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8573/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ly 2016 before 嚴舜儀.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Property division – Gambling – Asset concealment – Lump sum – Matrimonial home – Cost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District Court. Marriage of nearly 40 years. Husband dissipated assets through gambling. Both parties concealed assets. Court ordered 3:7 split. Husband pays $146,000 and transfers home.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Concealment of Assets · Dissipation of Family Assets · Gift to Son · Total Asset Value · Financial Needs · Property Division · Costs

Outcome: Divorce order restored; Property division ordered (3:7 split); Lump sum payment; Home transfer; No costs order.

Cited by 1 case

Case No.FCMC 18573/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Jul 2016
Judge嚴舜儀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18573/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1857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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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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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10月7 – 8日及11月20日,2016年1月22日,
2016年3月29 – 30日
書面結案陳詞: (呈請人) 2016年6月2日
(答辯人) 2016年6月3日
補充陳詞: (呈請人) 2016年6月23日
(答辯人) 2016年6月17日
判決日期: 201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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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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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1.本案是關於一對年邁夫婦的附屬濟助申請。婚姻雙方的婚姻接近40年,但雙方的要求均偏離平分原則。妻子認為自己於婚姻期間的經濟貢獻遠高於丈夫,要求取得主要由她的婚前資產購入的婚姻居所,及2011年丈夫出售的士牌所得的一半得益,即HK$2,437,500作了結。答辯人丈夫指妻子於2007年全數取去出售雙方聯名物業的得益,故不認為需要分予妻子出售的士牌的任何得益。丈夫原本要求取得婚姻居所,但審訊時表示只要求各自繼續管有名下資產,即平分雙方聯名持有的婚姻居所作了結。

2.在被盤問期間丈夫同意出示銀行發出的確認信以證明沒有隱瞞資產,故將案件押後讓丈夫取得相關證明後再續審。於押後期間丈夫聘請律師,除存檔補充誓章外,亦向已作供完畢的妻子發出問卷;因丈夫在不同階段的證據披露申請,及要求重開妻子的盤問,期間妻子傳召兒子作證回應轉移資產的指控,以至審訊遠超出預定時間。

3.案件續審後丈夫向妻子提出公開建議,將丈夫名下的婚姻居所權益以50萬元轉移給妻子及不作訟費命令。妻子考慮後拒絶丈夫的公開建議。

背景

4.丈夫和妻子現年分别快將73及65歲,雙方於1977年9月在香港結婚,婚姻期間育有兩名子女,現年分别36及35歲,均已獨立。婚姻期間雙方各有工作,經濟獨立,現時同為退休人士。

5.妻子於1976年以哥哥的名義購入一物業偉X閣。妻子哥哥的太太是丈夫的大妹,婚後雙方暫寄居於妻子哥哥夫婦家至偉X閣入伙。婚姻雙方遷入偉X閣後出租一房間以減輕清還按揭負擔。期後於1983年3月再以雙方名義,借貸HK$203,800按揭貸款以HK$226,500購入婚姻居所,於同年10月出售偉X閣套現19萬多元後,再補上積蓄以HK$200,000清繳婚姻居所按揭貸款。

6.妻子於1986年向丈夫提供15萬元助丈夫購入當時價值40萬元的的士牌,丈夫在1989年將的士牌出售,兩年後再貸款購入另一的士牌,2001年清還所有的士牌貸款。2001年妻子以雙方名義,以HK$1,215,000購入一物業作投資,清還按揭貸款後於2007年以HK$1,530,000出售,妻子沒有分予丈夫任何出售物業的得益。丈夫任職的士司機至2011年11月將的士牌出售套現HK$4,875,000,丈夫沒有分予妻子任何出售的士牌的得益。2011年11月10日雙方開始分居,不久後丈夫遷出婚姻居所,留下妻子獨居於婚姻居所。

7.約於2013年10月,妻子將離婚念頭告訴丈夫的妹妹。丈夫在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分多次提取了320多萬元。妻子於2013年12月31日以分居2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並提出附屬濟申請,要求丈夫支付她一半出售的士牌所得款項連利息及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

8.丈夫同意離婚但於表格4上提出附屬濟申請,並在之後存檔的表格E上要求取得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丈夫在期後存檔的誓章上指出,出售的士牌所得款項中約80萬元用於日常開支、200萬元於賭博中輸掉、另有200萬元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

9.雙方因未能在財務糾紛調解聆訊中達成協議,案件須轉介審訊。經過3次審前覆核聆訊後,案件排期於2015年10月7日及8日,交由本席處理審訊。因雙方的(更新)表格E/經濟狀況資料分别在2014年4月及2014年11月存檔,故於審訊前本席指令雙方須在審訊前存檔更新的經濟狀況資料。

10.妻子在審訊第二天指懷疑丈夫隱瞞了若干銀行户口,丈夫同意向有關銀行索取沒有開立户口證明以消除妻子的疑慮,故將案件押後至2015年11月20日續審。另鑑於丈夫於審訊第二天作供稱其在過去3個月間再於保險箱內提出合共30萬元用於賭博,剩下約4萬元,分別存放在銀行户口及身邊備用,存放在銀行保險箱的款項只餘下170萬元,為了在裁決前保存婚姻資產,故於押後案件的同時頒令禁止丈夫動用餘下存放在保險箱的款項。

