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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7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2015年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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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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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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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劉綉慧(前稱劉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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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9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近燈柱GD1485馬路上的街道棄置一張膠紙,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4(1)(a)及第23(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林慧萍(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原審時,控方祇傳召了一名証人,即食物環境衛生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陳家豪(PW1)。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對PW1的証言作了具體的介紹:—
「3. 控方證人陳家豪為食物環境衛生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於2015年5月24日下午5時56分,他身穿制服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燈柱GD1485一帶巡邏。當證人在的士落客區位置近燈柱GD1485時,看見被告站在的士近左車尾位置與行人路之間馬路上,從的士車尾搬出一密封之啡色紙箱放在地上(約2呎長x 1.5呎高x 1.5呎闊)。被告用左手從紙箱頂部位置撕下一張原先透明,但黐了紙箱後變成啡色之膠紙 (約14厘米 x 8厘米),拋去紙箱前面之馬路上。被告並將紙箱搬去行人路及由的士車尾箱搬出其他物品往行人路後,便迎面向證人走來,期間被告並沒拾起膠紙。
4. 證人觀察被告時彼此距離約4米,被告在其右方而證人看到被告正面。證人由第一眼見被告至其向証人走來,觀察了約4分鐘。
5. 證人便走上前截停被告,表露身分和出示委任證,並告知被告其拋棄垃圾行為已觸犯法例,並會向其作出票控,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提供個人資料作檢控。
6. 被告當時不承認拋棄垃圾,證人便向被告指出其拋棄垃圾之位置及約2米距離外被棄掉之膠紙。被告向證人稱『畀次機會,阿Sir』,證人堅持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否則求警協助,最終被告交出身分證及提供地址。證人便發出告票予被告(證物P2),之後證人便繼續在管制站巡邏。
7. 案發時天陰,早前曾下雨而地上有積水,證人沒發現案發有關位置地上有其他垃圾。
8. 盤問下,證人不同意被告指其所站位置與被告在的士車尾距離約40米。證人同意被告將兩原箱物品放車仔及孭一袋物品。證人同意被告曾稱沒棄掉垃圾,但沒要求找「新鮮」膠紙。證人不同意被告指因為其不願出示身分證,而案發時逗留30至40分鐘。
9. 覆問下,證人指由向被告稱要拘捕她至離開約10分鐘,因為期間被告拒絕出示身分證。」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裁定表面証供成立並向她解釋她的權利。上訴人選擇了作証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証人黃文英女士。
5.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亦詳細交代了辯方的案情如下:—
「10. 被告選擇作供,及傳召證人。
11. 案發時,被告在落馬洲的士站下車,其所乘坐的士有四名乘客 (包括被告及辯方證人,總共一男三女),被告並不認識他們。被告指下車後,大家便搬東西。被告將兩箱餅乾搬往車仔上,拖行30至40米,打算往落馬洲管制站返內地。被告經過燈柱,證人所站立之位置,證人就截停被告,指她下車時拋棄垃圾。被告便詢問拋掉甚麼垃圾,而證人沒告知。證人便帶被告往下車位置,證人同事後來亦走來。被告指辯方證人與她一同下車,一齊行,所以辯方證人亦與他們一同往下車位置察看。
12. 到達後,被告問證人她拋棄甚麼垃圾,而證人指著地上濕的膠紙 ,被告否認拋棄該膠紙。證人便問被告取證件,並稱可以向法官講沒有拋棄垃圾。辯方證人便向證人稱可作證被告沒有拋掉垃圾及地上不是『新鮮』的垃圾。之後,辯方證人便離開。
13. 被告不願出示身分證,期間有一名警察走來,要求被告出示予證人,並稱沒有棄掉可向法官講清楚。被告就交出身分證,證人便發出告票予被告,之後被告就離開。
14. 盤問下,被告指由被截停至收到通知書30-40分鐘,期間與證人對話,對話內容就是重覆她不願交身分證,沒證據及辯方證人支持她的說法。被告亦稱辯方證人離去後,他與證人逗留約25 - 30分鐘。期間,她稱無拋棄垃圾,發誓『如果我掉,被車撞死,一家人死晒』,亦叫證人發誓就交證件予他。
15. 被告稱她與證人到達掉垃圾地方5分鐘後,有一名男警到來,問他們做甚麼及不可在馬路。當時三人(證人、被告與辯方證人)站在馬路找膠紙,而證人同事站在燈柱旁行人路上。辯方證人離開後,被告就與證人在馬路上靠邊站25分鐘,當時好多車停車。有另一名男警走來,態度兇惡,稱不認罪可向法官講及叫被告交身分證。
