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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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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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6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6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1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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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PW1)是駕駛 EC1798之的士司機。他作供說在案發時他正駕駛的士到沙田水泉坳街近燈柱 ST1902的位置落客。他注意到有另一輛的士,即上訴人所駕駛的MK5250,停在相反方向行車線之路口位置。在與客人找續之際,他說他突然聽到右後尾門位置傳來碰撞聲。他便從司機位伸頭出窗外觀看。他看見右後尾門之處有少許凹陷。這時對方司機(上訴人)下車走過來向他表示「小意思,大家傾掂佢」,提議駛到下面街再傾談。由於對方同意商討賠償,他便沒有即時下車查看,亦沒有阻止上訴人駛離開現場。在找續後,他便掉頭駛去上訴人的位置。當時MK5250正停在黃格前,他把的士停在上訴人車前的黃格內然後下車。上訴人問他要求多少賠償,PW1說三百元。上訴人沒有回應,雙方最終和解不成,於是報警處理。 3.控方第二證人(PW2)和控方第三證人(PW3)都是奉召到場調查的警員。在到達後,他們看見兩架車的司機在車旁邊等候。PW2說他有向上訴人了解過事件經過。PW2的記憶是上訴人向他承認在落了客掉頭時沒有留意到身後車輛,結果與EC1798發生碰撞。PW2說他有檢查過EC1798的車身,見到右邊乘客門有約一吋之花痕,至於MK5250則沒有明顯的損毁。PW3亦指當時在現場附近停泊了很多車輛。 4.以上是控方案情摘要。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亦選擇上證人台作供。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承認他是的士MK5250的司機 。案發時他正駛到水泉坳街向沙角邨方向的避車處落客。他說他看見EC1798停在對面線亮著死火燈正在落客。當時雙方車輛的位置呈相反方向。上訴人說當他的乘客離開後他便向右後方斜斜地退後,至到與對方的士仍有約一米距離時便回軚向前。這時他突然聽到「啊」的一聲,見到對方右邊車門關上。他便落車查看。他見右後bumper完好無損,便向PW1說「點解咁危險畀啲客喺嗰度落車」?對方卻沒有說甚麼,衹是向他微笑。他覺得沒有甚麼事情,於是便駕車離開。當他注意到附近沒有的士在等客,所以停下來打電話。沒多久,PW1前來問他剛才向他說甚麼並要求賠償。他回應說對方是否「大晒」,並質問是否誣告他。上訴人指PW1承認是誣告他並要求300 元賠償。上訴人便報警要求警方到場處理。 6.上訴人指出,當PW1知道上訴人已報警後,便提出各不追究,但他拒絕並堅持要等警員到場。在等候期間,他有前去案發地點確定燈柱編號。他返回的士時,兩名警員已經抵達。他否認有向警員承認是在掉頭時沒有留意身後車輛,以致撞到EC1798車身。他說他只是向警員覆述PW1作出的指控而矣。他說警員在這方面的記憶有誤。 7.以上是上訴人的證供要點,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裁判官對證供的評估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說明了他對控辯雙方證據的分析。 9.裁判官指出,辯方所提出的一項重點,是PW2有否把上訴人複述對方指控的內容,錯誤理解為上訴人招認的事情。裁判官對這點的評論是,PW2是一名受過專業訓練的警員,應該分辨出上訴人說的是「招認」或是「複述指控」。他認為PW2不可能不知道這部份會是調查之重點,必然會加倍小心在意,不可能弄錯。再者,PW2有觀察過EC1798的損毁位置。若上訴人已清楚表明沒有撞到EC1798,而EC1798又真的是沒有損毁的話,PW2就不可能認明EC1798損毁的位置並說這與PW1所指的部位吻合。 10.裁判官說,他看不出兩名警員有任何動機去偏袒或誣告任何一方,而他們的供詞也是一致的。裁判官的結論是兩名警員已如實講述了事件在現場的所見所聞。 11.就PW1的證供,裁判官的評論是無論在主問,或是盤問時,他的證詞均是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他所說的內容也沒有矛盾或出現內在的不可能性。雖然雙方司機均沒有先拍照作記錄才駛離開聲稱碰撞位置,但毫無疑問 ,PW1的證供基本上與PW2和PW3的證供互相吻合、互相支持。 12.有關於上訴人批評PW1把車停在黃格內的問題,裁判官認為這事情對本案的裁決沒有甚麼關連。根據PW3的證供,現場附近也停泊了很多車輛,事發時已是凌晨兩點半鐘左右,交通必然疏落。從辯方所提供的照片(第五張)可以見到MK5250停下來的位置也有部分車身進入了黃格之內。根據PW1的說法,當時的情況是,上訴人要求先離開燈柱ST1902的位置,再駛到路下方才商討賠償的問題。PW1把的士停在上訴人之前方其實亦有阻止上訴人再一次駛離開的效果。始終來說,本案的關鍵只在於兩車到底有沒有碰撞及是如何發生,並不在於EC1798之後為何要停在黃格之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這問題上的批評沒有作用。 13.裁判官當然已考慮及評估過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總結上訴人的主要說法是,在落完客後他打算向前駛,便向右後方斜斜地倒車。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落客的地點可見於P-2的第一張照片,位置是照片左邊的路口位置,而PW1則是在右手邊的燈柱位置落客的。若上訴人真的只是打算往前方行駛的話,不論上訴人是在照片路口內哪處位置落客,除非他是打算掉頭往水泉澳邨的方向行駛,否則他只需向前直駛便可。即使他是停在照片內近單白虛線那邊的彎位,他亦只需向右前方轉,根本沒有必要向右後方倒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他是打算向前行駛的版本不可信。 