11.押後期間本席注意到妻子在首份表格E內提到的其中一份保險,未有在更新表格E中出現,故去信指令妻子以誓章交待及呈交相關的支持文件。期間丈夫亦聘請了律師,發出傳票處理他擬存檔的兩份誓章及一份問卷,丈夫此舉令到原定的續審日(2015年11月20日)只能被用作處理他的傳票,並將案件定於2016年1月22日續審。

12.丈夫於續審日前兩天再發出傳票處理他擬存檔的另外兩份未獲許可的誓章及一份補充問卷,另丈夫擬重開妻子的盤問,再者妻子為回應丈夫隱藏/轉移資產的指控要求傳召兒子作供。案件的發展令到審訊未能在預定時間內完成,再度押後至2016年3月29日續審,預留兩天。

13.審訊最終於2016年3月30日完成,因雙方決定再就婚姻居所估值,及仍需等待妻子的銀行證明,故將呈交書面結案陳詞的限期定於2016年6月3日。雙方期後再分别在2016年6月17日和2016年6月23日提交書面補充/澄清。

法律

14.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部的條文規定了在婚姻訴訟和法律程序中法庭可以作出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將財產出售、或作出授產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

15.而條例第7(1) 條規定法庭在行使上述第4、第6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考慮的事項為: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别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别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别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16.在2010年11月12日終審法院在LKW and DD FACV No.16/2008中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一個五步驟的處理方法。於該案中,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該五步驟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爭議事項

17.婚姻期間雙方各自有工作,妻子原在工廠工作,幼子出生後轉職保姆,在家替人照顧小孩,直至2007年(時年56歲)腳部意外受傷後幾近退休,但兒子有定期給她生活費,丈夫對妻子退休的時間有爭議。丈夫則一直任職的士司機至2011年底(時年68歲)出售的士牌後退休,偶爾售買船票贈券賺錢。雖然妻子强調丈夫沒有給她生活費,但婚姻居所的按揭一早已全數清還,家庭各類賬單開支由丈夫負責,其他的膳食和雜項開支則誰有錢就由誰支付,婚姻期間雙方經濟獨立,沒有聯名户口,共同分擔家庭開支。雖然丈夫就妻子退休的時間有爭議,但雙方均接納對方在可見將來沒有工作能力。

18.在續審前雙方對於對方在表格E填報的開支沒有爭議,丈夫在2015年10月7日供稱自2012年自己在細妹妹家中居住,而丈夫在2015年10月6日存檔的表格E仍填報細妹妹的沙田地址為他的居所及不需支付租金。惟在聘請律師後發出日期為2015年11月16日的誓章指自己早於2012年6月起已租住X山道一單位,現時租金已增至每月$8,000,並附上2015年9月、10月和11月發出的9月份、10月份和11月份連號碼的租單。妻子在2015年11月20日的聆訊對於丈夫後增誓章內容與之前證供不符提出疑問。

19.妻子聲稱婚姻居所主要是由出售婚前購入的偉X閣收益購買,認為自己的經濟貢獻遠高於丈夫。丈夫則聲稱婚姻初階段雙方收入有限,須要共同分擔所有家庭開支,不認為妻子的經濟貢獻遠高於他。妻子亦同意丈夫一直有分擔家庭開支,婚姻期間誰有錢就會支付日常開支,從沒有計算各人分别支付的實數為何。

20.丈夫同意妻子曾於1986年借他15萬元助他購買的士牌,但指已將錢分期歸還。妻子否認丈夫有歸還任何借款或給予她任何現金,但同意丈夫有分擔家庭開支。本席認為丈夫有否歸還妻子15萬元並不關鍵,婚姻雙方共同合作才能購入第一個的士牌,再得以利用出售第一個的士牌的收益購入現時爭議的的士牌。婚姻期間丈夫運用的士牌賺取收入分擔家庭開支,此的士牌顯然是家庭的經濟來源及家庭資產。

21.2001年兩名子女已獨立,期間妻子的積蓄來自工作收入和兒子給她的生活費,丈夫的積蓄則來自工作收入。2001年妻子購入聯名物業作投資,而丈夫亦己清還所有的士牌的借款,雙方開始有機會累積更多資產。丈夫認為妻子在2007年出售聯名投資物業後未有分配任何得益予他,故不同意分配出售的士牌的得益$4,875,000予妻子。聯名投資物業是妻子於婚姻期間購入,是家庭資產,出售所得雖然沒有分予丈夫,但妻子並沒有隱瞞該筆153萬元款項由她支配,最終由出售聯名投資物業得益轉化而成的資產會作整體分配,期間丈夫亦知道兒子的居所由妻子出資。

22.丈夫聘請律師後前後向妻子發出兩份問卷,針對妻子在呈請離婚前後銀行户口結存的變動,及妻子將大額款項轉移給兒子用於清還居所按揭和補辦結婚開支的事宜,指妻子意圖令丈夫的附屬濟助申索失敗而向兒子作出餽贈,及隱瞞了從銀行户口內提取的合共數十萬元現金的去向。