16. 辯方證人黃文英(“黃女士”)為案發時與被告一同乘搭的士之乘客。黃女士稱的士上有四名女乘客,而另外兩名乘客下車時,稱地上有垃圾。下車後,黃女士從車尾取出一袋紅白藍袋時,被告在車尾執拾物品4 - 5分鐘,將4至5箱紙箱放在車仔上。期間黃女士望着被告執拾因為人多,叫被告快些。黃女士見被告執拾到差不多就離開。
17. 黃女士見兩名食環職員走來,就對被告說『兩名食環職員走來不知甚麼事』,當時垃圾在高一級之行人路上,而車仔在垃圾旁邊。她說這話因為就地上之垃圾,不知會否冤枉被告,她認為貪官會為升官發財而冤枉良家婦女及世上沒有好人。黃女士稱兩名食環職員走到被告身旁時,被告已執拾好,站在行人路上。黃女士回到他們位置,沒聽見證人講被告拋棄甚麼垃圾,但見地上有濕濕地的膠紙/紙皮。證人稱被告拋垃圾,問被告取身分證,被告拒絕,亦稱不是她所棄掉。
18. 有一名警員走來,叫被告交身分證予證人,被告仍不願交出。警員態度兇惡,黃女士就對警員說這些不是被告棄掉的。警員責罵黃女士,稱與她無關,叫她離開,這樣她就離開,黃女士指由下車至最後離開15分鐘時間。
19. 盤問下,黃女士指離去後回頭望,見被告交身分證予警員,而警員交予證人抄寫資料,亦看到證人交罰款通知書予被告。黃女士稱全程看被告執拾行李,因為好多人偷東西,而她幫被告望。」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信納PW1誠實可靠、如實地向法庭講述所見,也信納他的觀察是準確可靠的,裁定上訴人在PW1觀察期間從紙箱頂撕下一張約14厘米 x 8厘米之膠紙,將膠紙拋在紙箱前面之馬路上。
7.對於辯方的案情,裁判官提出了多個疑點,並提出了上訴人與辯方証人黃女士的証供上的分歧。總括而言,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也認為黃女士的說法並不可信。以下是裁判官的詳細說法:-
「23. 本席亦小心考慮被告及辯方證人黃女士之證言,被告之證供是由被截停至收通知書30至40分鐘。而黃女士離去後,證人與被告逗留25至30分鐘。期間對話為沒有掉垃圾,被告發誓,被告叫控方證人發誓才交出證件。而證人與被告站在馬路靠邊站25分鐘,當時多車停車。本席不明白既然車多,為何證人與被告要站在馬路靠邊25分鐘,而期間只圍繞三話題?本席認為如果逗留這麼長時間,如只說這三話題,實有點匪夷所思,本席不接納被告之證供。
24. 黃女士證供稱全程觀察被告執行李,又說被告執到差不多她就離開。黃女士稱好多人偷東西,幫被告看着行李。被告與黃女士事前並不認識,只是同坐一的士,沒有證供顯示被告要求黃女士替她留心行李及沒有證供顯示被告與黄女士往同一地點。本席認為就黃女士稱全程留心觀察被告執行李並不可信。
25. 黃女士亦稱看見食環署職員走來,見地下之垃圾,便懷疑不知會否冤枉被告。本席認為黃女士之懷疑並沒有基礎,本席不接納其證供。
26. 從被告與黃女士證供中,本席亦見以下分歧:
a. 就被告携帶紙箱數目:被告稱有兩紙箱,而黃女士稱被告有4 - 5紙箱;
b. 就被告與黃女士是否同行:被告指一齊行,而黃女稱先離開;
c. 就黄女士離去前,到場警員之數目:被告指2名警員到場,而黃女士稱一名警員;
d. 就的士車上乘客:被告指一男三女,黃女士指四名女乘客;
e. 就被告在案發現場逗留多久:被告指黄女士離去後,證人與被告再逗留25至30分鐘,而證人發出罰款通知書予被告後,被告便離開。黄女士稱由下車至離開15分鐘,而她離去後回頭望,已見證人交罰款通知書予被告;
f. 就有否向被告說檢控她:被告在盤問證人時指出證人在現場沒有說檢控她。而黄女士稱證人在現場稱檢控被告拋棄垃圾;
g. 就膠紙之位置:被告稱同證人在馬路找膠紙,而黃女士稱垃圾在高一級之行人路上,在被告車仔旁。
27. 綜合以上所述,本席不接納被告與黃女士之證供。本席認為案發前曾下雨,而當時地濕,被告掉下膠紙後使其變濕絕不奇怪,並不如被告所言她掉下的必然是『新鮮』膠紙。」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聆訊時亦沒有律師代表,她在聆訊前一天才存檔了一份手寫的四頁紙的陳詞。雖然內裏列出了九點的理據,但歸納下來,其實與她早前在申請上訴時所表達的論點都是如出一轍。
9.在表格101,上訴人寫上:「因2015年5月24日下午17:56分,前一分鐘下很大的雨,我下車時就沒下雨,因地下的紙和膠紙都是被雨水淋濕了的(變成白色的膠紙)。控告人就說是我丟的,當時我也有同車証人作証,千真萬確不是我丟的(當時找不到有新的膠紙)」。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証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1.裁判官就舉証責任及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的問題上已作了適當的考慮及給予上訴人最有利的指引。
12.就上訴人及黃女士的証供,從其裁斷的內容可見,裁判官認為兩人的証供是「固有不可能」 ,詳細理由在引述了的第23段和第25段已分別交代,不贅。結論是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 ,也不控納黃女士的証供。
13.本席在閱讀過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後,認為她的分析合情合理,而且她在庭上對各名証人的作供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一般不會也不應干預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決。除非原審時裁判官犯了「明顯的錯誤」,但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有麼地方出現了明顯的錯誤。
14.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6段,裁判官更指出了上訴人與黃女士証供上七項主要分歧。
15.本席完任同意裁判官指案發前因為曾下雨,上訴人掉下膠紙後因為地下濕了,膠紙因此變濕這點絕不出奇。上訴人不斷強調她若掉下的膠紙會是「新鮮」膠紙的說法並非是必然的現象。
16.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也的不外乎就着裁判官拒納其証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証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結論
17.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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