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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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販運105克粉末,內含73.8克氯胺酮的毒品。

Case No.DCCC 51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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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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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9月23日
出席人士: Ms Anita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k Ti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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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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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販運105克粉末,內含73.8克氯胺酮的毒品。

2.案情透露,案發當晚(2016年3月29日)7時左右,被告人在其居住的石硤尾邨大廈樓梯間被巡警截查。警員在其褲袋內找到本案的毒品,毒品當時由8個膠袋裝著,放在一個透明膠袋內。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毒品是他用作自己吸服。

3.事後與警方會面,被告人表示向一名身分不明的男子購買上述毒品,稱原價為10,000元,他以8,000元折扣價買得上述氯胺酮。被告人聲稱自己是一名運輸工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警員其後帶被告人返回其家中搜查,沒有進一步發現。

4.案中毒品的零售價格約為一萬四千二百多元,而在拘捕的時候,被告人身上有現金150元。

5.被告人現年25歲,過往有8項刑事紀錄,5項與毒品有關,全部均為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最後一次是在2014年3月,因藏毒被判去戒毒所。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名1歲大女兒。律師指出,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習慣,由於家庭剛剛來了一位新成員,增加了經濟壓力,因而犯下本案。律師指出,被告人所謂賺30,000元一個月,其實是將所有工作加起來計算。被告人當時有一份司機工作,每月賺16,000元,給3,000元父母,另外10,000元作家用。

6.辯方律師呈遞了三封信,一封來自現時僱主呂先生,另一封是其太太,一封是被告人自己撰寫。辯方律師指出,本案有四分一的毒品,被告人是作自用,其餘作販運。對於被告人所講有部分作自用這個說法,本席抱很懷疑的態度,但考慮過本案的證據,本席最終都不能排除被告人所講的可能性。

7.觀乎本案的證據,被告人聲稱可以有30,000元收入,今天透過其律師表達,這並不是他每個月穩定的收入。而就他的工作,根據律師所講,是一份司機的工作,但其僱主呂先生就形容他任職技師,而這間公司是一間叫港龍汽車美容公司。本席不明白,為何司機又會稱為技師,信中指月薪包勤工,14,000元至16,000元,被告人任職工作期間勤奮,表現良好。

8.在法庭前的證據,被告人的收入是$14,000至$16,000,按其律師所講,有3,000給予父母,$10,000作家用,他留給自己就真的所餘無幾,不需要看其他,純粹看被告自己本人,都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絕對有理由需要從事販運的活動以賺取金錢。被告人以8,000元購得的毒品是可以以一萬四千多元轉售出去,利潤相當可觀。

9.觀乎被告人向法庭所寫的求情信,他首先指他因為觸犯一些毒品罪而去了喜靈洲戒毒所,亦很快「因為吸毒而又一次被戒毒所出召回令要我服刑,但我沒有應召回令返戒毒所服刑,當時我一心只想搵多點生活費給老婆和爸爸媽媽,繼而就犯下呢條罪」。

10.很明顯,以當時情況來看,8包毒品,最合理的推斷就是會將8包賣掉以賺得最多,基本上無可能還會留一些給自己使用。整封求情信的脈絡,從無談及因有毒癮問題,而導致犯下本案。不過被告人始終沒有選擇出庭作供,單憑一些書信、文字去表達自己。如果被告人有出庭作供,經過盤問之後,證供是這樣的話,本席會拒絕被告人指有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說法,由於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純粹靠文字上的表達,本席不知道這是否因被告人的表述能力問題而導致這情況,因此法庭給予被告人疑點利益,不排除有部分毒品作自用,就這一方面,法庭會作出進一步的刑期扣減。

11.就被告人所販運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本席會以6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即75個月,首先就聲稱有部分作自用,本席減9個月到66個月。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刑期為44個月監禁。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