23.妻子原本聲稱丈夫嗜賭損耗家庭資產,對此丈夫亦沒有否認,但妻子卻又同時聲稱丈夫隱瞞資產不相信丈夫會輸掉以百萬計的資產。妻子認為丈夫除隱藏出售的士牌的得益外,另隱藏了其於2001年供滿的士牌後共230萬元的積蓄。丈夫承認自己嗜睹損耗家庭資產,但否認有隱瞞資產,並聲稱即使沒有賭博亦不可能累積到230萬元積蓄。另丈夫在2016年1月18日的誓章內指妻子由2001年至2011年託管兒童及兼職家務助理,又投資股票基金及保險,收入有可能達致300萬元,妻子不同意,指這些全是丈夫無根據的揣測,她稱自2007年9月腳傷後已減少工作,需要動用積蓄應付開支。本案要處理的事項為:

1.   雙方有否隱瞞資產?

2.   丈夫不合理損耗家庭資產的數目為多少?

3.   妻子有否意圖令丈夫的申索失敗而向兒子作出餽贈?

4.   雙方的資產總值為多少?

5.   雙方的需要應如何處理?

6.   雙方財產應如何分配?

7.   訟費事宜應如何決定?

證據評核

24.婚姻期間雙方主要的資產是聯名的婚姻居所,聯名的投資物業(後來變成了聯名户口結存) ,和丈夫名下的的士牌。雙方均為自僱人士,收入沒有紀錄,全依賴二人的個人證供。雙方分别質疑對方的收入,但除了個人的供詞外,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雙方各自處理自己的工作收入,多年來分擔家庭開支已有一定默, 財政獨立,故雙方初時主要針對前述三項可以清晰確定的資產,至續審期間才陸續披露更全面的銀行户口紀錄。

25.妻子在2007年1月認為丈夫冷落她而尋求婚姻輔導,是因為自3年前(即2004年)起,丈夫開始每星期都會到澳門,有時甚至留宿。丈夫當時向社工解釋只是小賭怡情,考慮後接納妻子的證供認定丈夫約在2005年已慣常到澳門賭錢。另當時雙方分别告訴社工妻子月入$3,000,丈夫月入約$7,000。(參看證物P5)

26.兒子與兒媳在2006註册結婚,本席認為其中一個原因是要以已婚人土身份申請購買居屋,但兒子當時未有能力支付首期。2007年妻子決定出售聯名投資物業,後於2007年8月10日簽訂聯名物業的買賣合約。2007年9月妻子才意外跌傷左腳,不能工作。本席認為妻子當時決定出售聯名投資物業並非預料到會受傷,相信是為協助兒子置業而作準備,因為當時不可能確定兒子能否成功購買居屋及能申請到多少按揭貸款。出售聯名投資物業後發生意外,賣樓得益正好用作退休儲備,所以妻子用了部份得益購買多份退休保險。丈夫在審訊開始前同意購買聯名物業的錢全部由妻子户口的結存支付,物業出售後由妻子支配所得款項。丈夫顯然從來沒有試圖以聯名户口持有人身份控制户口結存,和左右妻子如何支配結存。

27.2007年妻子受傷期間丈夫減少往澳門次數,但當妻子復原後丈夫又增加到澳門的次數。最後雙方同意丈夫可每月到澳門2至4次,但回程時間須得到妻子同意,惜丈夫失信未有在協定日回港。雙方一度考慮在2008年3月讓太太到兒子居所住一個月使大家冷靜一下,但後來因妻子的哥哥和大嫂認為不用太在意丈夫前往澳門,阻止妻子遷往兒子居所。雙方在2008年12月仍表示會繼續接受婚姻輔導。

28.本席考慮後認為丈夫往澳門賭博的嗜好約在2004年開始養成,在2005年已慣常到澳門賭錢,此後情況沒有改善,至2007年1月妻子決定尋求協助。顯然丈夫知道妻子不喜歡他到澳門賭錢,期後因為兄嫂的勸說而無奈忍受,雙方只是表面上接受婚姻輔導,但實際婚姻關係反覆,最終破裂至無法挽回。

丈夫的經濟狀況

29.丈夫尚有不足一個月就73歲。妻子對於丈夫的居住安排沒有第一手資料,按丈夫填報的更新表格E(日期為2015年10月6日),他已於2011年12月退休,在小妹妹家中居住,他的資產包括,與妻子聯名持有的婚姻居所(按雙方的更新估價報告淨值為285萬元),銀行存款$12,567,沒有任何債務,每月總開支為$7,400。 另丈夫亦供稱他於近兩年起在澳門以現金收集往返香港及澳門的船票贈券再轉售圖利,平均每月賺取六千元至七千元的差額收益,但表示往往在澳門逗留期間不勝誘惑參與賭博至損耗積蓄。根據丈夫表格E填報的開支,若他每月有六千元至七千元的收入,他不需要動用出售的士牌的得益於日常開支。

