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港灣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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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 (下稱「中國港灣」) 和第二上訴人 (下稱 「偉展」) 分別為原審時的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中國港灣」面對三張傳票 (TWS 8535 – 8537/2015);「偉展」面對一張傳票 (TWS 8542/2015),兩間上訴公司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莫 子 聰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以上四張傳票罪名成立。兩間上訴公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8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8535至8537及85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中國港灣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第二上訴人 偉展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26日

判案書


背景

1.第一上訴人 (下稱「中國港灣」) 和第二上訴人 (下稱 「偉展」) 分別為原審時的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中國港灣」面對三張傳票 (TWS 8535 – 8537/2015);「偉展」面對一張傳票 (TWS 8542/2015),兩間上訴公司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以上四張傳票罪名成立。兩間上訴公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傳票內容

2.TWS 8535/2015: 指中國港灣在2014年12月12日下午10時00分,於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的人工島以北海面,身為非自航駁船「FAI YUE 3228」號,擁有權證明書號碼為B140250之本地船隻上的工程負責人,使用沒有足夠安排固定以確保安全的起重裝置,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訂立的第548I章《商船(本地船隻)(工程)規例》第 26(1)(c) 及26(2) 條。

3.TWS 8536/2015 :指中國港灣在2014年12月12日下午10時00分,是在本地船隻非自航駁船「FAI YUE 3228」號,擁有權證明書號碼B140250的船隻在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的人工島以北海面進行貨物處理工程的工程負責人,在對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情況下進行該項工程,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 45(1)及 (3)(a) 條。

4.TWS 8537/2015: 指中國港灣在2014年12月12日下午10時00分,於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的人工島以北海面,身為非自航駁船「FAI YUE 3228」號,擁有權證明書號碼為B140250本地船隻上的工程負責人,當貨物處理工程在本地船隻上進行時,容許沒持有有關安全訓練課程的有效貨物處理證明書或處長認可的其他關乎安全訓練的證明書的人進行貨物處理,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訂立的第548I章《商船(本地船隻)(工程)規例》第 54(1) 及 54(3) 條。

5.TWS 8542/2015: 指偉展在2014年12月12日下午10時00分,於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的人工島以北海面,身為非自航駁船「FAI YUE 3228」號,擁有權證明書號碼為B140250本地船隻上的工程負責人,當貨物處理工程在本地船隻上進行時,容許沒持有有關安全訓練課程的有效貨物處理證明書或處長認可的其他關乎安全訓練的證明書的人進行貨物處理,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訂立的第548I章《商船(本地船隻)(工程)規例》第 54(1) 及 54(3) 條。

控方案情

6.高級檢控官在其陳詞大綱中扼要道出控方案情,本席大致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4. 2014年12月12日約晚上10時左右,一艘非自航駁船輝裕3228,擁有權證明書號碼為B140250的本地船隻在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的人工島以北海面 (『案發地點』) 靠泊岸邊進行填海工程。 (『死者』) 分別操作兩部挖掘機把船上的泥料裝載到船上的泥頭車然後運走。『死者』所操作的挖掘機從輝裕3228左舷墮海,『死者』在意外中死亡。在意外當日,『中國港灣』和『偉展』都是輝裕3228上的工程負責人,而『中國港灣』和『偉展』均容許及/或『死者』沒持有有關安全訓練課程的有效貨物處理證明書或處長認可的其他關乎安全訓練的證明書,卻進行貨物處理。」

辯方案情

7.兩間上訴公司在原審時均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在裁決時歸納了辯方在原審時提出的五項爭論點如下:

(一) 控方未能證明「中國港灣」是「該條例」內的工程負責人 (「工程負責人問題」);

(二) 控方未能證明「案發地點」屬於香港水域內 (「香港水域問題」);

(三) 控方未能證明「輝裕3228」是本地船隻 (「本地船隻問題」);

(四) 控方未能證明及/或「死者」沒持有有關安全訓練課程的有效貨物處理證明書或處長認可的其他關乎安全訓練的證明書 (「證明書問題」) ;及

(五) 在傳票TWS 8537/2015和TWS 8542/2015而言,有關法例沒有「容許」的字眼,而上述兩張傳票中卻用了「容許」的字眼 (「不存在罪行問題」)。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圍繞住辯方所提出的五個論點,逐點考慮分析 (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12至42段)。結果,他在所有上述的論點都不接納辯方的說法,最後裁定信納控方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証明:

