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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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李思杰 於 馬保華 裁判官席前就着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2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1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01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思杰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9日

判 案 書

控罪、定罪和上訴

1.本案上訴人李思杰馬保華裁判官席前就着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第2至4段,就着控方案情證據之撮要。於審訊中,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即指稱受襲擊者,即上訴人同父異母的妹妹(下稱「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控方證人一、上訴人的母親即審訊中的辯方證人二、和他們的父親同住。2015年7月29日晚上約10時,控方證人一於客廳看電視和使用手提電話,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二則與父親到睡房休息,其後控方證人一聽到辯方證人二於睡房內不停責罵控方證人一父親,父親因此發脾氣,高聲呼叫,上訴人其後開門從睡房步出,指着控方證人一說「有本事入去」,接着他關門離開。控方證人一不予理會,後來因睡房內的情況仍未平息,控方證人一進入睡房欲安撫她父親,此時上訴人衝入睡房,他責罵控方證人一着她離開,控方證人一沒有理會上訴人,上訴人用手打控方證人一左邊面近架在面上眼鏡的位置,導致眼鏡的鼻墊傷了控方證人一的鼻樑。上訴人到客廳報警,控方證人一則返回自己的房間報警,後來警方到場,控方證人一被送往醫院接受檢查治療。控方證物P1(6) 號相片(見上訴宗卷第22頁)顯示控方證人一左鼻樑受傷處,證物 P1(8) 號相片為控方證人一的眼鏡之相片。

辯方案情

3.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第5至7段就着辯方案情證供的撮要。上訴人於審訊中選擇作證並傳召其母親辯方證人二為辯方證人,上訴人供述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二同住於涉案處所,但雙方關係一直欠佳,案發當天晚上,上訴人扶持父親到睡房休息,控方證人一在旁不停批評指上訴人對父親不好,上訴人沒有回應。父親上床後,上訴人到睡床尾近客廳位置,此時控方證人一於客廳近睡房門處向上訴人挑釁,上訴人反駁控方證人一。父親着控方證人一回到自己的房間,控方證人一表現十分怒火,她進入父親的睡房,走到上訴人跟前,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發生口角。控方證人一以右手恨恨地打了上訴人的左邊面頰位置,上訴人按着左邊面跑出睡房致電報警。辯方證人二當時於睡房內,她質問控方證人一何故打人,控方證人一回答說「你打我」,接着返回自己房間,她並聲稱「你識報警,我都報」,控方證人一並指着自己的鼻樑說上訴人襲擊她的鼻。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其後從自己的房間出來時,她左邊面貼上膠布(見控方證物相片P1第6號,上訴宗卷第22頁)。

裁判官的判斷

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至27段,上訴宗卷第15至19頁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裁判官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她的證詞為事實所在,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二之證供。就着事實認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發時以手打控方證人一左邊面近架在面上眼鏡的位置,導致眼鏡的鼻墊傷了控方證人一的鼻樑,裁判官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被控之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故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由

5.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六項修訂完備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為人非常容忍、息事寧人,希望家和萬事足及上訴人的家居業權及家人生活安排的證供支持此觀點,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於此過份倚賴控方證人一的性情傾向斷案,而忽略充分分析案中其他證據,於法理上出錯。

(1.1) 案中家人關係複雜,業權及居住安排糾紛、家居客廳裝設閉路電視,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取得業權後仍容許上訴人及其母親留住,證明其容忍、息事寧人,而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於事實審裁上處理不當。

(2) 原審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安裝在客廳拍攝不到睡房,故此並不重要,此裁定完全忽略了閉路電視會拍攝下誰人先後進出睡房支持或否認雙方不同的證供,於法理上,裁判官處理不當。

(3)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證物P1(6) 相片內控方證人一左邊臉貼着膠布的證供價值,忽略此相片對上訴人證供的可能支持,於法理及事實裁判上失當。

(4) 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及母親即辯方證人二的證供有出入,卻沒有考慮母親年事已高,記憶力會較差,並指兩人或不善夾口供,於審裁時持平失準,於法理上失當。

