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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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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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是39.40克可卡因。 去年1月13日晚近九時半,被告人與另一男子乘的士途中,在石排灣道被警方截查。警員在另一男子拿著的紙袋內發現一個鞋盒,內有涉案可卡因。 警誡後,被告人向警員承認替人運送毒品。 根據警方資料,本案的可卡因共約值八萬八千元。 被告人現年24歲,與父母、姐姐同住。他有六次犯罪紀錄,曾於2008年和2010年因其他罪被判入勞教中心和教導所,最後在2013年9月因藏毒判監4個月。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一,犯案時是建築散工,日薪700元。 被告人宣稱,今次因經濟問題犯法,若成功可賺取報酬1,500元。羈押期間,他的女朋友為被告人生了兒子,現在15個月。被告人來信表示十分後悔,希望以後踏實做人,盡父親責任。家人來信指,被告人本性善良,只是家人管教不善而犯錯。未婚妻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好讓被告人盡父親責任,舒緩她的壓力。李牧師來信指,被告人在獄中接受輔導,生活和行為上都有改善,希望法庭給他機會。 控方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2A(2)(d)條申請加刑。主要理據指,被告人利用同案未成年的第二被告人犯案。控方倚賴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供稱,是被告人把毒品放入鞋盒,他全不知情。控方指,陪審團似乎接受這講法,所以裁定第二被告人無罪。 辯方王詠文大律師反對加刑。她指,被告人承認控罪時的案情不能支持他利用第二被告人犯案,而且被告人沒有機會盤問第二被告人,也不能確定陪審團判第二被告人無罪的理由。在這情況下,用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作為加刑基礎對被告人不公平。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講法,被告人承認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加刑的基礎,本席拒絕控方的申請。 販運可卡因罪的量刑指引是劉德明案:販運39.4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七年零三個月。被告人認罪,減刑兩年零五個月。被告人被捕後態度合作,再減刑6個月。 最終判被告人入獄四年零四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