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8407/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ugust 2016 before 張志偉.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LKW v DD principles – Asset Division – Spousal Maintenance – Mediation Agreement – District Court – Petitioner (wife) and Respondent (husband) – Marriage 1994 – Daughter 14 years old – Matrimonial home sold 2015 – Mediation agreement 2014 – 60/40 split on house proceeds – Lump sum maintenance ordered –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 Court applied LKW v DD five-step process – Sharing principle applied – No sufficient reason to depart from equal sharing – Mediation agreement upheld as fair – Petitioner received balance of maintenance and furniture offset –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costs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of LKW v DD principles · Asset Division and Sharing Principle · Spousal Maintenance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orders made; Petitioner's claim largely upheld;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balance of maintenance and furniture offset.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8407/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Aug 2016
Judge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18407/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 1840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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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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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6年5月24日及2016年5月25日
結案陳詞 : 2016年6月6日及2016年6月13日
判決日期: 201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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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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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這是一個男女雙方就附屬濟助索求的審訊。

3.1994年訴訟雙方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女兒現年14歲,是一名中學學生。女方現年50歲,過去她是一名家庭主婦,亦協助男方公司的業務,現時她在圖書館擔任兼職的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港幣3,500元。男方現年50歲,他開設了自己的公司並一直經營外國毛紗代理至今。

4.女方在2013年12月24日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男女雙方過去曾經有律師代表,男方自2014年3月6日開始選擇親自行事,而女方則自2015年6月8日開始選擇親自行事,審訊時雙方維持親自行事。

5.2014年3月7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而管養權和附屬濟助的問題則押後至內庭審理。根據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於2015年4月9日的命令,男方及女方共同享有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6.男女雙方曾在2014年5月22日簽訂一份家事調解協議,而雙方亦在2014年6月9日透過各自的代表律師向法院存檔一份協議傳票。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就附屬濟助問題最終達成協議,最後案件排期審訊。

7.女方現在要求的附屬濟助,就是希望落實並根據這份家事調解協議內所協議的條文執行,而男方則認為由於協議傳票過去法庭並沒有頒下命令,因此男方認為先處理雙方財務協議,不是適當的做法,因為他認為未成年子女的福祉應首先考慮,所以男方希望以他今天最新的情況和經濟能力,加上女兒現時的情況,去更新最新的財務協議,來解決附屬濟助的問題。

8.審訊時,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經濟狀況陳述書,除男女雙方作供外, 雙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9.關於男方和女方簽訂的家事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其中有包括配偶贍養費、女兒管養安排、婚姻居所安排和財產分配。

10.就配偶贍養費的安排,當時雙方同意以徹底分清形式給予女方港幣480,000元作為配偶贍養費,並由2014年6月1日起的5年之內分4期支付。

11.除首期港幣65,000元於家事調解協議書訂明生效日的一個月內支付外,第2期港幣60,000元,和第3期港幣70,000元支付的日期,則視乎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養權安排能否最終解決而在付款的日期上有不同的付款日子安排。

12.至於第4期港幣280,000元,則於家事調解協議書訂明的生效日起的五年內,以每月港幣4,700元分60期支付。

13.至於婚姻居所的安排,雙方同意女兒在年滿十八歲後,共同出售婚姻居所,出售價錢以當時共同同意的市價計算,而婚姻居所出售後的收益,在扣除賣樓的必須開支後,女方佔60%而男方則佔40%。

14.雙方亦列出並同意當時各自擁有的一些資產,而雙方亦同意他們各自保留該些資產。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15.女方認為雙方在律師代表的審閱及協助下,於2014年6月9日制訂了一份協議傳票,這份協議傳票的內容是建基於家事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女方認為男方推翻早已簽定的家事調解協議書,而提出的新要求,女方認為男方的新要求是不合理,因此不能接納。

16.女方認為男方要求就港幣480,000元贍養費,需要扣除男方母親的遺產股票的價值約港幣74,300,及男方所聲稱的過渡期間費用,即港幣19,500元,是不合理及無法接受的。女方的說法是,若男方堅持要扣除港幣74,300元,那麼男方亦需要交還男方欠女方的港幣183,550元。

