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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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馬景文 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於特委裁判官 梁雅忻 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6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64號

(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5845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景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25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馬景文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於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本案是源於一宗發生於2015年6月6日約18:36時的交通事故,案發地點為屯門泥圍的一條無名路,案件涉及控方證人駕駛的輕型貨車及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控方證人案發時駕駛他的輕型貨車於前述無名路向泥圍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駕駛他的貨車於相反方向行駛,交通事故便是發生於兩車駛經對方的一刻。

3.控辯雙方於審訊時以承認事實(證物P5)(見上訴宗卷第5頁)處理雙方並無爭議之事宜,雙方同意於2015年6月6日約18:36時(下稱「案發時間」),控方證人劉先生駕駛輕型貨車RZ2257,於泥圍無名路向泥圍方向近燈柱V1616行駛(下稱「案發地點」),上訴人則駕駛輕型貨車PB1093於同一無名路,在控方證人一的車輛之相反方向行駛。其後,上訴人的車輛於控方證人一車輛的旁邊駛過。其後,有人報警稱有交通意外發生,涉及上述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的車輛。警方接報到場調查,並於現場繪畫了一幅草圖(證物P1)及拍攝了六張照片[證物P2(1)至(6)]。P1是一張準確及按比例的圖,控方證人向警方提供了十張照片[即證物P3(1)至(10)]。案發時,控方證人一的車輛設有錄影裝置,錄影裝置拍攝到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車輛的行車狀況。有關的錄影片段被如實燒錄於一隻光碟(即證物P4)。錄影裝置於本案所有關鍵時刻均操作正常,P4為一準確的錄影片段,自有關片段被攝錄至被燒成光碟,並於聆訊呈堂期間,並沒有遭任何非法干預或干擾。

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至5段(上訴宗卷第9頁)道出控方案情的撮要:

「 3. 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被告人亦選擇作供。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被告人承認在案發當天時間和地點,他是駕駛輕型貨車PB1093的司機,而他的車輛在控方第一證人劉先生所駕駛的輕型貨車RZ2257旁邊駛過。

4. 案發位置為一條單線雙程行車的無名路,劉先生在無名路向泥圍方向行駛,被告人則在同一條路,在劉先生的相反方向行駛,兩車迎面而行。

5. 現場路段較為狹窄,尤其在意外位置,根據比例草圖(控方證物P1),路面闊度只有大約3米,難以容納兩部輕型貨車同時平排通過。從光碟(控方證物P4)可見,被告人曾經停車,讓劉先生前面的另一部車先行。根據劉先生之證供,他見被告人停車讓他前面的車,他於是尾隨前車。然而,他卻發現被告人突然起步行駛,但該位置不夠位讓兩車同時駛過,劉先生於是立刻剎車及響號,他表示被告人繼續行駛經過他旁邊,之後見到被告人的右側鏡撞到他的右側鏡,並聽到撞擊聲,而此時被告人也停車。」

5.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段(上訴宗卷第9頁)道出了辯方的案情:

「 6. 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指案發時曾經停車讓劉先生前面的車輛先行,然後他起步,他強調自己車速很慢。被告人同意現場路段較為狹窄,但當時他認為有足夠空間讓自己與劉先生同時駛過,被告人否認撞到劉先生的右側鏡,也不同意自己停車是因為有碰撞發生。」

6.裁判官清楚指出,本案的爭議課題是上訴人案發時是否沒有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作出錯誤判斷,於空間不足的情況下,仍然駛過控方證人的車輛旁邊,並撞到控方證人車輛的右側鏡(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10頁)。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至16段(上訴宗卷第10至12頁)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之證供與行車攝錄器所拍攝到的片段(即證物P4)互相支持,裁判官最後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於庭上他已盡力就著案件的事實向法庭講述。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及第19頁(上訴宗卷第12至13頁)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曾經讓控方證人的前車先行,這明顯顯示上訴人亦察覺前方的路段狹窄,不足讓兩部車同時通過。從證物P4及控方證人的證供可見,控方證人是有見上訴人突然「畀油」起步,他亦立即剎車響號,上訴人於駛經控方證人的車旁後,上訴人亦將自己的車剎停,這明顯顯示有關的路面的空間不足以讓兩車同時駛過。裁判官最後否定控方證人一於事後捏造兩車發生碰撞和右後鏡因此受損的可能(見裁斷陳述書第12、13段,上訴宗卷第11頁)。