30.丈夫為了解釋的士牌得益的去向,在2015年6月18日所作的誓章指自己出售的士收到480萬元,由2011年12月至今開支大約80萬元,在澳門賭輸了200萬元,剩下200萬元。另按他在2015年10月6日所作的補充誓章,他將出售的士牌所得的餘款$200萬元存放在其恒生銀行保險箱內,但他其後在2015年10月7日供稱其實在過去3個月內已從保險箱提出了30萬元,部份已在賭博中輸掉,除了銀行户口結存的萬多元外,身邊只剩下兩至三萬元,即合共約4萬元流動款項。本席在2015年10月8日頒判禁制令凍結丈夫保險箱內的資產時預計審訊會在2015年11月20日完結,故認為按丈夫的證供,他應有足夠現金應付期間的日常支出。

31.丈夫在案件押後續審期間聘請了律師,第一份表格H(日期為2016年1月21日)填報估計訟費為$112,000,而丈夫在2016年1月22日呈堂的開支明細表(證物R1)指他在押後續審期間支付了5萬元法律費用,另每月開支$18,000。第二份表格H(日期為2016年3月24日)填報估計訟費為$209,000。丈夫在等候續審期間首次提出早於就審訊前3年多已需要支付每月$7,200租金,租金更在2015年9月增至$8,000。根據丈夫的更新資料,在2015年10月至今,約9個月,合共支付了$162,000日常開支和5萬元法律費用。丈夫那來的錢以應付這些特别及恒常的開支?妻子從開始已懷疑丈夫隱瞞資產,除出售的士牌的得益外還有多年從收入中累積的積蓄。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丈夫銀行户口結存不反映他實際的現金情況。

丈夫有否隱瞞資產

32.妻子懷疑丈夫隱瞞資產,丈夫否認。丈夫只承認賭博以至損耗家庭資產,在2013年10月期間得知妻子要離婚後,他從銀行户口提出320多萬元是怕要將出售的士牌的得益分配給妻子,但供稱除此外他沒有隱瞞資產,丈夫至2015年10月6日才以誓章披露他將200百萬元現金存放在名下保險箱內。按妻子於2014年3月10日存檔的表格21(4) ,妻子報稱丈夫分居是因丈夫嗜賭和蓄意疏忽她所致,並提交陳述書指丈夫經常去澳門賭錢令她很擔心,及丈夫兩份渣打銀行月結單以證明丈夫經常提款用於賭博(其中一份對照丈夫所呈交的銀行户口紀錄,應是2011年10月18日的紀錄,另一份則應是早於2011年7月1日的月結單資料)。

33.法庭在2014年3月17日指令丈夫須存檔由2011年7月1日開始至命令日的恒生銀行户口和渣打銀行户口的交易紀錄及出入境紀錄。從紀錄所見,在2013年10月26日前,丈夫亦不時有上萬元的款項存入銀行户口,丈夫解釋賭錢有輸有贏,贏錢後有多會存入銀行,有需要再提出,但整體而言丈夫的積蓄是逐漸減少。考慮後認為丈夫的出入境紀錄和銀行交易紀錄與丈夫承認的經常往澳門賭博以至損耗家庭資產的説法是一致的,接納丈夫的證供指除了出售的士牌的得益外沒有隱瞞其他資產。

34.丈夫沒有在表格E披露出售的士牌的得益去向,期間他在誓章聲稱出售的士牌的得益中有200萬元在賭博中輸掉,並試圖以證物R1證明自己的說法, 證物R1與丈夫存檔的兩份表格E在每月平均開支方面出現重大分歧。丈夫在續審期間才提出自2012年起有租金開支,妻子質疑丈夫虛報租金開支。雖然根據丈夫表格E填報的開支,若他每月有六千元至七千元的收入,他不需要動用出售的士牌的得益於日常開支,但這些收入與妻子投訴的嗜賭相關,本席認為在算回嗜賭引致的損耗的同時不能考慮這些收入。

35.丈夫未有就表格E、主問證供和誓章上有關日常開支證供的分歧提出合理解釋。丈夫直至主問仍供聲稱自己現時在細妹妹家中住宿不用支付租金,考慮後認為丈夫有關日常開支的證供不可信,不接納丈夫有租金開支。丈夫在兩份表格E中均報稱每月平均開支為$7,400,若此出售的士牌至今的開支為$414,400(56個月×$7,400) ,連同證物R1上的合共$155,483的其他特别支出,合共約57萬元。就出售的士牌的得益$4,875,000,丈夫聲稱因賭博輸掉了$2,000,000,有$1,700,000被本席凍結,扣除丈夫前述57萬元開支後為$605,000,即使再扣除丈夫需要支付的法律費用餘額$159,000($209,000 - $50,000 = $159,000),餘款$446,000去了那裏?即使以丈夫證物R1中報稱的一萬元生活開支計算,56個月的開支為56萬元,仍尚有30萬元差額欠缺合理解釋。

36.續審期間丈夫聘請了律師,涉及20萬元法律費用,他最少已支付了5萬元。押後續審前丈夫聲稱身邊只有2萬至3萬元現金和户口的萬多元結存以應付每月七千多元的開支,此顯然並非事實。丈夫在2015年6月18日的誓章內聲稱由2011年12月至今的開支為80萬元,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不可信,另他聲稱尚有200萬元在手,至2015年10月6日的誓章仍指該200萬元存放在保險箱,但在翌日主問時供稱只剩下170萬元。本席認為他為了解釋款項去向誇大自己的開支。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只能推論丈夫隱瞞了最少30萬元款項,此筆款項須算回他的資產內。

