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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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梁英明 被控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指控上訴人於2015年11月5日於香港九龍深水埗福華街4號地下外管有1.80克結晶體,內含1.7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的危險藥物,上訴人否認控罪。 陳慧敏 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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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2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85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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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梁英明被控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指控上訴人於2015年11月5日於香港九龍深水埗福華街4號地下外管有1.80克結晶體,內含1.7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的危險藥物,上訴人否認控罪。陳慧敏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律師代表辯護,上訴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3.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第4至9段對控方案情證據之撮要,案發當天,即2015年11月5日凌晨4時38分,控方證人一警員10054便衣執勤,他與警長52579及警員11766於福華街4號地下外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控方證人一遂上前截查上訴人,控方證人一於上訴人之右前褲袋搜出一張摺著的白紙,即證物P1,白紙內包裹著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些結晶體,控方證人一思疑結晶體乃「冰」毒,他向上訴人宣佈拘捕,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並對上訴人施行警誡,上訴人於警誡下說「阿Sir,包毒品『冰』是我搦嚟自己食」,其他在場的警務人員並沒有參與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其後被帶返深水埗警署。同日早上5時10分,控方證人一向上訴人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即證物P3,向上訴人講解通知書內列出上訴人被羈留時所享有之權利,他亦讓上訴人自行閱讀通知書內容,最後上訴人於通知書簽名確認。同日早上5時21分至5時55分,控方證人一把於拘捕現場上訴人的招認記錄於一會面紀錄,即證物P4,他向上訴人覆讀證物P4的內容後,再由上訴人自行閱讀,上訴人於確認毋須修改、更正及增補後,親自手寫兩段聲明,並簽名確認。同日早上5時56分,控方證人一將會面紀錄影印,把副本交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認收書證物P5簽名確認收妥副本,控方證人一指於處理上訴人的整個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向上訴人使用威逼利誘或不當手段。 4.上訴人對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提出爭議,按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聆訊作供的內容可見,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是一水電技工。案發當天晚上,上訴人相約其判頭Sam取回留在Sam私家車上的銀包及開工用具,Sam於凌晨3至4時駕駛其私家車於荔枝角讓上訴人登上私家車,其後私家車駛至福榮街停下來。當時車上除上訴人及Sam外,還有一名為「阿詩」的女乘客,私家車停下來後,一班警員衝前要求眾人下車,Sam和「阿詩」站於私家車的右方,上訴人則於左方,上訴人指警方於Sam的腰包搜出毒品,上訴人聽到Sam跟警長說「黑哥,畀次機會」。警長與另外兩名警員,當中包括控方證人一,把上訴人拉至後巷搜身,控方證人一檢查上訴人的身分證後,跟上訴人說「知道你是通緝犯,啲『冰』,你認咗佢」,但上訴人拒絕招認,其後他被警員帶返私家車內,數分鐘後,警員再將上訴人帶到後巷,警長跟上訴人說「你不招,整多單爆格你」,控方證人一並把毒品放進上訴人的褲袋內,上訴人指於福榮街並沒有警員向他施行任何警誡,他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於被帶返警署後,控方證人一從沒有給予上訴人任何通知書或向他解釋羈留人士所享有的權利,他亦沒有於通知書簽名確認,接著控方證人一以白紙將會面紀錄的招認部分蓋著,要求上訴人於會面紀錄寫下兩段聲明和簽名確認,控方證人一沒有讓上訴人閱讀會面紀錄內容,上訴人直至2016年4月1日於荔枝角羈留所收到警方的文件後才知道會面紀錄中寫有招認,上訴人指他從沒有於警署收到會面紀錄的副本,亦從沒有見過證物P5認收書。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9及30段上訴宗卷第20至22段,對特別事項聆訊的證據作出了分析,最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誠實可靠、合情合理,於盤問下,並無動搖,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控方證人一就著本案自己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證。