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植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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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2月15日大約上午10時,警察看見被告人在石硤尾邨平台外形跡可疑,被告人企圖逃走,但最終被警員截停。警員在被告人外套的左前袋搜獲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一個可再封膠袋含十二粒由白色塑膠物料包住的共3.58克的混合物,內含海洛英,另一個表面貼有寫著「細:20」字樣貼紙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含二十粒由紅色塑膠物料包住的共4.04克的混合物,內含海洛英。警員亦在被告人身上搜獲港幣5,404.4元。警方到被告人家裡搜屋,沒有發現違例物品。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1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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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植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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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9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瑋璣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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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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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2016年2月15日大約上午10時,警察看見被告人在石硤尾邨平台外形跡可疑,被告人企圖逃走,但最終被警員截停。警員在被告人外套的左前袋搜獲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一個可再封膠袋含十二粒由白色塑膠物料包住的共3.58克的混合物,內含海洛英,另一個表面貼有寫著「細:20」字樣貼紙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含二十粒由紅色塑膠物料包住的共4.04克的混合物,內含海洛英。警員亦在被告人身上搜獲港幣5,404.4元。警方到被告人家裡搜屋,沒有發現違例物品。

3.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在荔枝角收押所羈押期間,大便排出兩粒由塑膠物料包住的共0.59克的混合物,內含海洛英。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在荔枝角收押所羈押期間,大便時排出兩粒由塑膠物料包住的共0.58克的混合物,內含海洛英。

4.政府化驗所證實涉案的三十六粒毒品是內含共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79克混合劑。

5.被告人現年41歲,是接受公援人士,他與弟弟一家人同住,他有八次刑事紀錄,其中四次是管有危險藥物。

6.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求情指出,案中的毒品有一半是被告人自用,控方表示立場中立。考慮了被告人以往多年吸毒之紀錄,被告人聲稱自用的海洛英只是3克,並不是不符合常見吸毒者自用的數量,本席接納此說。

7.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已經在劉德明[1]案定下了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販運數量至10克者,判監2至5年。本案沒有任何因素應該偏離判刑指引,案中海洛英數量是6克,判刑起點應定為三年六個月。根據周俊生[2]案,以自用為減刑的理由,可以得到10至25%扣減。考慮了案中整體情況,判刑起點調低6個月至3年。

8.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一扣減,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1990] 2 HKLR 370

[2] [2012] 2 HKLRD 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