丈夫損耗了多少家庭資產

37.丈夫對於他因嗜賭而損耗的家庭資產沒有任何紀錄。丈夫供稱他約在2007年婚姻爭拗開始加劇後往澳門賭博,開始時涉及的款項較少,他用自己的積蓄去賭博,有贏有輸,到後期積蓄剩下數萬元,他便出售名下的士牌套現繼續賭博。雖然婚姻雙方沒有聯名銀行户口,但雙方於婚姻期間所賺取和累積的均是家庭資產。

38.妻子懷疑丈夫在2001年(清還所有的士牌貸款後)至2011年(出售的士牌前),從任職的士司機和出租的士的收入,共可積存230萬元。妻子言下之意是若丈夫沒有隱瞞資產,除出售的在牌的得益外,他還損耗了230萬元。丈夫供稱即使沒有賭博,他也沒有可能累積到230萬元。丈夫一度供稱2001年時平均每月淨收入約$13,000,丈夫期後澄清$13,000是2011年時的平均每月淨收入。

39.若丈夫要在2001年至2011年的11年期間累積230萬元,丈夫需要平均每月儲蓄不少於$15,000,及平均年息不少於3厘,才有可能本息累積到此數目。但不爭議丈夫有分擔家庭開支,單是家居的賬單開支每月平均不少於$1,000,再加上丈夫的個人開支,丈夫要平均每月淨收入不低於$22,000才有機會累積到妻子建議的230萬元,考慮後不認為丈夫有能力累積到230萬元。

40.丈夫供稱他每月收入來自開的士的收益及出租的士的收益,他在1989年出售的士牌後套現了約60多萬元,2年後再用50多萬元及借貸110萬元以160多萬元再購入一的士牌。2001年供滿的士牌的貸款後隨着身體狀況轉差而減少開的士的日數,改為依賴車租。丈夫供稱約在2001年向父親借了10萬元更換的士,妻子不接納丈夫要借錢換車,但妻子的案情亦是指丈夫在供滿的士牌後才開始有積蓄,考慮後接納丈夫要借錢換車的證供。丈夫供稱他儲了幾年錢,在妻子出售投資物業前,一次清還10萬元予父親,但未能記起確實年份。

41.雙方於2007年8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出售投資物業。丈夫供稱他與妻子約於出售投資物業時分房睡,在2007年至2011年雙方爭拗不斷,他開始沈迷賭博。按丈夫的證供他逐漸沈迷於澳門賭博,賭額越來越大,因而損耗了數目不詳的家庭資產。考慮到丈夫能在10年內清還110萬元的貸款連利息,即使他逐漸減少開的士的日數而減少收入,他應有足夠能力在2年內清還10萬元予父親。認為在2001年至2011年期間,丈夫因為不再須要還貸款,每月有可觀的盈餘,而非丈夫所說沒有什麼盈餘。

42.參看丈夫的銀行户口紀錄,他在2011年7月1日的銀行户口總結存約為$222,200,但在2011年11月30日的總結存只剩下約$35,300,5個月內少了$186,900。按丈夫的證供平日他身邊會有2萬至3萬元現金,銀行户口內的結存減少是因為賭輸錢,若他赢錢他會將有多的存入銀行,在2011年12月1日合共有$31,000存入了他的恒生銀行户口,另有$11,000存入了他的渣打銀行户口。  按丈夫的證供他在2011年12月收到出售的士牌的款項後賭額更大。   他在2011年12月31日的銀行户口總結存約為$4,894,300,但在2012年5月31日的總結存只剩下約$4,342,000,5個月內少了$552,300。

43.按妻子的證供及證物P5的資料,丈夫約在2005年已慣性往澳門賭錢,即使按丈夫的證供,在2007年婚姻雙方關係出問題後他已開始沈迷賭博,開始時賭額較少,但越賭越大,在他出售的士牌前銀行户口結存只剩下數萬元。丈夫一直迴避2011年之前他嗜賭導致的實際損失。丈夫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間銀行户口總結存少了$186,900,丈夫自2005年起因嗜賭而損耗的家庭資產一定不止此數。2007年下半年雙方分房後至2011年底出售的士牌期間約4年半時間,整體考慮後只能推論丈夫在出售的士牌前,因其不合理行為而損耗的家庭資產不少於100萬元,認為應算回丈夫的資產内。

丈夫的合理需要

44.丈夫在第五誓章將每月開支由表格E填報的$7,400增至$9,600。丈夫在覆問時呈上的證物R1只是用以解釋出售的士牌的得益去向,丈夫沒有就每月一萬元開支提供任何證明或説明。丈夫分别在2014年2月17日和2015年10月6日存檔他的表格E,在兩份表格E上均報稱在家及外出的膳食開支合共$3,000,丈夫要將此兩項開支增至合共$7,000,本席認為增幅超過一倍,並不合理。妻子在更新表格E中填報她此兩項支出合共$3,600。考慮後認為丈夫此兩項的總合理開支應約為$4,000。

