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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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訢人(男)(28歲)報稱一名商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 [1] ,他否認控罪,由 王 正宇 資深大律師代表。經審訊後,裁判官 黃士翔 (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上訢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由 王 大律師繼續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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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9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2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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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訢人(男)(28歲)報稱一名商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1],他否認控罪,由王正宇資深大律師代表。經審訊後,裁判官黃士翔(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上訢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由王大律師繼續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控罪詳情 2.由於在原審時裁判官裁決認為他不能肯定地依賴控方第二証人(即拘捕上訴人的警員)關於上訴人在未被警誡下作出的招認証供,因此法庭無須考慮上訴人在未被警誡下所作的招認。 3.有關的裁決亦促使裁判官認為有需要修訂控罪詳情。因為在未被警誡下,上訴人所作出的招認提及的串謀人士名為“Tiger Chan”(「陳虎」)。經裁判官修訂後,控罪詳情中有關陳虎已修訂為「不知名人士」。控罪詳情指稱如下:—
控辯雙方案情 4.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中已扼要及準確地交代了本案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基本沿用於下: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5.裁判官在其斷陳述書第16至45段仔細考慮及詳盡分析了案中各項爭議點:—
上訴理據 6.上訴方在本聆訊中祗提出了三項完備上訴理由:-
第一項上訴理由 7.在此項上訴理中,上訴方主要強調上訴人的作弊行為只違反了海事處的守則,而不構成刑事罪行。他們核心論點是既然不爭的事實是一名考生必須同時在甲部和乙部的考試合格才可獲海事處發出有關証明書,由於上訴人在参加甲部考試時被控方第一証人懷疑作弊中止了作答,因此上訴人亦沒有參加原訂在甲部考試後舉行的乙部考試。既然如此,上訴人根本無法誘使海事處在他沒有通過乙部考試的情況下向他發出有關証明書。 8.對於判官的裁斷指「若控方能證明被告人與另一人曾經同意進行罪行詳情內的行為,控方並不須要證明他們的串謀計劃已經實行」。[34] 9.上訴人強調,要證明「串謀」罪行,控方必須依賴一些「顯見行為」(overt acts) 去證明控罪指稱的協議。上訴人更指,「串謀」罪行指稱的協議只應限於案中那些「顯見行為」所覆蓋的範圍。根據上訴人的說法,由於本案中上訴人的「顯見行為」只是在考試甲部分作弊(他只是回答了一條題目),所以控方不能證明涉案串謀是包括要完成其他因素(例如在乙部考試合格),而可以誘使海事處向上訴人發出相關證明書。 10.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缺乏事實基礎去推斷上訴人會同時参加乙部考試,並會在乙部作答時同時作弊。他們認為裁判官以此去推斷整個串謀協議是流於臆測,因此犯了錯誤。 11.對於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身上攜着電子儀器 (P6) 和耳機 (P7) 進入試場的目的必然是為了在考試中接收他人提供的答案然後輸入答案,從而在過程中作弊,上訴人陳詞指案中没有証據証明上述的設置 (P6及P7) 在關鍵時刻是適當地連接中(“properly connected”),因此也未能証明上訴人是有依賴這些設置去接收答案。況且,當控方第三証人專家從警方手上接收P6時,有關儀器上的電池經已耗盡,因此上訴方陳詞指没有証據可以証明在關鍵時候,其實有關儀器上的電池不是同樣也經已耗盡。上訴方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依賴P6和P7從他人處接收答案這裁定當中不只假設了上訴人不懂得他所作答的答案,更假設了該不知名人士懂得甲部問題的所有答案,但有關假設卻沒有任何半點証據所支持。 12.上訴方更陳詞指案中的証據其實也可產生其他同樣合理的推斷包括:—
13.由於控方不能排除上述的可能性,因此「作弊」並非法庭能作的唯一及合理的推斷而裁判官指串謀的協議是指當上訴人從另一人處得到答案後會將這些答案輸入電腦作答也不可能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 14.另一方面,上訴人對裁判官裁定涉案串謀的內容必然包括誘使海事處或其人員作出違反公共職責的行為提出批評。他們認為有關的裁定並不正確。因為案中的証據只能最多証明上訴人與其他人串謀協議去通過甲部的考試,而不能証明上訴人與其他人士亦有意去誘使海事處去發出相關的証明書。因此,有關的「串謀」只是串謀去違反考試規則而不是串謀詐騙海事處。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也認同當其他因素完成後,才取得遊樂船船隻船牌。既然案中沒有証據能証明上訴人必然能完成其他因素,因此裁判官只是純粹假設上訴人必然能在甲部考試取得合格後能同時符合或完成其他因素,有關的裁決並不穩妥。 第二項上訴理由 15.對於原審裁判官認為他看不到有任何証據原因稱不可能成功通過甲部和乙部考試而取得牌照,因此裁定不認為這是一個「不可能的答辯」。