誌盛有限公司 對 李英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991/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November 2016.
2. 於2014年1月15日,原告人將其名為「誌盛宏豐行」的糧油乾貨銷售生意轉讓給被告人,作價為$520,000。原告人現指被告人違反合約條款,未有繳付合約下需支付的數項金額,向被告人申索$403,542.06。被告人否認違約,反指原告人於合約前向他作出失實陳述,現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撤銷合約及賠償。
|
DCCJ 299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2991號 ----------------------------
----------------------------
---------------------------- 判案書 ---------------------------- 引言 1.本訴訟涉及一宗業務轉讓合約的糾紛。 2.於2014年1月15日,原告人將其名為「誌盛宏豐行」的糧油乾貨銷售生意轉讓給被告人,作價為$520,000。原告人現指被告人違反合約條款,未有繳付合約下需支付的數項金額,向被告人申索$403,542.06。被告人否認違約,反指原告人於合約前向他作出失實陳述,現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撤銷合約及賠償。 3.原告人在本審訊中由陳星南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於本訴訟中一直有律師代表,直至審訊第一天,被告人向法庭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被告人向法庭確認由他本人代表自己應訊。就較早前被告人向法庭存檔的英文文件,包括狀書等,被告人確認無需法庭提供翻譯協助。 事實背景 4.以下是雙方同意或沒有爭議的事實背景。 5.於2013年尾,被告人透過一間名為「商機處處」的中介人公司,得知原告人將生意放盤。經過中介人的介紹,原告人的董事及代表梁偉先生與被告人進行了數次會面,梁先生向被告人介紹了其業務的運作。誌盛宏豐行是一所乾貨供應商,向客戶銷售各類罐頭食物及其他乾貨。 6.值得留意的是,梁先生與被告人於這些會面之前,雙方並不相識。 7.最後,原告人透過梁先生與被告人於2014年1月15日簽署合約,被告人同意以$520,000購買原告人的生意。合約由兩份日期均為2014年1月15日的文件組成,文件註明所轉讓的資產包括商標、裝修、傢具、設備、客戶資料及供應商資料庫。此外,合約同時包含了以下三項條款,亦是本案的爭議的相關條款:(1) 營運存貨;(2) 營運車輛;及(3) 交接培訓。 8.有關營運存貨的條款如下:-
9.合約訂明接手日為2014年3月1日。 10.有關營運車輛的條款如下:-
11.合約列明兩部營運車輛為:(1) 三菱Fuso-Canter貨車 (「三菱貨車」)及(2) 現代H1客貨車(「現代貨車」)。 12.有關交接培訓的條款如下:-
13.被告人其後根據合約的付款條件將作價向原告人支付。 原告人的案情 14.原告人指於簽訂合約前跟被告人的數次會面中,梁先生曾向被告人出示某些客戶的訂單,但他沒有向被告人出示任何數簿或其他詳細的財政紀錄,亦從來沒有向被告人就業務交接之後的生意作出任何保證。 15.就兩部營運車輛,原告人指於合約前被告人曾經親自視察及試駕該兩部車輛,並滿意其狀況,梁先生亦曾清楚告訴被告人該部三菱貨車曾發生六次意外,是由梁先生聘請的司機做成的,而現代貨車亦曾經發生過輕微碰撞。 16.就兩部營運車輛的轉會安排,原告人指於大概2014年2月中,梁先生已要求被告人安排將兩部營運車輛轉到被告人名下,讓他可以繼續支付餘下的供款,當時被告人建議首先處理現代貨車的轉名手續,並要求將車輛轉到他父親的名下以方便被告人安排供款。原告人就業務轉讓的事宜,包括車輛轉名的安排,由一位張詠蘭小姐協助,張小姐亦是現代貨車的登記車主。張小姐指被告人於2014年2月25日才提供有關他父親的文件,於3月初,財務公司知會張小姐轉名申請不獲批准,原因是被告人的父親的貸款資格並不達到財務公司的要求,梁先生將這情況告之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承諾會繼續負責兩部車輛之每月供款。 17.