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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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何坤利 就著一項針對定額罰款的相關命令提出上訴,事緣上訴人被控於2015年6月18日干犯一項「在禁止吸煙區內吸煙」罪,有關人員根據香港法例第600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6(2) 條的規定,當面向上訴人發出並送達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但上訴人沒有在期限內繳付罰款或提出抗辯,控方遂根據香港法例第600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8(1) 條向法庭申請命令,要求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1,500元,附加罰款1,500元及訟費300元,有關文件見上訴宗卷第2及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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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2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6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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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何坤利就著一項針對定額罰款的相關命令提出上訴,事緣上訴人被控於2015年6月18日干犯一項「在禁止吸煙區內吸煙」罪,有關人員根據香港法例第600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6(2) 條的規定,當面向上訴人發出並送達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但上訴人沒有在期限內繳付罰款或提出抗辯,控方遂根據香港法例第600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8(1) 條向法庭申請命令,要求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1,500元,附加罰款1,500元及訟費300元,有關文件見上訴宗卷第2及第3頁。 2.上訴宗卷第2、第3頁顯示,裁判法院於2015年9月7日,根據《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向上訴人何坤利發出命令繳付罰款通知書,該通知書限令上訴人必須於該命令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的十四天內繳付上述款額3,300元,上訴人沒有繳付上述款項。需要指出的是,作出上述命令的並不是作出本上訴所針對的命令之梁雅忻特委裁判官(下稱「梁裁判官」)。 3.因上訴人始終沒有繳付上述款額,法庭於2015年10月15日發出手令,拘捕上訴人,並准許上訴人以3,500元保釋金作擔保金。上訴人於2015年12月2日於梁裁判官席前處理有關他的保釋金的案件。 4.從上訴宗卷第12頁U行至第13頁S行,上訴人於梁裁判官席前,一度表示要覆核3,300元的繳付命令,但上訴人始終沒有按梁裁判官的建議,填寫要求聆訊的申請表,換言之,上訴人始終未有提出申請覆核,因此梁裁判官只能處理上訴人就著他查問繳款的方法的事宜。上訴人向梁裁判官指出,3,500元的保釋金是由他向兄長借來,由兄長代為支付,上訴人指他沒有工作、未婚、患有不同疾病,以每月1,885元的津貼維生,梁裁判官應上訴人要求,押後案件,讓上訴人準備醫療報告或醫生證明供法庭考慮。最後,上訴人於2015年12月16日再於梁裁判官席前就其案件作進一步陳述,他向梁裁判官出示他的醫院覆診預約紙證明,最後梁裁判官命令,從上訴人的3,500元保釋金中扣除3,300元作罰款及訟費,餘款200元退回給上訴人。上訴人是針對梁裁判官從他的保釋金扣除罰款的命令,提出上訴。 5.上訴人於本席席前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上訴人強調他已記不起事件發生的經過,原因是他吃了太多藥,他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情。就著他的精神健康問題,上訴人出示了他的一些醫生證明文件,顯示他的精神健康出了問題,上訴人亦出示一封求情信函,當中他表示他是一離婚人士,居於天水圍一公屋單位,倚靠傷殘津貼,每月1,835元維生,他是青山醫院的病人,須定期覆診服藥。上訴人並指他明白於公園吸煙是不對,但他正失業,子女沒有給予他任何經濟支援,無力償還定額罰款,希望申請豁免繳交罰款。上訴人要求法庭考慮他的特別情況,他強調他不知何故被警署視為通緝犯處理,他希望把法庭充公他的金錢還給兄長,他為了3,500元的問題,與兄長經常爭執,他要求法庭同情他的境況。 6.答辯方於陳詞指出,梁裁判官於案中作出從3,500元保釋金扣除3,300元作罰款及訟費的決定並無不妥,梁裁判官清楚知道上訴人的背景、他的病情及經濟狀況後作出她的決定,因此她的決定是有理據的。 7.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述、答辯方的回覆陳詞及梁裁判官的命令理由書,顯而易見,案中衛生署人員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是當面向上訴人發出,案中不存在上訴人沒有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的問題。上訴人於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後,他沒有於十四天的期限內繳付罰款或提出抗辯,因此控方於案中是有理據,根據《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8(1) 條,向法庭申請命令,要求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1,500元,附加罰款1,500元及訟費300元。事實上,裁判法院已於2015年9月7日,根據前述條例,向上訴人發出命令繳付罰款通知書,限定上訴人須於命令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十四天內繳付上述款額3,300元,事實上,亦因上訴人沒有繳付上述款項,法庭才於2015年10月15日發出手令拘捕上訴人,但准上訴人以3,500元保釋金作擔保。 8.便如梁裁判官於命令理由書指出,作出2015年9月7日的命令,是另一位裁判官作出。於梁裁判官席前,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覆核申請,梁裁判官確實無權干預另一裁判官於2015年9月7日命令上訴人必須於命令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繳付3,300元的決定,梁裁判官只能處理上訴人有關繳付罰款的事宜。梁裁判官清楚掌握上訴人的情況,包括他的身體健康問題、經濟狀況及他的背景,她亦給予上訴人時間,讓上訴人準備醫生報告及或醫療證明。最終,梁裁判官決定從3,500元保釋金扣除3,300元作罰款訟費,把餘款200元退回給上訴人,亦是裁判官合情、合理、合法的決定。事實上,梁裁判官亦向上訴人解釋就著他向兄長借來的3,500元,他應與兄長商討如何處理,怎樣把款項歸還及兄長的問題。 9.就著上訴人於陳詞提及案發時,他於案發現場(即天水圍公園)發生的事情,因上訴人始終未有就著於禁區內吸煙的指控提出任何覆核及覆核成功,因此這不是梁裁判官席前她能處理的問題,亦非本席能考慮的理據,最終本席認為上訴人就著梁裁判官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並無理據,因此上訴必須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