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洪小紅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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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呈請人洪小紅女士在2016年3月7日向本院呈請自身破產,她的呈請是由何伯華律師行代表處理的。但當這呈請在2016年5月10日,6月7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9日和7月25日聆訊時,洪女士的代表律師或她本人都沒有出席,而本院寄給她的聆訊通知書,也因投寄地址沒有她的資料,而全部退回本院,所以本席在2016年7月25日撤銷了她的呈請〔這命令下稱為“撤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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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53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6年1536號 ____________ 有關欠債人洪小紅的事宜 ____________
裁決書 1.本案呈請人洪小紅女士在2016年3月7日向本院呈請自身破產,她的呈請是由何伯華律師行代表處理的。但當這呈請在2016年5月10日,6月7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9日和7月25日聆訊時,洪女士的代表律師或她本人都沒有出席,而本院寄給她的聆訊通知書,也因投寄地址沒有她的資料,而全部退回本院,所以本席在2016年7月25日撤銷了她的呈請〔這命令下稱為“撤銷令”〕。 2.洪女士在2016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要求本院擱置撤銷令,並頒布她已破產的命令。 3.洪女士在聆訊時說,當何伯華律師行的職員接受了她的委任和指示後,告訴她會有律師代表她把這呈請處理好,而她日後會收到信件,指示她到破產管理處,就某些文件作出宣誓,破產呈請在她宣誓後便算辦妥。 4.洪女士然後在2016年3月份搬了家,但她沒有通知何伯華律師行她的新地址,她知道到這樣做,是會令到有關這呈請的信件,無法寄達給她,而她就是希望收不到這些信件,從而可以將到破產管理處宣誓文件的日期推遲,於是將破產期延長。洪女士這個對破產法律的理解當然是錯誤的。 5.香港律師會在2016年4月12日,委任希仕廷律師行介入何伯華律師行的事務,所以何伯華律師行從當天開始,便不能代表洪女士辦理她的破産呈請。 6.希仕廷律師行曾在2016年5月3日,6月22日,7月6日和7月20日,按何伯華律師行的地址記錄,致函洪女士,但因洪女士已搬了家,又沒有將新地址告知何伯華律師行,所以希仕廷律師行寄給她的信函,都是寄往她的舊地址,也因無法投遞而全部退回該行,以致該行沒法接觸她,而不能與她就這呈請的事宜溝通,結果她本人也不知道她的呈請曾在2016年5月10日,6月7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9日和7月25日聆訊,最後因呈請人或其法律代表都沒有出席而被撤銷。 7.洪女士在本月10日向破產管理處查詢,希望完成宣誓事宜,才發現她的呈請已在2016年7月25日被撤銷,所以申請擱置撤銷令。 8.這呈請被撤銷的基本原因,是因為洪女士對破產法律有誤解,故此刻意不通知何伯華律師行有關她遷居一事。 9.既然撤銷令是由洪女士的錯誤行為所致,本席是沒有理據把撤銷令擱置,所以本席不接納洪女士這申請,並撤銷這申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政府律師代表,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