9.就著上訴人與控方證人於現場對話之證供,裁判官處理了控方證人庭上證供中的出入之處及他庭上證供與證人口供之間的出入。裁判官亦認為,控方證人於庭上是坦白承認了一些對他不利的事實。最後,裁判官認為,他經耳聞目睹控方證人的證供後,他認為控方證人對事件所見所聞的描述清晰及確切,並沒有任何含糊其辭的情況,控方證人對於一些他不知悉的事情亦直話直說,並無胡亂猜度,他的證供合情合理,並沒有犯駁之處,面對辯方盤問亦沒有任何動搖(見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2頁)。裁判官最後不相信上訴人證供所說,現場的路面當時是有足夠空間,而兩車從沒有發生碰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既不可靠,亦不可信。

1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對上訴人庭上的證供表現作出如下批評:

「 19.此外,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在庭內作供時,一些簡單問題,他也不願正面回答或會迴避。當然,本席了解被告人可能需要時間來消化問題和想清楚才回答,但一些簡單直接的議題,例如:當他停車讓劉先生前面的車輛先行,而再發現劉先生尾隨前行時,他的觀察和判斷等等,被告人都不願正面回答,甚至問非所答,即使最終回答,答案也是含糊的,他著重要情節上,也未能說得準確。本席全面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認為他沒有將事實的全部如實地向法庭講述,尤其是重要關鍵的地方,所以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及21段指出,雖然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她謹記,控方仍必須就著案件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最後,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證供所說,案發時,他正尾隨前車沿無名路向泥圍方向行駛,當時上訴人在同一條路於控方證人的相反方向行駛,兩車迎面而行,現場路面狹窄,即使控方證人正尾隨前車繼續行駛,上訴人仍起步駛前,令控方證人需立刻剎車,甚至控方證人已將車停下,上訴人仍試圖駛過明顯是狹窄而不夠位的空間,終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的右側鏡損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發時並沒有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觀察現場的交通環境,作出錯誤的判斷。再者,上訴人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即控方證人),案發時,即使控方證人已經停車,上訴人仍繼續駛前,直至碰撞到控方證人的車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上述的駕駛行為,不論是判斷錯誤或無心之失,均是屬於不小心駕駛,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是可合理地留意及評估得到現場環境狹窄,若兩車同時平排駛過是不安全的。裁判官認為,控方的證供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屬不小心駕駛,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聆訊時均由大律師代表,大律師提出六點上訴理據:―

13.上訴理據一是有關上訴人對涉事路段只有3米闊的觀察,上訴方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段指「現場路段狹窄,路面闊度只有大約3米,難以容納兩部輕型貨車平排通過。」上訴方批評審訊過程中,控方實沒有提出證據顯示涉案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的車輛之闊度,因此,案中實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若兩車同時駛過是有多難以容納。上訴方亦指出,按比例草圖(即控方證物P1),涉事路段其中一部分闊度約為3米,但是另一部分的闊度則約為5米,案中控方並沒有證據顯示兩車發生碰撞的位置,因此未能確定發生碰撞位置的正確闊度,亦即不知道是於草圖哪一位置的闊度作準。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明白指出,本案的議題是上訴人是否沒有付出適當小心謹慎,作出錯誤的判斷,在空間不足的情況下仍然駛過,但按辯方案情,當時路段是有足夠空間讓上訴人的車輛駛過。再者,上訴人作證時亦已指出,他是認為有足夠空間才慢慢前行。相反,於控方證人的證供中,則沒有提及當時路面的闊度及是否足以讓兩車同時駛過,而控方證人只是供述,因前車經已駛過,他便跟隨前車前行。上訴方指,控方證人案中停車的原因,可能是因上訴人車輛駛過時的速度及駛過時雙方車輛的距離,始終控方證人作證時並沒有提及兩車的闊度及有關路段的闊度。上訴方批評,案中缺乏證據支持案發時的路段只有大約3米闊度,難以容納兩部輕型貨車平排通過。上訴方指,裁判官倚賴上述基礎而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行為是不安全是不穩妥的。