45.就居住需要,丈夫在主問時仍然供稱在細妹妹家住宿不需要支付租金,但長遠此安排是否仍然可行不得而知。考慮到雙方婚姻期間的居住安排,雙方婚姻期間的工作能力,認為丈夫的租金開支需要合理調低至$6,000。另丈夫快將73歲,已可申領毋須申報資產,每月$1,290“高齡津貼”,的社會福利。考慮後認為丈夫每月的合理需要是$11,500 (租金$6,000,公共設施$1,000,家庭雜項$800,在家及外出膳食$4,000,衣物鞋履$300,醫療/牙齒護理$500,合共$12,600扣除高齡津貼$1,290約為$11,500)。以丈夫有85歲計算,他未來整體需要在170萬以內(145個月 × $11,500 = $1,667,500)。

妻子的經濟狀況

46.妻子現年65歲,按她填報的更新表格E(日期為2015年10月3日)、證供及更新銀行紀錄,她現時獨居於婚姻居所,已於2007年腳傷後退休,只收取數百元為一鄰居孩子提供膳食直至該孩子本學期入讀大學為止。她的資產包括,與丈夫共同持有的婚姻居所(按雙方的更新估價報告淨值為285萬元),銀行存款約$228,000,和4份儲蓄保險的退保現金價約為$581,000 , 沒有任何債務, 每月總開支為$9,840。兒子供稱2007年買樓後他每月給母親$6,000至$7,000,最遲在2011年他每月支付母親的生活費已增加至$7,000,只要他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變他會繼續每月支付母親$7,000生活費,但他有生育計劃,若日後太太因為需要照顧孩子而辭職,就可能沒有能力支付母親生活費。

47.妻子供稱丈夫揣測她有300萬元收入是毫無根據,她沒有隱瞞資產,她已簽署丈夫提供的授權書,讓丈夫取得有關她的銀行確認書,又呈交丈夫要求的證明。丈夫向妻子重覆要求取得的銀行證明沒有任何新資料,曾一度出現爭議的中銀户口,最終亦是如呈請人於2015年12月28日的誓章所呈交的一致,妻子為取得中銀的確認信在2015年12月開立了一個中銀户口。答辯人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投訴妻子仍未完全披露渣打銀行户口情況,但妻子已作披露並授權丈夫的代表律師與銀行直接接觸,只是渣打銀行仍未在約定日將確認信寄回,此不應構成對妻子的不利推論。考慮後接納妻子的證供指已披露所有相關的銀行紀錄。

妻子有否隱瞞/轉移資產

48.丈夫指妻子於2007年9月腳傷復原後再繼續如常工作,但沒有任何證據,考慮後接納妻子的證供。按妻子的證供她一直工作至2007年8月,2007年9月腳傷後2個月才復原,之後只繼續為一個孩子準備膳食至今年那孩子升讀大學後就正式退休。直至2015年暑假,以妻子的收入和兒子每月的$7,000生活費,她每月只需要動用約$2,000至$3,000的積蓄。

49.妻子在2007年9月腳傷前雖然要分擔部份家庭開支,但她一直有盈餘作積蓄,故在2001年可以購入聯名投資物業。2001年6月物業成交後,妻子的恒生存摺户口仍有不少於21萬元結存, 而在2011年11月相信是同一個户口則有近50萬元結存,當中有$384,012.14是兒子十年儲蓄到期的款項。2000年兒子開始工作後,妻子的開支减少,雖然要補貼聯名投資物業的按揭供款,但整體應仍有盈餘作積蓄,只能推論妻子在出售聯名投資物業時除收得樓價153萬外,自己應該另有若干積蓄。

50.以妻子報稱每月開支約$9,800計算,2008年至2015年的總開支約94萬元。 妻子解釋整體積蓄減少因為用於支付日常生活開支,此看似一合理解釋。但妻子在主問時沒有提及兒子給她的生活費,而當時丈夫對於妻子指兒子沒有給她生活費亦沒有提出質疑,續審後得知兒子一直都有給母親生活費,按兒子的證供由2007年6月至2015年12月兒子給母親的生活費不少於67萬元。

51.妻子供稱出售聯名投資物業後,將得益投資銀行推銷的結構性產品,之後又用部份錢購買退休保險,計劃期滿後按月收取回報。兩名子女中只有兒子一人給她生活費,兒子約在2000年左右開始工作時已開始給她生活費,她將兒子給她的生活費為兒子做了一個十年儲蓄的保險。兒子在2006年註册结婚,2007年5月與太太聯名置業,妻子為兒子和媳婦墊支了居所首期13萬元,待兒子的儲蓄保險期滿後還錢给她。2012年3月妻子為兒子和媳婦清還了約100萬元物業按揭。

52.從續審期間進一步披露的資料中得知,雖然妻子沒有告訴丈夫,但丈夫知道妻子用了約100萬元為兒子清還按揭。此外丈夫亦供稱知道妻子替兒子清還信用咭欠款,替兒子支付居所首期,為兒子做儲蓄計劃。妻子在主問時沒有提到兒子給她生活費,但她於續審期間盤問丈夫時向他指出兒子一直有給她生活費由最初每月$3,000增至$7,000,兒子的十年儲蓄計劃期滿的款項($384,012.14)亦存入了妻子的户口,即直至2015年年尾兒子給她的款項總數約100萬元,故她給兒子清還按揭的錢可以說是兒子的錢。考慮後認為妻子並不視兒子每月給她的錢為自己的生活費,而是兒子寄存在她處的錢,在適當時機就將錢運用在兒子身上。

