並沒有向輕型貨車SW3466發出任何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之許可証[3]。雙方亦同意輕型貨車SW3466受保於皇家太陽聯合保險有限公司,受保日期由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但如輕型貨車SW3466用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該保險單是不會承保的[4]。雙方也同意在2014年8月14日14:35時駕駛車輛SW3466的司機[5]。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沒有選擇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人作辯方証人。辯方的主要立場是若然有人登上該車輛,該人亦不是控方第一証人。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証人作為一個的士司機 為本案作供或和同業一起推行這類行動,並不是針對一個司機或機構。他們的目的在於收集數據,並以有關數據向運輸署及警方反映輕型貨車載客取酬問題的嚴重性。單是在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証人做了不少於三次類似的喬裝行動,他的紀錄有錯不足為奇。事發至審訊已十五個月,控方第一証人記不起一些細節沒有值得詬病。 16.裁判官認為關鍵是控方第一証人表示他已清楚抄下該車輛的車牌在收據証物P2上,留低作為証物。 17.裁判官亦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坦白告訴法庭他認不出司機,故此他毫無隱瞞,不認為他會捏造事實。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第一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他的証供亦受証物的支持。裁判官亦接納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 18.上訴人早已承認他是在2014年8月14日14:35時駕駛該車輛的司機。証物P3即《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顯示上訴人就是在2014年8月14日14:35時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是控方第一証人証言中駕駛該車輛的司機。 19.基於獲接納的証供,裁判官裁定案發時控方第一証人身上祇有一個黑色的斜孭袋而並沒有任何貨物,上訴人沒有詢問控方第一証人,便前往目的地,收取車資。在此情況下唯一及合理推斷是,上訴人駕駛該車輛的目的是作出租或者取酬載客用途 ,保險單因而失效。因此事發時,上訴人使用該車輛是沒有備一份有效和符合法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証單。 就定罪之上訴理由 20.代表上訴人的李頌然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以下理由:—
就量刑之上訴理由 21.李大律師針對「停牌令」提出上訴:— 22.裁判官就2015年543號傳票的「停牌令」的時期長短作出考慮時,忽略了和/或沒有充分地考慮審訊的的的延誤對上訴人的影響,故此12個月的「停牌令」是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了錯的。 本席考慮的意見 2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參看案例 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6]。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証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4.就上訴方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1) 至 (3) 其實都是圍繞着裁判官如何評估控方第一証人証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此有關以上的上訴理據其實可一併處理。 25.就着上訴方的不同論點與批評,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陳詞祇可指出控方第一証人証供上的某些細節經辯方李大律師精細地盤問下,出現某些問題。但出現的問題,在邏輯上,是引發不到控方第一証人可能不是當日乘客而乘客是另有其人的說法。 26.當然,在李大律師熟練盤問細節後,檢閱騰本,不難會發現第一控方証人証供上某些不妥當之處,但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維泰 HMCA 263/2015 一案中裁定:
