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伯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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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涉及毒品是9.28克晶狀固體,內含8.5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Case No.DCCC 128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8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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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伯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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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Fergus Cha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律師Mr Damy Lou Lok Kuo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設備(Possession of equipment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f a dangerous drug)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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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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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涉及毒品是9.28克晶狀固體,內含8.5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本案販毒事件發生於五年多前,在2011年8月29日晚上七時半,被告人從內地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被海關人員在入境大堂截停,關員在其袋中發現本案的毒品,當時毒品分別由兩個膠袋載著(證物1和2),另外還有兩個膠袋(證物3),亦找到一支膠飲管、一段膠飲管(證物4)及兩張錫紙(證物5)。被告人向關員表示毒品全數作自用,他以1,300元人民幣在深圳向一名不知名人士購買的,毒品當時估計市值接近六千港元。被告人在拘捕時身上有現金四千五百多元。

3.被告人應該在2012年3月2日出席區域法院審訊,但被告人當天沒有出席,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被告人在2016年7月19日再被拘捕,因此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涉及剛才所講的毒品;第二項是管有可吸食毒品的工具的控罪,即一支膠飲管,一段膠飲管及兩張錫紙;第三項控罪就是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法庭指令歸押。

4.被告人現年60歲,過往有5項刑事紀錄,全部與毒品無關,最後一次定罪是在1988年11月,因協助教唆非法入境而被判監3個月。

5.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後,指出被告人與太太自1996年分開,目前由他照顧孩子。辯方律師亦指出,被告人被拘捕之後同執法人員非常之合作。另外辯方律師指本案毒品全數是被告人作自用,並指出被告人有濫用危險藥物的習慣。

6.就辯方的說法指所有毒品作自用,基於法庭前的證據,本席向辯方表明不接納自用這個說法,但願意聽取進一步證據再作決定。法庭批准辯方的申請,把案件押後大約三星期到9月19日,以便辯方索取被告人的驗尿報告。到9月19日當天,辯方呈遞了兩份驗尿報告,第一份日期為2011年11月10日,測試結果呈陰性,言下之意,即沒有任何毒品痕跡。第二份在2016年7月21日,對「冰」毒呈陽性反應,即被告人的尿液裡有「冰」毒痕跡。辯方律師向法庭表明,只會倚賴報告作為進一步的證據,被告人不會出庭作供。

7.在未提及在法庭前的證據的時候,本席想把一些事情說清楚,因為控方最初所撰寫的案情(而這一份案情亦是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在證物描述方面出了些少錯誤,錯誤就在於原先案情所指,證物5號是除了兩張錫紙之外,亦包括一支飲管同一段飲管,而把兩個膠袋稱之為證物3和4。而案情描述,證物3和4是沾有微量「冰」毒,原先的案情給予法庭的印象就是證物5(即一支飲管,一段飲管和兩張錫紙)都找出毒品痕跡。在9月19日,當法庭打算作出判刑之際,控方才告知法庭有關的錯誤,正確應該為證物3所指就是兩個膠袋,而證物4就是一支飲管及另一段飲管,而證物5就是兩張錫紙。這個更改後,出現的情況轉變了,除了兩個膠袋沾有毒品痕跡外,飲管及一段飲管都沾有「冰」毒痕跡,只有那兩張錫紙並沒有毒品痕跡。

8.現在本席描述一下在法庭前就這個議題需要考慮的證據包括:-

(1) 在本案有兩袋毒品,一袋0.6克固體含有0.56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純度為0.933);而第二袋是8.68克固體含有7.9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純度為0.919)。另外兩個膠袋,載有微量「冰」毒痕跡。還有一支飲管及一段飲管,都有微量毒品痕跡,兩張錫紙沒有毒品痕跡。

(2) 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基本上無任何與毒品有關的案底,不論是管有危險藥物還是販毒,亦沒有任何判刑涉及被判處去戒毒所。

(3) 被告人的尿液報告,第一份(日期2011年11月10日)顯示尿液當中無毒品痕跡。看一看被告人在這段時間的情況是怎樣。其經歷口供指,被告人在2011年8月29日被捕之後,其實翌日(即8月30號)他獲得警方擔保,不過很明顯他無按警方的擔保出席,因此在2011年11月8日再次被捕,之後就拘留直至2011年12月14日才獲法庭批准擔保。該一次擔保後,他亦棄保潛逃。這份2011年11月的驗尿報告,就是在他被拘捕之後兩日進行的。獲法庭擔保後,被告人再棄保潛逃,他在2016年7月19日就再次被拘捕。兩日之後就有這一份最新的驗尿報告,發現他的尿液當中有「冰」毒。

