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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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李勇 被控案中三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的控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3(1)(a)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最後判處上訴人合共8個月監禁刑罰。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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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78號 (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41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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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李勇被控案中三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的控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3(1)(a)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最後判處上訴人合共8個月監禁刑罰。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審訊及於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3.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第2至13段對控方證據之撮要,證據撮要亦可見裁斷陳述書第3段及第6至第18段(上訴宗卷第16頁及第17至20頁)。 4.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的已故妻子莫女士為香港居民,婚後兩人一直於香港生活,至2014年上訴人回鄉辦理新的通行證後,上訴人每次均是持有探親簽注來港。2016年3月14日約11:01時,上訴人持簽注團體旅遊的中國通行證,抵達深圳灣管制站,辦理入境手續。於查問下,上訴人表示他來港探望及照顧腿部受傷的妻子,即莫女士,上訴人亦提出了莫女士的電話號碼作查證。上訴人並指,他曾於2016年2月16日及2016年2月23日來港,同樣是為了探望妻子莫女士,上訴人指,他與妻子同住,並獲准以訪客身分入境。但根據紀錄查核顯示,上訴人的妻子莫女士已於2015年7月3日去世,且上訴人於2015年11月25日親自為妻子莫女士辦理死亡登記手續,並向入境事務處遞交了妻子莫女士的死亡登記表格。控方指,因此上訴人三次向入境事務主任申述了虛假的訪港目的。 5.控方於審訊時,主要是以:(a) 承認事實;(b) 證物;及 (c) 證人證供證明控罪一至三。承認事實為案中證物P1(見上訴宗卷第11至12頁)。 6.承認事實交代了控辯雙方於審訊時並無爭議的事宜,雙方承認在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23日及2016年3月14日(即控罪一、二、三的案發日期),上訴人以編號為C3277485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深圳灣管制站辦理入境手續,於辦理上述三次入境手續時,每次上訴人均被轉介接受進一步訊問。2016年2月16日(即控罪一案發日期)及2016年2月23日(即控罪二之案發日期),上訴人獲准以訪客身分,分別逗留香港六天及七天。於2016年3月14日(即控罪三之案發日期),上訴人被拒絕入境,同日他被羈留。 7.上訴人與妻子莫女士於2011年2月14日於香港註冊結婚,莫女士於2015年7月3日於香港浸會醫院逝世,上訴人於2015年11月25日為妻子莫女士登記死亡紀錄,並於莫女士的死亡登記表格上簽名作實。雙方同意就著於2016年2月16日、2月23日及3月14日三次辦理手續入境香港的時間 ,上訴人均清楚知悉其妻子莫女士已於2015年7月3日於香港逝世。 8.上訴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副本為案中證物P2(見上訴宗卷第27頁);上訴人與妻子莫女士的結婚證書為案中證物P3(見上訴宗卷第28頁);上訴人與妻子莫女士的婚姻登記資料為案中證物P4(見上訴宗卷第29至38頁);莫女士的死亡登記文件見證物P5(上訴宗卷第39頁)。 9.控方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作證,三名證人即分別於2016年2月16日、2月23日及3月14日處理上訴人的入境事務主任。 10.控方證人一供述,他負責辦理上訴人2016年2月16日的入境手續。當天上訴人持旅遊簽注來港,證人憶述當天他曾訊問上訴人來港目的,上訴人回答說,他來港探望妻子莫女士。證人發現上訴人過往是持探親簽注入境,而非旅遊簽注,因此,證人進一步訊問上訴人為何改變了簽注類別。上訴人解釋,他在內地遺失了婚姻證明書及隨行物品,內地當局暫時不時能替他辦理探親簽注,當時上訴人未能出示報失紙讓證人查閱,但卻表示下次入境時,他會提供婚姻證明書副本及報失紙,最後證人批准上訴人入境。 11.控方證人二負責處理上訴人於2016年2月23日的入境手續。