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81/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ugust 2016.

1. 本案上訴人 黃志豪 原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原審時經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與控方商討後,控罪被修訂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上訴人承認修訂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判處他兩星期監禁,緩刑12個月。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8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28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21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志豪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3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黃志豪原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原審時經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與控方商討後,控罪被修訂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上訴人承認修訂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判處他兩星期監禁,緩刑12個月。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2.如前述,於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律師代表,於上訴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3.上訴人於他的上訴理由書指出,他於上庭當日承認控罪,承認的是「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但他聽到案情內容與事實不符,他感到陳述的內容對他不公平及並非事實,故提出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簡而言之,是指案發當天,於裁判官席前他聽錯罪名,錯誤認罪,他認為他承認的案情並不是事實。上訴人指,他與案情所指的男子各自離開後,上訴人並沒有折返案發地點,更沒有以鎅刀指嚇該男子要求對方道歉。上訴人指,案發現場有閉路電視攝錄到事發經過,他相信事件中,有人故意妨礙司法公正。

4.上訴人於庭上強調,於案件事發時,他是被人滋擾的一方,他並沒有作出滋擾公眾的行為。上訴人並指,他已向代表他的律師指出所有問題所在,但律師表示他可以提出上訴。上訴人並投訴警方人員妨礙司法公正,於聆訊前數天,警方一直聯絡他,他投訴警方使用儀器,於大氣層滋擾他,他亦就著有關作為向警察投訴課投訴。上訴人指他願意承認行為不檢,但他並沒有作出擾亂秩序或滋擾別人的行為,閉路電視拍攝到事實的經過,他是被滋擾的一方。

5.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是希望法庭視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的認罪答辯為無效,但法庭只應於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的情況,才可以視一被告人的認罪答辯為無效,即:

(一)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不構成控罪;

(二)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屬模稜兩可;

(三)  控罪本身含糊或無效,或有偏差;

(四)  被告是在受誘導、誤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

(五)  被告是在受騙下,或基於重大錯誤的情況下認罪;及

(六)  被告的認罪並非在有意識及知情下作出。

6.答辯方指,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的認罪答辯絕不是含糊認罪,他根本不符合前述Wong Chi Yuk一案所列出的任何一種情況,因此,法庭不應將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的認罪答辯視為無效。

7.法庭認為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所承認的案情完全支持經修訂的「在公眾地方內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

8.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2015年10月29日晚上9時30分前的不久時間,控方證人一先生行經九龍灣港鐵站A出口天橋時,看見本案的上訴人與一男途人不知何故,發生爭執。於到達前述的行人天橋時,當時上訴人正在行開,一名男途人與一女途人則正在等候電梯。不久之後,上訴人行至前述的男途人身旁,從他的肩包取出一把鎅刀,指向男途人,大聲呼喝,要求對方道歉,上訴人其後逃離現場。先生報警,前述的男途人則與女子離開現場。先生不肯定上訴人當時持有的鎅刀的刀片是否曾外露。警方檢視了現場的閉路電視,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訴人的影像,最終警方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誡下表示,他因擔心被現場的男子襲擊,他便取出鎅刀,目的是要使對方害怕,上訴人指鎅刀事發時的刀片並沒有外露。警方搜查上訴人的住所,搜出一把附有刀片的鎅刀、一件T 恤及一肩包。上述物品是案發時,被告穿著的衣服、攜帶的肩包及曾使用的鎅刀。

9.於其後進行的認人行列中,先生亦認出上訴人。

10.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絕非模稜兩可,案情清楚指出上訴人與一男途人不知何故發生爭吵,其後以一鎅刀指嚇對方,要求對方道歉。上述案情完全清楚支持經修訂的控罪,即「在公眾地方內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11.於本席席前,本席亦不認為上訴人是在受誘導、誤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於原審時,上訴人是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律師代表。至於上訴人於庭上表示,律師一方面為他承認控罪,作出輕判,但另一方面,律師又跟他說,上訴人可以提出上訴,推翻認罪答辯,本席認為根本是不合邏輯、自相矛盾的說法。

12.本席亦不認為上訴人是在受騙下,或基於重大錯誤的情況下認罪。於裁判官席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與控方就著控罪作出商討,要求裁判官給予雙方時間,最後原控罪(即「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經修訂後,被修訂為在公眾地方內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於法庭,庭上法庭檢控主任以本地話向上訴人宣讀修訂控罪,上訴人承認控罪,並不存在上訴人誤以為他承認的是「於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而非「在公眾地方內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上訴宗卷第21頁清楚顯示,法庭檢控主任向上訴人宣讀案情摘要,上訴人三次表示他同意案情,相關對話如下:

「 MR LOO: 同唔同意讀畀你聽嘅案情?
被告人: 我同意。
MR LOO: 同唔同意讀畀你聽嘅案情?
被告人: 我同意。
MR LOO: 係,大聲啲。
官: 大聲少少,聽唔到。
被告人: 同意。」

13.本席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時,對經修訂的控罪以及向他宣讀的案情完全清楚,並沒有在受騙下或基於重大錯誤下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從謄本可見,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更絕非在他沒意識或不知情下所作出的。

14.於原審裁判官席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曾一度以上訴人的行為是出於自衛,為上訴人求情,經進一步澄清,最終辯方撤回自衛的說法,並確認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已承認的案情。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謄本清楚顯示,上訴人在他的代表律師全程協助下,他是確切明白他承認的是甚麼控罪,他亦完全理解他所承認的案情,他於裁判官席前的認罪答辯毫不含糊,他根本不能提出任何理據顯示前述Wong Chi Yuk一案所列出的任何一項情況適用於本案。

15.上訴人於庭上指,發生於上訴聆訊之前數天的種種事件,如警方以儀器在大氣層滋擾他,根本與本上訴無關。

16.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及答辯方的回應,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毫不含糊,他清楚知道他本人面對的控罪及所承認的案情。他對代表他的律師的指控,即律師替他認罪、求情後,卻又表示他可以提出上訴、推翻定罪的指控根本是無中生有。法庭認為法庭毋須就著上述指控,要求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以誓章回覆。

1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因此,駁回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先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