(1) 「案發地點」屬於香港水域內;

(2) 「輝裕3228」是本地船隻;

(3) 「中國港灣」及「偉展」在「意外當日」是「該條例」內的工程負責人;

(4) 「中國港灣」在「意外當日」在使用挖掘機時,沒有確保挖掘機在壓實及平整的泥士面上操作,以致「輝裕 3228」當受到風浪影響而產生橫傾向左、右舷的擺動時,挖掘機的履帶無法將挖掘機固定和牢固在泥土面上。換而言之,「中國港灣」在「意外當日」使用沒有足夠安排固定和牢固以確保安全的起重裝置;

(5) 總括而言,「死者」在「意外當日」所遭受的意外和人身傷亡風險是不必要的,而進行貨物處理工程的情況,對上述風險是防備不足的;及

(6) 「中國港灣」及「偉展」容許沒持有有關安全訓練課程的有效貨物處理證明書或處長認可的其他關乎安全訓練的證明書的進行貨物處理。

因此,裁判官裁定「中國港灣」就傳票TWS 8535 – 8537/2015及「偉展」就傳票TWS 8542/2015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9.在原審時同樣代表兩間上訴公司的大律師在本上訴聆訊中其實也祇是重申他在原審時提出的論點作為上訴方的上訴理據: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非自航駁船「輝裕3228」為本地船隻 (「本地船隻問題」);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案發地點必屬於香港水域內 (「香港水域問題」);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在意外當日沒有在任何認可機構完成船上處理基礎安全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書 (「證明書問題」);

(4) 傳票TWS 8537/2015及TWS 8542/2015分別包含了「容許」的字眼及元素為第一及第二上訴公司被檢控的罪行,但根據香港法例第548I章《商船(本地船隻) (工程)規例》第 54(1) 及 54(3) 條存有之罪行,香港法例第548I章《商船(本地船隻) (工程)規例》第 54(1) 及 54(3) 條的條文中並沒有「容許」的字眼及罪行,因此這兩張傳票檢控了不存在之罪行 (「不存在罪行問題」);及

(5)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一上訴公司為涉案工程的「工程負責人」 (「工程負責人問題」)。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上訴理由 (1)及 (2)

10.對於「案發地點」是否屬於香港水域內和「輝裕3228」是否本地船隻等議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 至 21段已經作出了詳細的分析:—

本地船隻?

12. 辯方批評控方未能證明『輝裕3228』是本地船隻。

13. 『輝裕3228』的擁有權證明書 (P2) 經控辯雙方同意 (見P1A) 下呈堂。擁有權證明書是根據《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規例10發出的,而根據該條文,處長發出擁有權證明書的前提是信納某人具有資格獲指名為某本地船隻的船東及該船隻是在為其作為某類別和某類型的本地船隻而運作的前提下建造的。

14. 換而言之,若『輝裕3228』不是本地船隻,它根本不能獲發《商船 (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規例10下的擁有權證明書。是以本席從『輝裕3228』獲發擁有權證明書一事得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即『輝裕3228』是本地船隻。

15. 辯方提出照片P10第23幅照片顯示根據『輝裕3228』的驗船證明書,其安全航限為 內河航限 (River Trade Limits),而根據《商船(本地船隻)‌(安全及檢驗)規例》第2條的釋義,內河航限指在以下界線內的香港的鄰近水域—(i) 東面界線,東經114°30′ (ii) 南面界線:北緯22°09′;及 (iii) 西面界線:東經113°31′;及 (b) 廣東省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境內所有可航行至 (a) 段提述的水域的內陸水 道。

16. 本席認為上述不影響『輝裕3228』是本地船隻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原因是驗船證明書是根據《商船(本地船隻)(安全及檢驗)規例》規例24發出的,而《商船(本地船隻)(安全及檢驗)規例》則適用於『該條例』第IV部所適用的本地船隻(見規例3)。因此,發出驗船證明書的前提是有關的船隻是本地船隻。

香港水域?

