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德及另一人 訴 德民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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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9月2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黃瑞珊女士裁定本案兩名申索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得直,並命令被告人向兩名申索人支付港幣50,000 元,連同利息。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2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29號

(原案件編號: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44278號)

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徐永德  
第二申索人 鄭玉桂  
   
被告人 德民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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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1月7日

判決書


1.2016年9月2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黃瑞珊女士裁定本案兩名申索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得直,並命令被告人向兩名申索人支付港幣50,000 元,連同利息。

2.被告人現跟據香港法例第22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以針對審裁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3.兩名申索人是九龍紅磡德民街29號德民大廈15 樓F 室(“該單位”)的業主,而被告人則為德民大廈(“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4.據兩名申索人所說,該單位以前曾出租予一名租客。約2015 年6 月時,該租客通知兩名申索人,他決定不再續租。兩名申索人檢查該單位後,發現該單位的天花有嚴重水漬。他們的承建商進行調查後,發現漏水源頭位於該大廈16 樓的泵房(“該泵房”)内。沒有爭議的是,該泵房是該大廈的公用部分,屬被告人的管轄範圍。於是,兩名申索人便向該大廈的管理公司投訴出現漏水。

5.可是,管理公司檢查該單位的天花後,並無發現任何水漬或不正常之處。然而,管理公司仍答應向被告人及當時負責監察該大廈主要整體翻新工程的顧問匯報此事,以便他們作出跟進。

6.兩名申索人由於投訴未有得到解決,於是便聘請自己的承建商對該單位的天花進行維修工程。

7.2015年11月19日,兩名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展開本案的申索,尋求追討維修工程的費用。

8.經聆訊後,審裁官裁定,該單位的天花漏水,又裁定漏水與該泵房有直接關係,換句話說,漏水源自該泵房。

9.從審裁官的書面判決理由可見,審裁官主要基於下列事宜,裁定漏水源頭位於該泵房内:-

(1) 2011年時曾發生類似的漏水事件,而有關情況在被告人的承建商於該泵房的地面進行防水工程後得到改善(見判決理由書第11及12段)。

(2) 鑒於該大廈的16樓是壓力泵房,可合理地作出推論,該處是該單位天花的漏水源頭(見判決理由書第16段)。

(3) 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反駁漏水源頭是在該泵房内這個指控(見判決理由書第21段)。

(4) 最後,該大廈在關鍵時刻正在進行的主要整體翻新工程範圍包括該大廈16樓的泵房(見判決理由書第22段)。

10.本席認為,可合理地爭辯的是,上文第9段所提述的各項事宜,均未能支持該單位天花的漏水源頭位於該泵房内這個裁斷。由於本席還未聆聽兩名申索人的陳述,故此本席現在不適宜進一步分析本案的證據。

11.總括而言,本席批予上訴許可,被告人可就以下法律問題,即在審裁官席前是否有任何證據或足夠證據能恰當地支持審裁官作出該單位天花漏水的源頭位於該泵房内這個裁斷,提出上訴。

12.本項申請的訟費歸於本上訴的訟費中。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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