14.裁判官又提到,上訴人聲稱PW1曾向他承認是要誣告他,但在上訴人報警後,PW1又主動提議互不追究及打算離開。上訴人說是他堅持要等到警員過來處理的。裁判官認為,既然如此,上訴人為何只覆述PW1的指控,卻不向到場警員提及對方已承認對他誣告這一點呢? 15.裁判官在誣告的說法上有以下的分析。上訴人指他之所以報警是因為不忿無辜被屈。警員到場後,上訴人除了自己向警員覆述PW1的指控外,理應會留意著PW1的行動 ;PW2既然有去查看EC1798的車身,這意味著PW1有向PW2提出其車身損毁的問題。上訴人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因此他應該意識到PW1並非是打算互不追究和希望盡快離開。上訴人卻仍然沒有向警方透露PW1向他承認誣告的事情,這並不合乎常理。 16.裁判官總結指上訴人明顯不是誠實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至於PW1方面,裁判官確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實情。 事實的裁決 17.在本案案情方面,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在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水泉坳街近燈柱ST1902),未有給予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在倒車過程中撞到EC1798的車身。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明顯低於一名謹慎專注的司機之應有態度。控方已將不小心駕駛的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及陳詞 18.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代表處理上訴,他在上訴表格 (101)裡也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 19.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上訴人對裁判官在證據評估方面提出多項不滿。例如是裁判官並沒有考慮到事發時間已是凌晨,環境較暗,PW1不可能在沒有下車的情況下看見深色車身的右後尾門有損壞。另一方面,該段道路是單程出口,如果雙方要商討,為何不就在那裡討論?雖然當時車輛不多,但也會有車經過,小巴也會行走這道路。裁判官說沒甚麼車經過,這是不正確的。PW3的印象也是附近是泊滿了車的。 20.PW2只是剛從學堂出來的警員但裁判官卻接納他的供詞;再者,警員讓PW1說成是報警者,其實報警的人是他。 21.上訴人質疑,根據PW1所講,當時兩車的距離相當遠,又沒有車停在他(PW1)附近,那MK5250又如何可以與之碰撞?真實情況其實並非如PW1所講。裁判官又說PW1泊在MK5250前面可以防止MK5250離開,但如果他想離開,當PW1還在找續時,他就大可以離開了。事實上他從來沒有如PW1所說,願意和他商討甚麼賠償。 22.上訴人亦提出動機上的問題。他說他才是投訴人,但在落口供時PW2卻說PW1是投訴人。裁判官可能認為是誰先報警並不重要,但他卻認為這是非常重要。裁判官也沒有認真考慮PW1有沒有下車查看損壞的問題,但PW1有否下車是重要案情。裁判官又說PW2及PW3的口供一致,實情只有PW2寫了口供,PW3沒有做記錄,他衹不過是依賴了PW2的口供。 23.上訴人指出PW1聲稱他(上訴人)承認撞到EC1798的車身,如果屬實的話,他(上訴人)就不會報警。再者,如果他真的碰撞了對方的車,而他又承認的話,對方只會要求$300?這是一個很小的數目,照道理對方起碼會要求$1,000或$1,200,不可能要求以$300作和解。 討論 24.在陳詞階段,本席曾向答辯人提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一段評論(見裁斷陳述書第11 段):
25.表面看來,上文內容似乎將警員說成為特殊的證人。問題是這種評論是否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26.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希哲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錯。他解釋說相關警員的職責確是要到現場對這宗交通事故進行調查。裁判官的說法並沒有問題,不出現原則上的錯誤。 27.李高級檢控官提交了案例來支持他的觀點,即HKSAR v Kong Wai Chung & others (unreported) CACC 252/2009。相關的部份可見於第37至40 段。上訴庭指出:
28.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觀點正確,案例也支持李高級檢控官的立場。警員是因有交通事故而被安排到場調查,他們不是剛好路過才插手協助,與雙方司機也都沒有關係。如果「偏袒」的動機可以排除的話,除非有確實基礎去顯示PW2當時誤會了上訴人的表述,否則被派往現場調查的警員不會弄錯涉案司機是在「覆述」或「招認」是無可厚非的結論。裁判官並不是說因為PW2是警員便因此更為可信,他只是說受過訓練的PW2應不會弄錯「覆述」和「招認」的分別而矣。無論如何,就算本席真的認為裁判官不應接納PW2在這方面的證供,但這是否會影響定罪的裁決?本席認為不會,因為當裁判官裁定PW1是誠實可靠證人的時候,他的供詞本身已可以支持控罪。 29.上訴人在他的陳詞中只是從他的觀點提出一些事實方面的評論。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雙方證人之後行使陪審員的職權在案情上作出了裁決。就為何接納PW1證供及否決上訴人證詞的問題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已清楚交代。本席沒有機會見過及聽過雙方證人的作供,難以基於審訊記錄內容去評估雙方的誠信及可靠性。 30.整體來說,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評核證據方面出現偏差、武斷,或有任何不合常理的地方。本席找不到理由去推翻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結論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