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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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 Separation – Same Household – Divorce Petition – Burden of Proof –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 Costs – Petition dismissed; Petitioner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Legal issues: Separation Period · Same Household

Outcome: Petition dismissed; divorce not granted

Case No.FCMC 4782/201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7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478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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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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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6年5月19及20日
書面結案陳詞 : 2016年5月27及6月3日
宣判日期 : 201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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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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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離婚呈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92年在香港結婚。雙方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都已成年,及並非與訴訟雙方同住。

4.丈夫於2015年4月23日基於雙方分居超過兩年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妻子提出反對,因此法庭將案件押後進行正式的審訊。

有關法律

5.就呈請離婚的理由,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該條例”)第11A條第2款內有如下的條文:

“(1) .....。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6.在此案,丈夫正是依賴該條例的第11A(2)(d)的事實,即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另外,該條例的第11C條第1條有如下條文:

“(1)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7.家事法律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第11版,Butterworth) 的作者在第9.57及9.62段,精要的說明了“分開居住”及“同一住戶” (same household) 的幾點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正確,由於原著是英文的,所以本席現撮要該兩段落的要點,臚列如下:

(i) 以連續分開居住的事實基礎去証明婚姻破裂至一個不可挽回的地步,是不須要答辯人同意,才能算是分開居住的;

(ii) 法庭不須要關注誰人引發生這分開居住的,雖然這一點與經濟附屬濟助有關,而法庭亦不須就引發這分居的事實誰是誰非,作出判決;

(iii) 縱使在沒有同意的分開居住離婚案中,呈請人承認他有通姦或不合理行為或遺棄對方,法庭亦先要確定有否連續分開居住,若然成立,就可馬上按這一點頒下離婚令;

(iv) 如果雙方同時真誠 (bona fide) 認為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能算是“分開居住”;

(v) 在考慮是否“分開居住”,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詹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及被稱謂等、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皆可用來量度是否分開居住;

(vi) “同一住戶” (same household),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擊 (tie) 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短暫分離亦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但是一起居住在同一屋宇內也可能不是在“同一住戶”內共同生活。

8.本席會引用上述的法律原則來在此案的事實上。基於以上的條文,丈夫如要成功呈請離婚,他要令本席信納:

(1) 雙方有否曾連續分居超過兩年;及

(2) 法庭是無法期望丈夫再與妻子共同生活。

爭議

9.雙方對分居的時間是否有連續2年有重大分岐,因此本席認為此案的重點是雙方有否曾連續分居超過兩年。

10.從丈夫的呈請書及庭上的証供可見,丈夫指出兩人之婚姻經已是無可拯救地破裂,丈夫於呈請書內陳述雙方約自2005年初起,雖然丈夫仍與妻子住在同一屋簷下,但各自有獨自房間,已經分開居住。

11.妻子反對雙方已分開居住兩年,妻子不同意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回,妻子所持的原因是雙方一直維持夫妻關係共同生活。

12.本離婚呈請由於是丈夫提出,因此丈夫負有舉證的責任。本案中除了雙方各自於審訊期間作供,交代自己的案情外,妻子亦傳召幼女出庭作供作為她的證人。

13.丈夫的指控及事實的基礎引申至相關時段,本席認為主要取決是兩人是否以夫妻形式生活,這個爭議可分為以下三個議題討論,本席現就以下的議題逐一考慮:

(1)  日常生活摸式及照顧;

(2)  財政上安排及

(3)  家庭活動。

日常生活摸式及照顧

相關証供及分析

14.丈夫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強調雙方的疏遠始於2005年初,丈夫指出自大約於2005年初,雖然他與答辯人住在婚姻居所,但是,他與答辯人甚少一同有家庭生活,沒有一起用餐或飲茶,兒女三人已成年自立,不是在婚姻居所,他與答辯人各自有獨自的房間,很少相見或相談,亦沒有性生活。

15.丈夫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交代他每天一般的生活方式是這樣描述的,他指出他每天起床,大約早上6時至6時半離開婚姻居所,獨自前往一家酒樓飲早茶。