就營運存貨的轉讓一事上,於2014年2月28日,原告人的代表、被告人、被告人的代表、以及中介人進行點貨,點貨完成後,張小姐於同日草擬了一份手寫清單,供被告人一方確認存貨數量。 18.在收到手寫清單後,被告人一方沒有就其內容提出任何反對。於2014年3月1日,張小姐按手寫清單的內容製作了一份電腦清單,並將此電腦清單交給被告人一方,同樣地,被告人一方當時沒有就電腦清單的內容提出任何反對。 19.由2014年3月1日起,被告人接手該生意,有向不同的供應商訂貨以及向不同的顧客送貨。 20.張小姐於3月1日所製作的電腦清單只列出貨品的種類及數目,並沒有列明價錢,她於其後,即3月13日,將已填上成本價之清單交給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清單上所列的營運存貨貨款,即$311,612.85。當時被告人要求幾天時間核對,張小姐指於3月17日起被告人便拒絶與她繼續商討有關存貨的事宜,至今被告人仍未就營運存貨向原告人繳付任何金錢。 21.就兩部營運車輛,被告人於接手生意後,從未支付過任何供款。 22.就交接培訓安排一事上,梁先生指他一直願意協助和為被告人提供訓練,但被告人從來沒有要求或向原告人求助。 23.原告人現向被告人申索被告人未繳付之營運存貨總額,金額為$311,612.85。由於被告人一直未有就兩部營運車輛支付每月供款,原告人於2014年3月開始供款,原因是梁先生不希望對原告人的商譽有任何影響,原告人就此向被告人申索$65,100,為2014年3月至7月的總供款額。另外,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該兩部營運車輛的保險費、貨倉租金、電話及上網費及未支付的賬單。 24.於審訊中,原告人傳召了梁先生和張小姐作供。 被告人的案情 25.被告人指於簽訂合約前,原告人向他作出了以下數項欺詐性或疏忽的失實陳述:-
26.被告人強調他花了畢生積蓄及不惜貸款去購入原告人的生意,被告人本身於這行業並無經驗,他接手生意後才知道原來原告人一開始已經存心欺詐他。 27.首先,就營運存貨金額,被告人指原告人所擬訂的存貨清單錯漏百出,數量與現場存貨不符,很多過期與及壞掉的貨品也計算在內,原告人更誇大了存貨的價值,雖然被告人同意他需支付營運存貨的金額,但他指正確金額應為$115,669.14。 28.第二,就兩部營運車輛,被告人於3月12日將其中的現代貨車拿去檢驗中心作年度檢驗以便續牌,結果驗車不合格,更甚的是,他發現該兩部營運車輛的登記車主根本不是原告人,現代貨車的登記車主為張小姐,三菱貨車的登記車主為另一間公司,該公司的名稱與原告人公司的名稱相若。被告人指原告人根本並不擁有這兩部營運車輛,故此並不能根據合約將兩部車輛轉移至被告人名下。 29.第三,被告人開始接手生意後,發現原告人與供應商及客戶的關係很惡劣,被告人很難才可以取得貨品供應,而原告人先前所謂經常訂貨的客戶也不願意訂貨。另外,被告人接手後,每月的生意額也只有約$400,000,與原告人聲稱每月有約$700,000的生意額相差很遠,而真實的客戶是少於100個的。被告人接手後,唯有苦苦經營這盤生意,最後,他無奈地結業,因為該生意實在是無利可圖,經營了年多後,損失總數超過$2,600,000。 30.第四,原告人沒有履行承諾,於接手日後向被告人提供培訓或支援。 31.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指控,可見於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內:-
32.故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不應獲得賠償,被告人並提出反申索,基於原告人的失實陳述,被告人要求法庭撤銷合約,並申索由於失實陳述所產生的損害賠償,包括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歸還合約下$520,000的作價,原告人亦須向被告人支付$52,000,作為賠償被告人向中介人支付的佣金,另外,被告人就盈利損失以及停車場費的損失提出申索。 33.於審訊中,除了被告人自己出庭作供外,他亦傳召了他的父親及太太作證。 雙方爭議的事項 34.雙方爭議的事項主要包括以下:-
