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藍潤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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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藍潤光)是Legend Rich Corporation Ltd (“Legend Rich”)的唯一董事及股東。Legend Rich在2012年10月31日成立,但直至2014年3月都沒有向稅務局申報過稅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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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8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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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上訴人(藍潤光)是Legend Rich Corporation Ltd (“Legend Rich”)的唯一董事及股東。Legend Rich在2012年10月31日成立,但直至2014年3月都沒有向稅務局申報過稅項。 2.2012年12月14日,Legend Rich在中銀香港開設了一個外匯儲蓄帳戶(“帳戶A”)和一個港元往來帳戶(“帳戶B”)。上訴人是該兩個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3.2013年澳洲人(Robert Leslie George)(“George”)成立了一個基金(Chandelabra Super Fund),並透過“Next Venture”公司的Thomson進行投資。在Thomson的游說下,George在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12日及2013年5月2日先後匯了三筆分別是31,475.92美元、126,082.60美元及78,766.35美元入帳戶A。 4.上述三筆共236,324.87美元的款項匯入帳戶A後,在短時間內全數轉成港元存入帳戶B,而上訴人再以支票轉賬或現金支票形式將款項全數提取。 5.George在匯款後不能再聯絡到Thomson,故懷疑受騙而報警求助,導致上訴人以“洗黑錢”罪被拘捕。最終,上訴人被控三項“洗黑錢”罪。他否認控罪,並在東區裁判法院朱仲強裁判官(原審裁判官)席前受審。 6.2015年11月17日,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他每項控罪入獄6個月,但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7.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申請,要求推翻上述定罪。 控方案情及證據 8.除了上述不具爭議的背景事實外,控方亦將上訴人多次和警員會面的記錄呈堂為證。根據有關會面記錄,上訴人承認有處理過涉案的三筆美元匯款,但表示他不知道該三筆匯款的來源,亦不認識George或Chandelabra Super Fund。 9.上訴人有向警員解釋其立場及說法。上訴人指自己從事能源產品發展,需要投資者,而他在台灣旅行時,認識一名叫Noah的猶太人。上訴人聲稱Noah指示他在香港開設公司及銀行帳戶,以便Noah投資。上訴人開設了帳戶A、B後,自己保留支票簿,而網上理財的“Token”則交了給Noah。上訴人承認有從帳戶提款,部分交了給Noah,亦承認部分提款是以現金提取的。 10.上訴人證實他在2012年開設了Act Services Consulting Ltd,並聘用黎子國先生為公司秘書。上訴人表示曾向Noah查問為何會有不同人士匯款到他的公司帳戶。Noah解釋匯款是Crowd Funding的投資者的存款作投資用,並指示上訴人要理解Crowd Funding的意思。上訴人說自己沒有以Crowd Funding方式做生意,但有透過朋友及在網上了解該集資方式。 11.上訴人承認有看過一些涉及Crowd Funding的負面資料,但Noah有向他解釋有關帳戶是以上訴人資料開設,而投資者是可以追回他們投資的款項的。 12.上訴人表示他將帳戶A的外幣轉帳至帳戶B,是因為他需要現金在內地結帳。上訴人表示不害怕Noah會利用網上理財的“Token”,私自轉走金錢或作其他不法行為。 13.上訴人其後指Noah是向他投資,而Noah的集資方法為Crowd Funding。