17.女方亦指出男方雖然同意按照家事調解協議書中所述的60%賣樓收益歸女方,但男方要求當中屬於女方的其中10%賣樓收益約港幣280,000元,要先行存放在男方的名下,直至女兒完成全日制學業及不早於2020年才交給女方,女方不相信男方日後會遵守此承諾。

18.至於傢俬和電器的爭議,女方指她願意支付男方建議的相同價值港幣15,300元 ,而擁有雙方清單中的所有傢俬電器。女方亦指出若各自保留現存在各自居所的傢俬和電器,男方需支付女方港幣30,000元。女方亦希望以2014年5月22日雙方簽訂的家事調解協議書為依歸,並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於法庭代管金額向男方收益中扣除。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19.男方的說法是,他希望更新2014年雙方的家事調解協議書。男方指出他願意用存放在法院的賣樓收益,用作支付家事調解協議書中第一點的港幣480,000元給女方,但男方指出,他曾經付給女方的中期贍養費港幣112,000元,及男方母親的遺產股票的價值,必須用以扣除此港幣480,000元。

20.男方指出,該港幣480,000元在家事調解協議書中,原定是直至2019年5月才全數付清,他指出他的新建議比家事調解協議書中原定的日子提早付清。

21.男方亦指出,由於婚姻居所已於2015年8月出售,而並非家事調解協議書中所訂明的,待女兒18歲後才出售,所以已與原本的家事調解協議書中訂明的情況不同。

22.男方指出售樓後的收益,其中的10%他亦願意支付給女方,不過付款的日期是要待女兒完成全日制學業的第一個9月,才一次過支付給女方,男方指出最遲的付款日期是2024年9月。

23.男方亦指出他希望在2020年10月再作檢討,看女兒的升學情況及男方和女方當時的經濟狀況。男方亦指出,他要求將2013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他曾經支付女方雜項支出的金錢,用作扣減他應付的金錢。

24.至於傢俬電器的爭議,男方提出在他清單上所列的價值,金額為港幣12,500元支付給女方作為差額。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25.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27.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28.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清楚了斷,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 ─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4)  第四步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 作出裁決。

步驟(1):識別家庭資產

29.綜觀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針對這個步驟而言,男女雙方關於那些是家庭資產,大部份是沒有任何意見分歧的。首先關於前婚姻居所,已在2015年9月賣出。

30.根據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在2015年8月11日頒布的命令,男女雙方同意提取出售前婚姻居所所得的收益中的60%先平分並作雙方自用,而剩餘的40%需存檔法院中帶有利息的戶口中,有待男女雙方之附屬濟助申請作審訊。

31.女方遵照上述的命令,分別在2015年10月7日及2015年10月28日,存檔法院港幣184,000元及港幣963,771.20元。這兩筆款項的總和,就是男女雙方就前婚姻居所餘下可再作分配的40%餘款 ,即總數為港幣1,147,771.20元。

32.關於雙方持有的股票的情況是這樣的,不爭的事實,就是男方會定期作股票的投資。其次就是男方的母親過世前曾持有一些股票,過世後這些股票便給男女雙方平分。

33.男方母親遺留下來給男女雙方的股票就是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998 )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988 )各20,000股。

34.這些股票現時在女方的名下,並存放在她自己名下的證券戶口。除此之外,女方在她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日期為2014年2月28日中,亦有提及其他的股票。

35.首先在她自己名下的證券戶口,除上述兩隻股票外,當時市值為港幣74,300元。另有4隻股票,當時市值為88,658.62元,6隻股票合共當時的市值是港幣162,958.62元。

36.女方指出在2013年10月25日,男方向女方提出分開,女方指出,在2013年11月30日,男方書面承諾會於同年12月底,把雙方的共同股票出售,當時市值約共港幣367,100元 ,並會把一半出售後的款項,當時市值約港幣183,550元交還給女方,但直至2014年4月家事調解前,男方亦沒有把這些款項交還給女方。

37.女方指出,她認為當時的共同股票是包括2,106股匯豐控股有限公司(編號0005 )、954股香港交易及結算有限公司(編號3883)和9,853股中國工商銀行有限公司( 1398 )。