分析 35.就以上的爭議,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向法庭提出了基本上是相反的事實版本,法庭的首要考慮是雙方證供的可信性。於本案中,法庭會考慮雙方案情的潛在可能性、合理性及可信性。同樣地,法庭亦會考慮證人的口供有否重大矛盾,以及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與證人於審訊中的口頭證供有否重大分歧。反而,同期文件於本案中對法庭衡量證供的可信性未有太大的協助,因為同期文件,包括原告人所擬訂的存貨清單,其內容正正是雙方爭議的其中一點。當然,法庭於衡量雙方的證供時,會考慮該些證供與本案中沒有爭議或不容爭議的事實是否相符或脗合。 36.原告人的兩位證人,即梁先生和張小姐,於審訊中接受了被告人親身的盤問。梁先生於盤問過程中,初時表現得有點激動,但是整體而言,他的口頭證供都是貫徹一致的。張小姐作供時,表現冷靜和有條理,而且能夠非常清晰地表達自己。原告人的案情本身直截了當,基本上是合理的,亦無任何內在矛盾,就被告人所作的一些指控,都有合理的解釋。 37.例如,被告人質疑張小姐擬訂的存貨清單內的價值並非反映真正的入貨價,被告人亦指當時張小姐未有提供任何證據,例如發票,去證明存貨清單內的入貨價是真確的。於作供時,張小姐對此的回應是,該生意的存貨有數百種,她指若然被告人對任何一項有疑問,她可以尋找其中相關的發票或單據以作證明,但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要求,本席認為這解釋是合理的。又例如,被告人就現代貨車驗車不合格一事的指控,梁先生指營運車輛使用率高,一定有正常的耗損,一般車輛到期續牌,車主都會先往車房作檢驗及維修,才送往驗車中心檢驗,這是一般做法,而不容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其後亦有支付現代貨車的維修費用。 38.被告人其中一個主要指控,指原告人並非兩部營運車輛的登記車主,故原告人並不能夠履行合約責任將車輛轉讓給被告人。本席認為原告人是否登記車主並非重點,證據顯示其中的現代貨車為張小姐名下,而張小姐的確有提供協助,嘗試將車輛轉至被告人的父親名下,這反映了原告人是有能力將車輛轉讓給被告人的,最後,轉讓未能成功,是因為被告人的父親的信貸紀錄,這點被告人亦不能提出任何爭辯。 39.原告人的案情中唯一值得商榷的地方,是於其申索陳述書中,指於2014年1月15日雙方已經達成口頭協議,被告人會以$311,612.85的代價去支付於接手日所轉讓的營運存貨。這聲稱是不合情理的,因為營運存貨的總金額只能於接手日才可計算出來,並無可能於2014年1月15日,即一個月多月前,便可預先知道實際存貨數量。梁先生於主問證供就此作出澄清,指該金額是雙方於2014年2月28日點貨後才得出的,本席接納他的澄清,認為申索陳述書的錯誤不反映原告人或梁先生的誠信有問題。 40.相比起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的案情其中有一些令人難以明白的地方,令法庭懷疑被告人一方的證供的可信性,以及被告人是否一名忠誠可靠的證人。 41.首先,被告人於本訴訟中極力強調自己花了他所有的積蓄,甚至要去借貸來支付這生意的作價,被告人更強調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當年購入這盤生意,希望可以養活一家人。被告人亦有解釋當時他認為這盤生意有利可圖,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該兩部營運車輛的二手價,扣除餘下供款後,仍應比該生意的作價高數萬元,故此他相信購入後起碼會有數萬元的淨收入。觀乎以上因素,該兩部車輛的狀況理應對被告人決定是否購入生意有很大的影響。 42.但被告人的證供指,他於簽訂合約前,只見過其中的現代貨車,從未見過三菱貨車,此外,他並沒有嘗試駕駛該兩部車輛,便決定購入該生意。於證人陳述書中,被告人指稱當時原告人拒絕讓他試車,梁先生說因為這是私人資產,被告人於接手生意後才可試車。但於盤問中,當被問及為何沒有於簽約前試駕兩部營運車輛,被告人卻有不大相同的解釋,他指因自己不是專業生意人,不懂得考慮這麼多,他又指當時原告人指每天都要出車送貨,所以被告人根本沒有機會試車,被告人更指他跟原告人「講個信字」,所以於購入生意前並未試駕該兩部營運車輛。 43.明顯地,於試車一事上,被告人前後提出了不同的解釋,對於他最後的說法,本席認為不合情理,梁先生跟被告人原本並不相識,為何被告人會如此信賴原告人,實在令人費解。要留意的是,被告人於盤問中提及他於接手該生意前在地盤工作,負責工程聯絡,由駕車做起,雖然被告人沒有做生意的經驗,但以他的個人背境,被告人於沒有試駕該兩部車輛,甚至從未見過其中的三菱貨車的情形下,便決定購買該兩部車輛,這講法實在令人質疑其可信性。 44.