17. 從控辯雙方獲承認的事實P1A,『中國港灣』為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的人工島以北海面靠泊岸邊 (即東涌人工島北面靠泊C105號鋼筒對出海面) 進行的填海工程的總承判商。『偉展』負責向『中國港灣』提供機械及操作員。有關的機械租賃合同副本及發票副本為P5。

18. 機械租賃合同副本P5上的現場為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人工島填砂工程施工地點,即香港國際機場東北方向海域,毗鄰東湧。

19. 首先,雖然獲承認的事實P1A上沒有表明『偉展』是在這項填海工程中負責向『中國港灣』提供機械及操作員,但本席認為從P1A的上文下理,正確的理解必然如此,否則控辯各方承認『[「偉展」]負責向[「中國港灣」]提供機械...及操作員。』這一句為本審訊中不可推翻的證據並沒有任何意義。

20. 從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機械租賃合同副本P5上的現場必然是P1A所指的填海工程進行的地點。從香港法例第1章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詞語和詞句的釋義中『香港水域』的定義,同條例的附表2組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陸地及海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1號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機械租賃合同副本P5上的現場 (即香港國際機場東北方向海域)必定在香港水域以內。

21. 因此,P1A所指的填海工程地點亦必定在香港水域以內,『案發地點』亦必屬於香港水域內。」

11.答辯人引用四張傳票所涉及的法律條文,同意在本上訴中,控方都須要證明涉案的船隻是「本地船隻」並且在事發時是在香港水域之內。

12.四張傳票中,傳票TWS 8535、8537和8542/2015都是違反《商船(本地船隻)(工程)規例》的罪行;而傳票TWS 8536/2015是違反《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的罪行。

13.《商船(本地船隻)(工程)規例》的釋義部份沒有為「本地船隻」下定義。《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2條中則指出: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本地船隻』(local vessel) 指—

(a) 任何只在香港水域內使用的船隻 (不論該船隻是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 註冊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註冊的);

......」

14.答辯人的立場是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輝裕3228是本地船隻,即上述定義中的 (a) 點,即輝裕3228是「任何只在香港水域內使用的船隻 (不論該船隻是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 註冊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註冊的)」。

15.答辯人同時指出《商船(本地船隻)條例》和《商船(本地船隻)(工程)規例》都沒有為「香港水域」下定義。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指出:

「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Hong Kong waters) 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範圍內的所有水域,不論該水域是否可供船隻通航;」

同一條文亦指出:

「『香港特別行政區』(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其地理範圍為附表2指明或提述的陸地及海域;」

附表2指出:

「在1997年第6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刊登的1997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1號所公布、組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界線之內的陸地及海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1號列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範圍。

16.本席考慮後認為裁判官的推論合情合理。他指出輝裕 3228的擁有權證明書 (P2) 已間接證明了它是本地船隻,否則它根本不能獲發P2。

17.而事實上,根據上述提及法例的定義,即使船隻不是本地註冊,祇要它是在香港水域內使用的船隻,也會被視為本地船隻。

18.本席對於裁判官裁定機械租賃合同副本P5上所指的現場必然是承認事實P1A所指的填海工程進行的地點沒有異議。明顯地,從P1A的上文下理,「偉展」必然是在這項填海工程中負責向「中國港灣」提供機械及操作員。這個理解是自然不過的事。

19.答辯人在回應此點時指出:

「31. 上訴方在書面陳詞第12段提出裁判官錯誤倚賴機械租賃合同 (控方證物P5,上訴宗卷97頁開始)。上訴方認為因為有關合同裡面沒有提及死者使用的挖掘機型號375L,因此有關合同與涉案的填海工程沒有關係。其實控方證物P5合同是兩間上訴公司在原審時提出,要求裁判官考慮的,見上訴宗卷第58頁17段至59頁19段。當時辯方的說法是 ,承認案情 (控方證物P1A) 中所顯示的事發地點是東涌,而有關合同 (控方證物P5) 的工程地點是東湧,而案中又沒有證據證明東湧在哪裡,而兩件控方證據之間又存在著分歧,因此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事發地點在香港水域。(後來裁判官說他已經查過字典,兩個字是互通的。見上訴宗卷234P至S。) 裁判官是因為回應辯方如此的陳詞,所以才會有關於P5合同的分析在裁斷陳述書中出現。從裁斷陳述書第20段第1句『從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機械租賃合同副本P5上的現場必然是P1A所指的填海工程進行的地點』可見,裁判官嚴格來說並不是在倚賴P5合同上的地點,而是在解釋為何他認為P5合同上的地點與承認案情P1A上所寫的地點沒有分歧,是在回應辯方提出的抗辯理據。」

20.答辯人同時指出:

