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玉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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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林玉駒 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6月16日,在香港灣仔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外襲擊中國籍男子,即審訊時的控方證人,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 許肇強 (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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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7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8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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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林玉駒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6月16日,在香港灣仔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外襲擊中國籍男子,即審訊時的控方證人,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許肇強(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律師代表辯護。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3.本案案情簡而言之是控方指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於香港灣仔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外襲擊控方證人,控方證人是一律師行職員。他供述,案發當天早上,他與同事一起到灣仔區域法院大樓向上訴人派遞法庭文件,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出現時,他上前將法庭文件交予上訴人,並說「林生,收文件。」此時,上訴人用手撥開,並打到控方證人胸口,文件則掉在地上。控方證人打算轉身離開時,上訴人追上前,一邊以粗言穢語辱罵控方證人,一邊他起腳踢向控方證人,但腳踢控方證人的動作只踢中控方證人的褲子。 4.控辯雙方於審訊時,以一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根據承認事實,控辯雙方承認控方證人的同事於事發時,以相機錄影了一段約十三秒的影片,影片其後由該同事複製,並儲存於一隻光碟內,影碟為呈堂證物P1(A)。 5.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但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6.上訴人作證時承認案發時,他有推開控方證人,他亦承認有向控方證人起腳。上訴人解釋,他當時急於到法庭應訊,但卻遭控方證人阻礙,加上在此之前,控方證人曾出言侮辱上訴人,並襲擊上訴人,使他受傷,因此,上訴人看見案發當天控方證人出現時,他便感到恐懼,因此,他把控方證人推開。就著上訴人起腳踢向控方證人,上訴人指,他當時只是虛張聲勢,他根本沒有意識會踢到控方證人,事實上,他亦沒有踢到對方。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至10段,上訴宗卷第13至16頁,就著案中證據作出分析。辯方律師於結案陳詞中指出,從證物P1(A) 的錄影片段看來,控方證人於關鍵時刻全神貫注步下梯級,沒有向後望,因此,控方證人不會看見上訴人向他起腳踢去的動作,辯方亦批評控方證人於描述上訴人如何把他推開的證詞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的問題,主問時,控方證人指,上訴人是以手腕將他推開,被盤問時,則改稱是用拳、用手肘和掛拳。辯方律師批評控方證人的證供出現多處出入,並不可信及可靠。辯方律師指,雖然上訴人作證時表現笨拙,但法庭亦不能排除當中的真實性,即上訴人並沒有襲擊控方證人之意圖。 8.裁判官指出,他經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並重複翻看證物P1(A) 的錄影片段後,他認為證物P1(A) 的錄影片段非常清楚攝錄到案發過程,他亦認為證物P1(A) 的內容與控方證人的證供大致吻合,證物P1(A) 顯示,上訴人於法院大樓外步往法院入口時,控方證人一趨前,行至上訴人身旁,把手中文件遞向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接收文件,他即時出手把控方證人一推開。