被告人就有關營運存貨清單的指稱亦有不合理之處,他於3月1日收到張小姐所擬訂的電腦存貨清單,他指由於剛開始接手生意,並無第一時間便去核對清單的內容,於盤問中,他指直到3月10日他才有機會去核對清單,並發現其中的數量有問題,他於是相約原告人於3月13日相談,但奇怪的是當天張小姐向他交出一份已包括入貨價的存貨清單的時候,被告人並沒有把握此機會向張小姐就數額上已發現的問題提出質疑,於盤問中,被告人解釋當時已接近收工時間,而他當晚因為已約了人食飯,所以未有提出質詢。 45.本席質疑這說法的合理性,因為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所擬訂的存貨清單的數量跟實際的存貨有很大的出入,但被告人卻沒有第一時間向原告人提出,再者,被告人有關3月10日檢查存貨等事宜於他的書面陳述書中亦從未有提及。被告人一直強調他花掉積蓄去購入這盤生意,但當他發現存貨清單的數量有誇大之嫌的時候,卻沒有盡快去處理問題,這行為實在令人費解。 46.被告人亦一直強調他從未接觸過糧油乾貨批發生意,他形容自己是白紙一張,需要原告人根據合約的協定,向他提供培訓,雖然合約列明原告人需全職協助六週,但被告人似乎沒有積極要求原告人跟進。於審訊中,被告人稱當時梁先生指他的太太作小產,更說會有一、兩天不在香港,當時被告人回覆說請他回來後再幫手,但是這些指稱並無在被告人的書面陳述書中提及。 47.另外,被告人的證供亦有其他前後犯駁之處,張小姐指於接手日前,她向被告人索取被告人父親的資料,以便她向財務公司提出營運車輛的轉名申請,被告人於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卻指梁先生從來無要求他提供文件去辦理兩部車的轉名手續,但是於審訊中,他卻承認當時他有將他父親的資料交給原告人,他亦同意張小姐有提供協助,嘗試將現代貨車的登記轉為被告人的父親名下。被告人於書面陳述及口頭證供的矛盾是重大的,也是不合理的。 48.最後,被告人曾經將一段他與梁先生於2014年4月的對話錄音,以此向法庭證明原告人於營運存貨清單中誇大了存貨量,但是,本席並不能從錄音騰本中看出梁先生如何有作出承認,被告人於這方面的作供亦沒有可信性。 事實裁定 49.總括而言,引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舉證準則,本席接納原告人一方的案情。基於被告人供詞中的矛盾及內在不合理性,本席認為被告人一方的證供並不可信,故此若被告人及他太太的證供與梁先生及張小姐的證供有衝突或不符之處,本席會相信後者的證供為真確。 50.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
5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定原告人就被告人違約的申索得直,可得以下賠償金額:-
52.就原告人另外的申索項目,陳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確認原告人未有提交任何證據,故此法庭不批准該些項目的申索。 53.於梁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他指出後來於2014年10月,原告人將兩部營運車輛收回並賣出,但未有提及售價。陳大律師回答法庭的提問時,指售價為一萬多元,原則上,該一萬多元應從原告人的賠償金額中扣除,本席不接納陳大律師指由於被告人一直沒有就此點向原告人提出盤問,故此不應扣除該金額。原告人親自承認有賣出車輛,故此本席判定需從賠償金額中扣除$10,000。 結論 54.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366,712.85及命令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原告人可就賠償金額獲判利息,由違約日起,即2014年3月13日,直至本判案書日期,以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及由本判案書日期起到款項付清時止,以判決利率計算。 55.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及反申索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評定,本席亦頒發大律師證書。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反對或更改,本訟費命令將於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陳星南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