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俊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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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六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不小心駕駛罪、發生意外以致其他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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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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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六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不小心駕駛罪、發生意外以致其他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等。 2.2016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停泊在葵涌露天停車場的中型貨車JZ3944的車匙在車內,但車門沒有鎖上,被告繼而登上及盜去該貨車(第一控罪),接連發生了一連串的交通意外,包括在同日晚上9時許,在屯門大欖聯安新村撞到另一部輕型貨車RL351。雙方司機商討時,另一部私家車KS9801則叫被告駛走車輛,以免阻塞。被告駛走時卻撞向私家車左邊,被告不理會而繼續駕車離去。上述兩車於是尾隨被告駕駛的貨車,至大欖涌道時被告不小心地直接撞向另一部停在路邊的車輛FY2625尾部,導致其左尾燈損壞(第四控罪),但被告沒有停車,繼續行駛(第五控罪)。警方後來追至大欖涌黃屋VA3408號燈柱附近時截停被告。被告被拘捕時正拿著用黑色風褸包裹的卡式播音機,此播音機是從上述貨車中拆去的(第六控罪),其軚盤亦被損壞,喇叭被拆去。 3.被告在警誡下解釋因為貨車停泊在他的泊車位,而車匙放在車內,所以便把貨車駕走。錄影會面中,被告聲稱擁有一輛私家車,以親戚名義登記,私家車借了給朋友,應於案發時交還給他。案發時他看見貨車停泊在該處,車內有車匙,因此把貨車駕走騰出泊車位,但被告人未能提供朋友的詳細聯絡資料,甚至未能提供所聲稱擁有的汽車的登記號碼。 4.被告人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第一、二、三及二十二種類,但被告的駕駛執照並不涵蓋中型貨車第十八種類(控罪七)。 5.由於案發時被告人並無所駕駛貨車的有效駕駛執照,因此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或保證單(第八控罪)。 6.上述對3輛汽車造成的損害賠償總額為港幣6,000元。 7.被告現年34歲,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在酒精影響下駕駛,以及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4年3月因此被判2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交通紀錄方面,被告在2015年12月干犯不小心駕駛罪被罰款,另有7次超速均被罰款。 8.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未婚,2013至15年間是外判公司的技工,後來做兼職散工。被告的求情信表明自己一時衝動、魯莽及有貪念,犯事時沒想到別人感受,令家人擔心,感到很後悔。被告承諾出獄後不再犯事,望能從輕發落。其母親亦致函指被告很孝順,只是一時受壞朋友影響而做錯事,望予以輕判。張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被告願意賠償各車主之損失,亦已將10,000元存入法庭作賠償之用。被告自輟學後自力更生,一直有穩定工作,他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9.盜竊及上述各項與駕駛相關的控罪均為嚴重的,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指出,涉及盜竊及處理失車的案件均為嚴重案件,應判予時監禁,該案確立3年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本案嚴重之處更是被告把盜竊得來的貨車造成多宗交通事故,其後更沒有停車,他根本沒有駕駛貨車的有效執照,更沒有相關的第三者保險。若意外中涉及人命傷亡,受害者更可能全無保障,案情嚴重。 10.首先,就兩項盜竊罪,首項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此為第一項控罪。第六項盜竊罪則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而就各交通違例之控罪,被告過往的交通紀錄惡劣,須考慮較高的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之用。但本席同樣地考慮到被告已坦白認罪,亦願意賠償予各事主的情況等等,因此就第四項不小心駕駛罪罰款2,000元。 11.就第五項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案中牽涉共3次分別的交通意外,被告竟然不理會,繼續駛離現場至被截停,案情嚴重。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而就第七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同樣地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及須停牌12個月。此外,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同樣地亦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及停牌12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盜竊罪可同期執行,而各交通違例控罪,除停牌外亦可同期執行。 12.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判刑為2年2個月監禁,停牌共2年,以及罰款2,000元。 13.各控罪判刑如下:
因此,各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2個月監禁,停牌共2年,另罰款2,000元。 14.此外,在被告同意,本席作出賠償令共6,000元予案中第二至第四名控方證人,分別為2,000元、3,000元及1,000元。罰款及賠償令的金額可從被告存放於法庭的金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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