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762/201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y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Family law – Maintenance – Judgment summons – Committal order – Reasonable excuse – Willful disobedience – Bankruptcy – Costs. Whether judgment debtor had reasonable excuse for non-payment of maintenance arrears. Whether judgment debtor willfully disobeyed court order. Whether committal order appropriate. Court held judgment debtor had no reasonable excuse; income reduction not valid; employer debt undisclosed and likely advances; bankruptcy petition suspicious; hypertension irrelevant. Bank records showed sufficient funds withdrawn for other purposes. Court found willful disobedience. Committal order of 3 months made appropriate. Costs awarded to judgment creditor.
Legal issues: Reasonable excuse for non-payment of maintenance · Willful disobedience of court order · Appropriateness of committal order
Outcome: Committal order made against Judgment Debtor for 3 months; Costs awarded to Judgment Cred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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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762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15762 宗 —————————
---------------------------------- 判 案 書 --------------------------------- 前言 1.本案之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2.雙方就贍養費方面達成協議,法庭於2012年3月29日頒下 『同意命令』。女方於2013年8月27日發出判決傳票,這份判決傳票安排在2013年9月6日首次聆訊 ,發出判決傳票時的贍養費欠款為 $44,000。 3.男方曾經於2012年10月16日發出傳票,要求更改 『同意命令』中的贍養費數目,此項申請經審訊後被法庭撤銷 ,雙方的經濟情況及男方申請被拒的理由,已列載於2015年2月2日的判案書,不予重覆。 最新的欠款數目 4.於這次的判決傳票審訊,女方在主問證供交待了累積之贍養費數目為 HK$138,000 (尚未計算利息及附加費) ,男方亦對此筆欠款數字沒有爭議,亦沒有對女方提出盤問或質詢。 法律 5.女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附屬法例《婚姻訴訟規則》第87條發出有關的判決傳票。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6.從上述的法例條文可見,於判決傳票的法律程序内,被指違反法庭判決不作支付的判定債務人,就本案而言是男方,如他未能提供合理的辯解,為何不遵從法庭判決作出贍養費支付,法庭是可以將他交付羈押。 男方的解釋 7.男方選擇作供。 8.男方所提供的証供,與他早前申請更改同意命令時相約,大致上是說工作入息減少,一年不如一年,現時每月收入僅足夠維持自己的基本生活費。再者,他尚未償還多年來拖欠僱主的借貸,現時亦要面對更改贍養費失敗後所衍生的十多萬元訟費,令他走上申請個人破產的路途。 9.他亦聲稱患有高血壓,須要長期前往政府公立醫院覆診服藥。 討論 10.男方須要明白,他被指違反命令不支付贍養費的時間是在2012年7月開始,法庭只會考慮他在當時的經濟入息,縱使本判決傳票的審訊涉及的欠款時期申延至2015年3月,法庭在2014年12月審訊他的更改贍養費申請時,亦經已作出了全面探討男方現時的經濟能力,並裁斷沒有實質或重大的改變,或存在任何可接受的原因,令法庭更改贍養費命令。 11.男方以工作入息減少作為辯解不能成立。 12.男方的另一說法,聲稱他自2008年開始拖欠現僱主一筆 HK$120,000 的欠款,同樣不能成為不履行命令的辯解。首先,男方在他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 (存檔日期 : 31/01/2011) 及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 (存檔日期 : 16/10/2012) ,在「債務」一欄,均為空白。