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對 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150/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August 2016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彭家光.
Divorce – Jurisdiction – Domicil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Cap 179) s.3 – Domicile Ordinance s.5(2) – Whether Respondent had Hong Kong domicile – Respondent acquired Macau domicile – Petition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Domicile and Jurisdiction
Outcome: Petition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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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150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 年第 7150 宗
------------------------- 判 案 書 ------------------------- 1.這聆訊是有關答辯人(以下簡稱為「男方」)以下的質疑:(1)香港家事法庭是否對本離婚呈請具司法管轄權;(2)無論如何,本離婚呈請是否合適由香港家事法庭來審理。 背景 2.1962年男方在香港出生,現年55歲。他在香港成長和受教育。1978年他到加拿大讀書,1984年在當地大學畢業。在由1984年至1990年期間,他留在加拿大生活,嘗試獲取加拿大永久居民資格,但並不成功。1990年他回到香港。在1990年至1992年期間,他在香港工作。1993年他以工作簽證到澳門自來水公司工作,直至今天。 3.呈請人(以下簡稱為「女方」),現年45歲。她在澳門出生、成長、受教育、工作和居住直至現在。她是澳門永久居民,但因為她的父母都是香港永久居民,她也具香港永久居民身分。 4.訴訟雙方在澳門認識。1995年雙方在香港註冊結婚、擺酒。婚前和婚後雙方都是在澳門居住和生活。 5.男方的父母都是香港永久居民,他也有不少親友在香港。訴訟雙方並不爭議他到澳門後,會不時返回香港探訪父母和親友,但雙方就男方從澳門返回香港探訪親友的頻密情況存在爭議。 6.男方的父親在1998年去世,其母親現年大約90歲。 7.2004年涉案的家庭子女(以下簡稱為「女兒」)在澳門出生。女兒是澳門永久居民,但她藉著訴訟雙方為香港永久居民的身分,在出生後不久也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出生後,女兒在澳門成長、受教育和生活。 8.2007年男方藉配偶為澳門永久居民關係,申請澳門永久居民身分,2008年獲批成為臨時居民。男方說在獲得臨時居民身分後,在澳門住滿7年,他便可獲得永久居民身分,但臨時居民須每隔兩年續期一次,所以他須在2009年、2011年和2013年辦理續期,每次續期他都得到女方配合和他辦續期。就此,女方卻有不同的說法。她說在2008年男方才獲批臨時居民身分,所以他在2010年才辦第一次續期,第一次續期後他只需在其後三年之後(不是兩年)才再續期。換言之,男方第二次續期是在2013年(不是2010年、或2012年)。男方在2012年11月開始和現任女友同居,訴訟雙方也由此分居,所以她並沒有如男方所說在2013年他再續期時協助他辦手續。女方更說,男方須在取得臨時居民身分其後住滿7滿年期間和配偶一起居住,才合乎資格在住滿7年後去領取永久居民身分,所以她認為男方根本不合資格取得永久居民身分。 9.2014年男方在澳門法院提出離婚呈請,但因為某種原因他在2015年3月中止了那個離婚呈請。2015年5月男方以雙方已分居兩年為理由,再在澳門法院提出離婚呈請,這個離婚呈請的法律程序仍在進行中,但因為男方一直不能夠將呈請書和相關的法律文件成功送達給女方,所以進展不大。 10.2015年6月女方在香港家事法庭以男方行為不合理提出本離婚呈請。在呈請書裡女方說男方以香港為居藉,因而香港家事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2015年8月12日男方以傳票提出本申請。 男方的案情 11.男方的案情並不複雜。扼要來說,他說在澳門生活20多年,他已經決定此後在澳門安居樂業,不再打算返回香港工作或居住,基於以上原因他已取得澳門為新居籍。他也認為無論如何,由澳門法院來審理男方和女方的離婚訴訟,比由香港家事法庭來審理,對各方的利益及公義的目的,更為合適。 女方的案情 12.女方認為男方由出生以來,一直以香港為居籍。她也不同意澳門法院比香港法院更為適合審理雙方的離婚訴訟的說法。 本席的意見 13.《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3條規定:-
14.女方的主張是男方在女方呈請當日以香港為居藉。 15.本席現就男方的居籍這點爭論作出討論。《居籍條例》的生效日期是2009年3月1日,有關條款訂明如下:
16.從以上可見,本席須引用《居籍條例》來裁斷在呈請書提交當日男方的居籍。 17.不容爭議,由出生直至1993年,男方從香港到澳門工作以前,男方以香港為居籍。本案之關鍵在男方是否如他所說已憑藉《居籍條例》第5(2)條取得澳門居籍為新居籍。 18.在考慮男方是否以某處為居籍時,法庭需要考慮他是否意圖無限期以該處為家。裁定他是否有以某地方為家的意圖時,法庭須考慮所有有關的因素。男方的說法,只是其中的一個考慮。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在Y v W [2012]2 HKC 455一案,羅列了可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如下:
19.女方認為以下各點支持女方說男方以香港為居籍的說法:
20.對於女方上述的觀點,本席的看法如下:
21.返過來說,本席認為以下不容爭議的事實背景都支持男方的案情:
22.女方作供時說她認為男方不合資格成為澳門永久居民。對於這一點主張,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23.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信納男方所說他已憑藉《居籍條例》第5(2)條取得澳門居籍為新居籍。 裁決 24.按以上裁定,本席撤銷本離婚呈請。以上足以解決男方的申請,本席也不需要再就香港家事法庭是否不便於審理的法院這方面再作討論。 訟費 25.在目前來說,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有偏離敗方須付勝方的訟費的原則的須要。本席頒令女方須付男方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數額。這是一個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由本判案書頒布的日期起計14天內作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更改這個訟費命令,否則本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林志宇律師事務所轉聘許雨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由周卓如律師行黃廣興律師代表出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