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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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鍾子祥 於原審時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被指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9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90號

(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572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子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10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鍾子祥於原審時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被指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15年11月6日,於香港新界上水新運里近燈柱編號BD2194襲擊陳愛香。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控方案情並不複雜,簡而言之,控方指案發當天於案發地點,控罪所指的受襲人士陳愛香女士(即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的太太(即審訊時的辯方證人三林麗娟女士)發生爭執。上訴人上前責罵控方證人一,並以手揑了控方證人一頸部前方一下,歷時約兩至三秒。

4.辯方案情則指,案發時,上訴人因見到控方證人一欲襲擊他的妻子,為著保護太太,上訴人便以手推了控方證人一喉部對下位置一下。

5.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控方證人一(即控罪所指的受襲人士)、控方證人二陳麗紅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女警員18354。

6.上訴人於審訊中選擇作證,他並傳召了辯方證人二達富先生及上訴人的妻子辯方證人三林麗娟女士作證。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至13段(上訴宗卷第16至19頁),對案中證據作出了分析。

8.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詞,對於控方證人三女警員於案發後十五分鐘左右到場後未見控方證人一頸部有任何傷勢,裁判官認為不足為怪,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或可靠性。

9.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三的證供後,拒納他們的證供,他認為辯方證人二先生的證供對案件並無幫助,因先生並沒有目擊案發經過,只是於事發後留意到控方證人一及二仍不斷辱罵上訴人。

1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案中不爭議的案情是,事發時,上訴人確曾以右手接觸控方證人一身體近喉嚨的位置,這樣的接觸亦並非是一般人接受的日常生活接觸。裁判官指出,案件關鍵之處是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在自衛。裁判官自我指引,他須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他需要保護妻子(即辯方證人三),此乃純屬上訴人之主觀看法,但法庭仍須考慮上訴人當時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法庭須就著建基於上訴人之主觀看法,再作出一客觀的考慮判斷。

11.裁判官認為,不論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三的證供中均清楚可見,案發時,現場情況相當混亂,控方證人一與辯方證人三互相對罵,控方證人一亦曾舉起自己的右手。另一方面,辯方證人三亦曾作出指手劃腳的動作,裁判官認為當時雙方的情緒絕對不冷靜。

12.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於主問及她的書面證人口供均沒有提及她曾舉起右手這動作,但考慮了整體證供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曾舉起她的右手是絕不出奇。控方證人一就著舉起右手的解釋,即她為著要擋開辯方證人三指著控方證人一的手指,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上述解釋亦屬合理。

13.就著上訴人案發時是否真誠地相信他需要保護妻子(辯方證人三),案發時,於控方證人一與辯方證人三發生爭執之始,上訴人並非參與其中,上訴人是於意識到雙方的爭執愈來愈激烈,上訴人便想上前勸交。裁判官就著上訴人供述他想上前勸交的分析時,不論按上訴人或辯方證人三的證供,兩人均沒清楚道出上訴人上前,是到底如何勸交。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三的證供根本不能指出上訴人上前是使用了任何方式嘗試勸交,如拉開辯方證三或控方證人一,或勸喻兩人停止爭執。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三只能以籠統地以勸交解釋上訴人上前的目的,但卻未能提供任何實質的證供支持上訴人上前是為勸交這目的。

14.另一方面,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兩人的證供均一致指出,上訴人上前並沒有勸交,反是以粗言穢語責罵控方證人一,並說出「打死妳都得」的說話。接著,上訴人便揑著控方證人一的頸部前方約二至三秒。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及二就著上訴人當時所使用的責罵說話所使用的字眼是有少許出入,但兩人所表達的意思卻是一致的。最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均是說出了事實的真相,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勸交,而是加入控方證人一及辯方證人三互相責罵的戰團,上訴人亦並不是真誠地相信他有需要保護妻子。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動作是帶有惡意,他是以手揑了控方證人一的頸部前方一下,歷時兩至三秒,使對方感到痛楚。

15.就著控方證人三女警員18354之證供,裁判官考慮到女警到場時,並沒有觀察到控方證人一有明顯傷痕。裁判官認為,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上訴人以中度力度揑她的頸部一下約兩至三秒,而女警到場距案發時約十五分鐘。裁判官認為女警到場時,看不見控方證人一頸部有任何傷勢不足為怪,他不認為女警的證供影響到控方證人一,就著她傷勢的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16.裁判官亦認為,現場有其他水貨客吶喊示威,對案件的是非曲直無足輕重,他不認為現場有水貨客吶喊示威會影響上訴人是否襲擊控方證人一的決定。

17.就著辯方證人二,裁判官清楚指出,辯方證人二根本沒有目擊案發經過,他看見事發後,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責罵上訴人對案件的是非曲直亦並沒有任何影響。不爭的事實是,控方證人一與辯方證人三於事發前便於案發現場於大庭廣眾下互相謾罵。換言之,控方證人一本身亦不是一些會忍氣吞聲的人,她遇襲後繼續辱罵上訴人,不使裁判官感到奇怪,更吻合控方證人一當時的整體表現及反應。

