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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150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 年第 715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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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 |
呈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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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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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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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16年7月26、27日 |
| 判決日期 : |
2016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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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司法管轄權)
(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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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聆訊是有關答辯人(以下簡稱為「男方」)以下的質疑:(1)香港家事法庭是否對本離婚呈請具司法管轄權;(2)無論如何,本離婚呈請是否合適由香港家事法庭來審理。
背景
2.1962年男方在香港出生,現年55歲。他在香港成長和受教育。1978年他到加拿大讀書,1984年在當地大學畢業。在由1984年至1990年期間,他留在加拿大生活,嘗試獲取加拿大永久居民資格,但並不成功。1990年他回到香港。在1990年至1992年期間,他在香港工作。1993年他以工作簽證到澳門自來水公司工作,直至今天。
3.呈請人(以下簡稱為「女方」),現年45歲。她在澳門出生、成長、受教育、工作和居住直至現在。她是澳門永久居民,但因為她的父母都是香港永久居民,她也具香港永久居民身分。
4.訴訟雙方在澳門認識。1995年雙方在香港註冊結婚、擺酒。婚前和婚後雙方都是在澳門居住和生活。
5.男方的父母都是香港永久居民,他也有不少親友在香港。訴訟雙方並不爭議他到澳門後,會不時返回香港探訪父母和親友,但雙方就男方從澳門返回香港探訪親友的頻密情況存在爭議。
6.男方的父親在1998年去世,其母親現年大約90歲。
7.2004年涉案的家庭子女(以下簡稱為「女兒」)在澳門出生。女兒是澳門永久居民,但她藉著訴訟雙方為香港永久居民的身分,在出生後不久也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出生後,女兒在澳門成長、受教育和生活。
8.2007年男方藉配偶為澳門永久居民關係,申請澳門永久居民身分,2008年獲批成為臨時居民。男方說在獲得臨時居民身分後,在澳門住滿7年,他便可獲得永久居民身分,但臨時居民須每隔兩年續期一次,所以他須在2009年、2011年和2013年辦理續期,每次續期他都得到女方配合和他辦續期。就此,女方卻有不同的說法。她說在2008年男方才獲批臨時居民身分,所以他在2010年才辦第一次續期,第一次續期後他只需在其後三年之後(不是兩年)才再續期。換言之,男方第二次續期是在2013年(不是2010年、或2012年)。男方在2012年11月開始和現任女友同居,訴訟雙方也由此分居,所以她並沒有如男方所說在2013年他再續期時協助他辦手續。女方更說,男方須在取得臨時居民身分其後住滿7滿年期間和配偶一起居住,才合乎資格在住滿7年後去領取永久居民身分,所以她認為男方根本不合資格取得永久居民身分。
9.2014年男方在澳門法院提出離婚呈請,但因為某種原因他在2015年3月中止了那個離婚呈請。2015年5月男方以雙方已分居兩年為理由,再在澳門法院提出離婚呈請,這個離婚呈請的法律程序仍在進行中,但因為男方一直不能夠將呈請書和相關的法律文件成功送達給女方,所以進展不大。
10.2015年6月女方在香港家事法庭以男方行為不合理提出本離婚呈請。在呈請書裡女方說男方以香港為居藉,因而香港家事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2015年8月12日男方以傳票提出本申請。
男方的案情
11.男方的案情並不複雜。扼要來說,他說在澳門生活20多年,他已經決定此後在澳門安居樂業,不再打算返回香港工作或居住,基於以上原因他已取得澳門為新居籍。他也認為無論如何,由澳門法院來審理男方和女方的離婚訴訟,比由香港家事法庭來審理,對各方的利益及公義的目的,更為合適。
女方的案情
12.女方認為男方由出生以來,一直以香港為居籍。她也不同意澳門法院比香港法院更為適合審理雙方的離婚訴訟的說法。
本席的意見
