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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呈請人洪小紅女士在2016年3月7日向本院呈請自身破產,她的呈請是由何伯華律師行代表處理的。但當這呈請在2016年5月10日,6月7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9日和7月25日聆訊時,洪女士的代表律師或她本人都沒有出席,而本院寄給她的聆訊通知書,也因投寄地址沒有她的資料,而全部退回本院,所以本席在2016年7月25日撤銷了她的呈請〔這命令下稱為“撤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