他供述,上訴人當天是持旅遊簽注來港,上訴人訊問上訴人來港目的時,上訴人回答說是為了探望妻子,證人訊問上訴人何以之前他持探親簽注來港,但當天卻使用旅遊簽注,上訴人解釋他於內地遺失了結婚證明書,因此無法申請探親簽注,上訴人並向證人承諾,會盡快辦妥補領結婚證明書手續。 12.控方證人三負責處理上訴人於2016年3月14日的入境手續。當天上訴人亦是持團隊旅遊簽注來港,證人發現上訴人過往均是持探親簽注入境,證人提醒上訴人,若他於香港有親屬,上訴人可辦理探親簽注,上訴人解釋他遺失了結婚證明書,內地當局無法向他發出探親簽注,上訴人就著他何以沒有申請補發結婚證明書表現得支吾以對。證人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合情理,他要求上訴人提供妻子莫女士於香港的聯絡電話號碼。證人按上訴人提供的電話號碼查證,發現電話號碼沒有用戶登記,經進一步調查後,更發現莫女士已登記為死亡。證人告知上訴人有關的調查結果,上訴人當時反指妻子莫女士患病,才會把電話關掉,他並指稱莫女士兩年前跌斷腳,上訴人須要經常來港照料她。 13.就著辯方案情,上訴人於原審時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量刑理由書第19至27段,道出了上訴人證供的撮要。 14.上訴人供述,他與妻子莫女士於2011年2月14日結婚,莫女士是香港永久居民,婚後上訴人一直於香港居住,陪伴、照顧妻子。於2012年11月下旬,妻子莫女士遇上交通意外導致腳部骨折,因此,上訴人須一直照顧妻子。2014年,上訴人回內地覆檢,更換新的通行證,證件弄好後,上訴人便一直以探親簽注來港,每次獲准逗留香港九十天。於2015年12月20日,上訴人於深圳灣離境,打算返回福建,但於乘坐的士時,他將他的背囊留於車上,但司機卻開車離開,因此,上訴人遺失了他的背囊及背囊內的結婚證明書、護照、通行證等物品,其後上訴人告知公安,讓公安處理。 15.上訴人供述,他沒有申請補領中國護照及結婚證明書的原因是補領申請需時很長,他選擇等候公安替他尋回失物。亦因他遺失了結婚證明書,公安辦證廳不能批出探親簽注讓他來港,因此於控罪一、二及三他三次入境時,上訴人便是以旅遊簽注來港。於第一次入境,即有關控罪一的事件,上訴人同意控方證人一曾訊問他來港的目的,上訴人回答說是看醫生,控方證人一繼而訊問上訴人會否同時探望太太,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回應,原因是他是使用旅遊簽證來港,根本與妻子無關,上訴人認為他無必要回答入境處人員任何與他的妻子有關的問題。 16.就著第二次入境,即控罪二的事件,上訴人同意控方證人二亦曾訊問他來港的目的,上訴人的回答同樣是來港看醫生,上訴人供述,當時控方證人二要求上訴人下次入境時須使用探親簽注,才會被獲批准留港九十天。 17.就著第三次入境,即有關控罪三的事件,上訴人供述,當時控方證人三粗魯地訊問他為何使用旅遊簽證入境,上訴人解釋,原因是他仍然找不到結婚證明書,控方證人三指證人大可向香港入境處申請補領,或以妻子的身分證辦理補領手續,上訴人沒有回答控方證人三,原因是上訴人認為對方不知道自己的妻子已去世,他本人亦不想向控方證人三提及妻子的事情。於控方證人三訊問上訴人妻子的聯絡電話時,上訴人是要求對方自行翻查過往的電腦紀錄,上訴人不明白為何控方證人三不斷阻礙他進入香港看醫生,他來港的目的只是要看醫生,他更要去處理繳付租金的事情。 18.上訴人作證時指,自始至終,控方證人一、二及三均在威嚇他,要求他下次來港必須使用探親簽注,才批准他入境。上訴人堅稱,他每次均是持有合法簽注來港,他實不明白為何入境事務主任訊問大量關於妻子的事情。上訴人否認他曾向入境事務主任提及他來港是為了探望太太。上訴人供述,自妻子離世後,他精神上已受到很大的打擊,他一直默默獨自承受喪妻之痛,沒有向任何人提及妻子已離世這事實,他一直認為自己知道此事便算了。 19.裁判官於裁斷及陳述理由書第29至32段(上訴宗卷第22至23頁),分析了案中的證據。裁判官指出,經考慮全盤證據及上訴人的陳詞後,他裁定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是誠實可靠,他們已如實交代事件發生的經過,三人作證時簡單直接,接受盤問下並沒有任何動搖。 20.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於涉案三次入境時,上訴人已清楚知道妻子已離世,但何以於控方證人三要求上訴人提供妻子的聯絡電話時,按上訴人的證供,他不但沒有說出妻子已離世,他更要求控方證人三自行翻查電腦紀錄?裁判官亦認為,按上訴人所說,入境事務主任每次均強逼他下次訪港時須持探親簽注,才會獲批准入境,上訴人既清楚知道妻子已離世,他當然不可能來港探望妻子,那入境事務主任每次均強逼上訴人下次訪港,須使用探親簽注,上訴人便應乾脆地向入境事務主任清楚說明妻子已經不在人世,無法再取得探親簽注。 21.裁判官最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他信納控方證人一、二及三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於控罪一及二的案發日期於辦理入境手續時,上訴人分別向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聲稱他來港是為了探望其妻子莫女士。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於控罪三的案發日期,他在辦理入境手續時,曾向控方證人三聲稱來港是為了探望和照顧妻子莫女士,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向三名入境事務主任作出有關陳述時,他清楚知道妻子經已過身,但仍向他們作出虛假的申述,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干犯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三罪俱成。 