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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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4年10月中,劉先生經友人「阿勝」介紹,在社交網站找尋兼職。劉先生按指示,在網站留下姓名和電話號碼。

Case No.DCCC 38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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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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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6年9月28至30日、10月3日
裁決日期 : 2016年10月20日
出席人士 : 梁新燕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鄭明斌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浩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非法禁錮 (False imprisonment)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非法禁錮」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了一位證人(劉先生)出庭作供。

3.2014年10月中,劉先生經友人「阿勝」介紹,在社交網站找尋兼職。劉先生按指示,在網站留下姓名和電話號碼。

4.10月15日,一男性聲音致電劉先生,要求他帶一批玉石由內地返港,即晚開工。他們相約當晚10時至11時在觀塘APM過境巴士站見面。約晚上10時30分,劉先生到達APM巴士站,與該名男子(下稱「男子A」)會合。接着,劉先生跟隨男子A經落馬洲管制站返回內地。他們出境的時間相差10秒[1]

5.過關後,劉先生和男子A一同乘車到淡水。然後,男子A在淡水把一袋東西交給劉先生,並指示劉先生自行乘車到沿河南路會合他。途中,劉先生發現,那袋東西並非玉石,而是白色粉末,懷疑是違禁品。同時,劉先生發現遺失了手機,故一併失去了男子A的電話號碼和會合他的地址。

6.結果,劉先生決定返回香港。過關前,更把那袋東西扔進垃圾桶。10月16日早上約6時40分,他經深圳灣管制站入境。

7.10月18日,劉先生收到阿勝的短訊,相約他到葵芳宵夜。10月19日凌晨,劉先生到達葵芳地鐵站,離遠看見阿勝在近巴士站的出口外(當時,劉先生尚未出閘)。突然,2名男子(下稱「男子B和C」)從後用手搭着劉先生的肩膊,並自稱警察,要求劉先生出示身分證。劉先生感到奇怪,要求他們出示委任證。男子B和C二話不說,便揮拳毆打劉先生,並強行帶他出閘,走到附近的小巴站。劉先生被逼登上一輛停泊在小巴站附近的私家車。

8.劉先生稱,上車前,男子A打了他鼻子一拳。接着,男子D駕駛該私家車,載着男子A、B、C,以及劉先生,前往位於郊野的某漁護署管制站。在該處,男子A拾起種在地上的一支欄杆,打了劉先生的大腿一下。然後,男子A和D分別襲擊劉先生,打他的鼻、臉、腹。襲擊完結後,他們再推劉先生上同一輛私家車,由男子D駕駛,開往元朗。

9.他們把劉先生禁錮在元朗某賓館的房間內。男子A指示男子B或C看管劉先生,然後離開。其間,有人不斷要求劉先生「交番啲嘢出嚟」。

10.大約一天後,男子B或C帶劉先生到賓館附近一間餐廳。用膳後,另外2名男子(下稱男子H和I)帶劉先生經皇崗進入內地。劉先生被禁錮在一類似酒店的地方2日1夜,由男子H和I,以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看管。

11.劉先生稱,進入該類似酒店的處所前,在該處門外曾看見男子A。他要求劉先生盡快交代事件的始末。劉先生告訴男子A,已把那袋東西扔掉。但男子A不相信,遂指示男子H和I帶劉先生進入該處所。

12.10月22日,內地公安人員在深圳某會所救出劉先生。

13.同年12月21日,在列隊認人程序中,劉先生認出被告人是男子A。

辯方案情

1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6.本席明白,控方的證據,基本上只有劉先生的證言。本席謹記,純粹依賴「認人」證據的危險性。本案的關鍵是,劉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亦知道,誠實的證人也可能把事情弄錯。本席細心考慮了劉先生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17.客觀證據顯示,2014年10月16日午夜,劉先生的確與被告人一起經落馬洲管制站出境。10月19日午夜,在葵芳地鐵站已付款區,劉先生似乎與2名男子推撞或糾纏[2]。10月22日,內地公安人員在深圳某會所救出劉先生。翌日返港後,醫生證實,劉先生身體多處出現瘀傷、觸痛。綜合以上各點,本席相信,劉先生曾遭毆打和非法禁錮。

18.辯方唯一爭議的事項,就是男子A有沒有參與非法禁錮劉先生。關於劉先生的證供,本席分析如下:

(i) 劉先生在庭上供稱,2014年10月19日凌晨,男子A在葵芳地鐵站外,打了他的鼻子一拳。可是,在第一份證人供詞,他卻指稱是光頭的男子D,用右直拳打他的鼻子一下。

(ii) 在漁護署管制站遭男子A用欄杆毆打大腿一事,劉先生在首5份證人供詞完全沒有提及。直至最後一份證人供詞(日期:2016年9月6日),他才首次提及這項襲擊。

(iii) 根據劉先生庭上的證供,2014年10月19日晚上,男子H和I在落馬洲管制站脅逼他出境後,約30分鐘便抵達非法禁錮他的處所,並在該處門外看見男子A。根據「同意事實二」(證物D1)第1段,劉先生於2014年10月19日晚上10時24分出境。如果出境後約30分鐘抵達涉案的處所,到達時間應該是晚上11時左右。另一方面,10月19日凌晨2時04分,被告人才經落馬洲管制站出境。換言之,抵達涉案的處所後,劉先生聲稱在該處門外看見的男子A沒有可能是被告人。

(iv) 盤問時,劉先生同意,根據他的證人供詞,由葵芳到漁護署管制站的車程中,男子A根本不在車上;而打他鼻子的,亦並非男子A。他的證人供詞描述,男子D光頭;男子A短黑髮。進一步,劉先生同意,根據他的證人供詞,2014年10月16日跟男子A分手後,便再沒有見過他。

(v) 劉先生在庭上作供時表示,他患有近視,眼鏡遺留在家中,故看不清楚庭上各人的樣貌。接着,他聲稱,即使架上眼鏡,也未必再能認出男子A。因此,他沒有作出「庭上認人」(dock identification)。

19.本席沒有忽略,劉先生就上述分歧和矛盾所作的解釋。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上述分歧和矛盾是不能解決的。劉先生提供的解釋,亦未能令本席釋疑。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男子A曾參與非法禁錮劉先生;而被告人就是男子A。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20.對於劉先生的傷勢和被非法禁錮的遭遇,本席深表同情。本席亦深信不疑,被告人絕對與劉先生受襲和遭禁錮有關。唯法庭必須按照證據和法律作出裁決。這一點,亦是本港刑事審訊制度的基石。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同意事實」(證物P65)第7段;以及證物P64A,照片3至8。

[2]  見證物P64A,照片9至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