(4.1)  原審裁判官於辯方證人二即上訴人母親作供完畢時,嚴厲批評辯方傳召高齡母親作供,令旁觀者覺得裁判官在證供完結前已不認同辯方做法,公義未有被見諸執行。

(5) 控方未有在審訊前或時向辯方披露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違反控方的披露責任,令審訊出現具體的不規則。

(6) 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並不安全穩妥。

6.上訴方於聆訊前作出一動議通知書,要求於聆訊時聆聽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條第 1(b) 段提出以下命令的動議:

一)  即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20號的聆訊中准許援引控方第一證人李綺端(譯音)之醫療報告附件一;及

二)  上訴人代表律師潘淑霞非宗教式誓詞連證物附件二。因答辯方於聆訊時開宗明義表示答辯方不反對上訴方援引控方證人一李女士之醫療報告附件一,本席亦批准上訴方援引控方證人一之醫療報告,本席既作出上述決定,因此動議通知書中上訴人代表律師律師的非宗教誓詞連同有關證物附件二已非本席於上訴聆訊時須考慮之證據。

答辯方陳詞

7.答辯方於陳詞第12至36段以逐點反駁辯方上訴理由(1)至(6)。簡而言之,答辯方指裁判官已恰當及充份地考慮了案中證據而作出信納控方證人一及拒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二證詞的決定。就着控方於審訊時未有披露有關控方證人一的醫療表格及醫療報告,答辯方於陳詞第28段之時序表交代了事件的始末,並指出審訊時辯方一直掌握案情撮要所提及控方證人一的醫療表格顯示控方證人一左臉浮腫和鼻擦傷這傷勢,控方於審訊時未有披露上述醫療表格及沒有向辯方披露當時仍未出現的醫療報告不會對上訴人的審訊造成任何不公平。就着上訴方指裁判官於審訊時批評辯方傳召年邁的辯方證人二作證,答辯方指裁判官的行為不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

討論

8.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雙方引述的證詞部分及案例,就着上訴理由(1),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忽略充分分析案中其他證據如閉路電視,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指的閉路電視從來不是裁判官審訊時席前的證據,因此根本不可能出現如上訴方所指裁判官忽略或沒充分分析閉路電視這證據。閉路電視紀錄既非審訊時的證據,裁判官根本不應猜度閉路電視的內容是支持控方證人一所說或是支持上訴人的案情。

9.案中雙方不爭議閉路電視是安裝在客廳,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的肢體衝突不論是如控方證人一所指她被上訴人襲擊或是如上訴人所聲稱控方證人一是襲擊的一方均是發生於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父親所在的睡房,客廳的閉路電視拍攝不到睡房內的情形。

10.上訴方指雖然閉路電視安裝在客廳,拍攝不到睡房內的情況,但裁判官卻忽略了閉路電視可能拍攝到誰人先後進入睡房支持或否定雙方在這環節不同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證供中已清楚表明閉路電視不是由她所安裝的。再者,在控方證人一而言,她所關注的必然是閉路電視是否拍攝到她被襲的過程即於睡房內的情況,控方證人一向警方交代事件包括交代閉路電視的安裝這環節時,她不可能知道辯方於審訊時的案情包括誰人先後進出睡房的事實爭拗。於審訊中,控方沒有使用上訴方所指的閉路電視紀錄不使本席感到意外,裁判官亦不可能如辯方及上訴方所指考慮閉路電視的內容,因閉路電視紀錄從來不是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11.就着上訴方上訴理由(1)中批評裁判官忽略或沒充份分析案中的其他證據如同意案情P1(1) 至 (9),本席相信上訴方所指的同意案情應是相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已一再提及有關證物P1相片,他亦跟控方確認他只會考慮控方證人一證供曾提及的P1相片中的第3、5、6及8四幅相片,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忽略或沒有充份分析證物P1及於法理上出錯。於上訴理由(1),上訴方亦批評裁判官忽略或沒有充份分析案中控方證人一的傷勢。細看裁判官之裁斷陳述書,本席認為裁判官顯然沒有忽視控方證人一有關她的傷勢之證供,裁判官最後亦接受證人的傷勢與他席前的證供吻合。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就着她如何受襲擊的證據,他並於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14頁)指出「控方證物P1(6) 表示PW1鼻樑受傷處、P1(8) 為PW1眼鏡的影像」。

