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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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三項控罪分別涉及三名受害人,簡而言之,三名受害人共被被告人騙去945,000港元。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0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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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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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9月7日
出席人士: 林勁思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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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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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三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三項控罪分別涉及三名受害人,簡而言之,三名受害人共被被告人騙去945,000港元。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受害人吳小姐是被告人的舊同學,被告人向吳聲稱她正在做一些買賣iPhone電話的生意,經營的模式為她會購買一些Apple禮品卡,禮品卡會以電郵方式發放,然後被告人會使用這些禮品卡到Apple Shop的門市購買iPhone,之後被告人會把iPhone轉手給一名大陸的客人,而該名大陸的客人會在國內放售iPhone圖利。被告人指成功售賣一部iPhone可以賺取400元港幣。被告人起初要求吳借40,000元給她買Apple的禮品卡,吳小姐相信被告人真的是經營此生意,所以便把她的信用卡號碼交給被告人來購買禮品卡。後來被告人向吳要求再借一共500,000港元給她作為生意的營運資金。被告人亦稱她可以給予吳高利息的回報,吳最後同意再借多460,000元 給被告人,但被告人需向她繳付80,000元的利息,為期兩個月。吳亦向被告人表示這筆貸款只可用來給被告人做iPhone的買賣生意。

3.吳亦按被告人的指示把460,000元存入被告人提供的四個銀行戶口,其中有兩個戶口並不屬於被告人。

4.吳在貸款到期的時候要求被告人償還欠款及利息,被告人一直拖延,到後來吳便報警。事實上被告人從沒有經營iPhone生意,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當其時根本沒有足夠資金償還她向吳商借的貸款。

第二項控罪

5.受害人鍾女士是被告人的密友,於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以WhatsApp訊息要求鍾讓她到Apple的網站購買禮品卡,被告人會把這些禮品卡用於購買Apple的手機及商品,再轉售圖利。其後,被告人虛假表示她會把購買的Apple禮品卡或產品轉賣給一個中間人獲取利潤,但沒有其他人願意幫她簽信用卡購買Apple禮品卡,她更向鍾女士訛稱她患有癌病。鍾相信被告人,所以在不同的日期共分十三次購買了總值港295,000元的Apple禮品卡給被告人。

6.被告人曾以電匯方式向鍾還款75,000元,但在其他的時間,被告人並沒有還款,她現在仍欠鍾女士220,000港元。事實上被告人聲稱她用Apple禮品卡購買商品圖利的說法是虛假的。

第三項控罪

7.受害人莫女士是被告人在地政署工作的同事。於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在工作期間遇到受害人,被告人向莫女士虛假地聲稱她認識朋友在Apple公司工作,她可以透過她的朋友替莫女士購買禮品卡,並取得回贈,但購買金額需超過50,000元或以上才可以享有回贈。莫女士相信被告人的說法,並將她的信用卡號碼交給被告人用作購買共值50,000元的禮品卡。被告人隨即便將港幣3,000元交給莫,並指這3,000元是購買Apple產品的回贈。

8.被告人並稱為莫女士所購買的禮品卡會在較後的時間取貨,而莫取得該些禮品卡之後可以用來購買產品。被告人及後不斷要求莫把金錢轉賬給她使用的信用卡,好讓被告人可以繼續使用莫的信用卡來購買禮品卡。

9.被告人共利用莫女士的信用卡購買了150,000元的Apple禮品卡,事實上被告人並不認識朋友在Apple公司工作,而被告人聲稱她購買超過港幣50,000元的禮品卡可以獲得回贈亦是虛假的。而Apple公司從沒有給予任何購買禮品卡或產品的回贈。

10.被告人在2015年7月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向吳小姐聲稱她經營Apple生意是虛假的。而她指就她向吳小姐所借取的500,000港元,已在賭博之中輸清掉。在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指她用了吳小姐的500,000元購買的禮品卡,她以折扣的形式轉讓給另一名人士。而她要求吳小姐把金錢存入的其中兩個不屬於她的銀行戶口是用來償還她曾經向一些人士買取禮品卡的款項,而被告人亦不認識有人可以在Apple公司購買較相宜的產品。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陳述

11.被告人現年33歲,已婚,她中學畢業後便在香港大學進修學院修讀遙距學士課程,並修畢該課程。被告人曾任職不同的工作,她在被捕前為地政署的督察。在第一項控罪曝光之後她已辭職,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代表被告人的朱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是一名病態賭徒,原因是被告人聲稱自小她對父母的要求唯命是從,她感覺到迷失自我。朱大律師指被告人對其所作所為亦難以接受。特別是她欺騙了三位朋友對她的信任,而被告人就此事亦已宣告破產,所以她沒有任何能力作出償還。朱大律師亦指被告人是明白自己的心理及賭博的問題需要解決,她亦有向專業的心理醫生尋求協助及正在治療之中,亦有一位社工協助跟進被告人賭博上的問題。

13.朱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被告人的父母親、她丈夫及弟弟所寫的求情信。本席亦有機會詳細閱讀過該些求情信內容,本席不會在此判刑裡再詳細闡述該些求情信的內容。朱大律師同意本三項控罪均涉及違反誠信的元素,但希望可以考慮被告人是初犯,她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及被告人有悔意,可以輕判她。

判刑理由

14.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兩宗案件,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定下量刑指引,如果盜竊款項涉及$250,000到$1,000,000,判刑為兩至三年監禁;如涉及250,000元以下量刑基準不高於兩年。

15.在本案中,三項控罪均涉及違反誠信,因此以上兩案所定的判刑指引均適用於本案及具有參考價值的。本席同意某程度上被告人的訛騙手法相對比較簡單及直接,她是以和受害人的關係,利用她們對她的信任來犯案。但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某程度上不是沒有一些計劃的,她刻意使用一些訛騙的方式,如向受害人表示她正在做生意,用高利息支付該些受害人向她繳付的貸款,及用現金回贈的方式誘使她的朋友和同事相信她。三項控罪事實上所牽涉的犯罪日期亦是緊接的,而被告人亦沒有任何能力償還該些她欺騙了的款項。本席認為三宗案件所顯示的案情均是嚴重的。

16.第一項控罪涉及金額為500,000港元,本席會以兩年三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一項控罪,判刑為18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為295,000港元,本席會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第二項控罪的判刑為16個月監禁。至於第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為150,000港元,本席會採納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後的判刑為14個月監禁。

17.三宗案件均為獨立事情,判刑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量刑整體性,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得到家庭的支持,而她亦願意面對其賭博病態的問題。本席亦考慮到涉案三項控罪的金額為945,000港元。本席認為兩年六個月的監禁已能反映這三項控罪的嚴重性。因此,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六個月監禁及第三項控罪的六個月監禁,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結,三項控罪總刑期為兩年六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