16.大約早上8時飲完早茶,他會去太子區始創中心收集免費報紙,然後在上海街附近的公園看報紙,大約在上午10時半左右,他便處理日常購物,例如買飯盒及水果,然後返回婚姻居所休息。

17.大約中午1時,他就會坐在婚姻居所大廳中的餐桌椅,在餐桌上吃飯盒做午餐及收看中午的電視新聞。丈夫指出答辯人從來沒有加入與他圍繞餐桌坐在一起,丈夫並指出妻子常常坐在婚姻居所大廳中的一個角落的一張低凳椅子,將她的午餐放在便攜式托盤上吃,妻子還坐在低凳椅子上收看電視,期間妻子與丈夫並沒有任何交談。

18.午餐後,他去自己的睡房午睡,妻子或看電視或去她自己的睡房午睡。丈夫指出大約從下午3時至6時,他會離開婚姻居所前往長沙灣道楓樹街遊樂場,在那裡下棋或觀看別人下棋。

19.丈夫又指出每天大約在下午6時左右,他便返回婚姻居所,煮熱飯盒的米飯及一些蔬菜或水果吃,及收看傍晚電視新聞。大約從晚上7時15分到晚上9時15分,丈夫會再次離開婚姻居所,去到太子區的花墟公園看別人下棋。大約在晚上9時15分,丈夫便返回婚姻居所沐浴,收看電視,返回自己的睡房睡覺。

20.上述的證供都是來自丈夫的證人陳述書內的證供,並已採納為他的主問的證供的一部份。

21.丈夫亦指出妻子有時到丈夫的房間拿走他的衣服清洗及清除物件,但是,妻子從不會與丈夫溝通或查問。在庭上的證供,丈夫確認婚姻居所內的家務,包括洗衣服、打掃、清潔的工作,他自己都沒有參與。丈夫指出他沒有叫妻子做家務,但妻子自己做了,他不會因為妻子做了家務而給妻子任何費用。

22.盤問時,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向丈夫指出2015年4月前妻子一直拿他的衣服清洗,丈夫的答案是他不清楚亦不肯定,本席認為丈夫的答案明顯就是迴避。婚姻居所內,只有丈夫和妻子居住,若然不是丈夫自己清洗,那麼便是妻子清洗了他的衣服。

23.雖然丈夫在庭上強烈否定光碟內所拍攝的片段,及質疑錄像拍攝的日期及內容的真偽,並指出錄像的片段是斷斷續續,亦指出即使錄像中的片段看見妻子在洗衣服的情景,他指出這並不能證明妻子是清洗丈夫的衣服。

24.然而根據丈夫在庭上自己的證供,他指出他穿過了污糟的衣服,他就會放在浴室,他亦指妻子洗就洗,不洗就算。他指出他回到自己的房間,就有衣服,他就會穿。妻子的證供指出丈夫的衣服及婚姻居所內的家務都是她做的。本席接納妻子這方面的證供。

25.本席認為丈夫將穿過了污糟的衣服放在浴室的做法,是丈夫知道妻子會洗他的衣服,他才會把污糟的衣服拿去浴室。

26.其次關於妻子有否為丈夫準備膳食方面,丈夫與妻子的證供亦有很多大的分歧。丈夫的證供指出他都是吃飯盒作為他的午餐和晚餐,他並且在庭上指出妻子不會給他煮飯。

27.丈夫指出平日約在上午10時半左右,他會處理日常購物,例如買飯盒及水果,然後返回婚姻居所休息。大約下午1時,丈夫會在婚姻居所大廳中的餐桌,坐在餐桌旁吃飯盒及收看中午的電視新聞。每天大約在下午6時左右,丈夫亦會再次返回婚姻居所,自己煮熱飯盒內的米飯及一些蔬菜,並會收看傍晚電視新聞。

28.妻子的證供指出她在2005年初開始的日常生活模式大致是這樣的,她指出早上吃過早飯後,她會到街市為自己及丈夫買食物,之後約早上11時回到婚姻居所,她會為自己及丈夫準備午餐。