27.答辯人陳詞認為以上的判詞完全適用在本案上訴理據之上。 28.高級檢控官布偉倫陳詞回應指出案件簡單直接,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詞的關鍵地方祇在他上車時至下車所發生的事,車程從上水新運路劍橋廣場至沙田中央廣場,沿途又沒有發生任何特別事情,沒有對話。 29.而案中支持控方第一証人的証據主要來自 (1) 雙方承認的事實 [P4] 第4項,即上訴人是當時當日的司機;及 (2) 這司機是當時當日從新運路劍橋廣場至沙田中央廣場駕駛著車牌SW3466的司機[P3]。 30.布檢控官同意單憑以上兩點並不可証明當時SW3466是載有乘客,但他認為此兩點均可支持控方第一証人所述他當時是有乘坐這車在這旅程上。 31.布大律師反問若然沒有乘客在這輛車在這旅程上,怎有可能有P3及P4的產生? 32.至於其他支持第一証人說法的証據,有單據証物[P2]。布大律師同意這單據來自控方第一証人的手上,部份他亦承認是他填寫,所以單據不是完全獨立証據,但「上水g沙田」不是他填寫的,亦沒有証據顯示「上水g沙田」或單據本身是偽造文件。控方第一証人的証據就是單據是從司機手上得來的。 33.布大律師提出反駁以上互相支持的証據有什麼証據?答案是「沒有」。支持在這車程上沒有乘客有甚麼証據?答案也是「沒有」。 34.而支持控方第一証人當日沒有乘搭這車有什麼証據,答案同樣是「沒有」。 35.本席重申,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証人,這無疑是他不可置疑的權利。但若面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下,這意味着辯方在審訊時沒有提出任何証供去解釋、反駁或削弱控方的証據。這顯然是上訴人選擇不作証的後果,亦難怪答辯人指出辯方在審訊時根本沒有什麼証據來反駁控方的說法或支持辯方的立場。 36.另一方面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顯示她對李大律師提出的論點已經予以深思熟慮。她在第19至26段作了詳盡回應:—
37.本席考慮過上訴方的陳詞及答辯人的回應。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對控方第一証人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並未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也沒有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法庭考慮干預有關的裁定。 38.上訴方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着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証人証供的部分作出一些挑剔與批評,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証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39.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証人作供的表現和整體印象的裁定全屬她個人範疇,而上訴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 (1) 至 (3)無論個別及綜合地考慮均未能顯示裁判官在考慮過程中有明顯犯錯的地方。 40.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言,若控方第一証人旨在誣捏上訴人,他大可以堅稱能認得出上訴人的容貌。 41.在上訴理由 (1) 中,上訴方着眼批評控方第一証人在什麼時間在記事簿作出紀錄出現分歧是無視在審訊時已是案發15個月之後的事。控方第一証人祇是一名的士司機又非專業警員、裁判官認為他作供時記不起細節並沒有值得詬病是一合理的裁斷,至於記事簿上的字跡的問題,裁判官已在判問中詳細分析。 42.有關上訴理由 (2) 有關上訴理由指責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証人與另外兩名的士司機為的士工會進行「放蛇」行動的事實,上訴方的陳詞似乎基於假設本案實為一班人去行動而全部由控方第一証人去作供。可是,這祇不過是辯方/上訴方一而再的「想當然」的假設,並沒有甚麼証據基礎支持。至於上訴方引用控方第一証人在其他案件作供時涉案的被告被判罪名成立一事,這亦對裁判官沒有約束力。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案情,即使法庭並不能完全信納控方第一証人在其他案件中的作供亦並不代表裁判官就應因此對控方第一証人在本案的証供作出質疑,這投訴根本不可能成立。 43.至於上訴理由 (3) 中,本席不認為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証人實話實說,坦白告知法庭自己認不到司機的容貌」有甚麼地方出錯。即使控方針對認人的証供沒有足夠基礎,也不會阻止一名主觀及先入為主的証人盲目指証一名被告人。 44.至於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受到証物支持,從任何角度分析也是一項正確的陳述。有關收據(証物P2)上的車牌號碼及車資雖然是由控方第一証人自己填寫,但金額和日期均是由司機填寫的。此外,控方第一証人若是虛構整個交易,在他向警方投訴的日期時間地點中,車主好可能就會回應根本在那個時間和地點,車輛並沒有在道路上使用。而有關証物P3即《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中是載有準確日期、時間和地點,文件因此是一項佐証証明上訴人為2014年8月14日14:35時駕駛一輛車輛SW3466由新運路前往中央廣場的司機。否則祇要時間和地點出錯或有偏差,上訴人也不會自己在証物P3上簽署確認自己就是涉案司機。 45.就李大律師在上訴理由 (4) 的分析,本席不以為然,甚至認為是強詞奪理。基於以上分析,P3是一項有力的文件証明案發時上訴人就是該車輛的駕駛司機。P3文件上提及的時間是下午2 時35 分,這時間並沒有說明是出發或抵達時間。無論如何,2 時35 分也是控方第一証人提及抵達中央廣場的時間,而P3也提及了2 時35 分。