「32. 其實除了上述的承認案情和P5機械租賃合同外,控方證物P4 (上訴宗卷91頁) 輝裕3228的租賃合同也有提及工程的地點。根據證物P4,租用輝裕 3228的用途是『駁船上放置兩台由甲方自行提供的280 Ton 吊機用於港珠澳大橋人工島  (香港水域內) 工程中作業』(見P4合同第4點)。這亦是支持事發地點在香港水域的證據。」

21.事實上,本席亦留意以下事項:

(1) 同意事實中,雙方同意在2014年12月12日約2200時左右,珠澳大橋香港口岸的人工島以北海面靠泊岸邊 (即東涌人工島北面靠泊C105號鋼筒對出海面) 正在進行填海工程 (P1A);

(2) 專家報告 (控方證物P12) 指事發時輝裕 3228已在人工島C105號鋼筒靠泊;

(3) 報告的Appendix B顯示出輝裕 3228在事發時的位置。該圖的左方有一條以線點線點組成的線,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界。圖中間是香港國際機場。機場的右方一個空白的四方框是人工島。圖中也標示了輝裕 3228的位置;

(4) 控方證物P10相片第22張顯示的平面圖也顯示出輝裕 3228與人工島之間的距離十分之小。

22.本席同意在考慮過以上各項的證供後,特別是在辯方選擇不提任何相反證供去反駁或削弱控方的證供下,法庭自然可達致唯一和合理推論,就是在事發時輝裕 3228正參與填海工程,地點也是在香港水域之內。

23.答辯人也正確指出「內河航限」在香港法例第548G章《商船(本地船隻)(安全及檢驗)規例》第2條的定義是:

「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以下界線內的香港的鄰近水域—

(i) 東面界線:東經 114°30’;

(ii) 南面界線:北緯 22°09’;及

(iii) 西面界線:東經 113°31’;及

(b) 廣東省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境內所有可航行至(a)段提述的水域的內陸水道;」

24.答辯人指出 其實內河航限的範圍不完全是香港以外的水域,定義當中 (a) 的界線是包含香港水域的。亦因為如此,在控方證物P10相片第23張(上訴宗卷第179頁) 驗船證明書第8點,在列出輝裕3288的安全航限為內河航限之後,有一個附註指「當在香港水域以外內河航限航行時,不得運載任何乘客」。

25.上訴方指出裁判官錯誤依賴P5 (機械租賃合同) 因為有關合同與涉案的填海工程無關,但上訴方這樣無疑是強辯,他們只是依賴P1A (同意事實) 中所顯示的事發地點是東涌而P5 (合同) 的工程地點是東湧。但裁判官後來表明已查過字典,「涌」和「湧」兩字證實原來是互通的寫法 (見上訴宗卷234P–S)。

26.答辯人亦補充認為除了P5 (合同) 外還有另一份合同 (P4) 也有提及工程的地點,列明租用輝裕3228的用途是:

「駁船上放置兩台由甲方自行提供的280 Ton 吊機用於港珠澳大橋人工島 (香港水域內)工程作業」(見合同第4點)。

27.綜合以上各點,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地點在香港水域內而輝裕3228是本地船隻。裁判官的分析正確,裁定沒有不妥。上訴理由(1)及(2)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3)

28.此項上訴理由是有關證明書的問題。

2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 – 40段對此問題已作了深入的分析:—

黃永想及/死者沒持有有效貨物處理證明書?

37. 在這方面,控方傳召了香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行政經理伍均秀女士作供。伍女士的書面證人口供 (P14) 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形式呈堂。當中關鍵的證供是香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電腦記錄內沒有『死者』上過其舉辦的船上貨物處理基礎安全訓練課程的記錄,而另外一名挖掘機操作員黃永想 (見P1B) 則在2014年12月19日在香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佐敦訓練中心完成船上貨物處理基礎安全訓練,並取得證明書。在盤問下伍女士同意根據海事處的網頁 (D1),在2015年7月6日共有17間機構提供船上貨物處理基礎安全訓練課程。在覆問下伍女士表示不記得在『意外當日』有多少間認可機構提供船上貨物處理基礎安全訓練課程。

38. 本席認為伍女士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 她作供時沒有誇大。辯方對伍女士的盤問亦不是針對她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認為伍女士的證供誠實可靠,並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39. 在本案中,控方並沒有在『意外當日』有多少間機構提供船上貨物處理基礎安全訓練課程的證供。因此,從伍女士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同樣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形式呈堂的海事訓練學院首席教導員黃立華先生的書面證人口供,本席無法信納控方能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死者』在『意外當日』沒有在任何認可機構完成船上貨物處理基礎安全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書。