13.《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3條規定:-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a)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b) 在緊接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c)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14.女方的主張是男方在女方呈請當日以香港為居藉。
15.本席現就男方的居籍這點爭論作出討論。《居籍條例》的生效日期是2009年3月1日,有關條款訂明如下:
3. 一般規則
(2) 任何個人不得在同一時間為同一目的而有多於一個居籍。
4. 未成年人的居籍
(1) 未成年人的居籍為他當其時與之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或地區。
(2) 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的居籍是同一國家或地區,而該未成年人與父母其中一人同住一家或與父母兩人同住一家,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未成年人與該國家或地區有最密切聯繫。
(3) 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的居籍不是同一國家或地區,而該未成年人與父母其中一人同住一家但並非與餘下的一人同住一家,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未成年人與上述與他同住一家的父或母的居籍所在的國家或地區有最密切聯繫。
5. 成年人的居籍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個人於成為成年人時,保留在緊接成為成年人之前的他的居籍。
(2) 在符合第6及7條的規定下以及除第8條另有規定外,成年人如—
(a) 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並且
(b) 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
則取得該國家或地區居籍為新居籍。
6. 取得香港居籍
(1) 成年人除非是合法地身處香港,否則不得根據第5(2)條取得香港居籍。
(2)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成年人身處香港均推定是合法的。
(3) 如在特殊情況下經證明嚴格遵守第(1)款會導致不公正,則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成年人即使不合法地身處香港,仍可取得香港居籍。
7. 取得另一國家或地區居籍
在為施行第5(2)條而斷定某成年人是否已取得香港以外某國家或地區居籍時—
(a) 須考慮按該國家或地區法律而言,他身處該國家或地區是否合法;但
(b) 即使按該國家或地區法律而言,他身處該國家或地區屬不合法,此事實並不排除作出他已取得該國家或地區居籍的裁斷。
9. 居籍的持續
凡任何個人的居籍按照本條例被斷定是某一國家或地區,則他的居籍持續是該國家或地區,直至他取得另一居籍(不論是根據第4、5、8或10條取得的)為止。
12. 舉證標準
為本條例的施行而需要證明的事實,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來證明。
13. 生效日期之前的居籍
任何個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任何時間的居籍,須在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的情況下斷定。
14. 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的居籍
(1) 任何個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任何時間的居籍,須在猶如本條例(第13條除外) 從來均有效的情況下斷定。
(2) 為根據第(1)款斷定居籍的目的,本條例(第13條除外)替代以下的規則及條文而適用—
(a) 斷定個人居籍的普通法規則,但替代範圍以上述規則抵觸本條例(第13條除外)的範圍為限;及 …
(3) 為施行第(2)(a)款,斷定個人居籍的普通法規則包括(而不限於)—
(a) 每名個人在出生時藉法律的施行獲賦予原生居籍的規則;
(b) 未成年人有倚附居籍的規則;
(c) 已婚女子時刻有她丈夫的居籍的規則;
(d) 基於居住及永久居住意圖而取得自選居籍的規則;…
(4) 除本條有所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任何普通法規則。
16.從以上可見,本席須引用《居籍條例》來裁斷在呈請書提交當日男方的居籍。
17.不容爭議,由出生直至1993年,男方從香港到澳門工作以前,男方以香港為居籍。本案之關鍵在男方是否如他所說已憑藉《居籍條例》第5(2)條取得澳門居籍為新居籍。
18.在考慮男方是否以某處為居籍時,法庭需要考慮他是否意圖無限期以該處為家。裁定他是否有以某地方為家的意圖時,法庭須考慮所有有關的因素。男方的說法,只是其中的一個考慮。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在Y v W [2012]2 HKC 455一案,羅列了可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如下:
(i) 居住時間的長短;
(ii) 居住的景況:自購物業?租賃物業?已有擺設的住宿?旅館?