本席看不到有什麼差異的地方值得考慮。 46.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裁定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言也恰當地推論了上訴人就是當時駕駛輕型貨車的司機。根據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上訴人當時是載客取酬,車輛沒有出租許可,因此沒有有效和符合法例的第三者保險單或保証單等等的個別及綜合的裁斷都沒有犯錯。兩項定罪上訴理據不足、予以駁回。 刑期上訴 47.針對「停牌令」,上訴方提出上訴的理由是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審訊的延誤對上訴人的影響。 48.法例規定除特別理由外,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0 元及監禁12 個月,並須停牌不少於12 個月或多於3 年。 49.換言之,裁判官已在量刑時考慮「停牌令」會影響上訴人的生計,最後祇吊銷駕駛執照12 個月,已是在停牌期上法例列明的最少的停牌時間。 50.事實上,裁判官在聽取李大律師的輕判求情時,當辯方也引用審訊延誤作為求情理由時,曾詢問李大律師這是否能構成一個特殊理由可以不作「停牌令」。而某程度上,當時李大律師也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即不能構成特別理由(謄本33 頁):
51.對案件審訊延誤,答辯人並不同意。布大律師指出,一般傳票案件,必須在案發6個月內,發出傳票,否則無效。法例這樣的規定,換言之在6個月內發出的傳票,不可以說有耽誤。傳票在1月發出,第一次提訊在2016年2月11日,案件因應上訴人要求,押後至3月30日,因為他須要聘請律師。案件一直須押後,因為上訴人律師沒有出席聆訊,不可以訂定審前覆核及聆訊日期。從2月至11月期間,如有耽誤,其中一段時間是因為上訊人在聘請律師事務上,須要多時。然而,在2月提訊,11月審訊,不是特別不合理的耽誤。 52.答辯人亦指出以往案例沒有一宗是因為耽誤審訊而是可構成特殊理由。答辯人陳詞認為案例說明有關特殊理由必須是直接與干犯控罪的情況有關。而若祇是針對犯案者本身的情況,若與案情無關也不可算是特殊理由[8]。 53.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檢控延誤或可容許法庭行使酌情權在一般的刑期或罰款酌情扣減。但由於「停牌令」在法例上列明是硬性規定的懲罰,換言之是一項強制性的罰則以保障第三者在道路上免受駕駛者所引致的風險。 54.在此情況下「停牌令」是一個特別範疇,而案列亦指明特別或特殊理由祇可適用於與干犯案件的情形有關連的情況。因此所謂案件延期檢控肯定與犯案過程無關,而裁判官無論如何已考慮了李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判處了最短的停牌期12個月。 結論 55.有關定罪及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國貴律師事務所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盤問時,控方第一証人作供稱自己是新界的士司機,入行已達32 年。 [2] 記事簿沒有呈堂成為証物,但留在法庭檔案中為MFI (1)。 [3] 見承認事實[控方証物P3]第2段 [4] 見承認事實[控方証物P3]第1段 [5] 見承認事實[控方証物P3]第4段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7] 第二行的「14/8」與另外「SW3466」及「報案No:14030689」的「4」字不同。 [8] HKSAR v Lui Kim Ying [2000] 3 HKLRD 622:- “The phrase ‘special reason’ is not defined in the Ordinance. As long ago as 1957 in R v. CHANG Kwan-woon (1957) HKLR 25 the Full Court, as it then was, applying principles drawn from analogous English cases, said that a special reasons is one that is special to the fact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In other words, a mitigating or an extenuating circumstance not amounting in law to a defence to the charge, but which is directly connected with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nd one which the court ought properly t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when imposing punishment. A circumstance peculiar to the offender as distinguished from the offence is not a special reason within the exceptio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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