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證供所指,警方曾以威逼利誘的方式向他錄取會面紀錄,裁判官指出若警員如上訴人所指,以威逼利誘的手段使上訴人就範,警員根本毋須於上訴人抄寫聲明時以白紙蓋著招認部分,警方早於福榮街的談話中已向上訴人表明警方要求上訴人招認的要求,裁判官認為按上訴人的案情,他不可能對會面紀錄的招認內容一無所知,顯然上訴人是在撒謊。 6.辯方於陳詞時指出於不同的文件,如通知書及會面紀錄中上訴人的簽名筆跡不盡相同,這可支持上訴人所說除聲明的簽名外,其他的簽名均非出自上訴人之手,換言之,警方偽冒了上訴人的簽名,裁判官認為筆跡鑑證是一專門科學,除非辯方能提出任何筆跡鑑證專家證人和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否則單憑辯方陳詞,裁判官不會給予考慮,就著辯方指出控方證人一作證時同意於他的警察記事冊上,他是先補錄了較後發生的上訴人之口頭招認,其後才補錄較先發生的他和上訴人之間的事件,辯方因此認為控方證人一與別的警員「夾口供」,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解釋,因控方證人一負責處理拘捕上訴人,他先記錄上訴人警誡下的說話,這處理方式實是合情合理,辯方聲稱的夾口供並無實質證據支持。基於前述的分析,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現場的回應和補錄供詞均是他自願情況下錄取的,裁判官亦指出案中並無任何理據可使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將受爭議的證據剔除。 7.就著上訴人於一般事項的證據,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至38段,即上訴宗卷第22至23頁道出了辯方案情。 8.上訴人指案發的地點是福榮街,但警方卻故意將案發地點說成是福華街,警方這樣做的原因是福榮街沿途安裝了很多閉路電視,上訴人被截停的位置便正好安裝了閉路電視,但按上訴人的觀察,福華街卻沒有安裝任何閉路電視,警方為了避免自己的不當行為被閉路電視攝錄,因此便改稱案發地點為福華街。上訴人呈遞的相片證物D2,是上訴人指拍攝福華街現場的照片,證物D3則是上訴人指拍攝福榮街現場的照片。上訴人供述警員衝上私家車時,上訴人身處車廂內聽到警察說有人身上有毒品,但上訴人卻看不到警員搜出毒品的一刻。 9.上訴人於接受控方盤問時,控方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於交替程序作證時,他供稱毒品是在Sam的腰包搜出,但於一般事項作證時,上訴人卻改稱他看不到搜出毒品的一刻,上訴人解釋Sam於車廂時已告訴上訴人毒品在其腰包內,控方再就著上訴人證供的分歧盤問上訴人時,上訴人指Sam於車廂時已從腰包取出毒品。 10.辯方傳召警長52579作證,警長承認他的警察記事冊上紀錄了案發地點為福榮街,他一直不知道這手民之誤,直至審訊當天重溫記事冊時才發現,他指出正確的案發地點為福華街4號地下外。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9至42段上訴宗卷第13至25頁,就著一般事項證據作出了分析,他指出案件是一口對一口的案件,因此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之可信、可靠性是尤其重要,裁判官小心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後,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可靠,實話實說,盤問下,亦並無動搖,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已將案發的經過如實向法庭道出。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就著案中的毒品是如何被搜出,於審訊時提供了多個版本,上訴人先指毒品是在Sam的腰包內找出來,接著他改稱他自己沒有親眼目睹毒品被搜出的一刻,唯控方盤問時,上訴人指Sam早於車廂內已告訴上訴人毒品放在哪裡,最後上訴人說是Sam從自己腰包取出毒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會因應需要而不停修改證供,因此他的證供並不可靠。 12.就著上訴人堅稱案發地點是福榮街,因福榮街安裝有閉路電視,福華街整條街則沒有任何閉路電視,因此警方便改稱案發現場是在福華街。裁判官考慮了被告人提出的辯方證物相片,裁判官指出從證物D2可見,福華街4號本身是一棟住宅大廈,雖然相片未能顯示該棟住宅大廈是否安裝有閉路電視,但裁判官認為以現今香港社會,住宅大廈安裝閉路電視是尋常不過的事情,案中警員硬稱案件是於福華街發生,對警方亦沒有任何好處。就著被告人提供的證物D3,相片1根本未能顯示有關地點的街名,裁判官認為該處是否福榮街,實難確定,就著證物D3,第2幅相片,相片的路牌更顯示相片所拍攝的是黃竹街,最終裁判官接納案發地點是福華街4號地下外,而非上訴人所指的福榮街。 13.裁判官亦認為若如上訴人所說毒品是從Sam身上搜出,警方大可直接將Sam拘捕,到時警方還有上訴人可充當控方證人,上訴人指毒品於Sam身上搜獲,但警方嫁禍於上訴人的說法是有違常理。裁判官亦認為若上訴人所說為事實,警方亦毋須大費周章,將上訴人帶到後巷把毒品放進其褲袋內,最後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作為一成年人,他不可能不知道簽署會面紀錄的後果,裁判官最後裁定事實便如上訴人於招認所說「包毒品『冰』是我搦嚟自己食」。 14.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是以其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附帶的一頁共三行字的手寫文件作為其上訴理據,當中上訴人指他不服判決「本人梁英明1079962現就案件KTCC 3850/2015申請上訴不服判決和法律援助,理由如下:本案件之口供不是本人簽名。」