38.至於男方所持有的股票,在他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日期為2014年3月6日中,他列出他持有15隻股票,這些股票都已全數沽出,沽出後總值為港幣490,141.15元。

39.正如男方所說,他一直都有作定期的股票投資。本席參看男方的恒生銀行個人綜合戶口月結單,由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情況,就他投資方面的結餘,他一直保持在港幣500,000元以上,而截至2013年11月,就他投資方面的結餘是港幣603,701.95元。

40.在2013年11月的時候,男方售出部份股票,所得的金額是港幣151,030.81元,而其後在另一份文件中看到他把餘下的股票沽出的金額,就正如他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所述的金額,即港幣490,141.15元, 因此男方持有股票當時的市值,應為兩個沽出價錢的總和,即港幣641,171.96元。

41.至於現金方面,女方在她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她填報在她的3個恒生銀行儲蓄戶口內,包括他與男方聯名的戶口在內,總共有港幣246,253.98元。

42.女方在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提及的第一個恒生銀行儲蓄戶口,根據女方提供該銀行戶口的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在2013年12月31日的結存是港幣250,711.53元。

43.至於女方在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提及的第二個恒生銀行儲蓄戶口,這個戶口是與男方聯名的。根據女方提供顯示2014年1月27日的賬戶概覽,該聯名戶口的結存應為港幣9,529.75元。

44.至於女方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提及的最後一個恒生銀行儲蓄戶口,參考女方提供顯示2014年1月27日的帳戶概覽,該戶口的結存應為港幣514.75元。因此本席認為,女方在銀行戶口的現金應為港幣260,756.03元。除此之外,她還有強積金,當時的價值是港幣183,963.71元。

45.至於男方的個人及公司在銀行的現金方面,男方在他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他分別填報了公司擁有一個恒生銀行綜合戶口而他個人亦在恒生銀行有一個綜合戶口。在他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他填報這兩個戶口的結存總數是港幣117,772.38元。

46.根據男方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顯示,男方其實在恒生銀行還有一個戶口沒有申報。男方在庭上的證供確認,在恒生銀行内,他有一個公司戶口,及有兩個個人戶口。男方解釋在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提及的第二個恒生銀行戶口,是有股票的投資,而第三個恒生銀行戶口,即在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後來才填報的戶口,戶口内的錢是用作他個人消費及家中的支出。

47.他指出他會由公司戶口,每月存入港幣20,000元到第三個恒生銀行戶口內。關於第三個恒生銀行戶口的資料,男方只提供了由2014年5月1日開始的紀錄。記錄中可見這個戶口,在2014年5月1日的結餘是港幣17,902.18元。

48.本席參看男方公司的恒生銀行戶口月結單由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的紀錄,可見男方在2013年11月26日轉帳了總數港幣26,000元,及在2014年2月27日轉帳了港幣18,000元到上述提及的第三個恒生銀行戶口內。

49.他亦在2014年4月23日轉帳港幣10,000元,及在2014年4月30日轉帳港幣25,000元到上述的戶口內。由2013年11月26日開始計算,至2014年2月27日前,他只需轉帳港幣26,000元,便可維持12月、1月和2月的支出,因此本席推算在2013年12月底的時候,這個戶口的結餘應該不會少於港幣30,000元。

50.至於男方公司戶口的結餘,本席以2014年3月底的結餘,作為考慮基礎。本席參看男方提供公司戶口在2014年4月4日的綜合戶口月結單顯示,該戶口的結餘是港幣106,877.67元。

51.至於男方在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提及的第二個恒生銀行戶口,本席參考他提供的日期為2013年12月27日的月結單,雖然月結單顯示結餘有港幣151,232.48元,但其中港幣151,030.86元,是來自出售股票的收益,這個數目已計算在他的股票價值內,因此扣除此金額,應為港幣201.62元。

52.綜合以上,本席認為男方的銀行戶口內的結餘,推算應不少於港幣137,079.29元。其次男方亦有強制性公積金,在他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男方填報當時的價值是港幣214,435.23元。男方亦有一部私家車,他估計價值是港幣10,000元。