12.就着上訴理由(1),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說裁判官過份倚賴控方證人一的性情和傾向斷案,而忽視上訴方所指的其他證據就着上訴理由(1.1),上訴方指案中家人的關係複雜,這是本案不爭的事實背景,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15頁亦是如是說:

「PW1與被告、DW2的關係不佳,甚至可被形容為惡劣,雙方都可能說話作證誣捏、誣告對方,指對方不是,因此本席要特別小心處理本案」。

裁判官一直清楚掌握案中家人關係複雜這背景。就着業權和居住安排糾紛,本席感到奇怪的是上訴方於(1.1)批評「審訊中並沒有清晰業權證據支持原審裁判官之裁定」,但案中提出有關業權的證據便正正是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作證時供述事發前數年,控方證人一取得涉案處所的業權,這是上訴人作證時的證供,本席實難理解何以上訴方於上訴理據(1.1)批評指案中沒有清晰業權證據支持裁判官之裁定。控方證人一取得涉案處所的業權是上訴人的案情一部分,而上訴人及其母案發時居於涉案的處所亦是不爭的事實,本席認為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取得業權後仍容許上訴人及其母親居住,證明其容忍、息事寧人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並無上訴方所指的處理不當之處。

13.本席已處理了上訴方於上訴理由(2)就着閉路電視紀錄的批評,不再贅述。

14.就着上訴理由(3),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相片P1第6幅相片(上訴宗卷第22頁內),控方證人一左邊臉貼着膠布的證供價值,忽略此相片對上訴人證供的可能支持。上訴人的證供是於肢體碰撞後,控方證人一再從自己房間出現時,她的左臉已貼上膠布,控方證人一接受盤問時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向她指出的上述案情。從證物P1(6) 的相片確可看見控方證人一的左邊臉是貼着一膠布,但卻並不是如辯方所指膠布是貼在鼻樑傷處以外的位置,相片中控方證人一明顯是揭開原貼在左鼻樑傷處的膠布讓拍攝者拍攝她鼻樑的傷處,膠布並不是貼在鼻樑傷處以外的臉部。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如遇襲受傷,左鼻樑有擦傷的傷勢,事後貼上膠布是自然不過的行為,作證時她清楚否定辯方向她所指,她於自己睡房步出,左臉已貼上膠布,本席不認為證物P1(6) 相片的情況顯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出了問題及相片對上訴人的證供可能提供支持。

15.上訴方於上訴理由(4)批評裁判官不應拒納上訴人母親即辯方證人二的證供,原因是考慮到辯方證人二年事已高,她已88歲,記憶力自然會較差。但本席細看辯方證人二證供的謄本,她就着案發的經過的記憶是十分清晰,她的表達能力亦絕無因年事已高表達能力較差的問題。不爭的是辯方證人二的證供事實上確與上訴人的證供出現明顯的出入,即上訴人作供時,他指控方證人一打了上訴人左邊臉後,辯方證人二於睡房內質問控方證人一為何打人,但辯方證人二作證時卻表示她與控方證人一於該時段並無任何對話。裁判官於考慮辯方證人二的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時,考慮她的證詞與上訴人的證供的出入實是無可批評,而辯方所指辯方證人二年事高、記憶力差亦不見於謄本出現有任何上述問題的跡象。至於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18頁)指「DW2作證指當晚她與PW1沒有向對方說話,本席不知是被告或DW2就這要項弄錯了或是兩人不善於夾口供」,只是裁判官於拒納辯方證人二後作出的一些觀察,整體而言,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考慮辯方證人二的證供時有不當考慮案中的證據。