53.辯方律師指妻子在2012年3月為兒子清還約100萬元物業按揭是為了怕丈夫分她的資產。妻子不同意,她供稱有關時間她有病入院,怕自己出事所以將錢給兒子。妻子呈交了她在2011年至2016年甲狀線和眼科的病歷資料,妻子的甲狀線問題影響視力,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間病情加劇,曾建議她接受手術,但因她身體狀況不適宜故沒有進行,至今她仍然受視力問題困擾。妻子供稱她根本無法工作。證供顯示兒子願意接納母親的教導,在母親為他清還信用咭欠款後反省自己的消費模式,一直與母親的關係親密,完成母親為他開立的十年儲蓄計劃,至今按月給母親生活費,妻子則視生活費是兒子奇存在她處的錢。考慮後接納妻子的證供,認為她替兒子清還按揭是擔心自己的健康問題,希望在自己出事前將自己的和代兒子儲蓄的錢交給兒子以減輕兒子的經濟負擔。認為妻子並沒有意圖隱瞞替兒子清還按揭一事,考慮後接納妻子並非意圖令丈夫的申索失敗才向兒子作出餽贈,該100萬元毋需算回妻子的資產。

54.2012年兒子接受母親的好意後不減對母親的關懷和每月生活費。妻子亦承認在2013年12月27日轉賬了60萬元給兒子,兒子隨後在2014年1月9日退回20萬元給母親。二人均表示該筆40萬元是給兒子用於補辦結婚。辯方質疑那筆錢是用於不合理花費,意圖令丈夫的申索失敗而作出的餽贈。2006年兒子只是註册結婚,未正式與太太一起生活,妻子只送了兒子一對求婚戒指,兒子夫婦倆至2009年才搬入自置居所共同生活。兒子供稱2012年10月與太太補影婚纱照,母親看過婚紗照後說要辦一辦,大約半年至大半年後母親提出給他錢補辦結婚。母親給他60萬元,因為不需要那麼多,他之後退回20萬元給母親,兒子連同自己的積蓄一共花了約77萬元於結婚首飾、旅行和禮金上,若是打算作不合理花費,兒子為何要退回20萬元給母親。

55.本席認為以妻子與兒子的關係她出錢給兒子補辦結婚不出奇,有關的款項確實用於婚嫁相關項目。再者當時妻子和丈夫的關係破裂,婚姻雙方的長女又多年沒有與家人聯絡,為免氣氛尷尬,補辦婚禮沒有通知男家親友不出奇。考慮後接納妻子和兒子的證供,認為妻子見兒子有意補辦婚禮才提出送贈結婚費用。接納妻子並非意圖令丈夫的申索失敗才向兒子作出餽贈,該40萬元毋需算回妻子的資產。

56.但妻子就若干現金提取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妻子在2013年12月6日和2013年12月10日,分别結束了名下的渣打銀行和匯豐銀行的户口,並分別提取了現金$71,876.70及$295,111.71,合共$366,988.41。妻子一度說將該兩筆款項存入了名下的恒生銀行户口,但事實並非如此,存入她恒生銀行户口的錢,直接及間接來自雙方的聯名户口。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指如此大筆款項妻子沒可能全無記憶,只能推論她隱瞞了此筆約$367,000的款項,認為此筆款項需要算回妻子的資產內。

57.再者按妻子及兒子的證供,直至2015年暑假妻子每月只需動用$2,000至$3,000積蓄支付日常開支。參看妻子的恒生銀行月結單,她並不會將兒子給她的生活存入户口,若此她為何要在2014年至2015年期間提取以下的大額現金:

2014年4月11日 $84,000
2014年10月8日 $52,000
2014年10月15日 $50,000
2015年11月21日 $80,000

妻子只能概述提款作自己的開支,如旅遊和驗窗,本席認為妻子未能合理解釋全部現金的去向。以妻子每月約需要動用$2,000至$3,000積蓄計算,2014年4月至今共28個月,她動用的積蓄不會超出$84,000,在妻子欠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只能推論她隱瞞了此筆款項,認為應算回$182,000至妻子的資產。

58.就妻子在2015年12月2日提出的$10,000現金,参看她開立中銀户口的日期(2015年12月3日) ,相信那一萬元現金是存入了中銀户口,此亦已在第46段中計算在妻子的銀行户口總結存内。

雙方的資產

59.丈夫聲稱出售的士牌後因賭博輸掉了$2,000,000,同意算回資產内。根據上述理由除被凍結的170萬元,銀行結存$12,000元,和婚姻居所的一半權益$1,425,000外,丈夫應被視為持有出售的士牌前損耗的最少100萬元,和出售的士牌後損耗的200萬元,再加上丈夫隱瞞了最少30萬元,丈夫應被視為持有合共最少$6,437,000元資產,另保險箱內的少量個人財物。

60.妻子擁有婚姻居所的一半權益$1,425,000,銀行結存$228,000,保險的退保現金值$581,000,再加上她隱瞞了合共$549,000,妻子應被視為持有合共最少$$2,783,000資產,另保險箱內的少量個人財物。