53.男女雙方已根據法庭命令,就前婚姻居所售出後的60%的收益平均分配了,男女雙方每人已各自保存了前婚姻居所售出後的收益30%。因此在計算雙方資產的總結時,為了方便計算,本席會不將前婚姻居所的價值列出,本席會稍後的時間才一併處理。

雙方的資產總結

54.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男方

女方
前婚姻居所
銀行戶口
股票價值
汽車價值

 $137,079.29
$641,171.96
$10,000.00

 $260,756.03
$162,958.62
-----
退休金/強積金
 
扣除
債項
$214,435.23
 
 
$8,000
$183,963.71
 
 
-----
$994,686.48
$607,678.36

55.若剔除前婚姻居所的價值,雙方的資產總和是港幣1,602,364.84元。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56.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條(c)至(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平、年齡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

...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Miller/McFarlane案第144段]。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 (在資源容許下) 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平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見J v J案 [2009] EWHC 2654 (Fam),Charles法官所說,第292-296段]」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57.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庭上的證供顯示,他現年50歲,他自從1993年成立自己的公司,一直經營自己的業務至今,他所經營的業務是屬於中介人的角色,在庭上他指出由於他作為香港中介人角色淡化,所以近年他的入息一直下降。

58.男方解釋由2011年開始公司的收入一直下降,一直以來入不敷支的情況對他來說並不是新鮮的事。他指出2011至2012年度,他平均每月收入是港幣27,585.42元。2012至2013年度,他的平均每月收入是港幣19,417.17元。2013至2014年度,他的平均每月收入是港幣14,124.92元。2014至2015年度,他的平均每月收入是港幣13,170.92元。他指出在2011年度的對上的幾年,他的平均每月收入是港幣30,000元至40,000元。

59.他認為他現時經營的業務的前景是不樂觀的,他指出他嘗試看有什麼出路,可發展一些賺錢的機會,他指出他有駕駛經驗,他打算做教車師傅,增加收入。

60.他亦指出他的行業一年有兩季,即春夏季和秋冬季可進行業務,他指出他要把新的物料給客人看,上客人的公司。他亦指出他希望他可以將現時經營的業務,與他打算做教車的工作並存。

61.女方認為男方指出的生活上的支出與男方聲稱收入大不如前的情況,屬言過其實。女方指出男方表示現時月入減至每月港幣13,000元,那麼男方如何應付每月接近港幣14,000的居所租金開支、汽車開支、每月定期港幣3,000元的月供股票投資及2013年至2015年期間到澳洲、馬來西亞及台灣等費用。

62.女方又指出從男方的個人銀行月結單顯示,男方由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11個月,每月平均提款及支出約港幣37,000元 ,當中已沒有計算他支付女方的贍養費約每月港幣4,700元、男方的月供股票投資港幣3,000元 ,強積金供款港幣1,000元及女兒一些支出雜項費用等等,因此女方認為男方一直提供不確實財政狀況。

63.在庭上的證供,男方指出他現時個人及家庭開支大約港幣25,000元至港幣30,000元。男方指出在他的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他填報的支出是港幣20,596元,現時他多了大約港幣5,000至10,000元的額外開支。

64.男方指出,他在2012至2013年度的平均每月收入是港幣19,417.17元而在2013年至2014年度的平均每月收入是港幣14,124.92。在他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他填寫他每月開支總額是港幣23,936元,而在他的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他填寫他每月開支總額是港幣20,596元。

65.他填報的每月開支總額,是已經計算了家庭子女的每月開支,雖然未有計算他現時每月租金的開支,但是根據他的說法,比起從前每月的開支,他亦只是多了大約港幣5,000至10,000元的額外開支。其中一個原因是他汽車上的開支較從前為低,他的解釋是因為他再不需要停車場的開支。

66.男方亦指出他過去生活的模式都是一直入不敷支的生活方式。那麼他理應沒有多餘的資金來作股票的投資的。然而本席參看男方的相關恒生銀行綜合月結單,由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戶口內的結存都是有穩定的增長,可見男方在股票投資上會為他帶來額外的收入。