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強調本案的口供並非是他簽署的,但審訊時卻並沒有任何筆跡專家證明簽署是他的簽名,上訴人並指本案並不是一宗一口對一口的案件,現場尚有數名警員。上訴人批評控方於審訊時沒有讓其他警員出庭作證。 15.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是於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後,並經詳細分析案中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證供後才作出裁決,裁判官於法理上並沒有任何錯誤,其結論亦是合理的審裁團會作出的決定。 16.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及答辯方的陳詞,就著上訴人批評案中並沒有筆跡專家證供證明案中會面紀錄的簽署確是上訴人的筆跡,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考慮了辯方對簽名筆跡的批評。辯方於陳詞指出,於不同的文件,即通知書和會面紀錄,上訴人的簽名筆跡並不相同,這可支持上訴人所指除聲明的簽名是上訴人的簽名外,其他的簽名均不是出自上訴人之手,是警方偽冒上訴人簽名。 17.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筆跡鑑證是一門專門的科學,於裁判官席前並沒有任何筆跡鑑證專家證人和證供可幫助裁判官考慮通知書及會面紀錄中上訴人的簽名是否是如辯方所指可能出自不同人的手。於裁判官席前,就著簽名筆跡的證供便只有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只可按他席前的證據就著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考慮和分析。最終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可靠,信納控方證人一已就著案件他所知、所見、所聞作證,換言之,裁判官是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會面紀錄的簽署均是上訴人簽署的簽名。 18.就著筆跡是否出自上訴人之手的批評,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明顯可見,裁判官是已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的證供,並於詳細小心分析證供後作出的事實裁定。上訴人批評控方於審訊中沒有安排別的警員出庭,但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辯方於審訊時是傳召了警長作供,警長作供時,他是承認警察記事冊上他錯誤記錄了案發地點是福榮街,正確的案發地點為福華街4號地下外,這是警長作為辯方證人庭上所作出的證供,情況並非是如上訴人所指控方沒有安排在場的其他警務人員上庭作證。再者,警長作為辯方傳召的證人,他就著案發地點的證供是正確案發地點為福華街4號地下外,辯方選擇傳召警長作證,亦不能批評攻擊其辯方證人證供的可信及/或可靠性。 19.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考慮和裁決,是裁判官於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並於小心分析控辯雙方證供後作出的事實裁定,裁判官就著他何以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可信、可靠提供了具說服力的理由。裁判官亦就著他何以拒納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證供提供了具說服力的解釋。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警方既於拘捕現場已明白向上訴人表示警方是上訴人承認管有案中的毒品,辯方於錄取會面紀錄時,根本毋須以白紙遮蓋招認部分。本席亦同意控方證人一於警察記事冊上先補錄上訴人於現場的口頭招認才再補錄較先發生的事件的處理方式是無可厚非,控方證人一於他對口頭招認的記憶仍然清晰的情況下,先於記事冊記錄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無可厚非的決定。 20.就著一般事項證據的分析,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警方根本沒有必要把案發地點故意改為福華街。裁判官清楚指出上訴人於作證時就著案中的毒品是怎樣被搜出,於不同時間提供了不同的版本,本席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批評,上訴人作證時是因應其需要一面作證、一面編作故事,因此才於作證時就著毒品是怎樣被搜出出現了不同的版本。本席亦同意警方既是於Sam身上搜出毒品,警方又何以不拘捕Sam而將毒品嫁禍於本案上訴人?再者,警方約要嫁禍毒品於上訴人,亦毋須將上訴人帶到後巷,把毒品放進其褲袋內。 21.本席以重審的角度審視本案的證據,亦會作出如裁判官於本案作出的裁決,裁判官於特別事項聆訊接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書面會面紀錄的裁決是無可厚非和正確的決定,就著一般事項,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並裁定案情真相便如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一樣「包毒品『冰』是我搦嚟自己食」,亦是有充份的證據支持。 22.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對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道出了以下的基本原則:
23.本席就著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上訴宗卷所見的證據進行了重新聆訊。本席最後亦認同裁判官的裁決,案中證據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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