40. 但是,從伍女士的證供,即另一挖掘機操作員黃永想在2014年12月19日在香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佐敦訓練中心完成船上貨物處理基礎安全訓練,並取得證明書,本席得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就是另一挖掘機操作員黃永想在『意外當日』沒有在任何認可機構完成船上貨物處理基礎安全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書,原因是若黃永想在『意外當日』己[已]在任何認可機構完成了船上貨物處理基礎安全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書,他沒有理由再於『意外當日』後在香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完成同樣的訓練,並取得證明書。於這方面,本席排除辯方提議的另一推論,即黃永想在另一認可機構取得了相關證明書後,因證明書過期而在2014年12月19日在香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完成複修訓練,並取得證明書,因為在伍女士的書面證人口供 (P14) 中,有關的問題 (問題2) 已提及復(複)修課程,但伍女士在答案中並沒有提及複修,顯然易見,黃永想在2014年12月19日在香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完成的並非複修課程。」

30.答辯人援引上訴庭在The Queen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 (未經彙編) (1995年8月18日) 所指「法官在考慮他席前的事實證供是毋需在缺乏証據下為辯方想像一些可能的解釋。法庭的責任並不是在毫無證據基礎下作臆測。法庭的責任只是根據他席前的證據作出裁斷」。

31.本席同意答辯方所指可能是因為原有證明書已過期所以在案發後參加「複修」課程是沒有證據基礎。相反,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果在案發時他已取得證書,就無須在案發後再參加訓練課程。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提出指可能祇是參加複修課程並不是一項合理的疑點。

32.此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4)

33.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針對傳票TWS 8537/2015及TWS 8545/2015當中包含了「容許」的字眼及元素為檢控兩間上訴公司的罪行。但由於法例條文中並沒有「容許」的字眼及罪行,因此上訴方陳詞指此兩張傳票對兩名上訴人檢控了不存在的罪行。

34.對於此論點,辯方在原審時已向裁判官提出。裁判官考慮後認為雖然如此,但傳票的內容與法例條文的意思仍然吻合,所以沒有問題:—

「 41. 最後,本席不接納TWS 8537及8542傳票如辯方的投訴般因並非列出根據香港法例存有之罪行而無效。《商船(本地船隻)(工程)規例》 (「該規例」) 規例54(1)規定『任何人除非已持有有關安全訓練課程的有效證明書或處長認可的其他關乎安全訓練的證明書,否則不得進行貨物處理』,而規例54(3)則規定『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工程負責人...即屬犯罪...』。本席認為雖然法例條文中並無『容許』的字眼,但是三張傳票中『身為...工程負責人...容許沒持有有關安全訓練課程的有效貨物處理證明書或處長認可的其他關乎安全訓練的證明書的人進行貨物處理」的內容與法例條文的意思完全吻合。」 (裁斷陳述書第41段)

35.答辯人在回應此點時並不完全認同裁判官所指,認為有關傳票內容與法例條文的意思完全吻合,不須要作修改。答辯人促請本席在考慮後在本上訴聆訊中行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 119(1)(d) 條的權力,引用《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對兩張傳票的內容作出修訂。

36.本席考慮後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沒有問題。就本案而言,即使傳票內容中出現了「容許」二字,並無與法例條文的意思有衝突,原因是在原審時辯方並無因出現「容許」一詞而改變過任何辯護方向或策略。辯方根本從來沒有花過任何時間或精力圍繞住傳票上出現「容許」這一詞。因此在上訴時,上訴方無可能投訴因為「容許」這字眼曾在該兩張傳票出現而對他們的辯護誤導或造成不公。上訴人在進行辯護時的論點全部與「容許」這詞語無關,因此毋需在此階段修改傳票。本席認為「容許」這一詞在此兩張傳票內容對指控並無產生任何實質意義,因此是多餘的,對傳票的指控內容沒有造成抵觸或偏差。

37.此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5)

38.此項理由祇涉及「中國海灣」是否工程負責人的問題。

39.對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至30段詳細交代了他為何裁定「中國海灣」是填海工程負責人:—

『中國港灣』

24. 『中國港灣』指控方沒有足夠證供指『中國港灣』根據上述(a)、(b)、(c)的定義是工程負責人,原因是機械租賃合同副本及關聯文件P5上沒有包含如照片P10中出現的『375 L』的挖掘機型號,控方亦沒有任何證供指『死者』在『意外當日』的工作屬於獲承認事實P1A中所指的填海工程。