67.其次男方的打算是,除繼續現時經營的業務外,他還會打算做額外的工作來賺取收入,他計劃做教車師父。不過無論如何他現時自雇的工作的模式,是非常有彈性的,他絕對可以在不影響他的自雇經營的業務上,額外多做一份工作賺取金錢,這亦是他的計劃。

68.再者,雙方亦在同意的基礎下,每人先平分了前婚姻居所賣樓收益60% ,即每人可得30%。因此即使不計算其他的資金,男方已有了這一筆過賣樓收益的資金為數約港幣80多萬元。這筆資金,他可繼續用作投資股票上。

69.因此本席認為男方是可以繼續倚靠他的自雇經營業務和股票投資收入來維持他自己的生活開支。若然仍有不足之處,他亦已計劃做兼職的工作,賺取額外的金錢來維持他自己的生活開支。

70.故此,本席結論是,男方的工作能力良好,工作和收入皆穩定,沒有證據顯示他的工作能力下降,而且他自雇經營業務,工作形式和時間都是有彈性,所以亦不會規限了他的退休年齡。本席認為男方應有能力應付自己的需要,及他需要負責該部份的家庭子女的開支。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71.根據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女方生於1966年,現年50歲。在庭上的證供,女方指出她在1994年結婚,她當時是在電話公司任職,其後1997年後她就離職,加入了男方當時獨資經營的公司工作。在1997年至2002年期間,女方都是在男方獨資的公司工作,兼顧出外見客、跟單和去海外做推廣工作,一直至女兒出生後,她既要兼顧公司的工作,亦要兼顧照顧女兒。

72.當女兒入讀小學時,由於女方想用多些時間陪伴女兒,她會把公司的工作帶回家,她會做跟單的工作並且做家務,一直至2013年。根據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的填報資料,她指出她現時是做兼職文書的工作,每月收入大約是港幣3,500元。

73.根據女方在她的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填報,她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7,457元,這個開支已包括了每月她需負責的家庭子女的支出。根據她每月的收入,她每月還欠缺大約港幣14,000元才足以應付她每月的支出。

74.根據家事調解協議書的內容,雙方原本同意男方支付女方港幣480,000元作為女方的配偶贍養費,並分4期支付。在庭上,及根據男方的書面結案陳詞,男方都表示他願意支付這一筆港幣480,000元的贍養費給女方,分別只是男方要求這一筆贍養費需要扣除某一些的金錢。

75.本席認為,女方學歷有中5的程度,現時亦開始從新投入社會工作,加上男方願意支付上述提及的一筆贍養費,及其他的財產分配後,即使女方仍然以兼職的方式工作,女方還是有足夠的能力照顧到自己,及家庭子女的需要。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76.基於雙方的案情,以及在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個案中,婚姻的長度(直至女方在2013年12月提出離婚,雙方結婚達19年之久)、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雙方均有能力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等的因素,均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故應以「平均分割」資產作為分割的起點。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77.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以下的評論: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78.須要在此詳細分析和考慮的主要是「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和「雙方的行為」這兩項。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79.毋庸置疑,男方一直以自雇形式獨自經營自己的業務,同時由於公司的規模,事實是一人公司,女方在過去的日子裏,除兼顧照顧子女,及照顧家庭方面的貢獻外,在協助男方工作上,亦是不遺餘力。

80.男方從獨資經營的公司賺取到的部份利潤,亦會用來作長期的股票投資,及對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作出供款。這些資產都是屬於家庭的資產,雙方都有為這些家庭資產作出重大的貢獻,分別只是男方和女方在家庭貢獻上大家崗位不同的分別,而作出的分工。女方的貢獻絕不遜色於男方。

81.男女雙方的婚姻並不是一段短的婚姻。婚姻期間,男方是家庭經濟支柱。女方除了擔當家庭主婦,打理家務更照顧子女多年,盡心盡責,是一個稱職的母親,並且還有協助男方的工作,她令男方可以投入工作和投資。

82.雖然男方主外,女方主內,雙方不同性別擔當着不同的角色,但雙方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在這方面,在LKW v DD案中李義法官是這樣說的:

38.  下面是李啟新勳爵在White v White案裡一段著名的評論:

...本席可以信心十足地說明一個普遍通行的原則:為達至公平的結果,夫妻之間和他們分別扮演的角色之間絕對不容許存在歧視。典型的情況是夫妻分擔賺錢、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任務。傳統上,丈夫賺錢養家,妻子理家和照顧子女。這種傳統的分工已不是今天最常見的現象。很多時候夫妻作為家長也各自要上班工作。有時候由妻子賺錢養家,而日間由丈夫理家和照顧子女。然而,不管夫妻選擇如何分工,或由於情勢所迫而這樣分工,要達至公平,在按第(f)段考慮雙方的貢獻時,不應因此厚此薄彼。...如果他們在各自不同的範疇內對家庭作出同等的貢獻,那麼,原則上誰賺錢以累積資產並不重要,不應偏幫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9.  本席認為,這段評論表達的想法同樣適用於香港。不依從這些價值觀引致早期的案例裡出現歧視性的結果。那樣的結果在今時今日會違反基本的公平觀念,在英國是這樣,在香港也是這樣。

83.雙方的婚姻長達19年之久,雙方又都對家庭福利作出相當的貢獻。從這方面衡量,法庭應以「平均分割準則」作為分配資產的起步點,是適當的做法。

雙方的行為

84.如前所述,在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為了清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長遠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85.因此需要討論的問題是,法庭應否因為男方或女方的惡劣行為而在分配資產時偏離上述「平均分割準則」,將更大部份甚至全部資產分配給另一方。

86.香港家事法庭在就行為和與訟雙方的資產分配的關係這個問題上有不少裁決,譬如可見於以下案例:K v C (Ancillary Relief) [2008] HKFLR 395、WLK v TMC [2009] 5 HKC 438、WML v STW [2010] 3 HKLRD 431。簡而言之,香港的家事法庭沿用了英國的法庭在這方面的判例:Wachtel v Wachtel  [1993] Fam 72、Miller v Miller [2006] 2 AC 618。 有關行為的因素,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作出以下的指引: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成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

104. 因此,行為,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 (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87.在本案中,女方對男方的指控,指在2013年發現男方有婚外情,但女方的書面陳詞中,並不是說女方基於她所指控的行為會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女方的建議,本席認為事實是非常接近平均分割家庭資產,因為女方希望貫徹執行家事調解協議書內的條文,所以本席不會在此對女方指控男方的行為作出詳細的分析。

88.女方在她的宣誓書內和庭上的證供均解釋,他們自從2013年10月份後,男女雙方便根據當時雙方於2014年3月25日所填報的一份家事調解經濟狀況表格内的資料進行調解,最終在2014年5月22日雙方就配偶贍養費及財產資產分配達成共識,並簽訂家事調解協議書。

89.女方指出,簽訂家事調解協議書背後的三大重點就是,男方繼續保留男方當時擁有比女方高的總資產,女方需放棄追討雙方各自持有股票價值的差額,及考慮到女方當時的兼職收入遠比男方的收入少,所以最終在家事調解協議書內,雙方同意將前婚姻居所日後出售的收益,在扣除賣樓的必須開支後,女方佔淨樓價60%而男方則佔淨樓價40%。

90.這個分配並不是表示家庭總資產的分配比例以60%和40%分配,因為男方可保留的其他資產當時遠比女方為高,所以雙方才以此比例作出分配來解決。

91.根據本席較早前在第55段指出,撇除前婚姻居所賣出後的價值,家庭總資產以現金計算,應為港幣1,602,364.84元。男方則持有港幣994,686.48元而女方則持有港幣607,678.36元。

92.換言之,男方比女方多大約港幣387,008.12元。若然將這港幣1,602,364.84元,兩人先平分,那麼每人應得港幣801,182.42元。換言之,女方應可得到港幣193,504.06元,才與男方的資產看齊,然後才將前婚姻居所的淨樓價評平分。男女雙方已取去了淨樓價的60%作平分之用,並將餘下的40%,存放在法庭內。

93.若將法庭內的40%淨樓價平分,每人可得港幣573,885.60元。男方需要將他可得的573,885.60元扣除港幣193,504.06元,支付給女方以抵銷他高出女方的資產,因此男方可得港幣380,381.54元。

