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得煒 對 懲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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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2016年1月15日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進行司法覆核。該申請是關於懲教署署長規定申請人必須在裁判法院律師探訪室與律師會面時繼續戴上手扣的決定。申請人於2016年9月14日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Case No.HCMP 244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44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雜項案件2016 年第 2444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 年第212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黃得煒  
   
建議答辯人 懲教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 2016 年 10 月 25 日

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逾期上訴許可

1.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2016年1月15日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進行司法覆核。該申請是關於懲教署署長規定申請人必須在裁判法院律師探訪室與律師會面時繼續戴上手扣的決定。申請人於2016年9月14日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II.  背景

2.1申請人曾涉及傷人及運毒控罪,被判監刑期超過三十年,現於石壁監獄服刑,屬甲級囚犯。在懲教署看管期間,申請人亦有數次牽涉打鬥及襲擊的違反紀律紀錄。因此,懲教署曾表示申請人須高度保安關注。

2.2申請人曾分別於2015年3月26日、4月30日、6月18日及7月30日被懲教署帶到荃灣裁判法院審訊。

2.3在2015年3月26日及4月30日,申請人在開庭前進入律師探訪室與法律代表會面時,雙手被手扣鎖上,懲教署人員拒絕解開手扣。

2.4經申請人與懲教人員交涉後,在2015年6月18日及7月30日,申請人在荃灣裁判法院的律師探訪室與法律代表會面時被鎖腰及鎖單手。

2.5申請人聲稱:

(1) 鎖上手扣令他與律師開會時翻閱文件有困難,書寫亦有難度,開會進度因而被拖慢,增加了訟費。

(2) 暫時休庭時與律師會面時間有限,鎖手造成的不便使他與律師處理案件的時間受到剝削。

(3) 要演繹某些案情(例如打鬥案情)予律師看時亦受到限制,未能完整表達,因而令抗辯受損。

2.6區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的書面理由如下:

「1. 本庭看不到有合理爭辯性而又有真實勝算機會去說在法院探訪室內對申請人鎖上手扣,是損害了申請人可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

2. 法庭不同意在被鎖上手扣的情況下,申請人未能有效及合理地與其代表律師談論研究案件及預備他的案情的說法。明顯地,就算被鎖上手扣的情況下,申請人在其律師的協助下,是可以有效地翻閱有關文件的。

3. 再者,在平衡保安的情況下,懲教署職員這樣的做法,不可能有合理爭辯性的被視為在公法認可下的極度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

4. 所以申請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沒有任何合理爭辯性及有真實勝算機會,法庭是不會給予許可的。」

III.  上訴理由

3.申請人於2016年9月14日存檔的誓章中列出其擬依賴的五項上訴理據如下(除第1項及第4項的其中一部分外,其餘均為原審時未有提出的新理據):

(1)  原審法官只考慮到申請人可在律師協助下有效地翻閱文件,而沒有理會申請人在其表格86第3(f)、(g) 及 (h) 段指出的另外三點,即(1)鎖手令會面進展慢導致律師費增多; (2) 暫時休庭時會見律師時間有限,鎖手進行會議令會面時間受剝削; 及(3)有些案情需以雙手演繹給律師了解(例如打鬥案),被鎖手不能完整表達。因此該決定屬不穩妥及不公平。

(2)  懲教署的決定嚴重抵觸國際人權公約中,聯合國大會1988年通過的《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中原則18第2段有關「應允許被監禁人有充分的便利與其法律顧問進行磋商」的原則。鎖上手扣,肢體被約束,屬不便利。

(3)  根據《監獄規則》(第234A章)第52條,囚犯可享有法律顧問探訪,而條文中並無規定會面時須鎖著囚犯的手。按照《監獄條例》(第234章)第10條及第12條,申請人由懲教署押解到裁判法院應訊仍受懲教署合法羈押。懲教署合法羈押下所有律師探訪室(包括在收押所、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的律師探訪室)都不會鎖著犯人的手。由警方看管的裁判法院律師探訪室及警署的律師探訪室也不會鎖手。候審囚犯在裁判法院律師探訪室與法律代表會面時亦毋須被鎖著手。申請人認為雖然他是經定罪的囚犯,但根據《監獄規則》第188條,在適當的時候他應被視作候審囚犯。而他是為一項公訴罪行而被帶到裁判法院應訊,為此在裁判法院律師探訪室與法律代表會面時,懲教署須把他視作候審囚犯,故他應可與其他候審囚犯一樣可於鬆容沒束縛的便利狀況下與法律代表處理案件審訊。

(4)  區法官考慮失衡:雖然權利與保安之間須取得平衡,但裁判法院的探訪室沒有窗戶,並且有嚴密保安(有至少2至3名懲教人員從玻璃監視探訪室內情況,亦有十多名警務人員在場駐守) ,保安程度亦已經足夠,毋須鎖上手扣。申請人亦認為鎖上手扣進一步標籤已定罪犯人,是對申請人「其他身分」的歧視,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香港法例第383章) ,其便利會見法律代表的權利亦因而被剝削。而懲教署針對男性已定罪犯人須鎖上手扣,女性定罪犯人於裁判法院律師房會見法律代表則毋須鎖手,屬性別歧視,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