(4) 被告人在拘捕之後與關員所錄取的一份會面紀錄,辯方不反對呈堂給予法庭參閱。當中講及被告人在內地一間酒吧向一名叫阿坤的男子以1,300元人民幣購買本案毒品,而同意案情指這些毒品在香港市值是5,915元。換句話說,被告人只需要差不多四分一香港價錢,便可以在內地買得這些毒品。

9.第一點關於被告人聲稱自己當時是濫用藥物的人,首先濫用藥物純粹這一點其實是很中性的證據,因為一個有毒癮的人,亦可以純粹進行販毒活動。倒轉來說亦對,一個無毒癮的人(無任何毒品沾染紀錄的人),亦可管有危險藥物純粹吸食毒品,所以這一點關於被告人是否濫藥,只是一種法庭決定究竟他今次是不是有部分毒品作自用。在這個課題之下來考慮的其中一種因素而已,一切都須從整體情況來考慮。

10.觀乎當年被告人被捕後翌日,就已經保釋外出(獲得警方擔保),他無按警方指定時間出席,在差不多兩個半月之後又再被拘捕。根據他向關員當時所述,他是有吸食「冰」的習慣,他在2011年8月30日與關員會面中表示自己兩年幾前已開始吸食「冰」毒,只是間中吸食,食的份量大概是四日食1克左右。按這習慣的人,被拘捕之後翌日已經給予擔保外出,兩個半月之後再被拘捕,替被告人進行尿液測試,卻發現不到尿液當中有毒品痕跡,當時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毒品的案底,明顯以當時的情況來看,都不似有證供支持被告人有吸食「冰」毒習慣的人。

11.再觀乎2016年被告人再被拘捕之後,已經事隔四年多、五年,今次驗到被告人的尿液當中有「冰」毒,但在2011年至2016年,之間都相隔好幾年,很多事情都可以在這段時間產生變化。2016年,被告人是一名有吸服毒品習慣的人,如果用這一點來推算他在四年多五年前,在2011年他都會是一個吸食毒品的人,這一個證據作用不大,要考慮的應該是以2011年當時的情況來看。正如剛才本席所講,當時的證供似乎並不支持他指自己是有吸食毒品習慣的人。

12.另一點就是被告人帶這些毒品進入境,同時亦有吸食工具,包括一支飲管、一段飲管、兩張錫紙,他在會面中向關員表示,他會用飲管及錫紙來吸食「冰」。被告人指在前兩天,他去該酒吧時見到阿坤,阿坤問被告人『要唔要嘢』,還說會平宜一點賣給他,之後被告人便向阿坤買了那些「冰」毒。如果根據他所言,前兩日已經買了那些「冰」毒,如果他有吸食「冰」毒習慣的話,本席預計他會享用那些「冰」毒,因為根據被告人所講,阿坤當時亦將毒品連錫紙、飲管交給被告人,如果是這樣的話,他又是有吸食毒品習慣的人,本席會預計他會利用該些飲管及錫紙,正如他所講是吸食「冰」毒,但奇怪的就是,該些錫紙並無任何「冰」毒的痕跡。

13.至於為何該些飲管會有「冰」毒痕跡,那看看被告人怎樣向關員講述。在本案其實有四個可再封膠袋,兩個較為大的是裝著本案的毒品,另外有兩個稍為細少的就是有「冰」毒痕跡,關員當詢問被告人這四個膠袋的事宜,被告人說有兩個裝著毒品;另外兩個,原先都是裝著「冰」毒的,不過他將這兩袋毒品倒入其他兩袋內,這一點就可以解釋了為何該兩支飲管會有「冰」毒,本席相信他在倒的過程中,總會需要用一些東西去盡量將毒品轉移,由一個袋轉去另一個袋的時候,用一些飲管協助一下,本席相信是這情況解釋了為何飲管沾染到那些毒品。

