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 Van T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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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被控以一項控罪:「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期間接受僱傭工作」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AA(1)(a)條及38AA(2)條(即案中第二項控罪)。他否認該控罪,但在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21個月即時監禁。當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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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02號 (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342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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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被控以一項控罪:「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期間接受僱傭工作」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AA(1)(a)條及38AA(2)條(即案中第二項控罪)。他否認該控罪,但在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21個月即時監禁。當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 2.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本申請中,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3.上訴人是就判刑提出上訴,所以裁判官毋須準備定罪理由書,但他在判刑理由書沒有交待他認定之事實,所以本席須索取裁判官宣判裁決理由時的審訊謄本,去確定答辯人提供的控方案情是否正確。本席建議裁判官在祇須準備判刑理由書時,也把基本事實認定說明,以免阻延處理上訴的時間。 控方案情 4.根據裁判官的「裁決簡單理由」 ,2016年4月13日晚上約10時49分,一名女警在葵涌貨櫃碼頭南路和黃物流中心3樓見到上訴人手推着一部手推「唧車」,車上有紙箱。女警思疑他是非法勞工,上前截停及查問他。期間,上訴人用右手從左邊上衣袋拿出一張百佳工作證。警方稍後在上訴人右前褲袋找到一張Form 8影印本。 5.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在現場接受僱傭工作。 6.根據同意案情,上訴人於2014年10月15日向入境處自首。他在2014年10月13日非法入境香港,其後未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由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他被行政拘留了23天。在2014年11月6日,他獲准擔保外釋,但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祇就判刑提出上訴。根據不服判處上訴通知書,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他在庭上進一步說是有人叫他幫忙送飯盒,他還有一個兒子要他照顧,希望得到減刑。 8.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由當值律師代表,律師說上訴人是免遣返申請人,他與太太及一名五歲兒子同住,一家三口依賴國際服務社的每月援助,和太太與前夫所生的女兒每月5,000元供養。 本席意見 9.上訴人對本席說他案發時祇是幫忙送飯盒給人,意思是他並非在案發現場受僱,但是裁判官進行審訊後已否定這說法,並認定上訴人是受僱因而把他定罪。在此刑期上訴中,本席看不到應干預此事實認定的理由。 10.上訴人有太太及幼子,法庭理解他及家庭之困境,但不能作為本案減刑理由。 11.裁判官已考慮了律師的求情,並正確地參考了適當案例HKSAR v Usman Butt & another [2010] 5 HKLRD 452 和R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後,採納22個月2星期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裁判官給予減刑1個月2個星期,已屬寬大處理。 12.裁判官更兼顧了上訴人曾經被入境處行政拘留23天,該行政拘留已是近兩年前的事,亦與本案涉及的非法接受僱傭工作控罪無關,裁判官拒絕行使酌情權從刑期中扣減實屬恰當(參考HKSAR v Riasat Khan HCMA 1/2016 ;HKSAR v Gurung Purna Bahadur HCMA 210/2015)。 結論 13.裁判官的判刑有理可依,刑罰更非過重,因此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