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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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12月14日下午約1時45分,梁先生駕駛私家車TV6727沿青山公路左一線向荃灣方向行駛。當梁先生駛到離深井村約10米時,另一輛私家車SF418在深井村路口駛出青山道左一線。梁先生減速及響號,但SF418繼續駛出青山公路左一線,導致梁先生要扭右軚避免兩車相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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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3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479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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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2015年12月14日下午約1時45分,梁先生駕駛私家車TV6727沿青山公路左一線向荃灣方向行駛。當梁先生駛到離深井村約10米時,另一輛私家車SF418在深井村路口駛出青山道左一線。梁先生減速及響號,但SF418繼續駛出青山公路左一線,導致梁先生要扭右軚避免兩車相撞。 2.梁先生尾隨SF418駛至青山公路深井段嘉頓外交通燈位。當時交通燈是綠色,但SF418在交通燈前停下。梁先生響號,SF418仍然沒有開動直至交通燈轉黃色燈號時才突然開動。SF418的司機明顯是要阻礙TV6727前行,令它要繼續在交通燈前等候。 3.上述無意識及幼稚,並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的行為被安裝在TV6727的錄影裝置全部錄下。梁先生向警方投訴並將有關錄影片段交給警方作調查之用,案件由高級警員51078負責。 4.2015年12月18日,高級警員51078代表香港警務處處長向SF418的註冊車主“中煒香港有限公司”(“中煒”)發出通知,表示可能會就2015年12月14日的事件提出檢控,並要求“中煒”提供事發時SF418的駕駛者資料。 5.2016年1月29日,高級警員51078再向“中煒”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的最後通知書。該最後通知書的內容指出警方在2015年12月18日已發出過“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 6.基於“中煒”表示沒有收取過2015年12月18日的通知書,警方在2016年2月5日再向“中煒”發出通知,要求“中煒”在法定的21天內,向警方提供在2015年12月14日下午1時45分駕駛SF418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7.2016年3月4日,“中煒”寄回上述通知書的回覆,列出涉案司機的名字是上訴人“Chan Hoi Wing”及他的地址和身份證號碼。 8.該回覆書是上訴人Chan Hoi Wing以“中煒”的董事身份發出。 9.2016年3月4日,高級警員51078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向上訴人Chan Hoi Wing發出通知書,要求他按通知書內的規定,回覆及提供有關司機的詳細資料。但直至2016年3月26日,警方仍未收到上訴人的回覆。 10.因此,警方在2016年4月19日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條及(6)(a)條向上訴人發出傳票,該傳票的內容如下:
11.2016年6月21日,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承認控罪,並兩次確認和控罪有關的案情摘要,包括事發的經過及警方在2016年3月4日將有關通知書寄給他的地址,但直至2016年3月26日,警方仍沒有收到他的回覆。 12.就有關控罪,特委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2,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所有類別)4個月。 13.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在有關時段患病,只是藉口以逃避責任。特委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在駕駛時存心挑釁他人,而事後則企圖逃避責任。 14.被判罰後,上訴人有透過律師要求特委裁判官覆核其決定。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是他其實沒有干犯控罪,而只是基於誤會了認罪的後果才認罪及在錯誤理解案情下同意案情。 15.上訴人亦要求法庭取消“停牌令”。 16.經聆訊後,特委裁判官駁回上訴人的全部申請。 17.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要求本席推翻針對他的定罪裁決。在其極為冗長的書面陳述,上訴人列出事件的背景及其立場。 18.上訴人指事發時,他的家人包括他自己都有病,令他感到極為困擾。他亦指自己公司生意面對眾多困難及人手短缺。 19.上訴人承認確有收到有關通知,而他亦有填妥回覆,並相信其僱員會在2016年3月22日將他已填妥的回覆寄出。 20.上訴人指他在2016年3月24日發現回覆書沒有寄出,故在當天親手將回覆書放入郵箱。他表示負責案件的岑姓警員曾通知他,在2016年4月7日收到他的回覆書,上訴人認為警方不應檢控他有關的控罪。 21.上訴人指在2016年6月21日出庭時,誤會案情摘要是指他犯有不小心駕駛罪,故他認罪及同意案情摘要。 22.上訴人認為法例規定的21天並非強制的,而警方檢控他前應向他發出最後通知,上訴人更認為他在判刑後仍有權上訴。 23.上訴人認為警方的慣例,即在檢控前要先發出最後通知的做法令他有合理期望不會被檢控。 24.上訴人指特委裁判官沒有按法例在他申請推翻其認罪決定時,小心考慮他是否有基礎作出該申請。上訴人強調特委裁判官有權重新處理他是否有罪的議題,亦有權取消針對他的停牌令。 25.上訴人亦就有關控罪的性質、控方是否需要證明犯意及控罪所指的21天是否具強制性等議題列出他的立場。上訴人強調自己不同意案情摘要內列出在2015年12月14日交通事件的案發經過。 26.本席已有考慮過上訴人提出的各項論據。本席認為法例規定的21天必然是強制性的,否則警方極難執行其職務。上訴人指警方在檢控前必須先發出最後通知的說法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 27.法例的規定是明確的,收到通知的人必須在21天內作出回應,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5)條,如收到通知的人能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即屬免責辯護”。 28.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出過上述免責辯護。事實上,誠如特委裁判官正確指出,根據法庭的錄音謄本,控罪向上訴人宣讀後,他不但表明承認控罪,而兩次同意有關的案情摘要。上訴人有接受他是在2015年12月14日駕駛SF418的人,而他確有作出過梁先生所指的不當駕駛行為。 29.上訴人指以為指控他是不小心駕駛的說法全不合信。有關的傳票一早已有向他發出,而該傳票表明是指上訴人沒有按有關通知,提供所需資料。案情摘要亦指明因為他沒有在21天內作出回覆,而控告他“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之罪名。 30.當控罪本身是有毛病的或有關的案情並不支持控罪時,即使被告人曾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處理上訴的法庭當然有權推翻定罪。但本案絕非該種情況,針對上訴人的傳票控罪是明確的,而有關的案情摘要亦足以支持控罪。在上訴人承認控罪,亦同意有關案情時,本席沒有任何基礎推翻有關的定罪。 31.在有關時段,上訴人是SF418的司機,他不小心駕駛導致梁先生要扭軚避免兩車碰撞。事件本身可能並非太嚴重,但上訴人不但對自己的不當駕駛行為全無悔意,更故意在交通燈前不當停車,而直至交通燈由綠轉黃時才突然開車,目的是導致梁先生不便以反映他對梁先生的不滿。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不單幼稚、無謂及令人極為討厭,更可能會引發其他交通意外。 32.上訴人的上述駕駛行為應受遣責,而當他知悉可能會被控不小心駕駛時,他故意不依期回覆有關通知書,目的極可能是逃避責任。上訴人的延誤可能令警方不能在6個月的期限檢控他不小心駕駛。 33.當一名駕駛者違反交通規則,而被警方要求提供所需資料卻沒有按照要求行事時,他應受的懲罰應較違反交通規則本身的懲罰為重,否則違規駕駛者有動機不按警方要求提供所需資料,導致警方執法困難。 34.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認罪後,判他罰款2,000元及停牌4個月。該些決定是有基礎的,亦絕對是合理和正確的。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