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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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12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2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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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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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7月20日上午9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師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嫺珠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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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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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慶英小姐面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於審訊後,被告人被陪審團裁定第一項的販運危險藥物及較輕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名皆不成立。第二項控罪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較輕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及第三項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內含8.6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8.80克晶狀固體,而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則是538克的草本大麻。

審訊時證供

於2015年8月6日,警務人員在旺角奶路臣街遠東發展旺角大廈17樓F室1號房內搜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手袋內搜到:

(a)一個長方形膠盒,內有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內含39.86克「冰」的40.30克晶狀固體 - 此乃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及

(b)一個散紙包,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內含8.62克「冰」的

8.80克晶狀固體 - 此乃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控方指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販運所有這些毒品的罪名的時候,承認這些毒品是她自用的。被告人的說法就是在她的手袋內,警務人員只找到散紙包中的毒品,是她買來自己使用的,而她的手袋中並沒有長方形的膠盒。她不知道警務人員從哪裡弄來這個膠盒及其中的毒品,她指這些毒品並不是她的,及她完全不知情。被告人強調她沒有招認長方形膠盒中的毒品是她自用的。

根據控方的證供,散紙包所裝的「冰」毒當時的零售價為2,800多元,而被告人指她是以二千多元買回來作自用的。

警務人員以被告人手袋內的鑰匙開啟F室內的3號房,及在房內的雪櫃中找到538克大麻花,即第三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根據控方的證供,這些大麻花當時的市值為57,566元。被告人指這些大麻花是她半年前以10,000元買回來自己食用的,及她放在雪櫃內,已忘記了。被告人否認販運這些大麻花。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3項刑事定記錄,其中兩次與毒品有關。她最後就是因為這兩項控罪於2013年7月19日分別被判罰款3,000元及2,000元。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由2013年開始吸毒,但她不願意被判到戒毒所,希望法庭判處她監禁的刑罰。被告人於2015年8月6日被拘捕後就一直被羈留,而她的母親亦於其羈留期間去世。辯方大律師指根據案例,販運不多於兩公斤的大麻精,一般量刑基準為16個月監禁,而大麻花的藥力只有大麻精的四分一。根據她的計算,538克大麻花約等於134.50克大麻精。她指出這是一個很少的份量。就第二項控罪,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只是被裁定管有控罪中的「冰」的罪名成立。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判處一個能令被告人即時釋放的刑罰。

判刑

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就管有危險藥物而言,如果有關的危險藥物真正為被告人所自用,及為一般癮君子所會管有的份量的話,一般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案例亦指出,在釐定量刑基準時,有關的毒品落在其他人手中的潛在危險(latent risk)是其中一個法庭要考慮的因素。當然就這種罪行,毒品的份量亦是一個釐定量刑基準的重要因素。第二項控罪涉及8.62克的「冰」,份量一點也不算少,如果是販運的話,量刑基準會是約6年監禁。當然本席記著被告人所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只是管有危險藥物,及會根據這基礎作出判刑。被告人審訊時承認於被拘捕的時候,她與其他兩個人在1號房內吸食「冰」毒。雖然被告人強調她不會把自己的「冰」毒分給其他人,但被告人的行為會令到她所管有的「冰」毒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非常的高。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在開始的時候已承認管有這些「冰」作自用,因此法庭當她是承認控罪處理,給予她刑期上的寬減,判處她第二項控罪入獄16個月。

就販運大麻花,本席採納6星期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刑期寬減的求情理由,遂判處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6星期。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3個星期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6個月3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