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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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原審法官」)2015年2月23日的附屬濟助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2015年7月2日給予上訴許可,但只限於兒子教育經費的撥備的議題。

Case No.CACV 158/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1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58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1年第9562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原審法官」)2015年2月23日的附屬濟助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2015年7月2日給予上訴許可,但只限於兒子教育經費的撥備的議題。

背景

2.呈請人與答辯人在1991年結婚,育有一名兒子,在2004年出生,現年12歲。他們都是公務員。在家事法庭附屬濟助事宜聆訊時,呈請人的月薪為約19,800元,而答辯人的月薪連子女教育津貼是約36,000元。

3.應呈請人提出的離婚呈請,家事法庭在2011年9月頒發暫准離婚令,及後在2012年1月頒發雙方共同管養兒子的命令,並在雙方同意下,在同年5月頒令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歸作為父親的答辯人,作為母親的呈請人則有探視權。

原審法官的附屬濟助命令

4.有關附屬濟助的事宜,原審法官經審訊後,在2015年2月23日作出命令,其中與本上訴有關的主要條文如下:

(1)  答辯人向呈請人支付250,000元的一整筆贍養費;

(2)  呈請人把她在婚姻居所的權益轉讓給答辯人,抵押餘款及轉讓費用由答辯人負責;及

(3)  答辯人獨自擁有的望隆大廈物業予以出售,減除按揭餘款及一切售樓開支的淨收益全歸呈請人。

5.2015年7月20日,在雙方同意下,原審法官命令變更上述出售望隆大廈物業的命令,改為答辯人在該物業的權益轉讓給呈請人,費用由呈請人負責。

6.原審法官作出上文第4段的附屬濟助命令,是基於下述考慮:

(1)   雙方的資產總值是8,600,000元,其中呈請人的資產值是1,690,000元,而答辯人的資產值是6,910,000元。

(2)   雙方的收入和經濟能力都足以照顧日後自身的需要。

(3)   在分配家庭資產時,必須考慮兒子由答辯人照顧和管束,故此分產的安排,不可以影響兒子的需要和福祉。

(4)   由於兒子一直希望到英國讀書,呈請人和答辯人都同意從雙方的資產撥備1,350,000元,作為兒子將來到英國讀書的學費和生活費。

(5)   由於距離兒子完成大學還有一段很長的時間,匯價和學費有可能上漲,而且兒子亦可能在中學階段已去英國升學,故此為保障兒子的福祉,兒子到英國讀書的撥備應該不少於1,800,000元。

7.呈請人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向上訴法庭上訴附屬濟助命令,不獲批准。但應原審法官的要求,答辯人在2015年5月9日向法庭傳檔「承諾書」,承諾完全並獨自承擔兒子英國留學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學費和生活費。

呈請人的上訴理由

8.呈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HCMP1245/2015)。2015年7月2日,上訴法庭批准呈請人提出上訴,但只限於呈請人傳票中的(b)項理由。該項理由指原審法官不應把1,800,000元的撥備交給答辯人,而完全沒有監管或限制;答辯人的書面承諾,對於該筆款項的使用,並沒有設定限制;及該筆款項應平均分配給雙方,待日後需要支付升學費用時,由雙方分別從自己的收入或資產中提取支付。

9.然而,呈請人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只有第(1)項上訴理由是直接與上訴法庭批准的上訴理由有關。本庭在考慮本上訴時,只會考慮及處理已獲批准的上訴理由,不會處理上訴通知書中沒有獲得批准提出的上訴理由。

呈請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0.呈請人在2016年4月22日存檔傳票,申請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有關的4項新證據,包括答辯人2015年5月9日的書面承諾及2015年7月20日的命令。兩者都是本離婚訴訟中已存檔的法庭文件,呈請人不需申請許可,亦可援引。至於餘下的兩份文件,是從公務員事務局網頁下載,有關海外教育津貼和學生旅費的資料。從呈請人的書面陳詞看來,它們只關乎撥備的數額的議題,但上訴法庭沒有批准就這項議題提出上訴,這兩項文件因此與上訴議題無關。呈請人的申請不符合在上訴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要求(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本庭予以拒絕。

本庭的判決

11.答辯人雖然反對呈請人的上訴,但亦建議為兒子成立教育基金,每方出資900,000元,委任獨立第三者作信託人,管理基金。

12.呈請人不同意每方出資900,000元,指出原審法官在作出資產分配前已撥備1,800,000元,因此應由答辯人一人出資,成立教育基金。她又反建議,答辯人現在支付900,000元給她,同時雙方作出承諾,在兒子開始到海外升學時,各自提供所需費用的一半。

13.本庭同意在撥備1,800,000元作兒子到海外升學的費用的同時,應該有機制確保這筆撥備得以妥為保存。然而,設立教育基金,聘請獨立信託人管理,涉及的費用不菲,以1,800,000元的撥備而言,並不切實可行。本庭也同意,由於原審法官進行資產分配時已先撥備了該1,800,000元的教育費用,因此不應要求呈請人與答辯人分別出資900,000元。

14.至於呈請人的反建議,其實際效果等同推翻原審法官為兒子到英國讀書撥備的決定,這違背雙方在審訊時的立場。呈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顯示原審法官為兒子日後到海外升學的費用撥備的決定是錯誤,以致上訴法庭應該予以推翻。本庭不接受呈請人的反建議。

15.本上訴的唯一議題,是如何保存已撥備的1,800,000元,以確保兒子到海外升學時,可從中支付他的學費、生活費和其他開支。有鑒於呈請人把婚姻居所的權益轉讓給他後,答辯人獨自擁有婚姻居所的權益,本庭認為可以透過保存答辯人在婚姻居所的權益,以達到這個目的。

16.答辯人在聆訊時表示,願意作出保存他在婚姻居所的權益的書面承諾,及把承諾在土地註冊處進行註冊。呈請人對此沒有提出異議。

17.本庭因此批准上訴,命令:

(1)   答辯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在家事法庭存檔一份「進一步承諾書」,副本送達呈請人,藉以加強他之前2015年5月9日所作的書面承諾;「進一步承諾書」的內容為:
答辯人承諾在兒子完成大學教育前,他不會在沒有獲得家事法庭批准前,出售、轉讓、加大或進一步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減少或放棄他在九龍富美街3號嘉強苑A座5樓1室所持有的權益。

(2)   答辯人在其後的14天內,把本命令及「進一步承諾書」在土地註冊處進行註冊。

(3)   答辯人在其後的14天內,在上訴法庭存檔誓章,副本送達呈請人,確認已遵行辦妥上述(1) 及(2)項命令。

18.至於上訴的訟費,及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有鑒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庭認為適宜不作任何命令。

( 林文瀚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