14.上訴方的上訴理據二是針對裁判官對兩車是否有碰撞的裁斷,上訴方質疑控方證人證供所說,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右側鏡損毀的說法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一方面肯定兩車曾發生碰撞,但於現場卻又讓上訴人離開。上訴方認為,若事實是如控方證人證供所說,他於現場聽到響聲及看見碰撞,那他便應仔細找出損毀之處,並要求上訴人賠償,但控方證人卻沒有這樣做,上訴方認為原因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是控方證人本身不確認是否發生碰撞,故此,他只草率檢查,便著上訴人離開;二,控方證人已仔細檢查,但發現沒有損毀。上訴方指,真相不可能是如控方證人所說,他確認發生了碰撞,但未經仔細檢查,便著上訴人離開,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就著現場檢查車輛的證供前後反覆、不合理,亦與案發當日跟警察的說法大相徑庭。因此,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不穩妥的。

15.上訴理據三是針對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所說,他車輛的損毀是上訴人導致的事實裁定。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就著車輛損毀這環節的證供前後反覆,因此,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證供所說,車輛的損毀是上訴人造成亦是不穩妥的裁決。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聲稱於案發前,他檢查過他的車輛,而發現沒有損毀,當中可能是會有遺漏出錯的可能,因此,他一直誤會以為他的車輛於發生事故之前並沒有受損,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是不穩妥的決定。

16.上訴理據四是有關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沒有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觀察現場的交通環境。上訴方指出,案發時就著當時的路段,上訴人已曾停頓讓證人前方的車輛先行,其後上訴人亦是慢慢地駛過控方證人的車輛,他已適當地及謹慎地留意並顧及其他使用有關路段的人,上訴方重複案中沒有證據指出有關路段是否容納兩車同時駛過的陳詞。上訴方亦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兩車同時駛過時,中間仍有多少空位。上訴方強調,上訴人案發時的車速慢,因此案中就著上訴人當時是否一位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課題是存在合理的疑點。

17.於上訴理據五,上訴方是批評裁判官錯誤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8.而就著上訴理據六,上訴方則批評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證人的證供存在矛盾,不應被接納。再者,證據顯示,他曾屢次提高賠償金額,並聲稱會以車阻塞上訴人的店舖門口。上訴方認為,控方證人案中的行為及他對上訴人的指控是存在著他個人利益的直接關聯。因此,考慮了控方證人案中所潛在的動機,裁判官不應接納他的證供。

19.答辯方就著上訴理據一的回應是,案中比例圖(P1)顯示案發路段最狹窄處的闊度是3米,最闊為5米。錄影片段(P4)顯示,發生碰撞的位置約為駛過3米處不久便發生控方證人所指的碰撞。答辯方認為,裁判官以闊度大約3米描述意外位置的路面闊度並非十分準確,但不可說是錯,亦不影響有關的位置確實是難以容納兩部輕型貨車同時平排通過的裁決,錄影片段(證物P4)是可完全顯示案發時路面是如何狹窄。答辯方認為,從錄影片段(P4)可見,裁判官的裁決是正確的,錄影片段(P4)顯示兩車平排而過時,中間只有很少的空間,加上上訴人及控方證人的車輛的倒後鏡向外伸延的長度,現場路面的闊度根本不足以讓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車輛平排通過,案中上訴人停車讓控方證人的前車通過便是很好的例證。

20.就著上訴理由二,上訴方針對兩車是否曾發生碰撞的批評。答辯方指,案中控方是倚賴控方證人的證供,證明兩車確曾發生碰撞。於庭上,控方證人已清楚解釋,為何他起初看不見右後鏡損毀及讓上訴人離去,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最終接納控方證人因現場反光、孩子肚餓要趕回家。再者,控方證人清楚知道行車攝錄儀已拍攝到上訴人的車輛,再加上事件只屬輕微的碰撞,控方證人讓上訴人離去的決定並無不妥。就著控方證人於現場是否曾下車檢查,裁判官認為只屬枝節問題。上訴陳詞中,上訴方提出有關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證人證供的種種批評,於原審時裁判官均已一一考慮,裁判官作出有關的決定亦並無不妥。

21.就著上訴理據三,即有關損毀是否上訴人造成的批評,答辯方認為同樣地,損毀是否因上訴人造成,涉及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答辯方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與案中的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的影像吻合。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已考慮了辯方審訊時就著上述課題所提出的批評和處理了有關議題。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已妥善考慮了有關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當中沒有遺漏,其裁定亦並無不妥。