14.再以被告人的角度來看,如果他指自己當時是吸食「冰」毒的人,本席相信他亦會了解,從外地把毒品帶入香港境內,這種行為是構成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本席相信他會了解到刑罰會比管有危險藥物嚴重很多。常理推斷,一個吸食毒品的人,不應該會從外地帶毒品入境香港,而冒被檢控較嚴重控罪的風險。更甚者就是,不會帶大量毒品,因為帶少少「冰」毒來說,其實都已經是3年監禁,常識告訴我們,一個人不會在此情況之下去冒更大的險帶更多的毒品入境香港。不過辯方律師指,在內地可能因為毒品價格便宜,所以有人或許會冒這個險帶毒品入境香港。

15.本席有機會將毒品純度計算一下。被告人分兩袋來裝,一袋0.6克、一袋8.68克,計算出來的純度不是完全一樣,少毒品那一袋純度就是0.933、多些那一袋是0.919,雖然不是完全一樣,但亦是相當高的純度。簡單而言,這樣高純度毒品,本席相信並不是劣質毒品,本席不相信價錢會像被告人所講1,300元人民幣就可以購得。本席認為被告人為何會冒這個風險,今次不是純粹帶1克,好像被告人說他自己四日食1克,他不是去買1克,而是差不多接近10克這樣購買,本席認為他冒這個風險的原因是基本上為了販運。

16.就辯方提出的自用,本席是拒絕接納。辯方律師亦提到,如果法庭不接納全數毒品作自用,可否考慮有部分作自用。首先,事情的演變,不是全部作自用不被接納的話,便會是有部分作自用;如果有部分作自用不被接納,才去認為悉數用作販運,事情不是這樣分析,根本這些事情都不是由一去二,二去三這樣順序發展。

17.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是悉數作販運用途,亦可以有個別情況作部分販運、部分作吸服,亦可有情況是悉數作自用,互相之間無一個關連性存在,不是去不到一就是代表二,或者去不到二就代表三,不是這樣。在本案而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當然這個是被告人的權利,但沒有他的作供,現在法庭不接納他所講悉數毒品作自用的時候,就變成無證供去支持部分作自用的說法。簡單而言,『部分作自用』在法庭前是無證供給法庭作出考慮。

18.法庭拒絕了辯方的說法。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達至唯一結論就是被告人悉數作販運。販運「冰」毒是有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3至7年考慮。就被告人在本案所販運危險藥物的份量,本席以7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絕對不可以享有三分一認罪扣減,因為被告人是棄保潛逃,需要四年多之後才把他成功逮捕歸案。在這一方面而言,法庭並不打算給予被告人三分一扣減,考慮到他潛逃的時間,本席減16個月至60個月。

19.至於被告人聲稱全數毒品作自用,而案件需要押後,本席原先打算不給予太多的扣減,原因始終聆訊是因為被告人的申請而要押後多一次,但考慮到本案,控方在案情方面亦有出錯,亦因押後,有關出錯才獲得更正。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就不打算就被告人押後多一次聆訊,在他的刑期方面作出一些對其不利的考慮。

20.簡單而言,原先本席打算只減13個月至63個月,但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減16個月,所以第一項控罪判刑60個月監禁。

21.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減1個月至5個月。第三項控罪,考慮到潛逃時間有四年多,就以6個月作為起點,給予三分一扣減是4個月監禁。

22.被告人在本案被控的一項管有可吸服毒品的工具,即飲管、錫紙的控罪。被告人當時管有飲管及錫紙,本席相信他是用來作掩飾之用,因為被告人知道自己要帶毒品入境香港,一旦被拘捕,就可聲稱是用以吸服毒品。

23.本席剛才已經否定被告人的說法—毒品作自用,但另一方面,被告人亦管有這些可吸服毒品的工具,本席說過是相信被告人作為掩飾之用,因為這些飲管、錫紙,可以在香港市面很容易購買得來,根本毋須從外地帶入香港,而根據本席剛才所作的決定,就是如果按被告人所講兩日前已經購買,又有飲管,若吸食的話,本席預計錫紙都應該有痕跡,但完全都沒有。

24.現在考慮總刑期。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而第二項控罪是被告人管有一些可吸服「冰」毒的工具,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以該些工具作掩飾,但被告人管有這些吸服工具,本席的結論是被告人不是用在本案的毒品上來吸服,不過這些工具是可以作為吸服「冰」毒之用,即是其他「冰」毒。如果這樣想法,控罪是成立的。本席相信被告人會用該些飲管在其他地方使用,在這情況之下,兩項控罪完全是分開。

25.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60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作分期執行,另外與第三項控罪全數4個月作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6個月監禁。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