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幫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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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偷運人蛇案件,案情也相當為人熟悉。來自內地的被告人駕駛一艘摩托舢舨偷運7名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給水警發現而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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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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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偷運人蛇案件,案情也相當為人熟悉。來自內地的被告人駕駛一艘摩托舢舨偷運7名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給水警發現而被拘捕。 2.與法庭一貫處理的偷運人蛇案有所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的人蛇屬於南亞裔偷渡者。7名人蛇當中包括兩名尼泊爾人,4名孟加拉人和一名巴基斯坦人,而並非一貫的大陸非法入境者。這分別令控方以《入境條例》第39條,而非一貫所採用的第37D條提出檢控。就39條的最高刑罰是入獄7年,而37D條是14年。 3.值得一提的,就是針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本案所指的非法入境者,過往控方只會針對來自中國大陸、澳門及越南的人士,並以第37D條提出檢控。但當局已經修訂了相關法例,自2016年5月20日起,入境(未獲授權進境者)令經修訂之後包括來自阿富汗、孟加拉、印度、尼泊爾、尼日利亞、巴基斯坦、索馬里及斯里蘭卡的人士。而本案仍然以第39條提出檢控的原因是被告人干犯罪行的時候,新例仍未生效。本案的案發日期是2016年2月16日。 4.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9條。第二項控罪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泊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所駕駛的舢舨有以下不適宜操作的情況:-
5.案情透露案發當晚(即2016年2月16日)凌晨2時左右,水警在分流西灣對開海面巡邏,發現被告人駕駛一艘機動舢舨,船上載有7名南亞裔偷渡者,由大陸沿雞翼角向大嶼山煎魚角石灘方向駛去,舢舨到達煎魚角石灘放下偷渡者後駛離現場。水警展開追截舢舨行動,並發出停船訊號,但舢舨沒有理會,向著大陸方向駛去。經一番追逐後,水警最終把舢舨截停,並拘捕被告人。 6.警誡下,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他的老闆指示他運送7名外籍人士來香港。警方稍後在大澳南涌一帶搜索,最終捕獲該7名非法入境者。他們7人均作出酷刑聲請而申請免遣返。 7.被告人所駕駛的舢舨由海事處驗船督察作出檢驗,發現有以下問題,而認為該舢舨不適宜在海面航駛:-
8.被告人現年36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是10至12歲。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在2012年曾經患肺癆病,經治療後現已痊癒。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是漁民,他是按老闆的指示到不同漁船收取漁穫,亦受老闆指示把船上的7名外籍偷渡者以舢舨轉駁上岸。他沒有收取任何額外酬勞,只是按老闆的指示行事。被告人在其求情信中指出,從被捕開始,他一直配合警方的調查。從報紙了解到南亞裔在香港犯案,影響到本地人的安危問題。被告人感到非常後悔,並向香港人民及政府道歉。 9.辯方律師亦呈遞一宗案例,丁其勁(CACC 75/2014)給法庭參閱。案情與本案案情相當類近,所檢控的控罪亦相同。根據丁其勁一案,就第一項控罪身為船長偷運人蛇入境,上訴庭認為4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另外考慮到船本身沒有防火或者救生設備,認為原審法官就此點加3個月至4年9個月是恰當的做法。另外第二項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上訴庭亦認為原審法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最終加多兩個月的做法亦是恰當的,即將總刑期加多兩個月。最終刑罰為總刑期40個月監禁。 10.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同丁其勁一案差不多如出一轍,本席就本案的第一項控罪以4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另外考慮到舢舨本身缺乏救生、防火設備,將量刑起點加多3個月到4年9個月。至於第二項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被告人駕駛一艘沒有夜間航行燈的舢舨,亦載有7個人,連被告人在內一共8個人,擠於一條細小的舢舨上。本席亦有機會看到控方呈上的舢舨照片,情況應該很擠逼,明顯屬超載。被告人選擇夜間航行,亦沒有航行燈,讓其他船隻識別,發生碰撞的危險是相當之高。 11.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第一控罪判監38個月,第二控罪判監8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及丁其勁一案所作的判刑,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38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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