22.就著上訴理據四,即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是否屬不小心駕駛。答辯方指,上訴方強調的是,案發時,上訴人以慢速行車及並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兩車中間尚餘多少空間。因此,案中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答辯方指出,錄影片段(P4)顯示,案發時,雙方的車輛是非常貼近,雖然沒有實際的數據可供參考,但錄影片段(P4)明顯證明於這樣接近的距離平排而過並不安全,顯示上訴人並沒有合理地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再者,控方證人作供時亦已指出,當時他已「響安」,但上訴人依然前行。

23.就著上訴理據五,即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答辯方認為,案中上訴人停車和控方證人作證時指出,他「響安」的證據均支持案發時雙方的車輛按當時路面的闊度是不可以平排而行而不發生碰撞。答辯方認為,錄影片段(P4)已拍攝到現場的情況,因此,案中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兩車的闊度大小,裁判官裁定案件是因上訴人於現場路段的空間不足以讓他和劉先生(即控方證人)的車通過的情況下,仍選擇前行,造成案中的碰撞的裁決並沒有問題。

24.就著上訴理據六,即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的批評。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考慮了案中控方證人曾提高賠償金額的行為,控方證人於證供中亦已解釋,他提出3,000元賠償時,他仍沒有報價單,於取得報價單後,他才把賠償金額提高至4,500元。他亦坦白承認,於上訴人詢問他付款後是否不騷擾他時,他便向上訴人說收到賠償便不騷擾。他亦承認於上訴人問他若不付款,那又如何時,控方證人便回答說有空便會騷擾他,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是接受控方證人作證時坦白承認一些對他不利的事情。答辯方認為,雖然控方證人確與上訴人就著賠償發生爭執,但錄影片段(P4)卻支持控方證人就著案發時環境的證供及案發的經過。答辯方認為,現場明顯不能容納兩車安全地同時平排而行。因此,上訴人於控方證人「響安」後仍然前行,便是不小心駕駛。

25.就著本上訴,本席聽取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於庭上亦一再觀看了證物P4錄影片段。就著上訴理據一,本席同意裁判官以闊度大約3米描述意外位置的路面闊度並不是十分準確,但裁判官席前除證物P1比例圖外,裁判官是考慮了案中的另一項重要證據,即錄影片段P4。雖然案中並沒有證據清楚指出,控方證人的輕型貨車及上訴人的輕型貨車的闊度,但錄影片段(P4)能清楚顯示案發時的路面是如何狹窄。就著兩車的闊度,便如上訴方所指,案中控方並沒有證據指出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輕型貨車的闊度,但案發時,不論是控方證人或上訴人,他們亦不會準確掌握對方的車輛的闊度,駕駛時,他們亦只能根據目測判斷,按自己及對方車輛的闊度,現場路段是否足以讓兩車同時平排駛過。本席認為,案中控方沒有提出控方證人的車輛及上訴人的車輛的闊度,對案中是非曲正的判斷並沒有重大影響。

26.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錄影片段(P4)清楚顯示案發時的相關路面是如何狹窄,兩車平排而過時,不論是控方證人的前方的私家車或是控方證人的輕型貨車,於駛經上訴人的貨車時,中間只會有很少的空間。再考慮到上訴人的車輛的右倒後鏡及控方證人輕型貨車的右倒後鏡是向外伸延,兩車的闊度加上倒後鏡的長度,與及現場路面狹窄,裁判官是有足夠證據基礎裁定現場根本沒有足夠空間確保兩車的倒後鏡沒有碰撞。案中上訴人曾停車讓控方證人的前車通過,便是很好的證明。

27.就著上訴理據二,兩車是否曾發生碰撞是建基於控方證人的證供,換言之,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案中關鍵之處。控方證人作證時已解釋,他為何起初看不到後鏡損毀和讓上訴人離去,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解釋,他因現場反光,車上的孩子肚餓須趕著回家餵食,自己的行車攝錄儀亦已拍攝到上訴人的車輛,再加上碰撞輕微,並不是一嚴重的交通事故。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於現場讓上訴人離開的決定並無不妥,實是無可批評。