裁判官認為從片段所見,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出手是突然的動作,他的動作並不是輕輕把控方證人推開或擋隔,而是用上頗大的動作,粗暴地將控方證人推開。裁判官同意,控方證人曾以不同的字眼形容上訴人如何將他推開,但最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對上訴人動作的描述只是用上不同的字眼形容有關動作。 9.裁判官考慮了證物P1(A) 的內容,他認為控方證人一只能於電光火石一刻,按自己所見及感覺判斷上訴人所使用的力度及動作,裁判官認為案中上訴人是以手腕、拳頭或手肘推開控方證人一並非關鍵所在,亦與控方證人一的誠信無關,案中爭議點是上訴人案發時是否蓄意襲擊控方證人一,裁判官從證物P1(A) 片段所見,認為上訴人的動作非但粗暴更帶有惡意,絕不是要使對方讓開的動作。再者,從證物P1(A) 所見,上訴人追前,從後起腳踢向控方證人一的動作無容置疑是粗暴兼帶有惡意的襲擊行為,片段更顯示當時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使用粗言穢語。控方證人一供述,當時他曾望向後,看見上訴人向他起腳,但起腳的動作最終沒有踢中身體,只踢到他的褲子,裁判官從證物P1(A) 的內容認為案發時,控方證人一的頭部確有微微向後側,再者,控方證人亦有以左手擋隔,裁判官因此推斷控方證人一是知道,並看見上訴人用腳踢向他的身體。 10.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作證時所指的案發前他曾被控方證人襲擊,只是上訴人一廂情願的說法,辯方並沒有提出別的證據證明確有其事,及上訴人曾報警投訴控方證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說的之前曾被控方證人襲擊的事件即使曾發生,亦與本案無關。 11.至於上訴人指,他為著要趕及出庭應訊,因此才推開控方證人,他只是為了虛張聲勢而起腳,但沒有踢中控方證人的身體。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上述證供,裁判官從錄影片段[證物P1(A) ]裁定上訴人出手把控方證人推開是一粗暴,兼具惡意的動作。再者,控方證人當時已轉身離開,但上訴人卻追前,於近距離起腳踢向對方,這絕不是虛張聲勢的動作,裁判官亦裁定,從證物P1(A) 末段,上訴人確有踢到控方證人一,裁判官認為錄影片段顯示了實況,勝過千言萬語,他認為上訴人只是於庭上說謊,他認為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普通襲擊罪的構成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成。 12.上訴人於一份三頁紙的手寫文件中,基本道出他案中的上訴理據。首先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案發時,出現於法院大樓出入口處,擋著他的去路,控方證人在此之前,已兩次襲擊上訴人,因此他非常恐慌,便用手推開對方,但對方竟重施故技,誣告上訴人,陷他於官司纏身的境地。 13.上訴人並批評原審裁判官於2015年10月13日聆訊時質詢辯方律師,何以上訴人不認罪,「告得你就有罪。」表現對上訴人的偏見。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以莫須有的態度判案,以美化用詞複雜問題,而不是以法律觀點、常理、邏輯斷案。 14.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竟然相信證人提供以數碼相機拍攝、可以被竄改的錄影片段使作為證據。上訴人認為如律師樓派遞文件,根本毋須如臨大敵,出動數名大漢,配備拍攝器材,縱使是執達吏派遞文件,亦只是單人行事。 15.上訴人並呈遞律敦治醫院之醫療報告,日期2015年3月12日、上訴人的報案紀錄,2015年2月13日及2015年3月12日,及何譚律師事務所文件通知單。上訴人強調,他是案件的無辜受害者。 16.上訴人於庭上補充,指出他當天因急忙前往法庭,但控方證人一方卻是以逸待勞,便如獵人等待獵物一般,等他出現,上訴人指,上述兩種心態不同的人出現於同一地方是否奇怪。當時上訴人實在是歸心似箭,但對方卻是突然出現於他面前。 17.就著證物P1(A) 錄影紀錄,本席於庭上播放了證物P1(A) ,上訴人指,證物P1(A) 影不到上訴人踢中控方證人,但裁判官卻以上訴人大力撥開對方而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不友善。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他存在偏見,法庭亦於庭上播放了相關錄音紀錄,有關紀錄是聽取答辯後,是傳召證人之前,裁判官與辯方律師的對話。上訴人指,他是拍攝片段證物P1(A) 顯示控方證人打上訴人,上訴人只是撥開對方,上訴人指,他看見控方證人當然感到害怕,因此便大力撥開對方。上訴人指,證物P1(A) 可見,當時控方證人以信封包裹著硬物襲擊他。 18.答辯方採納書面陳詞之餘補充指出,從拍攝片段證物P1(A) 可見,上訴人對控方證人對他派遞文件時,用手推開及以腳踢控方證人,片段可見,上訴人是以頗大的力度推開控方證人,並不是輕力推開,請對方讓路的動作。