上訴人聲稱有聘用黎先生為顧問。 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及證據 14.上訴人的立場是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 15.作供自辯時,上訴人指自己研究製成一件節省能源的產品,但要額外資金以加強研製、大量生產及最終希望能使公司上巿。 16.上訴人指在研製過程中透過黎先生認識Noah,其後更和他達成協議,由Noah存錢入Act Services Consulting Ltd和Legend Rich的帳戶作投資用。上訴人指初期不知道是誰匯款入帳戶A,其後才知道Noah是以Crowd Funding方法集資。上訴人指和黎先生有顧問合約。 17.上訴人亦指有關產品仍未製成,但和黎先生有協議要支付他300萬美元顧問費。上訴人指公司仍欠黎先生100萬美元,而黎先生更經常替上訴人支付研製費用。 18.上訴人有澄清他認識Noah的經過。他指已認識Noah多年,亦曾多次見面。上訴人聲稱事實上他是到台灣找Noah傾談發展項目的詳情,而後來Noah告訴他集資方式是Crowd Funding,令他對該集資方法產生興趣並認識其運作。 19.上訴人傳召黎先生為他作供。黎先生指已認識上訴人約10年,並有和上訴人一起研發他聲稱的節省能源產品。黎先生聲稱在2003年至2004年間認識Noah,並將他介紹給上訴人及替他們翻譯合同。黎先生確認他有以顧問身份協助上訴人生產該節省能源器,而其顧問費為300萬美元。黎先生亦指他理解Noah是以Crowd Funding形式從他人處集資金錢,用作發展上訴人研發的節省能源器。 原審法官的裁決 20.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實上,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都是沒有任何異議的。 21.原審裁判官基本上全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先指出上訴人聲稱和Noah的合作計劃涉及數以百萬美元金額,而上訴人亦打算在公司上巿後分發利潤給Noah先生,但雙方沒有將合約交由律師草擬或跟進,而上訴人更只靠黎先生將英文合約解釋給他知道。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信。 22.原審裁判官強調上訴人和警員會面時就如何認識Noah的說法和他作供時的說法全不相同,顯示他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 23.原審裁判官亦有分析上訴人和警員會面時的多種說法,並指出上訴人承認Crowd Funding可能會有詐騙成份。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投資者能向他追討的說法不合信,原因是Noah才是集資人,亦應是追討的對象。 24.原審裁判官亦不接納黎先生的證供,並指出其證供不合理之處,包括他不能確定上訴人仍欠他多少錢,他不能閱讀中文,但有重大影響他權益的文件,都沒有中文譯本。 25.原審裁判官強調George將第三筆匯款匯入帳戶A不足三星期,帳戶A就被結束,使George極難追討已支付的款項,顯示George是被騙。 26.原審裁判官不質疑上訴人聲稱正研發他指的能源節省器,但認為他同時有干犯有關罪行。 27.原審裁判官認為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涉案的三筆匯款全是“黑錢”,因此裁定他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8.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陸偉雄大律師在曾替上訴人草擬的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否定上訴人的證供時,沒有充分掌握辯方的案情,而他以黎先生中文水平不佳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亦不恰當。陸大律師強調,根據黎先生的證供,他能以廣東話和上訴人溝通,亦曾經常替他作翻譯。 29.陸大律師更指原審裁判官沒有恰當地應用有關的驗證標準,而導致針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不穩妥。 30.上訴人向本席陳述時,力稱他不知道亦沒有懷疑涉案款項是非法所得。他力稱自己有研發項目,而Noah是以投資者加入,而其投資資金則是以Crowd Funding籌集得來。上訴人強調他和Noah有合約,亦有保留匯款者的記錄,方便有需要時償還他們的投資金額。 討論 31.上訴人有處理過涉案的三筆匯款是不爭的事實。George的證供顯示他是被騙而將該三筆款項匯入帳戶A的。 