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2513/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November 2016 before 林文瀚, 袁家寧.

Divorce decree – Leave to appeal – Time limit – High Court Ordinance s.14(3)(d)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2)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Rules – High Court Rules O.59 – Respondent sought leave to appeal divorce decrees over 2 years after absolute decree – Court held Respondent had opportunity to appeal conditional decree but did not – Application exceeded statutory time limits – No reasonable grounds for appeal – Leave refused – No oral hearing to reconsider ruling

Legal issues: Statutory bar on appeal from absolute decree · Time limit for leave to appeal · Reasonable grounds for appeal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ase No.HCMP 251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Nov 2016
Judge林文瀚, 袁家寧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5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251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2年第13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C 13312/2012的答辯人。他與呈請人於1995年結婚。呈請人於2012年9月以分居超過1年及婚姻無可挽救地破裂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3年3月2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該暫准離婚令在2013年5月18日成為絶對命令。

2.關於附屬濟助,按區域法院Carlson法官於2013年3月26日在雙方同意之情況下判令:呈請人支付答辯人港幣1,300,000元; 答辯人每月支付港幣500元予呈請人作為供養兩名兒子的費用。

3.超過2年後,在2015年7月24日答辯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撤銷暫准離婚令及絶對離婚令。

4.該申請在2015年12月1日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席前審理。謝法官於同日撤銷答辯人的申請。

5.答辯人不服判決,在2016年2月13日再次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6年2月23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在法律上,答辯人不應就同樣事宜向區域法院作第二次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的拒絕不可以構成延展答辯人向本庭申請的期限。

6.在2016年9月20日,答辯人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3條,除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適用於婚姻訴訟。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3)條規定,答辯人應在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後14天内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

10.《高等法院條例》第14(3)條更規定:

「 不得提出來自以下各項的上訴─

(d)  一項判任何一方勝訴的婚姻解除或無效的絕對命令,而該一方雖已有時間及機會提出來自該項命令所依據的暫准判令的上訴卻並無如此上訴。」

11.因答辯人在2013年已有時間及機會就暫准離婚令提出上訴卻沒有上訴,他不能在現時就暫准離婚令及絶對離婚令上訴。這理由經已足够駁回他的申請。

12.而且答辯人的申請多番嚴重超越法定的期限: 他就2013年頒發的暫准離婚令及絶對離婚令在區域法院之上訴許可申請在這些命令發出後超過2年後才作出;他在區域法院第一次拒絕上訴許可後超過9個月才作出。

13.他在2016年9月20日的誓詞以下列理由解釋他為何在區域法院第一次拒絕上訴許可後有超過9個月的延誤:

「 1) 我當時仍然繼續多途徑準備和應付投考較高收入的工作職位。

2) 我寫的上訴理由書共6頁,我是用了多月方能完成。

3) 我當時知道吳少鳴發假誓作虛假陳述誤導法庭(見附件A)和吳少鳴盜竊全數340萬元(見共4頁的附件B)都是刑事罪行。但當時我還未希望令問題更一步嚴重惡化。

4)  我對家庭財政上的付出,事實上超過200萬元(見共7頁的附件C)。」

14.本庭不接纳這些為延誤的合理解釋,他與呈請人的金錢糾纷既不能構成推翻暫准離婚令的理由,也不能作為他延誤的藉口。

15.至於就暫准離婚令及絶對離婚令發出後超過2年後的延誤,他在這些文件中基本上祗是重覆他在謝法官席前的解釋。謝法官2015年12月1日的判案書詳細分析及交代2012至2013年的情況及答辯人對事情的瞭解。本庭同意答辯人是在完全知情及自願情況同意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本庭亦不接納答辯人就超過2年後的延誤有合理解釋。

16.答辯人上訴理由書很多的陳述均是他聲稱的事發經過及他與呈請人的金錢糾纷。本庭考慮後不認為有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本庭同意謝法官的分析,不接納答辯人有充份及可信賴的證據推翻暫准離婚令。

17.經考慮過答辯人的申請,參閲2015年12月1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他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19.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第18段的裁定。

(林文瀚)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沒有提交書面陳詞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