上訴人粗暴推開控方證人後,於控方證人離開時,他更尾隨起腳踢向控方證人,從上述動作明顯可推斷,上訴人是懷有惡意襲控方證人的意圖。綜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已合情合理分析案中證據,並無不妥當之處。 19.上訴人於回覆陳詞強調他並沒有惡意襲擊控方證人,他看見控方證人便大感驚慌。他於2015年3月被對方襲擊,但警方卻不受理案件。案中控方證人如被襲擊,他便應即時報案,但控方證人卻先請示他的僱主,才作出報警。上訴人聲稱他並沒有襲擊控方證人的意圖,控方證人如要派遞文件,亦不會是作出如證物P1(A) 所見的動作。 20.就著上訴人提出案發時,他只是於非常恐懼的心情下,用手推開對方,他起腳踢向控方證人的動作亦只不過是他虛張聲勢的動作,他從無意圖踢控方證人。 21.本席考慮了裁斷陳述書,亦於聆訊中一再播放錄影片段[證物P1(A)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從P1(A) 片段清楚可見,上訴人用手推開控方證人的動作是一粗暴兼具惡意的動作,絕不是如上訴人所指,他感到受驚,控方證人擋著他前往法庭的去路,上訴人便把對方推開的動作。再者,控方證人被推開後,他已轉身打算離開,但上訴人仍於此情況下追上前,於近距離下起腳踢向控方證人,這絕不會是如上訴人所指「虛張聲勢」的行為。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所指,上訴人追前,從後踢向控方證人的一腳是粗暴兼具惡意的襲擊行為,證物P1(A) 清楚聽到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說粗言穢語,片段亦可看見於上訴人追上前時,控方證人的頭確有微微向後側,及以左手擋隔的動作,裁判官從上述動作裁斷控方證人是知道,並見到上訴人用腳踢向他的裁斷是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22.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他存在偏見,法庭於庭上播放了傳召證人前,裁判官與辯方律師的對話內容,當時主控官告知法庭,控方與辯方將呈遞一段拍攝片段,片段顯示案發經過,控方只會傳召一名證人,於此情況下,裁判官才詢問辯方律師,內容無非是裁判官相信檢控官所說不會誤導法庭,他詢問辯方律師辯方案中的辯護理由是甚麼,辯方律師便向裁判官解釋,辯方的辯護理由主要是就在案發時,並沒有襲擊控方證人的意圖。本席認為檢控官告訴裁判官的拍攝片段拍攝了案發經過,這是審訊時辯方亦接受的。辯方爭議的是上訴人案發時是否存有襲擊控方證人的意圖。裁判官向辯方律師表示,他相信主控官不會誤導他,並不存在如上訴人所指的偏見。裁判官更從沒有說過如上訴人所指,「告得你就有罪」的說話。本席認為上訴人指裁判官於審訊時表現偏見的投訴不能成立。 2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於審訊時不應相信證人提供可以被竄改的數碼相機拍下的片段。案中,上訴人從不爭議他以手推開控方證人及曾起腳踢向對方,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律師代表辯護,辯方亦同意控方將相機錄影的片段呈堂為證物P1(A) 。原審時,辯方從沒有質疑有關的片段是曾被竄改,本席認為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提出案中的P1(A) 可被竄改的投訴不能成立。 24.至於上訴人指,律師樓派員派遞信件,竟如本案般如臨大敵,派出數名大漢,配備拍攝器材及打手,這是上訴人對控方證人及他的同事當天的行為的主觀演繹。若如上訴人所指,他與控方證人一方的律師行之前曾發生不快事件,控方證人案發當天如需向上訴人派遞信件,由同事陪同及帶備拍攝紀錄,以防出現不愉快事件時,沒有錄影紀錄保障自己,這亦是合情合理的決定,本席不認為當中存在內在或然性的問題。 25.最後上訴人提出的醫療報告及報案紀錄均是發生於本案案發當天之前的文件,與本案並無關係,裁判官亦正確指出,上訴人曾報警投訴控方證人的事件即使曾發生,亦與本案無關,本案關鍵的證據是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基本上是與辯方並不爭議的拍攝片段(證物P1)吻合。上訴人所出示的何譚律師事務所的文件通知單更與上訴人是否曾襲擊控方證人無關,亦不能顯示如上訴人所指的「有人串謀及主使」。 26.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根據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上訴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案時,應以以下原則行事:
27.本席審視了席前證據及證物P1(A) 的片段內容,本席認為案中控方提供的證據確鑿,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案發時,以手及腳襲擊控方證人,本席亦認為案中的證據是已於無合理的疑點證明普通襲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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