32.案件唯一的爭議是上訴人在處理該三筆匯款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三筆匯款是“黑錢”。 33.上訴人有就該三筆款項的來源作出過解釋。但本席認同原審裁判官的說法,指上訴人的解釋根本不具任何說服力。 34.本席不打算詳細覆述原審裁判官的說法,但要強調上訴人聲稱和Noah的合作協議涉及數以百萬美元計。如公司計劃上巿成功,Noah可取得的利益更可以是十倍,甚至100倍的數額,但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出合信的文件證據證明他和Noah的協議。上訴人提出的協議草率,更沒有任何佐證支持。該協議可以在任何時間,由任何人草擬後向法庭呈交。 35.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和Noah認識不深,更沒有證據顯示他在事發前後有和他或試圖有和他聯絡。上訴人聲稱他認識Noah和Noah同意投資的經過亦是前言不對後語。 36.上訴人指和Noah的合作協議全不合信。本席更認為Noah極可能是上訴人虛構的人物。 37.本席不能忽視,如上訴人的聲稱屬實,則上訴人是透過Noah籌集資金用作發展其節省能源產品,而籌集到的資金會由上訴人分配到其發展項目。 38.但上訴人的立場和他向警員所作的解釋全不吻合。和警員會面時,上訴人指是Noah指示他在香港開設銀行帳戶以便Noah投資。更甚者,上訴人說有將網上理財的“Token”交了給Noah。這顯示Noah可以直接處理帳戶內的金錢。上訴人更承認部分提自涉案帳戶的款項交給了Noah。上訴人的說法根本和他指是透過Noah的Crowd Funding方法籌集資金以發展他的能源節省器不符。 39.如Noah是以Crowd Funding籌集資金投資入上訴人的公司,則根據上訴人的說法,Noah在事件中並無足夠保障。不論Noah是一名投資者或騙徒,他都不可能容許上訴人全權隨心所慾地處理透過他籌集得來的巨額款項。 40.事件中沒有任何獨立證據或資料支持上訴人是以Crowd Funding集資的說法,更沒有文件證明他籌集資金的方法是合法的。如上訴人是自己以Crowd Funding來籌集資金,他更不可能沒有和任何投資者訂立合約,以保障雙方權益。上訴人指是透過Noah以Crowd Funding集資的說法根本是自欺欺人,目的是掩飾其非法取得資金的活動。 41.原審裁判官並非單單以黎先生的中文水平不足而否定他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只是強調黎先生不清楚上訴人仍欠他款項的數額的說法不合理,而他亦不應在涉及巨額金錢的合約或收據不要求有他能閱讀的英文翻譯本。原審裁判官的分析是合理的。 42.本案的重點並非上訴人和黎先生的關係,較重要的是Noah的存在及他和上訴人的關係。黎先生指他認識Noah和介紹上訴人認識Noah的經過全屬片面之詞,亦和上訴人第一時間向警員的解釋有極大分歧。原審裁判官有充份理由拒絕接納黎先生的證供,特別是和Noah有關的證供。 43.在處理上訴人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涉案的三筆匯款是“黑錢”時,本席應強調根據控方的證供,該三筆匯款對上訴人而言,全屬來歷不明。他不認識George或Chandelabra Super Fund,亦沒有理由從它們收取任何金錢。涉案款額是不定期由不同人物及地方匯入帳戶A。上訴人不認識匯款人亦沒有合理方法聯絡他們。該些匯款人亦沒有任何渠道能成功向上訴人追討。 44.該三筆匯款在存入帳戶A後,在極短時間內便全數轉成港元存入帳戶B後再以大額現金或大額支票提取,而再沒有資料顯示金錢的去向。 45.事實上,根據帳戶A和B的提存記錄,在有關的約四個月時段,有多筆(包括涉案的三筆)款項從不同國家匯入帳戶A,而該些匯款滾存至一定數額後都會轉到帳戶B,然後再以大額現金或支票提取。 46.雖然其他的匯款和控罪無關,但帳戶A和B的支存反映到該些帳戶絕非和一些正常商業有關。反之,它們都具有“洗黑錢”的特徵。 47.本席已有小心考慮過案件的證據及上訴人的說法。本席認為根據涉案款項的來源,上訴人處理帳戶A和B提存的方式,並根據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案定下的驗證準則,推論上訴人在處理涉案的三筆款項時,他最少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三筆款項都是“黑錢”是無可抗拒的。 48.本席認為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都成立的決定是穩妥的。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江祖胤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