16.就着上訴理由(4.1),上訴方批評原審裁判官於辯方證人二作供完畢時嚴厲批評辯方傳召高齡母親作證,令旁觀者覺得裁判官於此證供完結前已不認同辯方做法,公義未有被見諸執行。本席認為裁判官從來沒有阻止辯方傳召辯方證人二作證,裁判官作出的所有觀察均是於辯方證人二作證之後,所指出的無非是於不少案件被告一方可能顧及證人的年齡而寧願輸掉案件,即「死就死喇」,亦不會傳召年邁的老人家作證,免得他們面對審訊的壓力。審訊時的辯方亦沒有因裁判官的觀察而感到受壓,決定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如前述,裁判官的一切觀察都是於辯方證人二作證後才作出的,裁判官聽取了辯方證人二的證據並給予她的證據充份的考慮,本席不認為事情的旁觀者會認為裁判官於處理辯方證人二的證供時偏頗及上訴人得不到一公平的審訊,公義未有被見諸執行。便如本席向大律師指出,若裁判官就着辯方傳召年邁的證人作證作出若干批評而導致辯方決定不傳召證人,影響到辯方將辯方證據呈示於裁判官席前,這才是本席須顧及的問題,但於審訊時,從沒有上述問題出現。

17.就着上訴理由(5),即有關控方審訊時未有向辯方披露控方證人一的醫療表格及醫療報告,上訴方指控方未有盡控方應盡的披露責任,令聆訊出現具體的不規則。但細看控方未有披露醫療報告的背景,審訊前,控方原要求押後案件審訊,原因是控方證人一因家事問題未能於審訊當天早上出席聆訊;再者,負責診治控方證人一的醫生於審訊當天亦不能出庭作證,其時附件一的醫療報告亦尚未製備完成。但控方上述申請押後審訊的要求為辯方反對,辯方反對控方押後案件審訊,就着控方證人一的醫事證據,辯方的立場是若有關醫事證據能以承認案情處理,那醫生能否出庭審訊根本不是申請押後的原因。答辯方不爭議於審訊時辯方亦沒有收到有關控方證人一的醫療表格,但辯方從控方得到的案情撮要亦已清楚列出醫療表格內有關控方證人一左臉浮腫和左鼻擦傷這傷勢,事實上裁判官於開審前與控辯雙方的對話中亦提及上述控方證人一左臉浮腫、左鼻擦傷這傷勢。

18.誠然,於控辯雙方審訊時呈遞的承認事實沒有提及有關控方證人一的任何傷勢,但綜觀控方申請押後審訊的要求及辯方當時對押後申請的立場,明顯地當時辯方是希望控方沒有醫療證據,即醫生不能出庭作證的情況下開始審訊,辯方亦沒有就着控方證人一的傷勢作出任何承認案情。於審訊中,控方只能倚賴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證詞及證物P1的相片證明事件中控方證人一遇襲受傷,於審訊中,控方證人一亦清楚供述上訴人對她的襲擊只造成了她左鼻的擦傷,其他醫療表格及其後出現的醫療報告提及的左臉浮腫,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見,是與上訴人對她的襲擊無關。本席認為辯方選擇於沒有醫生出庭作證及沒有醫療報告的情況下開始審訊,未嘗不是辯方當時的辯護策略。按開審訊時的情況,控方於沒有醫生的證供下開始審訊,控方便沒有醫療證據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本席認為雖然審訊時辯方並沒有醫生的證供,亦沒有醫療報告及醫療表格,但於審訊開始時,辯方從案情撮要已清楚掌握了醫療表格所披露有關控方證人一左臉浮腫及左鼻擦傷的傷勢不可能影響辯方於審訊時對控方證人一的盤問方向及盤問內容。本席以重審的方式處理本上訴,亦不認為醫療報告的內容及醫療表格對證據有任何增添而影響審訊的公平性。

19.綜觀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1)至(6),本席認為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而本席謹記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法庭對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指明了以下的原則: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

(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雖然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仍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於審視案中證據後,本席亦認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的裁決,案中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案中襲擊了控方證人一造成她左鼻樑擦傷的身體傷害,上訴駁回。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伯仲律師行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