94.若根據他們家事調解協議書內就前婚姻居所六四比例的分配,男方直接可得港幣286,942.80元。若以平均分割和前婚姻居所六四比例分配比較,兩者的差別,就是港幣380,381.54元減去港幣286,942.80元,即相差港幣93,438.74元。

95.本席認為男方現在的說法和建議,其中要求處理雙方的財產分配時,需要先扣除的股票資產,即男方母親遺產中給男方的股票,是未有顧及家庭的總資產應包括雙方當時的所有資產在內,亦未有顧及當時男方保留的資產是遠高於女方所保留的資產,因此是遠遠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

96.至於男方指出給女方一筆過的贍養費港幣480,000元,必須扣除他已付的中期贍養費港幣112,000元及曾支付女方的一些雜項支出,本席會稍後處理。

步驟(5):決定結果

97.由於雙方的婚姻到了離婚之時,已達19年之久,雙方的資產應被視作已經相融合在一起。

98.總括來說,本席認為男方與女方的貢獻即使是相約,但女方又要兼顧家庭及照顧子女,另一方面又要協助男方的工作,一直盡心盡責,兼顧雙重角色,因此即使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依照女方的説法,根據家事調解協議書內所協定的財產分配方法,女方在分配財產上,事實上只比男方多出港幣93,438.74元,本席認為,當時家事調解協議書內,雙方作出這樣的分配方法亦是理所當然。一來女方當時搬離前婚姻居所,而男方仍舊居住在前婚姻居所;二來當時理念是各自保留自己名下的資產中,男方的資產遠比男方為高,而且亦未有全面披露。

99.因此本席認為,考慮到男方與女方在家庭上的貢獻,以及上述提及的種種原因,依照當時家事調解協議書內的分配方法是公平的,即前婚姻居所六四比例分配,各自保留各自名下的資產。本席認為在作出以上分配後,雙方就附屬濟助作一個清楚了斷是恰當的安排。

100.至於在家事調解協議書內提及的贍養費港幣480,000元,原本分四期支付,其中第四期港幣280,000元,由2014年5月22日起計5年內,分60期每期港幣4,700元支付女方。

101.男方今天的說法及建議,是他願意一次過把這筆贍養費港幣480,000元付清女方。既然前婚姻居所已售出,情況已不再是家事調解協議書中,待女兒18歲後才出售,因此現時男方是有足夠的金錢徹底解決女方日後的贍養費。

102.女方在庭上的證供指出,雙方簽定了家事調解協議書的10個月後,男方推翻家事調解協議書並停止支付女方生活費。女方指出男方在2014年10月第一次停止支付生活費給女方。其後經商討後,男方繼續支付女方生活費,但到了2015年3月,男方再次停止支付女方生活費,一直至今。

103.女方在庭上證供指出,男方尚欠她贍養費港幣360,000元 ,女方希望男方一次過支付,好使日後女方和女兒生活可得到保障。

104.在庭上,雙方確認由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為止,男方每月都有支付女方港幣4,700元,因此總數為港幣47,000元。其次在2014年6月男方亦支付了女方一筆過港幣65,000元。因此男方就女方的贍養費已合共支付了港幣116,700元。

105.本席認同男方指出,港幣116,700元可用作扣除一筆過贍養費480,000元之用途。然而男方所指她母親遺產中留給他的股票,本席則不認同可用作扣除之用途。此部份的股票,以列作為家庭資產一部份,並用作計算分配財產的用途。

106.男方的說法及建議亦提出,其中10%的淨樓價,要等待女兒完成全日制學業之後第一個9月才一次過支付給女方,男方這一個說法,本席認為亦不值得可取。既然前婚姻居所已出售,沒有理由10%的浄樓價,原已屬女方所有,還要留在男方處供男方使用。

107.男方在他的宣誓書中及庭上的證供,亦指出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間,女方每月在兩人的聯名戶口中支取每月港幣3,500元,5個月合共支取港幣17,500元。