29.午飯的時候,妻子有時候會跟丈夫一起坐在飯桌。不過有時候,她亦會將食物分為兩份,一份給自己,另一份給丈夫,因為她不喜歡丈夫用筷子撩弄碟中的飯菜,妻子認為丈夫這樣做法並不衛生。然後妻子會坐在一張在飯桌附近的小凳上吃東西,妻子會跟丈夫一起看電視並且閑聊電視播放的片段。

30.妻子亦說,由於她喜歡吃麵條,蔬菜,與丈夫吃的不同,所以會分開煮。在庭上妻子指出丈夫喜歡吃肉,自己喜歡吃菜,所以他亦不會與丈夫坐在一起進餐。妻子指出,她煮給丈夫吃,煮好後會放在丈夫面前,而妻子有時亦會問丈夫吃什麼。

31.關於妻子有否為丈夫準備膳食這一方面,妻子亦倚賴幼女的證供及光碟的內容。關於光碟的內容,其中涉及光碟項目23、24、25、27和29,妻子的說法是這是2014年7月2日由幼女所拍的錄像。幼女在庭上作供確認這是她所拍的錄像,她指出這是2014年7月2日所拍的情況。

32.有關上述光碟項目所拍的情況,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第24段,已將有關內容撮要如下:她指出相關撮要的內容是這樣的,項目29 : 妻子煮豬脷,然後把煮好的豬脷從廚房拿出大廳的飯桌上,丈夫坐在飯桌旁,等候妻子服侍。

33.項目25 : 丈夫與妻子同坐在飯桌旁吃飯。日曆可見的是7月3日,星期四,左上角是有撕破的2014字樣。項目27 : 丈夫跟妻子同坐在飯桌旁吃飯。妻子從丈夫碟裏拿食物。丈夫說煮豬脷應落薑汁醃下。項目24 : 幼女說日曆提早被撕下,由7月2日變成7月3日。項目23 : 吃飯時,電視播着有關警方處理示威的情況。

34.代表妻子的大律師指出將光碟項目23 、24及25的片段一併來考慮可推斷相關所拍的片段是2014年7月2日發生的事情,而幼女的證供亦支持此說法。

35.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第25段及第26段有以下的分析。她指出從上述的光碟項目可見,她認為丈夫所說的並不可信。

36.她指出,妻子是有給丈夫煮飯的,而且能夠清清楚楚說出所煮的食物,而在片段內丈夫更指出妻子應如何煮,當時丈夫指出煮豬脷應該落薑汁醃下,而並非如丈夫所說,他只是吃飯盒。

37.妻子的代表大律師亦指出,片段中亦可見丈夫與妻子是會同桌吃飯的,而妻子更會吃同一碟的食物。因此片段中所顯示的情況,與妻子的說法,即她會為丈夫做飯,是完全吻合的。

38.妻子的代表大律師亦指出,雖然丈夫多次在庭上說相關的影片是偽造、剪輯出來的,不可能是在2014年7月2日所拍攝的,但是妻子代表律師陳詞指,對於丈夫這個指控,不能被法庭接納。

39.她指出,丈夫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4條規則,送達通知書表明不承認有關影片的真確性。她亦指出丈夫的法律代表亦沒有在盤問時,向妻子及幼女挑戰影片的真確性。

40.在庭上,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向丈夫作出盤問時,就關於上述光碟項目的內容指出妻子煮完東西後,便拿出來服侍丈夫,丈夫回覆指出並非是2014年的時候,他指這已經是很多年前的事。丈夫亦指出雙方關係好的時候,妻子就會煮東西給他吃。

41.然後丈夫亦解釋,當時光碟影到的內容,他只是試味並沒有吃很多。當代表妻子的大律師進一步向丈夫指出,指他並非是試味,而是在進食時,丈夫便解釋說,煮出來他有得吃,他見枱面有東西吃,他就吃,丈夫並且指間屋他有份,他更指出如果妻子不煮他就買飯盒,他亦指出最近兩年妻子都沒有煮。

42.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問丈夫,並指出丈夫的案情,根據丈夫證人陳述書第5段中指丈夫是2005年開始日日食飯盒,丈夫不同意。丈夫解釋,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7段中,並沒有寫這是2005年的時候,丈夫亦解釋他吃飯盒只是吃了兩年多的時間。

