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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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3月5日清晨約5時30分,警員18670與一位同僚在油麻地上海街軍裝巡邏。他們在433A號截停被告人查問。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46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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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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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6年10月6至7日
裁決日期 : 2016年11月8日
出席人士 : 黃達明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林漢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蔡,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控方不接納,繼續以「販運」罪名檢控他。

控方案情

2.2016年3月5日清晨約5時30分,警員18670與一位同僚在油麻地上海街軍裝巡邏。他們在433A號截停被告人查問。

3.搜查後,警員從被告人的肩袋(證物P2)內找到2個薄荷糖鐵罐(綠色為證物P3;粉紅色為證物P4)。證物P3內有24個膠袋,共載有4.19克固體,內含3.83克可卡因(證物P5)。證物P4內有15個膠袋,共載有2.91克固體,內含2.66克可卡因(證物P6)。證物P4內亦有1張摺成小包的20元紙幣,載有含可卡因的0.08克粉末(證物P7)。

4.警誡下,被告人稱,證物P5至P7是自用的。

5.控方只傳召了警員18670出庭作供。警員稱,他從被告人所攜肩袋的外袋撿獲2個薄荷糖鐵罐。警員指,一打開拉鏈,便發現該2個鐵罐。

6.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9.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會面紀錄(證物P9)的內容。簡單說,被告人聲稱,為了獲得折扣,一次過以5,400元購入40包可卡因。他吸服了可卡因約2年,40包約為1個月的用量。本席明白,上述內容未經庭上盤問的考驗,法庭可以給予較少比重或完全不給予比重。

10.本席謹記,控方現有的證據,只是截停搜查,然後發現被告人「實質管有」(in physical possession of) 涉案的可卡因。在沒有進一步證據顯示「販運」的情況下(例如:撿獲包裝工具、被告人作出招認等),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被告人「自用」的說法。換言之,單憑涉案毒品的分量和包裝(約6.5克;共40包),「販運」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罪名不成立。由於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加上現有證據,本席裁定,「管有」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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