(iii) 與當地人結婚;
(iv) 家庭的下落;
(v) 生意權益;
(vi) 私人物品的存放地方;
(vii) 個人的財產及投資的所在地;
(viii) 是否有入籍;
(ix) 有關孩子國籍的決定;
(x) 孩子的教育;
(xi) 會籍或宗教團體的成員;
(xii) 工作地點;
(xiii) 個人與家庭的關係。
19.女方認為以下各點支持女方說男方以香港為居籍的說法:
(a) 男方持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香港特區護照及永久居留權。
(b) 女兒持有香港身分證及永久居留權。
(c) 男方的母親、舅父和三嬸在香港居住。
(d) 男方和母親的關係密切。
(e) 男方每星期都來香港,並經常留港渡過星期五、六及日。他與其母聯名持一個在土瓜灣的住宅單位,在單位內有自己的房間,到香港探望母親或其他親友時,他會在該處過夜。
(f) 男方將其貴重物品存放於土瓜灣住宅單位。
(g) 男方在香港永明金融保險購買了1份儲蓄人壽保險。
20.對於女方上述的觀點,本席的看法如下:
(i) 就男方持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香港持區護照、具永久居留權一事,不爭的背景事實是在到澳門工作之前,他是以香港為居籍,但本案的關鍵在是否如他所說,他到澳門生活20多年後已經憑藉《居籍條例》第5(2)條取得澳門居籍為新居籍。
(ii) 男方替女兒申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他解釋這是因為他想替女兒多加一份保障。本席認為男方的解釋並非不合情理。
(iii) 至於男方的母親、不少親友在香港居住一事,並無爭議他經常回港探望他們。雖然訴訟雙方爭議男方回港的頻密程度,本席認為就如女方所說,男方幾乎每逢週末回港,又經常在土瓜灣住宅單位留宿,這一些畢竟是屬於短暫性質的探訪。平情而論,這也與男方所說他正決定在澳門安居樂業,以澳門居籍為他的居籍並無矛盾之處。
(iv) 男方與其母聯名持有一個位於土瓜灣的住宅單位。男方指出1998年其父去世後,男方買入上述位於土瓜灣的住宅單位,由他和母親聯名持有,目的是替其母提供一個住所。本席認為由此可見,男方購入上述單位一事也與他的案情並無矛盾之處。
(v) 女方說男方將甚貴重物品存放在土瓜灣住宅單位。女方認為男方也將他加拿大大學的畢業證書存放在土瓜灣住宅單位。男方則說他已遺失了該張證書也在數年前向大學領取了一份補發之證明文件。除此以外,女方所謂「貴重物品」,不外是涉及男方父親遺下的一隻手錶,男方與母親的一些舊照片和紀念品,和一些供男方不時之需之衣服、鞋物而己。事實上,男方絕大部份個人物品是存放在澳門的住所的。
(vi) 本席也不認為男方在多年前(約於1998年)向香港永明金融保險購買了1份儲蓄人壽保險,就女方的案情來說,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21.返過來說,本席認為以下不容爭議的事實背景都支持男方的案情:
(a) 1993年男方以工作簽證到澳門,自始在澳門工作、居住、結婚和養育下一代,而生活至今。
(b) 1995年男方和女方結婚。女方在澳門出生、成長、工作和生活,是澳門永久居民。
(c) 婚後,訴訟雙方的自置婚姻居所在澳門。
(d) 2004年女兒在澳門出生。她在澳門讀書、成長和訴訟雙方一起澳門生活。女兒也是澳門永久居民。
(e) 2007年(或2008年)男方申請澳門永久居民身份,獲批臨時居民身份,2014年成為澳門永久居民。
(f) 男方絕大部分的個人物品都在澳門。
(g) 男方大約2012年底開始與女友在澳門同居。
(h) 2014年男方在澳門法院提出第一次離婚呈請,2015年3月中止,2015年5月男方再在澳門法院提交第二次離婚呈請。
(i) 除了他與其母聯名持有位於土瓜灣的住宅單位以外,男方的個人資產,包括銀行戶口、銀行證券戶口、與女方聯名持有的前婚姻居所都在澳門。
22.女方作供時說她認為男方不合資格成為澳門永久居民。對於這一點主張,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i) 女方從來沒有在已提交的誓章甚至其律師代表替她提交的陳詞裡提及這方面的證據或主張;
(ii) 女方以上所說,只是她在作供時一個指稱。就這個指稱,她並沒有提交任何實質的、法庭可接受的支持證據;
(iii) 男方否認女方的說法。
(iv)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打算就女方這一點說法置任何比重。
23.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信納男方所說他已憑藉《居籍條例》第5(2)條取得澳門居籍為新居籍。
裁決
24.按以上裁定,本席撤銷本離婚呈請。以上足以解決男方的申請,本席也不需要再就香港家事法庭是否不便於審理的法院這方面再作討論。
訟費
25.在目前來說,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有偏離敗方須付勝方的訟費的原則的須要。本席頒令女方須付男方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數額。這是一個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由本判案書頒布的日期起計14天內作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更改這個訟費命令,否則本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林志宇律師事務所轉聘許雨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由周卓如律師行黃廣興律師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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