43.本席認為丈夫在庭上關於這方面的證供,明顯與他的證人陳述書內的證供是前後矛盾的。

44.根據幼女的證供顯示,自從她搬離婚姻居所後,起初的一、兩年,她沒有回婚姻居所,她記憶中是大約在2000年左右,她有返回婚姻居所探望雙親,她亦曾試過有三年沒有返回婚姻居所探望雙親。

45.幼女作供指由2008年至2014年,她平均一個月都會有一次與雙親吃飯。幼女作供時亦指出,她最近期與母親一起食自助餐的年份是大約在2013年或2014年左右。幼女指出當時她只是與母親吃並沒有與父親吃。

46.丈夫的證供指出,幼女已有兩年有多沒有回婚姻居所。既然丈夫指出幼女已有兩年有多沒有回婚姻居所,那麼片段中關於在婚姻居所內,拍攝到日曆的情況,自然不會是最近兩年多所拍攝的。

47.丈夫的離婚呈請書日期是2015年4月23日提出,因此妻子與幼女,要早在兩年多之前,預先拍好這樣的情況,包括預先準備好關於2014年7月份的日曆,而拍攝的日期又不是2014年7月份的時候,這是不合情理的。

48.本席相信幼女的證供,並接納上述提及的光碟項目所顯示的情況是2014年7月2日的情況,而且是同一日發生的事。本席亦接納當時妻子是會為丈夫準備膳食的。

49.從當時妻子與丈夫在光碟來內所顯示他們的情況來看,本席亦相信,在2014年7月2日之前,妻子亦會為丈夫準備膳食,而並不是偶一為之,丈夫知道這是為他準備的食物,而會吃,亦會評語應該怎樣做法才會美味,顯示他們一貫的生活方式是在當天及之前,妻子會為丈夫準備膳食的。

50.對於代表丈夫的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第21段指出,關於聲稱在2014年7月2日在婚姻居所拍攝的錄像中有丈夫吃東西情景,在審訊時,妻子被本席查問丈夫正在吃什麼東西時,妻子一時回覆說不清楚,一時又說丈夫正在吃他自己煮的番薯,代表丈夫的律師指這證明丈夫自己煮東西給自己吃。

51.首先,丈夫在庭上的證供關於這個光碟拍攝的環節上,從來沒有表示是他自己煮豬脷的,他並且說只是試味而且自己並沒有吃很多。他當時並且表示妻子煮東西有什麼特別,丈夫當時的證供強調妻子煮東西並不表示家庭就和睦。丈夫的證供並沒有否認當時是妻子煮的。

52.妻子的證供指出他們的關係是自從2015年4月之後才開始轉壞的。丈夫的證供指出他們關係好的時候,妻子就會煮東西,而他有得吃,他就會吃,妻子沒有煮時,他才會買飯盒。

53.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丈夫的證供是新近在庭上才指出妻子,在過去兩年沒有煮東西,丈夫這個答案是看了相關的光碟後才作出的。本席認為丈夫在這方面的證供,是沒法迴避光碟內所顯示的情況,才因應作出修改自己的證供,因此才會與他的證人陳述書內的證供互相矛盾,所以丈夫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相信妻子在丈夫提出離婚申請之前,是一直有為丈夫準備膳食的。

54.至於丈夫平日的生活模式,代表妻子的大律師指出,丈夫從1966年結婚開始,丈夫便是一位非常獨立的人,丈夫生病時不會告訴妻子,而自從2000年丈夫退休後,丈夫都是喜歡一個人去飲茶及一個人看別人下棋。2005年後,這些生活模式只是一直延續。

55.根據丈夫在庭上的證供,丈夫指出自從1966年結婚以內,他對妻子一向都沒有特別稱呼,亦沒有稱呼她為老婆,而對方則一直稱呼他為老楊。

56.丈夫的證供亦指出,他一直以來都沒有找妻子飲茶。丈夫同意一直以來,由結婚之後,他們相處的情況,都是妻子找他陪伴,他就陪妻子,妻子不找他陪伴,他自己不會找妻子。

