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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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ase No.DCCC 62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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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文清  
  (又名阮文式及YUEN MAN C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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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9月6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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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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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簡單而言,案情指被告人在晚上時分進入一個位於大嶼山東涌逸東邨街市的魚檔內,偷取了價值2,274元的蟹。案發時,吳先生在香港大嶼山東涌逸東邨街市地下3號舖經營一個魚檔。該街市在晚上會鎖上鐵閘,但其中一道閘經常沒有鎖上。送貨工人偶然會經由該道沒有上鎖的閘進入街市,而街市內亦有一個公廁。魚檔檔口並沒有裝上任何鐵閘或閘門,但卻有閉路電視鏡頭。

3.在2016年3月3日晚上約10時,吳先生把一箱蟹放在檔口內的地上,然後離開。翌日上午,他發現有一些蟹不見了。吳先生觀看閉路電視發現有一名男子在3月3日晚上約11時進入該檔口,把一些蟹放入白色的環保袋內,然後離去。吳先生報警,於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被拘捕。

4.被告人在警誡下,稱自己於當天曾到該檔口意圖偷竊,但最後沒有偷取任何東西。同日,警方為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在會面中,警方亦向被告人播放在魚檔口的閉路電視片段給予被告人觀看。被告人於警誡會面下承認他在當天,即2010年3月3日晚上11時下班後進入街市的公廁洗手。他承認在閉路電視中片段的男子是他自己,即他曾進入該檔口偷取一些蟹,而他亦已把該些蟹吃掉。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55歲,他在越南出生,他於1999年和其妻子離婚。被告人有兩名兒女,分別為21歲及17歲。被捕前,被告人倚賴3,700元的綜援為生。被告人的父親剛離世不久,與其母親則居住在越南。被告人過往有二十一次出庭紀錄,其中有四項控罪涉及不誠實罪行,一項控罪(意圖入屋犯法)則和本案相同。

6.辯方指出,被告人曾任職建築工人,月入大約15,000至20,000港元,但因其患有哮喘,而其肺功能亦因長期吸入塵埃而受影響,所以被告人不能再在建築地盤工作,但辯方指,被告人的健康已得到改善,而他亦打算盡快重新投入職場工作。

7.就本案,辯方指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晚上和其兒子剛吃完晚飯,他回家途中經過涉案的街市,他打算進入街市如廁及買一些蔬菜,而在途經涉案的檔口時,因為一時貪心,所以偷取了一些蟹。辯方指,被告人因久未嘗過一些海鮮,所以便偷取了該些蟹拿回家享用。辯方稱本案被告人純粹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他進入街市及涉案的檔口是不需要破壞任何東西,而他在被捕後亦向警方坦誠交代其犯案模式。

判刑理由

8.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法院有判刑指引,如沒有任何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Yin [2004] HKCU 1497)。

9.HKSAR v Cheung To Ming一案,一名非法入境者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塊麵包,被控兩項控罪,包括一項非法入境罪及一項非法在香港逗留的罪行,上訴人認為他的行為類似小偷,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輕,上訴庭亦把在該案的被告人所面對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定為監禁18個月。

10.辯方指,被告人在本案的犯案模式和Cheung To Ming一案大致相同。本席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在進入檔口時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亦沒有受到任何阻擋,其後還只是以類似小偷的手法行事。因此在量刑上是可以採納一個比較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使起點為低。

11.就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而言,涉及不誠實的控罪不算繁多,同類型的控罪,上一次的定罪為2005年,因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在干犯不誠實罪行方面是一名慣犯。

12.本案所涉及的蟹價值為2,274元,共十四隻,而被告人亦不能就這些蟹給予任何賠償。被告人指稱,該些蟹他自己吃掉,本席對此說法事實上是頗有懷疑,但考慮被告人是在三個星期之後才被警方拘捕,他所稱他把蟹吃掉的說法亦未必是完全沒有可能。因此,本席認為是可以採納被告人的說法,亦以此基礎作判刑。

13.本席認為,Cheung To Ming一案的判刑原則在本案適用。當然,Cheung To Ming一案涉及的是一名非法入境者,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是一名香港居民。但本席要指出在Cheung To Ming一案,該案的被告人是因為飢餓所以才進入該中心偷取兩塊麵包,而被告人在本案只是因為久未嘗過一些美味的食物,所以才去偷那些蟹,而涉及蟹的價值亦不算少。

14.本席認為,就這兩個因素此消彼長的情況下,本席會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的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亦沒有任何其他減刑因素。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他被判處12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