25. 首先,本席不接納控方沒有任何證供指『死者』在『意外當日』的工作屬於P1A中所指的填海工程。目擊意外發生的泥頭車司機歐民益先生證供 (詳見下述) 中交待了他當時進行的工作的工序是包括由『死者』和另外一名人仕操作『輝裕3228』上的兩部挖掘機將泥土搬到泥頭車上,再由他和其他泥頭車司機將泥土傾卸到指定的地點。從歐先生所描述的工序、進行工序的地點是人工島以北海面靠泊岸邊,以及當中要用到『輝裕3228』及上面的兩部挖掘機,其中一部由『死者』操作,本席得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歐先生所描述的正是獲承認事實P1A中所指的填海工程。

26. 據歐先生的證供,『死者』操作挖掘機進行的工作只是他所進行的工作的前一個工序,因此『死者』在『意外當日』的工作當然亦屬於P1A中所指的填海工程 。

27. 另外,P1A第4段第一句說『[「偉展」]負責向[「中國港灣」]提供機械(包括該挖掘機)及操作員』。雖然P1A上沒有交待『該挖掘機』是哪一部挖掘機,但P1A第一段中有提及『死者』。另一獲承認事實P1B第二段則有交待『偉展』於意外當日安排了兩部挖掘機在『輝裕3228』上工作,分別由黃永想和『死者』所操作。將P1A和P1B一拼理解,P1A上的『該挖掘機』必然是『死者』在『意外當日』所操作的挖掘機,否則P1A上『(包括該挖掘機)』的補充便沒有意義。

28. 如上述,本席認為從P1A的上文下理,正確的理解必然是『偉展』是在填海工程中負責向『中國港灣』提供機械及操作員。因此P1A第4段第一句的正確理解是『偉展』在填海工程中負責向『中國港灣』提供機械 (包括『死者』在『意外當日』所操作的挖掘機) 及操作員。機械租賃合同副本及關聯文件P5上沒有包含如照片P10中出現的『375 L』的挖掘機型號一點,並不勾起任何疑點,因為P1A及P1B上的事實是控辯雙方接納為在本審訊中不能推翻的證據。

29. 事實上,假設本席錯誤理解P1A上『(包括該挖掘機)』的補充,如上述,本席得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歐先生所描述的正是獲承認事實P1A中所指的填海工程。當中『死者』在『意外當日』所操作的挖掘機根據P1B是『偉展』安排在『輝裕3228』上工作的,而根據P1A,『偉展』負責向『中國港灣』提供機械及操作員。本席認為從以上幾點,亦可得出『偉展』在填海工程中負責向『中國港灣』提供『死者』在『意外當日』所操作的挖掘機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30. 『中國港灣』在P1A上承認是有關填海工程的總承建商,因此『中國港灣』當然是負責藉『輝裕3228』進行的填海工程的人。故此,本席認為據上述(c) 項,控方能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中國港灣』是工程負責人。」

40.答辯人正確指出根據《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第2條:

「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程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

(a) 於有任何工程將會或正在於本地船隻上進行、對本地船隻進行或藉本地船隻而進行的情況下,指該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或控制該船隻的其他人;

(b) 指進行或立約進行任何工程的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 (如有的話);或

(c) 指任何當其時指揮或負責任何在本地船隻上進行、對本地船隻進行或藉本地船隻而進行的工程的其他人;」

根據承認案情 (控方證物P1A,上訴宗卷第14頁),於2014年12月12日約2200時左右,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的人工島以北海面靠泊岸邊 (即東涌人工島北面靠泊C105號鋼筒對出海面) 正在進行填海工程。「中國港灣」為有關填海工程的總承判商,亦是該工程的工程負責人。

41.答辯人亦補充,死者負責在輝裕3228上的其中一部挖掘機工作,而該挖掘機將泥土搬到泥頭車上,再由證人和其他泥頭車司機將泥土傾卸到指定的地點。這一來是傳票 TWS 8537/2015和TWS 8542/2015中所指的「進行貨物處理」,二來也是屬於填海工程的一部份。

42.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負責填海工程的「中國海灣」也必然是有關貨物處理工程的負責人。

43.本席在這裡認同裁判官的分析。他的裁決合乎情理,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總結

44.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著裁判官拒納其證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全部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林健洪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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