57.丈夫指出他退休後,沒有人煮飯給他吃,他並且指出他早上飲茶完畢,他會順便買飯盒,其後自己整熱飯盒吃,他更指出2005年後,妻子已沒有煮給他吃。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關於準備他的膳食方面,他的證人供詞內的證供與他庭上的證供,是互相矛盾的。事實上, 他主問時的證供已與他盤問時的證供,出現前後矛盾的情況。

58.代表妻子的大律師指出,丈夫聲稱2005年後分居,其實唯一在生活上的變化,只是分房間睡,及沒有性生活。丈夫指出幼女搬走後,丈夫與妻子分開房睡,是由於雙方關係不好,然而妻子指出,是由於雙方年紀大,沒有必要睡在一起,所以分房睡。

59.關於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不接納丈夫的說法,從他的證供顯示在膳食方面,本席認為並非如他所說他為自己準備膳食,所以本席認為既然妻子為他準備膳食,他亦會吃妻子為他準備的膳食,所以他們分房的原因,本席接納妻子的說法。

60.對於沒有性生活,本席考慮他們的年紀及健康情況,本席認為沒有性生活,在本案中,只是一個中立的原素,沒有任何比重可言。

61.至於丈夫生病時的時候,正如他自己的證供指出,他一直都不會告訴妻子的。丈夫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第13段指出,近年來,當他有任何病痛,他從來沒有獲得妻子或任何子女的關心照顧,丈夫並指出他常常只是獨自個人前往醫院或中醫看病。

62.然而根據丈夫在庭上進一步解釋,他指出他的證人陳述書內第12段,講述大約在2012年10月底,他需要在廣華醫院接受治療留院9天,在庭上,他自己承認妻子有陪他進醫院,期間妻子亦有探望他。

63.雖然就丈夫證人陳述書內第14段中提及大約於2015年4月15日,丈夫因腹部痛楚,而需要召喚救護車從婚姻居所到廣華醫院,內文中丈夫提及,當時妻子是在婚姻居所,但是妻子未有關注或協助丈夫,而丈夫亦提及當時他在廣華醫院留院兩天接受治療,妻子亦沒有關注或協助。

64.在庭上,丈夫進一步解釋上述事件時指出,當時他自己覺得並不嚴重,自己可以步行落樓梯,並打算自己去飲茶,期間覺得身體不適,他是到達樓下時,才用自己的手提電話致電救護車,因此他在證人陳述書內表達,妻子當時在婚姻居所但未有關注或協助他的說法,是言過其實,並且扭曲了當時的情況,來迎合自己的離婚理據。

65.雖然妻子承認丈夫留院兩天的期間,她完全不知道丈夫沒有回家,及進了醫院,然而當時的日子距離丈夫提出離婚申請的日子,非常接近,兩人已開始關係不好並不出奇,而且妻子指出,他們很少見面,所以沒有留意到丈夫是否在家,本席接納妻子的說法。本席認為單憑2015年4月15日丈夫進醫院的事件,而妻子並不知情,這只能顯示當時他們的關係並不好。

66.代表丈夫的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由於妻子對丈夫不關注或不了解丈夫當期時的病情及丈夫的所需,因此妻子表現出她對丈夫沒有婚姻責任,亦顯示雙方沒有一起生活。

67.本席不接納此說法,由結婚開始,一直以來,丈夫都不會向妻子說出他的身體健康狀況,這是一貫以來他們兩人相處的模式,所以不能單憑此點就說妻子表現出她對丈夫沒有婚姻責任,及顯示雙方沒有一起生活。

財政上安排

相關証供及分析

68.關於兩人財政上的情況,事實上,兩人並非完全財政獨立。丈夫自己承認他見桌上有東西吃他就吃,妻子不煮,他才買飯盒。那麼在他的膳食方面,單就他自己承認,他都已是有依靠妻子的供養。其次婚姻居所內的所有開支,他都不會付錢,所以在居住方面上的部份開支,他亦有依靠妻子在這方面的供養。