22.上訴人於2013年曾因一宗店鋪盜竊案件,被法庭判以罰款。上訴人現年39歲,如前述,妻子於2015年7月3日去世。上訴人於輕判請求中,向裁判官提及不少關於他的宗教信仰的事情,他強調於過往的日子裡,他一直侍奉上帝,並熱心助人。另一方面,上訴人堅稱案中他是冤枉的,他只是不想提起太太去世的事情,他從沒有干犯案中控罪。 2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5至37段,交代了他對上訴人每項控罪判以6個月監禁,及把三項控罪總刑期定為8個月監禁的理據。裁判官指出,一般而言,如犯案者使用虛假旅遊證件,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至於那些涉及沒有使用虛假旅遊證件的案件,法庭則會採納較輕的量刑基準。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案中是以合法的旅遊簽注及團隊旅遊簽注入境,案件不存在使用虛假旅遊證件的成份,裁判官亦認為案件的案情與一般常見的欺騙入境事務處人員的案件情況有別,上訴人根本無須向入境事務處人員說謊。案發時,上訴人的妻子已經離世,他根本沒有必要於持有合法的旅遊簽注及團隊旅遊簽注的情況下,跟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案中的行為是愚昧的。 24.裁判官考慮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guyen Bui Khang一案所說,本案控罪的嚴重性在於欺騙入境處職員。裁判官考慮了整體情況後,他最後認為每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6個月監禁,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會獲得進一步的刑期扣減。裁判官考慮了三項控罪的性質相同,但始終於不同的日子向不同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因此,三項控罪的刑罰不應全數同期執行,最後於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裁判官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控罪的當中刑罰1個月刑期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他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因此,三項控罪上訴人的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 25.上訴人就著本上訴,並沒有擬備任何具體上訴理由。他於庭上就著針對定罪上訴,基本上是重複於原審時他的證供,他堅稱自己清白,從沒有向入境事務主任表示他來港是為了探望妻子。上訴人並指,他有醫生紙可證明他來港的目的是要看醫生。就著針對判刑上訴,基本而言,上訴人強調的是他於案中是清白無辜,他沒有干犯任何控罪,因此,不應被判監。 26.答辯方就著針對定罪上訴的陳詞簡而言之,是指裁判官於案中信納控方證人一、二、三為誠實可靠之證人,而拒納上訴人之證供。案中,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裁判官並非是單純因他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罪成。裁判官已就著上訴人原審時提出的答辯原因,作出充分考慮及分析,除非裁判官的裁定屬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於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又或審訊時於過剩中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應作出干預。 27.就著判刑上訴,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留意到本案的案情實有別一般欺騙入境處職員的個案而採納較輕的判刑。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案中行為實屬愚昧。答辯方指,按本案之案情,案情是較接近於HKSAR v Cheng Ying(HCMA 792/2007),該案之上訴人訛稱來香港探望丈夫,但事實上,上訴人從沒有於香港結婚,於認罪下,被判監禁8個月。上訴法庭指量刑基準為12個月屬合適。 28.本席聽取了上訴人及答辯方的陳詞,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道出了以下的原則:一,上訴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只會於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證供誠信的評估;二,上訴法庭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符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29.法庭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詞及答辯方的回覆陳詞。就著上訴人庭上指出他有醫生證明,可證明他來港的目的是為了看醫生,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否來港看醫生並非案件的關鍵所在,案件的重點是上訴人是否於控罪一、二及三的案發時間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即表示他來港是為了探望妻子。