上訴方認為若上訴人只是通過甲部的考試而未能完成其他因素,則海事處是不可能被誘使發出船牌的。因此,如果上訴人的串謀協議是以通過甲部考試來誘使海事處發出船牌的話,有關的串謀根本是不可能,因為只通過甲部考試是無法誘使到海事處發出船牌的。因此,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提出不可能的答辯是錯的。 第三項上訴理由 16.上訴方陳詞認為雖然明顯地上訴人因為違反了考試規則而「犯錯」但卻不是「犯法」,可是控罪卻以「串謀欺詐海事處」來指控上訴人。基於上述理由,有關裁判官的定罪是不安全,也是不令人滿意的。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証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8.上訴方陳詞中曾多次強調沒有証據顯示上訴人會參與乙部考試或沒有証據顯示上訴人身上的儀器的用途是用來接收答案而不只是將問題傳送給另一人,又或者沒有証據顯示上訴人不懂得如何作答。 19.然而,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無可置疑的權利,但這同時亦意味着,辯方除了專家証人就上訴人儀器的功能提供意見外,上訴人對於他為何會身纏這些電子儀器,在甘冒違規情況下進入試場應試便沒有提出任何証供去解釋、削弱或挑戰控方的証供。 20.裁判官作為一個事實的裁斷者只須根據他席前的証供去作出裁斷,他並沒有責任去為辯方想像案情。 21.雖然上訴方不斷強調沒有証供証明這樣那樣,但其正確的說法祗是沒有「直接」証據。可是,上訴方的陳詞卻完全忽視了環境証據或推論証據的重要性。上訴方在陳詞中不斷批評裁判官作出臆測,但本席認為有關陳詞並沒有把根據可靠環境証據而得到的結論跟純屬推斷的臆測,兩者區分開來。上訴方指裁判官對案件作出臆測即是說裁判官只是在猜度,或是在沒有充分証據支持下作出假設,但事實並非如此。 22.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已詳細考慮了上訴方的說法和答辯人的回應。本席必須指出法律上,環境証據可以是強而有力的証據。事實上,它可以和直接証據同樣有力或甚比直接証據更有力。 23.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原審時引用了正確的法律原則並根據已獲承認或証實的事實基礎作出了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使在重審的角度下,該些裁斷並非極度剛愎武斷或有為邏輯或內在或然性。相反,上訴方所提出的可能性全部缺乏事實基礎,甚至有違邏輯、不合情理。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四項詳情被證實 24.罪行詳情中的第四項是指誘使「海事處或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向上訴人發出「船牌」。 25.縱觀上訴方的基本論點也只是強調所謂「串謀」也僅是違反海事處考試守則的協議,但本席認為有關的陳詞是以偏概全,有關串謀協議的最終目的必然是透過作弊取得合格然後令上訴人可獲海事處發出合格証明書。若果只為了通過甲部考試並不打算通過乙部考試然後獲發「船牌」是不切實際。 26.根據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 [2007] 3 HKLRD 750一案,串謀詐騙罪除涉及經濟損失的個案,亦涉及違反公共責任的個案。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在海事處的考試中作弊,即是等同協議去用不誠實的手段誘使海事處在上訴人原本應不獲發牌的情況下取得船牌,是明顯令海事處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 27.至於上訴方指本案的「顯見行為」只是上訴人在考試甲部分作弊,所以控方便不能證明涉案串謀是指要完成其他因素(包括乙部考試合格),但正如以上指出,裁判官是可根據已被證實的事作出唯一和合理推斷。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甲部只回答了一條題目便被控方第一證人請了出試場,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只打算完成甲部考試。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處心積慮,與其他人合謀透過電子儀器輔助將考試題目傳送,如果不是為了讓其他人看到題目後可向他透過耳機提供答案,本席實看不到有其他這樣做的理由。 28.上訴方指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會作答及參加乙部考試簡直是天方夜譚。他們指裁判官的推斷流於臆測。相反,本席認為上訴方指上訴人未必會在乙部考試或作弊是妄顧現實的狡辯。 29.同樣地,上訴方說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身上的儀器是適當地連接也只是他們的黔驢之技。若上訴人身上的儀器沒有連接妥當,他為什麼要冒險在違規情況下在身上纏住該些儀器?若果儀器不是已適當地連接,監考官又怎會發現上訴人應考時有異常的動作,將手袖舉起面向電腦顯示屏? 30.本席認為上訴方只不過想依賴本案未能拘捕與上訴人串謀的共犯這證據上的缺口來大做文章。其實,只要重複他們的論點例如(1)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不懂得作答和(2)裁判官假設上訴人不懂得甲部問題,已充分顯示了在本聆訊中上訴方根本是理屈詞窮。 31.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被發現了在考試中正在作弊。然而,上訴方卻仍可以厚顏地說控方和裁判官憑什麼說上訴人不懂作答?反過來說,若果上訴人真懂得如何答問題,他為何要冒被發現和取消資格(最低限度)的風險去作弊?裁判官的推論和裁決在這缺乏解釋的情況下自然是合情合理。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指「控方不須証明他們的串謀計劃已經實行」是正確的分析。若上訴人的論點正確,則除非上訴人直至去到海事處換領船牌時才被揭發有曾在甲部和乙部同時作弊,否則在這之前,控方也無法證明他們打算實行「串謀詐騙」海事處的計劃。 32.上訴方在陳詞時所提出的所謂其他可能產生的合理推斷指:
更只是一些削足適履的强辯論點,本席認為根本無須回應。 33.就著上訴人對裁判官裁定涉案串謀的內容必然包括上訴人把接受到的答案輸入電腦而提出的各項投訴[35],本席只須重複答辯人的重點回應:
34.本席認為答辯人分析正確,完全認同他們提出的觀點。裁判官已正確地裁定了涉案串謀協議必然包括上訴人把接收到的答案輸入電腦。 35.總而言之,根據案中的証據,本席認為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是和其他人串謀協議去作弊而誘使海事處向他發出「船牌」是一個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裁判官在本案有充分的事實基礎作出此推論,有關的裁定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此項上訴理由不可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不可能的答辯」 36.此項理由涉及上訴人在原審時已提出而裁判官已經全面考慮的「不可能的答辯」。 37.根據上訴方的陳詞,有關議題是在控罪指稱的串謀在其訂立時及之後是否「有可能」誘使海事處向上訴人發出相關的船牌。 38.但其立論基礎亦同樣是若然上訴人只是通過甲部考試而未能完成其他因素,則海事處是不可能被誘使發出船牌。 39.這立論基礎卻假設上訴人和其他人的串謀協議只是打算通過甲部考試。然而,這假設卻是不切實際。正如之前提及,案中實無半點證據可讓法庭達致這樣一個推論。相反,案中的環境證據具壓倒性,全部指向上訴人與其他人串謀協議去作弊(包括甲、乙部考試)然後在通過考試後向海事處申請領取船牌。 40.上訴方不可能因為上訴人在甲部作弊時已遭揭發來強辯指有關協議是不可能被執行的情況。 41.答辯人在回應此上訴理由時亦列舉了不同案例所訂下的法律原則:—
42.本席完全同意以上的法律原則及答辯人所提出的反駁論點。 43.事實上,此項上訴理由和第一項上訴理由同樣是建基於上訴方一個自圓其說的論點 —即上訴人頂多只是和其他人串謀在甲部考試中作弊。但如前所述,此論點無視案中的環境證供實在已足夠讓法庭可作唯一及無可抗拒推論的情況。 上訴理由三: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44.在上訴理由一及二都不成立的情形下,此項上訴理由也自然不能成立。 45.本席同意不論是裁判官原審裁定的基礎上或裁判法院上訴重審的角度下,本案的證據都足以證明上訴人在關鍵時間與一名不知名人士合謀,以罪行詳情中指稱的不誠實手段,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海事處或其人員,目的為誘使該海事處或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向上訴人授予「遊樂船隻操作人所須持有的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情況下向他授予「遊樂船隻操作人所須持有的本地合格證明書」。上訴人「串謀詐騙」罪的定罪是有充分的證據和法理基礎。 46.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時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証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及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莫超權律師行委派王正宇資深大律師、王國豪大律師和童秀儀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59頁 [3]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18頁J-Q [4]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25頁S-H [5]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32頁J-O [6]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32頁P-Q [7]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32頁R-S、第341頁T至第342頁E [8] 獲承認事實第1段:上訴宗卷第12頁 [9]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32頁Q [10]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32頁K [11]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42頁B、第342頁S、第345頁H-J [12]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32頁K、第337頁P-T、第340頁E-J [13]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38頁D-E [14]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32頁J-O [15]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41頁O [16]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25頁S至第326頁E [17]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26頁N-S;證物P1E:上訴宗卷第83頁 至第84頁 [18] 證物P14 [19] 裁斷陳述書第6段至第7段:上訴宗卷第56頁至第57頁 [20] 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57頁 [21]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27頁K-N [22] 證物P13:上訴宗卷第203頁至第208頁 [23]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29頁L至第330頁T [24] 證物P12:上訴宗卷第173頁至第202頁 [25]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34頁M至第335頁K [26] 獲承認事實第4段:上訴宗卷第13 頁 [27] 裁斷陳述書第9段:上訴宗卷第57頁至第58頁;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1段: 