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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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5月10日,作為入侵者進入九龍荔枝角百老匯街110號第8期5樓A室,在該處偷竊了一部iPhone電話連機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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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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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5月10日,作為入侵者進入九龍荔枝角百老匯街110號第8期5樓A室,在該處偷竊了一部iPhone電話連機套。 2.根據被告人承認嘅案情摘要,百老匯110號其實係美孚新邨第八期,當時美孚新邨第八期正在進行外牆維修工程,外牆搭了棚架。在案發當日晚上9點許,被告人喺第八期5樓外嘅棚架伸手入事主梁女士嘅睡房,喺梁女士嘅床頭攞走咗一部iPhone連機套,但被告人嘅行為驚動咗棚架上面嘅警報系統,而同時間梁女士嘅母親剛巧經過梁女士嘅睡房,見到窗外裡有一隻手,後來亦都見到被告人喺窗外走動。保安員聽到警報嘅聲音報警求助,結果被告係人贓並獲。被告人喺警誡之下講,「我係窗外伸手入房攞個電話,我冇入過屋。」呢個就係呢件案嘅案情。 3.關於被告人嘅背景方面,被告人現年43歲,內地出生,喺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案發時無業,而佢係喺2000年嚟香港,來港之前曾經有過毒癮,來港之後有喺地盤工作,但後來再染上吸服「冰」毒嘅惡習。被告人案發前係與已經退休嘅父母與及一位妹妹同住。 4.而根據辯方代表大律師蔡大律師求情嘅時候同法庭講,被告係喺2009年喺內地結咗婚,而太太係喺被告人因為呢件案被捕之後嚟咗香港,但因為家庭嘅緣故,現在已經係返番內地,係與外家同住。 5.就被告人嘅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以往有十二次嘅出庭紀錄,其中包括咗係十五項定罪,當中有一項係與本案相同嘅入屋犯法罪,而另外仲有三項涉及不誠實嘅行為,其餘嘅定罪大多數係與毒品有關,被告人亦都曾經係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判入獄。 6.量刑方面,眾所週知,關於住宅嘅入屋犯法罪對初犯嘅成年人嚟講,量刑起點一般係3年監禁,有關嘅案例包括R v Chan Yui Man(CACC 36/1988)以及AG v Lui Kam Chi [1993]年1 HKC 215,但亦都有案例顯示,如果被告人並非係全身進入涉案嘅物業嘅話,法庭係可以考慮採用一個比較低嘅刑期,有關嘅案例就係HKSAR v Khan Asif [2010] 1 HKLRD 404。 7.但本席認為本案嘅案情係比Khan Asif一案嚴重,當然本席冇忽略到Khan Asif一案係牽涉兩位嘅犯人夥同犯罪,而喺呢件案裡面被告人係單獨行事,但本案比Khan Asif嚴重嘅地方有以下幾點:第一,Khan Asif所牽涉嘅並非係一個住宅物業,而係一個米鋪嘅倉庫,屬於非住宅物業,而就非住宅物業嘅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一般係比住宅嘅入屋犯法罪為低,係兩年半。另一方面,喺Khan Asif裡面,佢嘅案情係有佢特別嘅地方,呢個可以喺該案判詞嘅第34段可以睇到,該案上訴法庭認為正確嘅量刑基礎係該兩名犯人只係以最低程度,係進入涉案嘅米鋪倉庫。喺嗰件案裡面,兩位犯人之中其中一位係兩次將頭伸入米倉嘅窗口裡面。上訴法庭認為正確嘅量刑基礎係假設嗰兩名犯人係想睇下倉庫裡面有冇值得偷竊嘅東西,而結果決定因為裡面冇值得偷竊嘅東西,而喺被捕之前係放棄咗呢一個進入去偷竊嘅打算,而就喺呢個時間係佢哋兩位就係被捕。 8.喺呢件案裡面,被告人係伸手進入咗事主嘅睡房,而喺裡面係攞走咗一部嘅手提電話連機套。喺過程之中,或者應該咁講,就係喺佢驚動咗呢一個嘅警報裝置嘅期間,事主嘅母親係經過睡房,見到被告人。本席認為喺一定程度上面被告人嘅行為已經係驚動咗屋裡面嘅人。蔡大律師陳詞嘅時候指本案裡面被告人嘅行為係冇驚動到事主,呢樣嘢我係難以接受,因為同同意案情係有相違背,而且本席亦都留意到案發嘅時間,或者應該咁講,就係話被告人選擇犯案嘅時間係夜晚黑九點幾鐘,而呢個正正係大多數香港人都會係喺屋企嘅時間,所以被告嘅行為其實係有好大機會係會驚動到屋裡面嘅人,而事實上面亦都真係有驚動到涉案單位裡面嘅住客。佢亦都係有攞走咗一部嘅手提電話。基於以上嘅原因,本席認為本案嘅案情係比Khan Asif一案嚴重。而考慮到所有嘅相關情況,本席認為呢件案適合嘅量刑起點係兩年半監禁。 9.被告人嘅求情因素方面,本席認為佢唯一可以減刑嘅因素就係佢及早認罪與及有悔意,按例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嘅扣減。至於被告人嘅家庭狀況,呢個唔係可以構成減刑嘅理由。而被告人係因為有毒癮,同埋感受到經濟壓力而犯法,呢個亦都唔係可以構成減刑嘅原因。喺考慮過晒被告人所有嘅求情理由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可以導致減刑嘅就係佢及早認罪與及有悔意,減去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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