61.若上述所有資產仍然存在,純粹以平分方式分配,撇除保險箱內的少量個人財物,雙方應各得$4,610,000。即妻子取得婚姻居所全數權益後,丈夫仍需支付她整筆款項$402,000:($2,783,000 + $1,425,000 + $402,000 = $4,610,000) 。而丈夫在轉移婚姻居所權益和整筆款項後亦會獲得同樣分配: ($6,437,000 - $1,425,000 - $402,000 = $4,610,000) 。

財產分配

62.但實際是丈夫因嗜賭而損耗了最少300萬元,接近家庭應有資產的1/3,這些並非隱藏資產,而是不再存在的資產。根據上述理由,除各自保險箱內的少量個人財物,實際仍存在的資產如下:

  丈夫
$
妻子
$
婚姻居所 1,425,000 1,425,000
銀行結存 12,000 228,000
現金 1,700,000 -
保險 - 581,000
隱藏資產 300,000 549,000
合計 3,437,000 2,783,000

63.雙方均已退休,以目前的年紀和身體狀況,不爭議雙方在可見將來沒有工作能力。兒子現時仍按月支付母親生活費,但兒子和媳婦已有生育計劃,此會影響他長遠支付母親生活費的能力。妻子從兒子處所得到的經濟支持在可見未來會變得不穩定,但因為妻子將部份積蓄購買了退休保險,雖然不能即時動用但在未來能提供穩定收入。丈夫則有合共200萬元流動資產/現金可用於生活需要,同時可考慮將部份用作穩健投資,避免損耗於賭博中。

64.雙方遷入婚姻居所後不久已清還所有按揭供款,故家庭開支不涉及租金或按揭供款。除非先將婚姻居所全數權益分配予妻子,否則不能只考慮丈夫的居住需要(租金開支),而不考慮妻子的居住需要(租金開支)。目前雙方均有各自的居住安排,丈夫在未來日子能否繼續在細妹妹家住宿不得而知,日後的居住安排或會增加他的開支,同樣若出售婚姻居所妻子亦須另覓居所。根據上述理由丈夫未來的整體需要在170萬元之內。

65.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因為丈夫嚴重損耗家庭資產,在分配本案實際資產時有須要偏離平分的理由,但同時要照顧丈夫未來的合理需要。考慮後認為合理的丈夫及妻子分配比例是3:7,即丈夫分得$1,866,000,妻子分得$4,354,000。

66.分配調整後如下:

  丈夫
$
妻子
$
分配前資產 3,437,000 2,783,000
     
丈夫的婚姻居所權益 (1,425,000) 1,425,000
整筆款項 ( 146,000) 146,000
     
合計 1,866,000 4,354,000

總結

67.婚姻雙方現年分別快將73歲和65歲,結婚期間二人均有工作,互有貢獻,但已退休多年。雙方婚姻接近40年,按一般情況以平分原則為起點。本案涉及嚴重捐耗家庭資產的情況,若簡單地將損耗的資產算回再平分,丈夫只能實際分得$1,610,000($3,437,000 - $1,425,000 - $402,000 = $1,610,000) ,此不足以應付他未來的需要。

68.妻子的資產管理較丈夫做得好,妻子在多年前已為自己購買退休保險,雖然暫時未能即時動用,但因為妻子有足夠流動資產(包括現金)應付生常開支,故不需要提早將退休保險套現。而丈夫卻因為嗜賭和怕要將出售的士牌的得益與妻子分享,選擇將170萬元現金存放在保險箱。在考慮到本案所有相關情況後,認為丈夫嚴重損耗家庭資產是偏離平分原則的因素,再考慮丈夫未來的需要後,認為合適的分配是雙方各自保留自己存放在保險箱內的個人物品(現金除外),另就本席認定丈夫和妻子現時分别管有的其他資產以3:7分配,即丈夫分得$1,866,000,妻子分得$4,354,000。

69.雙方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已完成,本席批准即日恢復辦理妻子在2014年7月22日呈交的絶對離婚令申請。丈夫須在絶對離婚令頒判後一個月內:

(1)   支付妻子整筆款項$146,000,及

(2)   將其於婚姻居所的權益轉移給妻子,相關費用由妻子支付。

70.在丈夫完成支付妻子整筆款項,和將其於婚姻居所的權益轉移給妻子後,解除2015年10月8日的禁制令,相關費用由丈夫支付。

訟費

71.雖然雙方均不能取得全部申索,但相對而言,妻子勝出本申請。然而本案開始時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故證據披露互有不足,尤其是銀行户口紀錄。認為合適的處理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此為暫准令,14天後成絶對命令。

命令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判以下命令:

1.    即日恢復辦理呈請人的絶對離婚令申請。

2.    答辯人須在絶對離婚令頒判後一個月內支付呈請人整筆款項$146,000。款項存入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户口。

3.    答辯人須在絶對離婚令頒判後一個月內將其於婚姻居所的權益轉移給呈請人,相關費用由呈請人支付。

4.    在答辯人遵從上述第2及第3段命令行事後,解除2015年10月8日頒判的禁制令,相關費用由答辯人支付。

5.    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此為暫准令,14天後成絶對命令。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紹基律師事務所轉聘的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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