28.裁判官亦考慮了控方證人證供上的一些出入,如他本人事後曾是否曾下車檢查,本席同意裁判官裁斷書所說,這些只是一些枝節。明顯地,案中控方證人和上訴人於現場均就著兩車是否發生碰撞作出對話,而最終,控方證人讓上訴人離開。

29.控方證人是否親自下車檢查他的輕型貨車,便如裁判官正確指出,只是一些證供上的枝節。而事實上,上訴方就著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對控方證人所提出的所有批評,均於原審時為裁判官所一一考慮。裁判官案中具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本席亦認為裁判官案中的決定並無不妥。

30.就著上訴理據三,控方證人輕型貨車右後鏡的損毀是否上訴人造成,這課題同樣地是涉及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如前述,控方證人是案中的重要證人,他的證供亦與他的輕型貨車車上的行車攝錄儀所拍攝的片段P4吻合。原審時,從裁斷陳述書清楚可見,裁判官已考慮了辯方針對劉先生證供的可信性而提出的所有批評,並對有關批評一一處理。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處理辯方針對控方證人證供可信性的批評時,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斷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存在內在或然性的批評,裁判官亦沒對於證據的掌握亦正確無誤,並沒有重要遺漏。裁判官最終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是完全是於裁判官可行使的權力之內的決定。本席不認為案中,本席沒有足夠理據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裁斷。

31.就著上訴理據四,即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不小心駕駛。於本案的案情而言,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屬不小心駕駛,是必須考慮法庭對兩車是否發生碰撞的事實裁斷,如兩車是如控方證人一所供述確曾發生碰撞,那便顯示上訴人現場判斷他的車輛有足夠空間駛過的決定為一錯誤判斷。雖然上訴人案發時是慢速行駛,但客觀而言,錄影片段(P4)顯示,現場的路段是十分狹窄,上訴人先讓控方證人的前車先行,但於控方證人尾隨前車前行的情況下,上訴人選擇起步,兩車的右後鏡如發生碰撞,這便顯示上訴人認為現場是有足夠空間讓兩車平排駛過的決定是一錯誤判斷。上訴人決定前行的決定作出時,他是會有合理考慮到當時現場路段的其他道路使用者(即控方證人)。控方證人案中於「響安」的情況下,上訴人依然駛前,亦支持控方案中所說,上訴人是沒有合理考慮控方證人一當時的情況。

32.就著上訴理據五,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是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上訴宗卷第13頁)裁判官亦清楚交代他為何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清楚指出,上訴人作證時,他對一些簡單的問題亦不願意正面回答或會有迴避的表現。裁判官接受上訴人可能需要時間消化問題及想清楚才回答問題,但他對一些簡單直接的議題,例如當上訴人停車讓控方證人前的車輛先行,而再發現控方證人尾隨前行時,上訴人所作出的觀察和判斷等,上訴人對有關問題都不願正面回答,甚至答非所問,即使回答時,他作出的答案亦是含糊的。就著重要情節,上訴人於證供亦未能說得準確。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已清楚解釋她何以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方於陳詞中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證時不願正面回答問題及對回答問題時的迴避表現,亦沒有任何反駁。

33.上訴理據六是有關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實上,於處理兩車有否發生碰撞及損毀是否上訴人造成這課題時,裁判官已清楚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亦考慮了控方證人於案發後的一些行為,如提高賠償金額及表示若上訴人作出賠償,他便不再騷擾他,這些對他不利的證供。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證人就著賠償確曾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但另一方面,客觀的證據即錄影片段P4卻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及顯示現場路段的環境。換言之,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得到一些客觀及可靠的證據支持。於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最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實是無可批評。

34.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的上訴理據一至六,無一成立。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法庭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指出了以下的原則:一,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要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及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二,上訴法庭於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三,即使上訴法庭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處理上訴的法庭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35.本席以重新審訊的方式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包括本席席前的謄本、相片、草圖,與及證物P4錄影片段。本席亦認為,控方提出的證據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上訴人干犯了傳票所指的不小心駕駛罪。本席認為,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是可合理地留意並評估現場的環境狹窄,兩車若同時平排駛過是會不安全的。因此,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行為和態度明顯是屬於不小心駕駛,上訴駁回。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翟氏律師行轉聘鐘凱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