108.經雙方在庭上確認後,雙方同意女方合共支取了港幣15,000元而非港幣17,500元。其次男方亦支付了八達通自動轉賬合共港幣4,500元。本席亦會將此兩筆金額合共港幣19,500元 ,用作扣減支付一筆過贍養費的用途。因此經扣減港幣116,700元和港幣19,500元後,男方尚欠女方贍養費港幣343,800元。

109.既然前婚姻居所已售出,男方原可得的10%的淨樓價,即港幣286,942.80元,可用作支付大部份尚欠女方的贍養費。扣除後,男方尚欠女方贍養費港幣56,857.20元。本席認為,根據男方較早前已支取的資產及保留的財產,他是有能力一次過支付此筆港幣56,857.20元的贍養費給女方。

110.至於家庭子女的生活費,女方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她願意按照現時支付方式分擔女兒生活費,她指出星期日晚至星期五晚及每月最後的一個星期天,女兒與女方居住生活,女方負責女兒平日日常開支,而男方則負責及直接支付包括學校一切支出、課外活動、手提電話費、保險及醫療費用等。

111.男方在他的宣誓書中指出,他願意全數支付女兒全日制學業校內一切費用包括書簿、校服及其他雜費。男方亦願意支付女兒上學零用錢、交通費及電話費。

112.至於醫療方面男方指出他已為女兒買了一份住院保險,其他醫療上支出,他建議女兒和誰去看醫生,由誰支付。男方亦指出他會繼續支付女兒現有的課外活動費用。

113.縱觀兩人在女兒生活費上的建議,本席認為雙方作出的承諾,是吻合的,因此在這一課題上,兩人並沒有爭議。

114.至於傢俬和電器的爭議,男女雙方都各自就存放在各自居所的傢俬和電器建議了它們的折舊價。首先女方評估現時存放在男方居所的傢俬和電器的折舊價為港幣40,350元,而存放在她自己居所的傢俬和電器的折舊價則為港幣1,200元。

115.至於男方評估存放在他自己居所的傢俬和電器的折舊價為港幣28,700元而存放在女方居所的傢俬和電器的折舊價則為港幣3,700元。

116.雙方作出的折舊價都是自己評估得出,而非參考任何專業的評估。本席認為,這些傢俬和電器全屬于家庭資產,既然雙方未能就折舊價達成共識,而他們所得出的折舊價亦是根據自己的評估,若他們無法達成協議,一個取其平衡的方法就是用倆人評估的折舊價的總和而得出平均數作為存放在男女雙方居所的傢俬和電器的折舊價。

117.因此存放在男方居所的傢俬和電器的折舊價應為港幣40,350元加港幣28,700元除2等於港幣34,525元,而存放在女方居所的傢俬和電器的折舊價應為港幣1,200元加港幣3,700元除2等於港幣2,450元。

118.存放在男方居所的傢俬和電器有一半的價值屬女方而存放在女方居所的傢俬和電器有一半的價值屬男方,對沖及相互抵銷後,男方應支付女方港幣16,037.50元。男方支付女方此數目後,各自保留各自存放在各自居所的傢俬和電器。

命令

119.基於女方向法庭及男方承諾負責女兒平日日常開支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倆者以後者為準。

120.又基於男方向法庭及女方承諾負責全數支付女兒全日制學業校內一切費用包括書簿、校服及其他雜費和交通費、電話費、課外活動費用及醫療住院保險費用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倆者以後者為準。

121.本席現頒令如下:

1)  在頒發本命令之日起計30天之後,女方可即時全數得到存放在法庭內港幣184,000元及港幣963,771.20元,合共總數為港幣1,147,771.20元,連同利息;

2)  男方需在頒發本命令之日起計30天之後,即時支付女方合共港幣72,894.70元作為一筆過支付女方贍養費的餘數港幣56,857.20元及傢俬和電器雙方對沖及相互抵銷後男方應付女方的餘數港幣16,037.50元

3)  在上述第(1)至(2)段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以撤銷;

4)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訟費

122.關於訟費方面,本席認為女方的建議獲得法庭採納,而整體而言女方獲頒的附屬濟助亦是勝於男方的建議。其次男方認為的各項主張大都不為法庭採納。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法律程序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123.最後,本席作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