上訴宗卷第21頁;證物P18a第33段至第34段:上訴宗卷第223頁 [28] 裁斷陳述書第18段:上訴宗卷第63頁 [29]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7(a) 段:上訴宗卷第24頁 [30] 獲承認事實第13段:上訴宗卷第14頁 [31] 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59頁 [32] 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59頁 [33] 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59頁 [34] 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上訴宗卷第67頁 [35] 上訴人定罪上訴陳詞概要第2.3(I)(i)-(iii)段及第2.4.1段至第2.4.3段 [36]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64頁 [37] 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64頁 [38] 證物P18a第24和27段:上訴宗卷第222頁 [39] 證物P18c第19段:上訴宗卷第235頁 [40] 證物P18a第15段:上訴宗卷第220頁 [41]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7(a)段:上訴宗卷第24頁 [42] 原文為:“... there a distinction was drawn between an agreement to do something which is inherently impossible and, therefore, could never give rise to a criminal act and, on the other hand an agreement to do something which was not inherently impossible, although it might turn out to be impractical so far as its fulfilment was concerned by those who were involved in the agreement.” [43] 原文為:“In our judgment, there was no evidence in the present case that it was “impossible” for the agreement proved in this case to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ntion of the appellants in the sense in which that word was used in D.P.P. v. Nock (supra). It seems to us that in that case the House of Lords was using “impossible” to mean something which at the time of the agreement and at all times thereafter made it physically impossible for the agreement to be carried out in any circumstances or to result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criminal offence in question.” (底線後加) [44] 原文為:“In our judgment, the position of the Crown, at any rate in cases of common law conspiracy, is as follows : (a) The burden of proof of course rests on the Crown; (b) If the Crown has in possession evidence which might show at the time when the agreement was made the carrying out of the agreement would have been impossible ... it is the duty of the Crown either to call the evidence or to make it available to the defence; (c) If the Crown has no such evidence, it is not their duty in the first instance to call evidence that the carrying out of the agreement would have been possible; the evidential burden of proving impossibility then shifts to the defence; (d) The probative burden remains on the Crown, and if there is some evidence of impossibility the question must be left to the jury with appropriate directions; (e) If there is no evidence of impossibility, the judge need not direct the jury about it.” [45] 原文為:“We adopt the definition of Browne LJ and must, therefore, ask ourselves whether it was impossible at the time of the agreement and at all times thereafter for the agreement to be carried out in any circumstances. ...”(底線後加) [46] 上訴人定罪上訴陳詞概要第3.2.2(a)-(d)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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