控方於原審時亦並非是質疑上訴人來香港並不是為了看醫生,控方的立場是上訴人一直於控罪一、二及三的關鍵時間,向處理他入境事宜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訛稱來港是為了探望妻子,因此,上訴人所指他有醫生紙證明,對本案的是非曲直實是無關宏旨。 30.就著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二、三證供的批評,簡單來說,上訴人指,三名證人於庭上誣捏他。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三名證人的證詞,最後裁判官裁定三名證人的證供均是誠實可靠,作證時,他們以簡單直接的態度作證,經盤問,證供亦並無任何動搖。正如答辯方於陳詞指出,原審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綜觀裁判官對證人證供的分析及裁斷,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之處,裁判官亦沒有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證供,或對證供不作出考慮和分析。 31.案中控方證人一、二及三於庭上清楚解釋,何以他們就著上訴人來港的目的作出訊問的原因,他們供述因紀錄所見,上訴人在此之前,均是以探親簽注來港,因此,他們看見上訴人以旅遊簽注或團體旅遊簽注來港時,他們便訊問上訴人來港的目的,本席認為三名證人就著他們向上訴人提出訊問之證供並不存在內在或然性的問題。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一、二及三堅持上訴人下次來港時,必須持有探親簽注,才會獲准入境。本席認為證人不論是持有旅遊簽注或是探親簽注,他均可合法進入香港,入境事務處人員根本無須如上訴人所指,堅持上訴人下次來港時,必須以探親簽注來港。 32.就著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就著他何以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提供了具說服力的理由,於本案控罪一、二及三的關鍵時間,上訴人已清楚知道自己的妻子已去世,但於控方證人三於控罪三案發時,要求上訴人提供妻子的聯絡電話時,上訴人卻竟要求控方證人三自行翻查紀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上述證供不合情理,本席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此外,裁判官指出,若按上訴人所說入境事務主任每次均強逼上訴人下次必須持探親簽注,才會批准他進入香港,按上訴人的情況,妻子既已離世,他當然不可能於下次來港時以探親簽注來港探望妻子,那他便應向入境處人員指出他的妻子已過身,不可能以探親簽注來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上述證供不合情理,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對證供的分析及裁決實是無可批評。 33.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案中證據,法庭亦認為案中證據是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一、二及三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34.就著判刑上訴,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的案情實有別於一般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的案件,原因是上訴人於控罪一、二及三的關鍵時間均持有探親簽注,可合法進入香港逗留,便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案中作出虛假申述的行為實屬愚昧,裁判官事實上亦對上訴人判以較輕的監禁刑罰。就著每項控罪,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他不會獲得進一步的量刑扣減。裁判官考慮了總量刑原則,雖然三項控罪的性質相同,但卻是發生於不同日子,及向不同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因此,裁判官認為三項控罪的刑罰不應全數同期執行。經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裁判官指令控罪二及三各1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達致8個月監禁的總刑期。 35.答辯方提出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英(HCMA 792/2007)之案情與本案案情相若,該案上訴人訛稱來港探望丈夫,但事實上,她根本從沒有於香港結婚,認罪下被判以8個月監禁,上訴庭指出量刑基準12個月是合適的。本席認為以本案之案情,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就著三項控罪對上訴人判以合共8個月的監禁刑罰並沒有原則犯錯,亦並非過重,因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亦被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靄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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