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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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盜用同事信用卡購物的欺詐案,被告人面對17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被告人承認其中12項控罪,即第一至第六、第九至第十三和第十七項控罪。由於有些交易未能成功進行,當中有部分為企圖干犯該等罪行的控罪。至於餘下的5項控罪,即第七至第八、第十四至第十六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沒有法庭的同意,控方不能就這些控罪重新提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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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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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盜用同事信用卡購物的欺詐案,被告人面對17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被告人承認其中12項控罪,即第一至第六、第九至第十三和第十七項控罪。由於有些交易未能成功進行,當中有部分為企圖干犯該等罪行的控罪。至於餘下的5項控罪,即第七至第八、第十四至第十六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沒有法庭的同意,控方不能就這些控罪重新提出檢控。 2.案情透露,案發時2013年10月,被告人在一間時裝店G2000任職兼職職員,他偷去同事羅先生放在其儲物櫃內的一張信用卡並拿去購物。在同一天下午時分的個半小時內,被告人6次使用這張信用卡。起初4次購物是成功的,購買的物品是兩部每部價值六千多元的手提電話和一個價值接近三千元的銀包,另外就是一件二十多元的糖果。而最後未能成功購買的兩次,就是涉及一個價值七千多元的手提電話及價值五千多元的珠寶,以上就是構成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案情。事主發現信用卡被盜之後就通知銀行,被告人除了這6次嘗試購物之後亦無再使用這張信用卡。 3.一個月後,到2013年11月份,那時事主羅先生已獲銀行補發新卡,他同樣把信用卡放在自己的儲物櫃內,同樣地被告人偷了這張信用卡去購物。在同一天下午時分的一個半小時內,被告人拿著這張信用卡進行5次購物,起初3次是成功的,期後兩次並不成功。被告人買了兩部每部價值接近六千元的iPhone,另外亦買了一件價值二十多元的物品。而另外兩次未能成功購買的包括一部手提電話(價值五千六百多元)和一個銀包(三千多元)。事主發現信用卡被盜,通知銀行之後,被告人亦沒有再使用這張信用卡去購物。 4.大概4個月之後,到2014年3月份,被告人重施故技,又一次偷去羅先生擺放在其儲物櫃內的一張信用卡拿去購物,今次被告人成功地購買了一部價值六千多元iPhone。 5.就被告人的欺騙行為,他成功購買的物品總價值是33,797.9元,未成功購買的物品價值都有21,276元。 6.被告人現年23歲,過往無刑事紀錄,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辯方律師頗詳盡地交代被告人為何犯下本案的罪行。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曾經從事金融行業,買賣倫敦金,而自己卻被人所騙,導致損失,因而債台高築。被告人沒有向家人求助,自己愚蠢地偷了同事的信用卡去購物,一方面滿足自己的購物慾,另一方面把購買得來的物品變賣還債。辯方律師指,這樣做始終都幫不了被告人。辯方律師亦指出,有關儲物櫃的鎖並不穩固,稍用少許力便可打開儲物櫃,並不需要爆開的手法。 7.辯方亦呈上多封求情信,包括被告本人及家人替他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自己的信中談及今次所犯的事已經留下一輩子的案底,不能再達成自己小時的願望,成為一位會計師這個目標。至於其家人在信中指出,被告人並非一個一心作奸犯科的人,他亦很顧家的,他將當兼職時的微薄收入交出以支付或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在父母眼中,被告人是一位相當關心家人的兒子。 8.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但遭本席拒絕,原因本案在情節上而言是嚴重的,明顯不是屬於一時貪心拿了別人信用卡去不斷購物的情況,而是被告人有三次盜取同一名同事的信用卡,一而再再而三去犯案,是有預謀、有計劃的重複性犯罪行為。本席認為這類行為的嚴重性,社會服務令並不能適當地反映出來。辯方律師表示被告人願意賠償銀行這一方面的損失。 9.就這類罪行而言,其實觀乎過往這一類罪行的判刑案例,一般而言,上訴庭都講過很多次,如果是管有幾張假卡,而所得的商品價值不超過一萬五千元左右的初犯者,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三次盜取信用卡拿去購物,主要的物品是一些手提電話或嘗試去購買一些貴重的珠寶,也有一些價值較低的例如糖果、潤唇膏,價值只是二十多元的物品。 10.就這類罪行而言,涉及平價的糖果或者潤唇膏,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即第一及第十一項控罪;其餘涉及物品價值較高,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得三分一認罪扣減,換句話說,第一及第十一項控罪,每項控罪判刑12個月,其餘每項控罪判刑兩年。 11.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本來打算將被告人所偷來的三張信用卡所犯下的罪行作部分分期,總刑期會是28個月,即第二控罪(涉及第一張信用卡)與第九項控罪(涉及第二張信用卡)其中兩個月,再與第十七項控罪(涉及第三張信用卡)的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但考慮到辯方提出賠償33,797.9元,本席只頒令第二與第九項控罪的兩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全部同期執行,即最終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12.本席同時頒令被告人須支付滙豐銀行33,797.9元,作為今次的賠償,需要七天內將錢交到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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