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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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鍾浩輝 被控案中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定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8A條(1)及第23(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特暫裁判官 蘇啟昌 (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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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4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2016年第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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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鍾浩輝被控案中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定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8A條(1)及第23(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特暫裁判官蘇啟昌(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至3段(上訴宗卷第8頁)道出本案控方案情:
3.上訴人於審訊中選擇作證,其證供之撮要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段(上訴宗卷第8頁)指出:
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9頁)指出了審訊中,控方負有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為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裁判官明白控方證人過往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因此須特別小心、慎重考慮控方證人證供之可信性及可倚賴程度;上訴人則具有良好品格,因此他干犯控罪的傾向性較低,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裁判官明白於考慮案件的是非曲直時,他不應以比較控方或上訴人的證供是哪一方較為可靠、可取的方式作裁量證據,縱使法庭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不應因此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於他的揣測。 5.就著案中證據的分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段分析了控方證人之證供,裁判官指出: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和11段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案情是他不否認有些口水確是濺到控方證人兒子的書包上,原因是他因打噴嚏時沒有紙巾,再加上打噴嚏是突如其來的感覺,他沒有時間控制自己,才會自然地向右邊擰頭,結果口水便意外地濺到控方證人兒子的書包上,這並不是故意作出的行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案中是打噴嚏或是故意吐痰是一事實裁斷,控辯雙方各執一詞,雙方說法不可能並存。裁判官認為按上訴人之證供,在他左右兩旁當時均有人使用電腦,他亦必然知道不論他向任何一方擰頭打噴嚏,都必然會影響到他人,於此情況下,何以上訴人不垂頭向著自己身軀打噴嚏?再者,便如控方所指,縱使上訴人沒有帶備紙巾,但他仍可以以手掩著自己口鼻。裁判官接受若上訴人真的以手掩著自己口鼻,最終仍無法阻止打噴嚏時,口水向四方八面濺出,這亦是無可厚非,但問題卻是按上訴人的證供,他因沒有紙巾,他便向右邊擰頭打噴嚏,裁判官認為他既清楚知道自己沒有紙巾,為何不考慮以自己的手掩著自己口鼻,或低頭向著自己身軀,盡量確保口水會集中濺向自己而不影響他人,裁判官認為縱使上訴人當時真的是打噴嚏,但他亦沒有試圖作出任何合理措施,防止口水胡亂噴出的情況,他認為上訴人所說不可能是一抗辯理由。最後裁判官就著證據的分析後,認為上訴人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7.就著事實裁斷,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最後裁定上訴人案發當天,於事發時身處一公眾地方,他確有將痰涎吐到公眾地方上,控方以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舉證,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上訴人於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於原審及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9.於庭上,上訴人指出,案中實無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吐痰的行為。他於庭上已向裁判官解釋,但他的證供卻不為裁判官所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只屬證人單方面的說法,上訴人指,現場應有一些閉路電視,可拍攝到事發經過,他認為他的定罪裁決不合理,他的確不是有心吐痰,只是打噴嚏而已。 10.答辯方指,上訴人究是打噴嚏或是吐涎痰是屬事實裁斷,裁判官亦已於裁斷陳述書作出事實裁斷的分析。 11.上訴人於回覆陳詞中強調,本案並無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他向事主兒子的書包吐涎痰。 12.法庭聽取了上訴方與答辯方的陳詞,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就著原訟法庭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所應跟隨的原則:
13.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清楚指出,案中上訴人是否打噴嚏或是吐涎痰是事實的裁斷,控辯雙方各執一詞,兩者不可能並存。 14.控方證人一是一成年人,按生活經驗,他絕對可清楚分辨上訴人案中的行為是屬打噴嚏或是口吐涎痰的行為。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已考慮了控方證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最終信納控方證人對事件的觀察可信、可靠。案中,控方證人因於圖書館與兒子使用電腦期間,他因有見上訴人的行為有些古怪,他不時留意著上訴人,亦最終他目擊上訴人把本來向左邊的頭部擰向右邊,並吐出一些東西在兒子書包上,其後發現是涎痰。法庭認為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證據並沒有偏頗、剛愎、武斷的問題,控方證人一按生活經驗,必然能清楚分辨上訴人的行為是屬打噴嚏或是吐涎痰,因此,控方證人的證供亦不存在任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 15.就著上訴人之證供,裁判官亦作出了合理的分析,裁判官指出,若按上訴人所說,他當時突然有打噴嚏的需要,他亦應作出如以手掩著口鼻,或向自己身體打噴嚏,而不應向自己兩旁打噴嚏,原因是上訴人必然知道不論他向左或右打噴嚏,都必然會影響別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亦是有充分的理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原因並非剛愎武斷,本席不如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作證的優勢。本席於本案考慮了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不會干預裁判官就著證據及事實的判斷。 16.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案中證據,本席亦認為控方證人是可清楚分辨案中上訴人的行為是屬打噴嚏或是口吐涎痰。本席亦不認為控方證人於本案是會明知上訴人打噴嚏,以口吐涎痰的指控誣告上訴人。上訴人強調,案中並沒有實質的證據,便如裁判官指出,控辯雙方就著案情各執一詞,兩者的說法不可能並存,本案是屬一口對一口的案件,最終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控方證人為裁判官所信納的證供便是案中的證據,亦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證據基礎。至於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指現場有閉路電視的裝置,這並非是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於裁判官席前,控辯雙方均沒有提出以閉路電視紀錄作為審訊的證據,裁判官因此亦毋須考慮案發地點是否裝置有閉路電視這問題。 1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審角度審視案中證據後,本席亦認為案中控方對上訴人提出的證據足以於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