(5)  被手扣鎖著手去處理案件屬不公平。申請人指稱小額錢債審裁處認為讓申請人鎖著手處理案件是不公平,故沒有按懲教署的要求讓申請人鎖著手。申請人認為在裁判法院律師探訪室與法律代表處理案件亦屬審訊程序一部分,故期間被鎖著手是不公平。

IV.  法律原則

4.1法庭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所須考慮的因素是: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

(3) 上訴理據的強弱;

(4) 若果法庭延展期限對與訟另一方的影響。

4.2在考慮申請人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新理據時,法庭須審慎處理。除非在非常特殊情況下,上訴法庭是不會考慮在下級法院沒有提出過的新上訴理據。

V.   本庭意見

5.1申請人有責任迅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這責任不單適用於在原訟法院申請許可之時,就該等許可申請的結果提出上訴同樣適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 條,就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的上訴期限為14天。因此,本案的上訴期限於2016年1月29日屆滿。即是說,申請人遲了七個半月時間才作出延期申請。這是甚長的延誤。

5.2申請人以他需要法律代表協助處理上訴及需要申請法援、等待法援審批及等候就法援被拒的上訴結果,作為解釋延誤提出上訴的原因。

5.3申請人是自行提交表格86,申請司法覆核。本庭不認同申請人需要依靠法律援助才可提出上訴。無論如何,本庭已經多次指出,就算一名人士申請法援,這不表示他不需要如期提交法庭文件。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就延誤提出合理的解釋。

5.4若延誤的時間長而申請人沒有完全合理的解釋,上訴法庭必須認定上訴有真正成功機會才能批准進行上訴。就申請人擬依賴的上訴理據(1)而言,區法官表示在被鎖上手扣的情況下,申請人在其律師的協助下是可以有效地翻閱文件的。「有效地」一詞已顯示出區法官認為會面進展不會被拖慢及會面時間應沒有受剝削。至於鎖上手扣令申請人未能以雙手演繹某些案情給律師了解這一點,雖然區法官未有就這一點詳細解釋,但拒絕理由中已明確表明法庭不同意在被鎖上手扣的情況下,申請人未能有效及合理地與其律師代表談論研究案件及預備他的案情的說法。區法官所指的「談論研究案件及預備他的案情」不應被狹義理解為只針對翻閱文件這一部分,「談論研究」的含意應合理理解為包括將案情演繹。再者,申請人有責任證明懲教署人員的做法可合理地被視為在公法認可下的極度不合理。單憑未能以不受束縛的手部動作演繹案情給法律代表看(但申請人仍可以口述方式令法律代表了解) ,不足以證明懲教署職員的做法可合理地被視為極度不合理,及有損申請人公平審訊的權利。

5.5另外,理據(4)當中有關裁判法院已有足夠保安的部分,法庭考慮決策機關的決定所採用的準則是該決定是否極度不合理,即該決定是否任何正確理解其責任的權力機關皆不會作出的。在本案中,區法官考慮到保安的需要及申請人所承受的約束程度,作出的判斷並無犯錯。

5.6至於申請人擬依賴的其餘理據,申請人在下級法院的申請中並無提出,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考慮在下級法院沒有提出過的新議題。申請人就提出新理據的解釋,只是表示「於原審時未能可確切找出」,這並不足以令上訴法庭接納及考慮該等新理據。

5.7再者,關於理據(2),申請人依賴的聯合國大會的《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中第18項原則在《香港人權法案》第11(2) 條亦有相關條文: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

(乙)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然而,僅是鎖上手扣不等同沒有給予申請人充分的便利與其法律顧問進行磋商或聯絡。

5.8至於理據(3),就算有關條例沒有說明囚犯的手必須被鎖著,這也不表示懲教署署長無權作出有關鎖手的決定。懲教署署長有權視乎個別囚犯的情況及保安要求作出這樣的決定。本庭不同意這決定有違條例。另外,申請人未提供充分的證據顯示只是服刑中的囚犯被告人在裁判法院律師探訪室需要被鎖著手,而這情況不在其他法庭出現。

5.9理據(4)當中提到,鎖上手扣進一步標籤已定罪犯人,是對申請人「其他身分」的歧視,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其便利會見法律代表的權利亦因而被剝削。如上文分析,在本案的情況下僅是鎖上手扣不構成歧視,亦沒有剝削申請人與其法律顧問會面的權利。

5.10理據(4)另外亦提到性別歧視,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持其指控。

5.11關於理據(5),即使小額錢債審裁處讓申請人解開手扣處理案件,這亦不等同在裁判法院與法律代表會面時亦應讓申請人解開手扣,而且與法律代表會面不是審訊的一部分。

5.12即使在本案申請人的延誤對建議答辯人未必會造成損害,這亦不足以支持申請人的逾期申請。

VI.  其他

6.1申請人也提及於2016年7月26日因另一公訴罪行被懲教署帶到荃灣裁判法院應訊,期間他在法院內的律師採訪室會見法律代表處理案件審訊事宜時被鎖上單手。在 2016年8月22日在相同情況下卻被鎖雙手。

6.2這些不是他司法覆核申請表格86所述的決定,本庭不會予以考慮。

VII. 

7.根據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8.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申請人不得根據第 2A(7)條規則要求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的裁定。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