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玉玲 對 盧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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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租務糾紛,申請人 (業主) 是以答辯人 (租客)欠租申請收樓。經聆訊後,本席於2016年9月26日頒令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由2016年7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 / 中間放益 (以每月2,600元計算), 但如果答辯人能在2016年10月4日 (“濟助期屆滿日”) 或之前把所有欠租 / 中間收益 (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 / 中間收益) 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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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82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6年第182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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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本案是一宗租務糾紛,申請人 (業主) 是以答辯人 (租客)欠租申請收樓。經聆訊後,本席於2016年9月26日頒令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由2016年7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 / 中間放益 (以每月2,600元計算), 但如果答辯人能在2016年10月4日 (“濟助期屆滿日”) 或之前把所有欠租 / 中間收益 (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 / 中間收益) 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2.答辯人於裁決後隨即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批淮上訴許可。於2016年10月11日的上訴許可聆訊,本席撤銷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本席同時說明會頒下書面判案理由。本席的判案理由如下: - 2016年9月26日聆訊之爭議和裁決 3.排期主任原先安排本案之聆訊於2016年9月28日進行,但申請人於2016年9月17日以她將於2016年9月28日不在香港為理由提出非正審申請,更改聆訊日期至2016年9月26日。於2016年9月26日非正審申請之聆訊,由於雙方同意當天即時審理本案,本席批准申請人的非正審申請,但本席曾提醒雙方,由於已安排之聆訊時間只有30分鐘,如果當天沒有充足時間審理本案,本席將會安排另一日期再聆訊。 4.雙方不爭議申請人是涉案處所的新買家,大約於2014年8月買入涉案處所。舊業主和答辯人曾簽訂一份書面租約,租期由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租金2,100元,而在固定租期完結後,雖然申請人和答辯人並沒有再簽訂書面租約,申請人和答辯人仍然維持每月交租及收租的行為。 5.雙方也不爭議申請人曾給予答辯人6張由2016年1月至6月份的收據,每張2,800元,而答辯人從2016年7月1日起沒有交款。答辯人聲稱他已把此6張收據呈交社會福利署,作為他申請公共房屋單位所需之文件,但他不曾接納每月租金是2,600元,或每月租金及水電費是2,800元。 6.雙方主要爭議 (1) 每月租金是申請人聲稱由2015年7月份起的 2,600元,還是答辯人聲稱的仍是2,100元,而答辯人過往每月實際交付之款項和2,100元的差額是申請人聲稱的部份租金及水電費,還是答辯人聲稱申請人代他儲蓄之款項;及 (2) 雙方是否曾達成協議,如答辯人將遷出涉案處所,申請人同意豁免答辯人繳交2個月租金。 7.關於爭議 (1),答辯人陳述由於涉案處所殘舊,社工曾向他表示涉案處所之租金不大可能上調,也不可能是高至每月2,600元。但是,答辯人除了他的口述證供外,答辯人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租金不曾有變,仍是每月2,100元。反之,根據雙方不爭議的6張收據和答辯人過往的實際交款數目,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相信雙方曾同意調整每月租金至2,600元,過往多於2,600元之交款 (如有者) 只是水電費或補交欠租,而多於2,100元之交款不是答辯人存放於申請人之儲蓄。本席也認為答辯人有關於儲蓄的論述,在沒有其他實質證據支持下,看似不合常理。 8.關於爭議 (2),答辯人陳述申請人的丈夫曾和他商討搬遷賠償,並答應豁免2個月租金,但當申請人聽聞他們的對話後,即時推翻免租協議,並帶離她的丈夫。申請人否認雙方曾有免租2個月之協議。誠然,涉案處所之業主是申請人,不是申請人的丈夫,而縱使審裁處只接納答辯人之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和答辯人不曾達成免租協議。 9.本席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和審視本案的証據後,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相信每月租金是2,600元,而答辯人從2016年7月1日起沒有交租。本席也認為答辯人未能提出可令審裁處相信並接納之抗辯理據,所以裁斷申請人勝訴,但給予答辯人或可恢復租約之濟助。 答辯人申請上訴許可之理據 10.答辯人於上訴許可的非正審申請提出以下理據: -
討論 11.本席的裁決是根據訴訟雙方提出之証供和証據而作出的事實裁斷,但答辯人不認同本席的事實裁斷,並以反對收樓申請的部份相同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誠然,此等爭議事項於裁決時已被考慮,本席於此不再重複本席的裁決理由。無論如何,答辯人未能提出審裁處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何錯誤。 12.答辯人爭議沒有時間答辯,但是本席於2016年9月26日的聆訊,確實曾給予答辯人機會和時間陳述,於裁決前亦曾詢問答辯人是否有進一步補充,而當答辯人確認沒有新補充證據和陳述後,本席才作出裁決。另外,雖然聆訊日期是應申請人之非正審申請更改,本席是在雙方同意於2016年9月26日即時開始本案之聆訊後才聽取雙方之證供,答辯人也曾於2016年9月12日存檔反對通知書提交他的反對理由及詳情。本席認為答辯人於2016年9月26日的聆訊已有合理時間答辯,本席不接納答辯人以沒有時間答辯為上訴理由。 總結 13.按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 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按第11(2)條的規定,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只可以就審裁處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4.該條例第11AA(6)條同時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確立2016年9月26日的裁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再者, 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案也不存在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所以本席拒絕答辯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16.申請人不要求訟費,本席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