18.裁判官進而考慮,即使上訴人案發時相信他須要保護辯方證人三,但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亦不屬合理範圍,以當時的現場情況,控方證人一與辯方證人三之間有一高約1.1至1.2米高的圍欄或欄杆,上訴人可以使用別的方法,毋須要攻擊控方證人一的頸部,須知接近喉嚨位置是人體相當脆弱的身體部分,上訴人以手揑或推控方證人一近頸部前方位置,不能說是按當時的情況屬相稱的武力。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他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19.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他亦沒有就著上訴提交任何書面上訴理由。於庭上的陳述中,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段提及,控方證人一案發時舉起她的右手,上訴人指,當時控方證人一舉起右手的動作是將右手向後揚,作出向前擊打的姿勢,因此上訴人當時的第一時間反應便是伸手推向前方,但裁判官卻不相信他是為了保護妻子而作出上述動作。

20.就著裁判官批評上訴人上前沒有作出任何勸交的行為,上訴人指,當時控方證人一與他的妻子正在激烈爭吵,兩人隔著欄河爭執,上訴人是不可能勸開雙方。

21.就著裁斷陳述書第9段,上訴人指,他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一說過「打死妳都得」這句話,他亦沒有揑著控方證人一的頸部,便如他於警誡會面紀錄中所一直說的,他只是推了對方喉部對下位置一下。上訴人強調,女警18354(即控方證人三)到場時,沒有觀察到控方證人一有任何明顯傷痕。其後,控方證人一驗傷時的紅印有可能是對方捏造,他認為女警看不見控方證人一頸部有傷痕是案中一大疑點。

22.答辯方於陳詞中指出,上訴人於庭上提出的理據均是屬於事實爭拗的問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已一一處理。裁判官於處理有關事實爭議時,不見有任何出錯之處。

23.本席聽取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並審視了案中的證據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證據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段就著自衛作出了正確的法律指引。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段所說「不論以控方證人的說法或是辯方的版本,案發時,雙方的情緒絕不平靜。」

24.案中不爭議的是上訴人確與控方證人一發生肢體觸碰,關鍵爭議是上訴人是否出於自衛,及上訴人是如他所說,只以手推了控方證人一頸部對下位置或如控方證人一所指,曾以手揑著他頸部約兩至三秒。

25.就著上訴人證供中所說,他是因擔心妻子遇襲而出於自衛,才出手推控方證人一頸部一下。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細心分析了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及上訴人妻子在有關課題的證供。

26.裁判官於審訊時是享有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證供的優勢,於處理上訴時,上訴法庭只會於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證供誠信評估(見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27.本席同意答辯方於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是全面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包括控方證人一案中舉起右手的原因,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解釋,是她舉起右手的目的是為著擋開辯方證人三指著他的手指。考慮到當時雙方在指罵爭吵中,雙方作出相關動作實屬合理。

28.就著上訴人上前是為了勸交這說法,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不論上訴人或辯方證人三,兩人只能概括地以勸交解釋上訴人上前的原因,但卻不能具體指出上訴人上前後到底如何勸交。另一方面,控方證人一及二則清楚指出,上訴人上前非但沒有勸交,更以粗言穢語責罵控方證人一,並說出「打死妳都得」這句話。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作出上訴人上前並非是如他所指是為了勸交,而是他是根本欲參與控方證人一及辯方證人三的爭吵戰團。裁判官既拒絕信納上訴人上前是為了勸交,他信納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所說,上訴人以手揑了控方證人一頸部的事實裁定亦是無可批評。明顯地,如上訴人以手揑控方證人一的頸部近喉嚨兩至三秒,這行為是屬於帶惡意的行為。

29.就著承認事實指出,案發後醫生檢查控方證人一,發現控方證人一的頸部有輕微發紅。而另一方面,控方證人三女警到場時,則未見控方證人一有任何明顯傷勢。裁判官亦已就著上述課題作出分析,本席亦認為,控方證人三到場時距襲擊後約十五分鐘,但距控方證人三接受醫生檢查時亦有相當時間,控方證人一遇襲後不久,於控方證人三到場時,頸部未見發紅,於接受醫生檢查時才出現輕微發紅的問題是絕不出奇,亦不能如上訴人所指構成案中一大疑點。

30.裁判官亦恰當地分析了辯方證人二先生的證供,先生根本沒有目擊事發經過,按案件的前因後果及雙方不爭議的背景,控方證人一於事發後與控方證人二於現場責罵上訴人,亦與控方證人一曾受上訴人襲擊並無任何衝突。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所指,上述情節更加吻合控方證人一當時的整體表現和反應。

31.裁判官明確地拒絕信納上訴人是因自衛而出手保護控方證人三,但他亦進而考慮,即使上訴人是真誠相信需要保護太太,但他所使用的暴力,按當時的情況亦屬不對稱和不合理。

32.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一、二及三,上訴人,辯方證人二及三證據的誠信評估已作出了全面、中肯、持平的分析,未見有明顯出錯之處,本席亦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雙方證人證供的誠信評估。

33.以重審的角度審視本案的證據,本席亦認同裁判官最終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案中上訴人並不是因出於真誠相信需要保護妻子,而襲擊控方證人一。便如裁判官的裁定指出,上訴人以手揑控方證人一頸部兩至三秒,這是一帶有惡意的行為,絕對並非是出於保護妻子的原因,駁回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