他只是在第三份經濟狀況陳述書 (存檔日期 : 26/08/2013) ,突然申報這筆欠款,他的解釋是不了解法律程序,在盤問下他亦辯稱這筆借款與銀行貸款有所不同,僱主會在考慮過他的收入平均在 HK$10,000以上才會要求他開始償還,被進一步盤問早前曾經出現一些月份他的平均入息高於 HK$10,000 ,他是否被僱主要求還款 ? 男方回覆沒有,原因是個別月份收入較高不能作準,僱主亦會考慮每月平均收入的持續性。法庭不相信男方的說法。 13.其次,本席在拒絕男方的更改贍養費的判案書 (日期 : 2/2/2015) 第34段,已對此筆聲稱的“欠債” 是否存在成疑,更重要的是儘管這是事實 (但本席不信納),在2012年3月29日男方與女方達成『同意命令』當天,他經已存檔的第一及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均完全沒有披露這筆“欠債” 。在法律上是不容許任何一方從自己的不披露而獲得益或恩恤,況且倘若“欠債” 屬真實 (但本席不信納),亦因應在拖欠女方贍養費期間,男方沒有被僱主追討或他須向僱主還款的事實情況下,構成男方不履行命令的合理辯解。 14.再者,男方的案情是在他寫下“借條” 向僱主要求金錢時,僱主會看他是否賺取到相約佣金,才向他發放“借條” 所要求的金額,日後計算後多除少補。如是者,這些發放的款項的真正性質可能是預支酬金而非借貸,這看法完全吻合男方從未被僱主要求還款的客觀事實。 15.男方另一項辯解是他在2015年3月31日已入稟呈請破產,並於2015年5月12日聆訊,但他沒有出示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statement of affairs) 。在盤問下,男方交待引發他須要申請破產的負債為兩項,分別為欠僱主的 HK$120,000及女方前任律師向他發函要求他支付10多萬元之訟費,這筆訟費源自法庭在2/2/2015拒絕他申請更改贍養費時的訟費命令。 16.本席不接納男方現時經已入稟呈請破產成為不履行法庭命令的合理辯解。首先,男方在須要履行命令支付贍養費的時期,並非破產人仕。其次,破產呈請所涉及的“欠債” 亦有商榷餘地。他說的第一筆欠僱主 HK$120,000,本席已於上文作出了看法,於此不再重覆。他說的第二筆訟費欠款,確實數目仍須通過雙方協商或法庭評定,雖然男方沒有出示相關律師信件,但現時代表女方的賴律師 (因轉換律師行) 亦是早前代表女方的法律代表,指出只是信件而非訟費評定證明書 (allocatur)。再者,如賴律師正確地指出,這訟費責任產生在2015年2月2日的判決,在須要履行命令支付贍養費時尚未存在,法庭認同賴律師的說法。本席對於男方現時入稟呈請破產的行為,抱有非常懷疑的態度,極可能是試圖混淆視聽的行為。 17.男方所聲稱的高血壓,須要長期前往政府公立醫院覆診服藥,並不能成為不履行法庭命令的辯解。現今香港日常生活繁忙,患高血壓、糖尿病等司空見慣,男方亦沒有任何醫學方面證明他的高血壓影嚮工作能力,令他的入息減少。 是否刻意不履行命令? 17. 在其他方面,男方亦表現出他是刻意違反法庭命令。 18.證物“P-1” 是男方的銀行戶口記錄,當中可見男方屢次在結餘中尚有足夠款項,但仍不願意按照法庭命令支付女方及/或兒子的贍養費。相反,男方經常在僱主存入薪金及佣金後不久,便取出大部份款項,使其餘額不足以準時及全數支付贍養費。對於取出的現金,他解釋用作自己的備用現金及償還同事朋友借款。 19.在審訊中,賴律師向男方展示他的銀行戶口記錄,並要求男方就一些日子的存款及支帳交待原因及解釋,賴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內,列出該些記錄如下 :-
20.男方未能交待為何他須要那麼多的備用現金,亦未能出示償還同事朋友的證據。被法庭問他衡量履行命令重要還是償還同事朋友重要,他曾回覆法庭命令較為重要。 21.男方未能解釋為何在有盈餘的月份,他可支付女方但不支付的原因,經全面考慮下,本席相信並裁定男方刻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贍養費的命令。 總結 22.本席明白到交付羈押令是執行法庭判決的最後方法及非常不得已的做法,應該只適用於‘侮慢無視法庭命令” 的債務人 (見案例X v Y, FCDJ 536/1997)。但本席同時留意到男方嘗試以自行呈請破產之行為作為掩飾不能支付贍養費的辯解,這是這是公然抗拒法庭的命令,明顯是藐視法庭的行為,本席認為一個交付羈押命令是適當及唯一的選擇。 23.有關交付羈押的期限,在兼顧拖欠贍養費的時段自2012年已開始,累積欠款為 HK$138,000,女方亦因被拖欠贍養費而導致債台高築,贍養費亦包括兒子的生活費,實在令人髮指,法庭須嚴正處理,本席認為3個月的交付羈押是適當。 24.本席現頒令男方即時交付羈押3個月。 訟費 25.本席同時頒令男方須支付判決傳票之全部訟費,包括保留待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在本判案書頒發日起計30天內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司法常務官評定訟費數目。 命令 26.本席現頒令如下 :
27.這是一個暫准訟費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男方/判定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答辯人 (女方/判定債權人):由周啟邦律師行賴汶徽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