69.雖然關於在廣華醫院進行磁力共振掃描的事件,丈夫向妻子借港幣2,000元,當時妻子不願意借給他,丈夫在庭上曾指出,妻子當時回應不借的其中原因是認為丈夫浪費金錢,而妻子在庭上其中的解釋是,他認為丈夫自己有錢,所以借了錢給他,妻子要求丈夫歸還。妻子亦解釋類似的事件,從前並沒有發生過,因此本席認為這次事件,只能說明丈夫與妻子在某方面財政是獨立的,但整體而言,丈夫並非完全財政獨立。

70.本席認為綜合生活上的安排,整體來看,丈夫仍然在某程度上,視妻子在大部分生活的開支上,以夫妻的責任而對他作出照顧,而事實上,妻子亦在這方面對丈夫作出照顧,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接納妻子的說法。

家庭活動

相關証供及分析

71.關於家庭活動方面,根據丈夫在證人陳述書內的證供指出,他與答辯人甚少一同有家庭生活。丈夫亦指出在過去十多年,兒女亦甚少與他聯絡,亦甚少打電話或探訪他,他回想最近一次與女兒及答辯人一起聚會吃飯,已是3或4年前發生的事,當時是大女兒和孫兒從澳洲返港探親渡假,他與兩名女兒及外孫,及妻子一起在酒樓吃飯。

72.丈夫在庭上的證供指出,當女兒叫他外出吃飯,他當然會去,她們拍照,他亦不會阻止。丈夫強調吃完飯後,他與妻子各有各行,他亦不會付錢。

73.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向丈夫指出,由2008年開始一直至2012年,他們都有一些家庭生活而有女兒參與,丈夫在庭上回應指出那些不是家庭生活,因為大女從澳洲回來香港,及帶了外孫回來,叫大家出來吃飯,丈夫沒有否認他有參與,他強調他與妻子在吃飯的聚會中,兩人沒有交流。

74.雖然丈夫的解釋是這樣,然而那些聚會,本席認為事實是家人之間的聚會,亦是家庭生活的一部份。

75.其次根據幼女在庭上的證供,幼女指出她會帶父母出外吃飯,她會打電話問母親,她解釋由2008年至2013年,這段期間她與父母出外吃飯大約平均一個月一次,他指出父親吃完就會自己先離開,幼女在這方面的證供與丈夫的證供吻合。

76.她亦毫不隱瞞自2014年後,她沒有與父親出外吃飯而她只與母親出外吃飯,她解釋原因是她與父親的關係不好。本席認為幼女在作供時,並沒有偏袒任何一方,而是把事實道出,本席接納幼女的證供。

77.至於丈夫在這方面的證供,在他的供詞內,顯示他有與妻子一同參與家庭聚會,所以不能說他與妻子甚少一同有家庭生活。

78.總括而言,丈夫的證供,本席認為對於他生活上方便及有利的情況時候,他都會依賴妻子作為妻子的責任去照顧他。其他時候,他雖然是獨來獨往,但這是他一貫以來與妻子的生活模式。

79.其次丈夫在證供上,本席亦認為他在事實的交代上不盡不實,由此衡量,他也決非一個可信的證人。

80.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接納妻子及幼女的證供,從現有證據衡量,本席接納以下的事實:妻子在2015年4月之前是會為丈夫準備膳食的,及妻子有時候是會與丈夫同桌吃飯。

81.其次妻子有時候會把自己的一份食物與丈夫分開來吃,這只是衛生問題,與分居沒有關係。在2015年4月之前,妻子會負責家務,包括清潔打掃、洗碗及洗衣服,而丈夫是不會因妻子做這樣的工作而給予任何報酬。

82.關於婚姻居所內的一切費用,包括水費、電費、差餉、裝修費、日常用餐等生活費用,丈夫都是依賴妻子供養並由妻子負擔。

總結

83.本呈請的舉證責任在丈夫,本席認為丈夫不能成功舉證訴訟雙方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本席認為丈夫和妻子仍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並且雙方的夫妻情誼尚未終結。

裁決

84.本席頒令如下, 撤銷本離婚呈請。

訟費

85.本席現會處理有關訟費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問題)

86.既然男方的申請失敗,女方勝訴,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由男方支付女方的訟費。本席認為男方需付女方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本席亦批准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由法庭評定。男方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張志偉 )
  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陳少娟律師行的陳少娟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劉林陳律師行延聘王洛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